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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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9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9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1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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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陳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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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1月12日
判案日期:2012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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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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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原審案件的第一被告人,他與另一人被控一項串謀欺詐罪。他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在律師代表之下,承認了控罪。主任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8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 上訴人承認了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本案涉及一宗俗稱「假結婚」的非法安排。2007年中,一名中間人(男子熊杰華)向上訴人和案中的第二被告人提出,若他們同意,名義上與一名內地的女子(陳忠香)結婚,便可得到人民幣28,000元酬金。二人同意了。之後,在熊杰華的安排下,上訴人和陳忠香見面,並取得她的一些個人資料。上訴人在港申請一份「無結婚紀錄證明書」及準備其他有關的文件。文件準備就緒,他到湖北參加所謂婚禮。之後他曾協助陳忠香申請「探親簽註」,以便來港。
上訴人的個人背景
3. 上訴人現年48歲,已離婚,育有兩名兒子,都已成年。
4. 他是當散工的,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主任裁判官的判處
5. 主任裁判官於判處時,採用了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並顧及了以下的求情因素:
(一) 上訴人是自首的;
(二) 他承認控罪;
(三) 他協助控方,提供證人陳述,並在熊杰華被捕和檢控後,出庭作證,他的證詞為法庭接受,熊被定罪。
上訴理據
6. 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强調他是自首的,而且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希望可以減刑。
7. 他也提供了一份報章的報導,指出一些類似的案件,判處由4個月至14個月不等。
答辯人的回應
8. 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在陳詞時指出,主任裁判官採用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和案例一致,是恰當的,她並力陳,即使上訴人承認控罪,並曾為控方指證同謀者,將他繩之於法,應得50% 的刑期扣減,而主任裁判官只是給予了他約44% 的扣減,可是,主任裁判官因上訴人自首,已給予他額外的扣減,連同這寬大的扣減,上訴人已獲得共55% 的刑期扣減,故此,8個月的最終刑期,並非過重。
討論
9. 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之處,報章的片面報導,對本席的考慮,作用不大。
10. 顧及了本案的性質和情節,參考了案例[1],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和採用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完全恰當的。
11. 本席在參考了上訴庭的案例HKSAR v SIN KI HOI(冼岐海) CACC 380/2007和HKSAR v CHOI WING KUEN (蔡永權)CACC 41/2006之後,認為在上訴人承認控罪和出庭作證而證詞獲得信納的情況下,他應該因為這兩個因素得到50% 的刑期扣減。
12. 餘下需考慮的,便是上訴人自首這事項,自首是否可帶來減刑,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並非必然。陳檢控官指出,主任裁判官也認為上訴人自首的主因,是他想擺脫熊杰華等人的騷擾。她的陳詞是,在這情況下, 自首作為求情因素,作用不大。
13. 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自首,值得給予兩個月的額外刑期扣減。以本案來說,本席不認為應該干預主任裁判官的酌情扣減。
1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量刑基準訂為18個月是恰當的,因上訴人承認控罪和出庭指證同謀,應得共50% 扣減,加上因自首而得的兩個月扣減,最終刑期應為7個月。
15. 因此,本席判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刑期減為7個月。
|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滌滇HCMA 341/2011, HKSAR v CHENG HING KEUNG (鄭慶強) HCMA 462/2011, HKSAR v WEI BIXIAO, HCMA 507/2009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湖贊HCMA 251/2007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