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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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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81064-CH-2012-03-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華生

HTML content

HCMA 81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1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1411號)

--------------------------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與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2年2月28日所作出之決定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李華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6日

判案日期:2012年3月2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2年3月29日

判決理由書

 

1.  上訴人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本席於聆訊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  上訴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3.  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兩方面。一方面涉及嚴重司法不公的指控,另一方面則關乎一項涉及廣泛的法理問題的聲稱。

4.  以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作為上訴理由,應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庭無權受理。

5.  因此,本席只會考慮,應否頒令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

6.  上訴人提出的論據,是普通襲擊罪的定義,並不清晰,過於含糊,因此不符合基本法第39條這條款,也不符合香港人權法條例第11(1)條「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這規定。

7.  本席認為,普通襲擊罪,存在已久,它的定義,已由歷來的案例明確界定,並不含糊,是清晰的。因此,不認為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

8.  況且,本案的定奪,是一個事實的裁定。

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頒令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

10.  上訴人也提出了以下事項,這些事項,雖然和本席須要決定的事項沒有直接關係,但是,本席認為,作出交代是恰當的。

11.  上訴人指出,本席沒有進行審訊,便駁回他的上訴,對他極不公平,因為他沒有辯護的機會。

12.  裁判上訴,雖然以重審的方式進行,但是,上訴法院只會根據在裁判官席前已經有的證據來考慮,一般不會重新聽取證據。

13.  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呈交了一份很詳盡的上訴理據書,本席在休庭閱覽之後,詢問上訴人有沒有補充陳詞,上訴人清楚地表示沒有補充,也確定他已收到了答辯人的書面陳詞,而且沒有回應。在這情況下,本席將案件押後,經仔細考慮,作出決定。

14.  上訴人也指出,因為定罪理據已經不同而且較輕,本席沒有考慮一個新的判刑,對他極不公平。

15.  一來,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判處上訴,因此本席沒有就那方面作出了考慮。在是次聆訊,上訴人也表示,他的上訴,只針對定罪裁決。

16.  二來,本席的判決,建基於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即上訴人在裁判官所述的情況下,曾經多次大力拍打事主的肩膊,定罪基礎其實沒有改變。

17.  上訴人也要求本席免除他的訟費責任。如果上訴人在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失敗,又或上訴被終審法院駁回,他是否要繳付訟費,由終審法院[1]裁定。因此,本席無權免除他的訟費責任。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如果是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拒絕上訴許可的申請的話,則由上訴委員會決定。

80533-CH-2012-0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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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1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1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1411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李華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1月31日

判案日期:2012年2月28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原本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他在粉嶺裁判法院應訊,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在審訊後,暫委裁判官鄧少雄先生(下稱裁判官)裁定他原控罪罪名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這交替控罪則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事發於一個互助委員會的會員大會,會議有50多人參與,期間一名互助委員會主席(控方第五證人)和上訴人發生爭執,其他人勸止他們,控方第五證人離座。上訴人依然激動,其他人再加勸止。控方第一證人(下稱事主)是一名保安主管,他指稱:在他勸止期間,上訴人說認得他,並面對面用右手拍他左肩兩下,力度很大,然後用左手大力拍他右肩三下。他感覺驚慌,想向左避走,但上訴人再大力拍他右肩四下,他在慌忙閃避時失去平衡,跌倒地上,右後腰和尾龍骨痛楚,不能動彈。

3.  後來,上訴人被拘捕,在警誡下,他說:

「我嗰時就有個第3座互助委員會主席想打我,嗰位保安主管走埋嚟,喺我面前勸交,咁我就用左右手拍咗佢左右膊頭各3下,跟住佢就自己向我右邊方向仆喺地下啦。」在警署被錄警誡口供時,上訴人表示需要增補並說:「當時嗰位保安喺地下仰臥,而唔係扒喺地下。」

辯方案情

4.  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沒有出庭作證。

裁判官的裁定

5.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不過,因為醫生(控方第二證人)指出,事主的傷勢的成因不止一個,除了可因撞擊引致,亦可能是自然退化而成,所以他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原控罪。

6.  基於這理由,裁判官只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  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向法庭呈交了書面上訴理據,那些理據的重點,可歸納簡述如下:

(1) 事主的一些證詞,例如上訴人曾大聲叫他的名字、很激動等,並沒有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及。

(2) 醫學報告並不支持事主的指控。

(3) 控方第三證人對上訴人如何拍事主的肩膊、事主如何墮地的描述、和他在地上的位置這些方面的證詞,前後不一;和事主的證詞也有不同。

(4) 根據警員7945號(控方第八證人)的口供,控方第三證人告訴他,事主被上訴人推跌在地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詞與此不符。

(5) 控方第四證人在庭上關乎是否看到事主跌在地上的證詞,和他的證人陳述書有別。

(6) 控方第八證人在庭上說他忘記了一些在調查時所得的資料,包括控方第四證人是否曾說過一些對上訴人有利的陳述。

(7) 有一位姓劉的女士提供的資料,支持辯方的說法。

答辯人的回應

8.  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在陳詞時指出:

(1) 本案案情簡單,裁判官須做的,只是事實的裁斷,關鍵在於控方證人是否可信可靠。因為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時有對證人耳聞目睹的優勢,所以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否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

(2) 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的證詞,大體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指稱,加上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案中有充份證據支持裁判官的定罪裁定。

討論

9.  上訴人提出的事項,歸根究底,都主要是和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和事實裁斷有關。

10.  他提出的事項,不少於原審時他的辯護大律師已在最後陳詞時指出了,較顯著的是:

