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偉
HTML content
HCMA 83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33號
(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3號)
---------------------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梁志偉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1月11日
裁判日期:2012年2月9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告發,在沙田一間店舖的室內區域那被指定為禁止吸煙區的地方內吸煙,違反香港法例第 371 章《吸煙(公眾衛生)條例》(下稱“吸煙條例”)第 3(2) 條及第 7(1) 條。
2. 他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於聆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4,000 元。
3. 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 案件發生在一間桌球會,那地方是室內區域。
5. 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她當時在執行反違例吸煙任務。
6. 裁判官這樣交待她的證詞:
「案發時,控方証人身處41號桌球枱附近望到40號桌球枱附近有兩名男子違例吸煙,其中一名是上訴人。控方証人見上訴人右手拿著一支燃點著的香煙,左手拿著桌球桿,沿40 號桌球枱向前行,邊走邊吸煙。當時控方証人亦向40號桌球枱方向走過去,一直與上訴人保持大約兩米距離。她觀察上訴人時視線沒有受阻,當時光線充足。她續見上訴人走到桌球枱下面放有一個架的位置,將手中香煙放在架上的圓碟上。控方証人目睹上訴人吸煙至放下香煙大約用了兩秒時間。
控方証人走到40號桌球枱向上訴人及另外坐在該桌球枱旁的男子表露身份並向他們二人表示該處不能吸煙,已違反了衛生條例。當時上訴人手上已沒有拿著香煙。由於上訴人質疑控方証人目睹他曾手持香煙吸食,因此她便與上訴人走到那圓碟位置向上訴人指出較早前見他放下的香煙。當時那支香煙仍然是否燃點著的。
最後控方証人向上訴人發出告票控告他在禁煙地方違例吸煙,亦由上訴人提供了地址予控方証人。」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有沒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決
8. 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裁定案發地點是指定為室內禁煙區域,也裁定上訴人在那地方內吸煙,因此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9. 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也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1) 因為控方證人向他發出的要求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控方證物P1——下稱“通知書”)內,關乎受文者的出生年份和他的不符,署方應撤回通知書,裁判官認為不需要,並且接納該通知書為呈堂證物,違反了法律原則。
(2) 上述資料有誤,裁判官依然裁定他罪名成立,既違反法律原則,也沒有根據條例判決。
(3) 控方於原審時向法庭呈交的案例R vYeungSitfong CACC 57/1979於本案並不適用。
(4) 裁判官不應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並據此裁定他罪名成立。
討論
理據一
10. 相關人員,在發出通知書時,須填上他指稱違例者的中英文全名、中文電碼、性別、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地址、和聯絡電話。
11. 上訴人指出的唯一錯誤,是出生日期中的年份,他是80 年出生的,不過,控方證人填上了‘81’。
12. 這錯誤,也是上訴人在原審時陳詞中的其一重要事項。
13. 控方證人在作證時,承認出錯,並作出解釋。
14. 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解釋,這方面的裁斷,是否穩妥,稍後分析,上訴理據一的重點,是這錯誤是否令檢控和定罪不穩妥。
15. 代表答辯人的羅心怡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檢控的基礎,是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吸煙條例”第3(2) 條和第7(1) 條,定罪是否穩妥,視乎控方是否提出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相關罪行。
16. 羅大律師也指出:檢控並非建基於通知書,因此,即使通知書有錯,並不會阻礙檢控,或令檢控及定罪不穩。
17. 本席細察了兩章相關條例:“吸煙條例”和香港法例第 600 章《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下稱“定額罰款條例”)。
18. “吸煙條例”第 3(2) 條列明: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煙區內吸煙……」
19. 第 7 條列明:
「任何人違反第 3……條,即屬犯罪……」
20. 本席同意,相關罪行,根據上述條文產生。
21. “定額罰款條例”的相關條文,提供被指稱違例的人一個可解除被定罪的法律責任的機會,既沒有訂立任何罪行,也非檢控違例行為的基礎。
22. 上述立法目的,可見於該條例的第 3 條:
「(1) 任何公職人員如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某表列罪行,可發給該人一份採用訂明格式的通知書,讓該人有機會在自發出該通知書的日期起計的21天內,藉着繳付該罪行的定額罰款,解除他可能因犯該罪行而被定罪的法律責任。
(2) ……
(3) 在不抵觸第 7 條的規定下,如某人接獲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而他已在該款提述的限期內,悉數繳付該通知書所示的定額罰款,則不得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而檢控該人或將他定罪。」
