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雯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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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5號
|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44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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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凌雯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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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1年6月1日
裁決日期 :2011年6月1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未付或拒付因無合理辯解而在車票發出條例所訂明的期間仍留在已付車費區域而徵收最高額列車單程車票」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第14A及43條附例及其附表。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 審訊時,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指在案發當日上訴人出閘時的車票顯示出她已經在車站內徘徊了150分鐘,相等於2個半小時。因此按照港鐵條例,上訴人被徵收附加費51元。案發當天的時間為下午3時25分。
3. 上訴人的證供指她當天下午剛回港,她沒有像控方證人所講在港鐵的區域徘徊這麼久。上訴人的證供亦指,她曾經在另一港鐵站,亦有發生過車票故障的問題。當其時,她有要求港鐵職員翻看錄影帶求證,但沒有被接納。
4. 審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各證人作供完畢,裁判法官考慮各證人的口供和證據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5. 判案後,上訴人才到入境事務處申請拿取她的出入境紀錄證明書。
6. 在今天的上訴聆訊時,由於上訴人亦沒有律師代表,因此本席批准她將證明書呈堂,作為上訴理據。上訴人呈遞的出入境紀錄證明書,陳大律師亦是在今天才看到。這張證明書顯示她於案發當天是在15時40分回來香港。根據證明書的時間,港鐵的機器可能有發生故障。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這是可以支持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她沒有在港鐵區域徘徊了2個半小時。
7. 本席判這個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罰款和罰款附加費全部被撤銷,上訴人可取回罰款和賠償金額。另外,本席要指出一點,其實上訴人自己亦有出錯,正如陳大律師所講,在8月期間她已經被提醒應該去拿取證明書,但是她沒有這樣做。
8. 陳大律師有要求拿取訟費,但是本席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會判任何人可以得到訟費。
|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文禮律師事務所委派陳大為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