(1) 上訴人現在提出的第五點;

(2) 事主說上訴人大力拍他的肩膊,而控方第三證人則說上訴人只是輕力的拍;

(3) 醫學報告的內容對案件考慮的影響。

11.  此外,大律師的陳詞重點,也涉及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襲擊。

12.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如此交待了他對證人的誠信評估和事實裁斷的理由:

「35. 本席裁定,所有的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證供在關鍵部份,相互支持;於非重要部份,有輕微差異。整體而言,本席對他們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沒有任何疑問。本席理解不同證人,基於不同的觀察角度、焦點、時間、地點等;而令他們的證供,有輕微差異,實屬正常。

… …

37. 辯方盤問時,似乎想指稱,係第一控方證人自己跌下,自導自演,並非因被告的行為令其受傷。是否輕力,是否相當主觀的描述;而除第一控方證人之外,旁人根本不可能知道係大力或細力,本席接納第一證人的口供,被告當時於爭執期間,是大力。“慢慢”跌下亦係主觀的感覺,不同人可以有不同的描述。至於第一證人墮地前有沒有「哎吔」一聲,則毫不重要。」

13.  裁判官的交待略嫌簡短,不過,本席沒有理由懷疑,在這宗簡單的案件,裁判官在考慮時沒有充份掌握和評估上訴人提出了的事項。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提出了足夠理由,令上訴法庭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4.  裁判官認為眾控方證人的證詞中、和各人證詞間的歧異,皆不足以影響眾人的誠信,以本案來說,這並非是一個不合理的裁斷。

15.  上訴人指出,驗傷報告顯示事主沒有表面傷痕,腰部沒有斷裂。他並批評,事主可能假裝受傷,目的是為了要進行民事索償。

16.  明顯,裁判官考慮了醫學報告和醫生(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否則他不會裁定控方未能證明,即使事主曾被襲擊,這襲擊引致事主受傷。

17.  從可信的證據可見,事主並非沒有受傷,只是裁判官未能確定,這傷勢是否和這次事件有關而已。

18.  即使事主曾告知醫護人員,他於執勤時跌倒[1],這也是無可厚非的,單以這點不會損害他的誠信。

19.  控方第八證人(警員7945號)在庭上所述,並不致令證人的證詞出現具關鍵性的矛盾。上訴人呈上一份警務處向他提供的關乎該證人的口供的信件,本席閱讀了內容,不認同上訴人的批評,證人在提供假證供。嚴格來說,於上訴聆訊時呈交這封信件,理據並不充份,不過,即使法庭接受這封信件為新證據,信件內容和案件的考慮起不了關鍵作用。警員在對一些動作或情節的描述時用的字眼,可能和個別證人所用的稍有不同,但這只是表達的問題,並不顯示上訴人所述的矛盾。

20.  至於上訴人提及的那位可支持辯方說法的女士,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資料,她有以下的說法:

「會議中途,李華生跟第三座互委會主席魏先生發生口角,魏生離開會議桌走向李生,李生正站在我身後,跟住管理處同事陳生在我右邊出現,我看到他的背面,然後他就仆向前面。」

21.  本席不認為,她的說法對案件具關鍵作用。況且,她在原審前已提供了這些資料,辯方沒有採取任何相應行動,案中並無接納這方面的新證據的理由。

22.  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全不成立。

23.  在原審時,有一情況引起本席關注,這點是上訴人沒有提出的。

24.  從謄本可見,辯護大律師的陳詞中其一重要議題,是即使上訴人曾拍事主的肩膊,這是否構成襲擊。明顯,裁判官對辯方提出這議題,不以為然,並著大律師查閱Archbold。

25.  當聆訊在短暫押後後重開時,辯方大律師提出:在本案的情況,拍膊頭這肢體接觸,因為沒有犯罪意圖,是一個可以接受的肢體接觸。

26.  裁判官反駁,並質問這肢體接觸是否一個魯莽的行為。

27.  辯方大律師答:不是。

28.  裁判官再說:如果為了保持和平,可用合理武力,但本案並非這樣的情況,並再質問,「搭人嘅膊頭,你是否覺得呢個係普通襲擊呀?」。

29.  大律師的回應是:「一啲可以接受嘅身體接觸囉。」之後,他便轉到其他議題。

30.  看來,辯護大律師關注的,是Collins v Wilcock 79 Cr App R 229 一案討論的議題[2],不過,他未能向裁判官說清楚。

31.  即使上訴人自願地承認了,他用左右手拍了事主左右膊頭各3下,單以這行為來說,並不一定構成襲擊。

32.  裁判官沒有直接和明確地指出,他裁定了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是出於惡意,或並非是被普遍地接受的日常生活的一般行為[3]。

33.  不過,裁判官明確地裁定了,當時上訴人於爭執期間,出手是大力的[4]。

34.  裁判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基於之前所述的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和事實裁斷,是穩妥的。在這情況下,根據裁判官裁斷的整體基本事實,一個事實裁斷者,絕對沒有可能認為,上訴人在這情況下多次拍事主的肩膊,是被普通地接受的日常生活的一般行為。因此,這行為必構成普通襲擊。

結論

35.  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不足,維持原判,並非是不公義的,所以駁回上訴。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醫學紀錄是:fell on duty)

[2] 見Arch bold Hong Kong, 2012 版,20-194段。

[3]如Goff LJ 在Collins & Wilcock 一案中所說的‘Physical contact which is generally acceptable in the ordinary conduct of daily life.’

[4]裁斷陳述書第3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