23. 上訴人指出,“定額罰款條例”第 7 條,支持他的理據。
24. 第 7 條的條文如下:
「(1) 如有第 3(1)條所指的通知書發給某人,主管當局可在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而針對該人提起的法律程序展開之前的任何時間——
(a) 撤回該通知書;及
(b) 將另一份書面通知書送達該人,告知他該第3(1)條所指的通知書已被撤回。
(2) ……
(3) 如第 3(1) 條……所指的通知書根據本條被撤回,庫務署署長須應獲發給或送達該通知書的人的要求,將已依據該通知書繳付的任何款項退回該人。
(4) 如第 3(1) 條……所指的通知書根據本條被撤回,則只可在下述情況下,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展開法律程序——
(a) 撤回該通知書的理由,或其中一項理由,是該通知書包含錯誤資料;及
(b) 該錯誤資料,是由該通知書的發給或送達對象所提供的。」
25. 條例沒有規定,如果通知書中的資料錯誤,當局必須撤回通知書。
26. 在本案的情況,因為錯誤資料不具關鍵性,填寫了的資料足可確認被指控的人,主管當局沒有撤回通知書,絕非不合法或不合理。
27. 案件涉及的罪行,並非沒有遵守通知書,而是在禁煙區內吸煙,關鍵因此是控方是否能證明上訴人在禁煙區內吸煙。
28. 條例並沒有規定,當局必須先發出通知書,才可提出檢控。
29. 本席也認為,裁判官接受通知書為呈堂證物,沒有違反法律原則,也沒有不妥。接受證物呈堂,並不等於法庭全盤接受該證物,證物的作用,視乎呈堂的目的,呈了堂也須受法庭的審查評估。
30. 裁判官清楚和明確地掌握案件的關鍵議題,她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
「13. 本席提醒自己本案舉証責任在控方,上訴人並無任何舉証責任。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証明上訴人有罪,任何疑點的利益須歸於上訴人。
14.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喚証人,本席不會因此而對於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或推論。
15. 本席提醒自己,每件案件均有其獨特性,不可一概而論。本席緊記必須考慮有關証據的『內在或然性』。証人的神態反應,只不過是最後憑藉。
16. 上訴人沒有定罪記錄。本席參考Berrada案例指引,以上訴人犯罪傾向性較低及誠信較高作為考慮點。
17. 由於控方証人是唯一的控方証人,因此本席更加小心考慮及評核她的証供。」
31. 本席認為,裁判官給予了自己恰當、正確和充份的考慮指引。
32. 理據一不成立。
理據二
33. 通知書資料有誤這一點,裁判官是清楚知道的,她考慮和分析了這錯誤對控方證人的誠信和控方的證據的影響。[1]
34. 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信的,信納她對案情的交待為事實。
35. 裁判官也清楚了解,上訴人是否控方證人指稱吸煙的人,是案中重要的爭議點。她提醒了自己評估辨認證據的重要性,也提醒了自己,即使證人是誠實的,依然會出現辨認有誤的危險。
36. 在評估了相關證據後,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的辨認無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定,是穩妥的,有足夠證據支持,所以沒有干預的理由。
37. 裁判官在慎重地考慮和評估了所有相關證據之後,才裁定當時確有人在禁烟區吸煙,而那個人一定是上訴人。本席認為,這裁定是穩妥的,沒有違反法律原則,也沒有不根據條例判決。
38. 理據二不成立
理據三
39. 在原審時,控方列舉R v Yeung Sit Fong一案,是想支持他們的陳詞:即使通知書是無效或有毛病的,控方依然有權提出檢控。
40. 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所言,這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無論如何,該案的判決理念,和本席的個人看法,沒有衝突。
41. 基於之前在討論理據一時所述的理由,本席認為,以本案來說,所有關乎接受通知書的人的資料都沒有錯漏,只是寫錯了那人的出生年份,不會令檢控變得不妥,或定罪因而是不穩固的。
42. 上訴人在陳詞時指出,運輸署最近撤回了一張發給他們公司的違例泊車定額罰款通知,因為,違例車輛的車牌其中一個數目字在記錄上看不清楚。
43. 明顯,上訴人所述的這事件,和本案在事實上有很大的分別,不能相提並論。
44. 而且,重要的是,裁判官在裁定本案時,考慮了所有她應該考慮的事情,不見有誤。
45. 理據三不成立。
理據四
46. 上訴人力陳,基於通知書上的錯誤,裁判官不應信納,控方證人曾核實犯案者的身分和容貌,更不應這納她是誠實可信的,和信納她的證詞。
47. 控方證人在作證時說,她寫錯了年份的原因,是因為在現場對方非常不合作,而且在她填寫通知書時不斷向她說話。
48. 裁判官在截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本席已詳細考慮及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她在重要情節上的證詞是清晰明白、直截了當、確定不移的。本席相信控方證人已盡力及誠實地將她所見的事實說出,而且沒有把真相誇大或扭曲。本席沒有發現她的證供有矛盾、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的情況。本席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亦認定她在重要情節上絕對沒有弄錯。本席信納她的證供。」
49. 顧及裁判官在評估時,有對證人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提出了充分的理據,令本席同意應該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50. 理據四也不成立
結論
51. 上訴人所提的所有理據都不成立。
52. 本席在考慮了整體證據之後,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穩妥的,具充分證據支持的。
53. 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椌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見裁斷陳述書第18–2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