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中有限公司 訴 張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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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1年第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21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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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惠中有限公司 | |
| 對 | ||
| 被告人 | 張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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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11年5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6月2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為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SCTC 21373/2010的被告人(“被告人”)。
2. 被告人是維港灣一住宅單位的業主,申索人是她的前租客。
3. 與訟雙方在租約終止,申索人交回涉案物業管有權時出現爭議:被告人指申索人蓄意破壞涉案物業內的設備,故拒絕退回申索人依租約支付的租約按金。
4. 申索人在2010年5月在審裁處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付還$44,000的租約按金。被告人拒絕,並以申索人違反租約條款,破壞涉案物業導致損失為由,提出反申索。
5. 審裁處在2010年12月31日經審裁後,判定被告人提出的反申索,部份勝訴。但抵銷後,被告人仍須退回部份租約按金。
6. 審裁處在判決理由書說:
“... [審裁處]將案件排期到 … 6月7日聆訊。… 法庭要求[被告人]須於 … 6月20日或之前,將答辯書或反申索書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對方。
...
法庭在審前覆核,以及審訊期間,亦多次向與訟雙方解述法庭只會處理申索與及反申索書內雙方提出的議題 …”(其中第 5(f)及5(h)段);
“… 本案現時被告人的上訴裡面,包含了一個非常重大的上訴點,即5萬元的雲石維修費,該點在其反申索書中並無提到,… 法庭已在審訊初段及預審[期]間向其表明,沒有在 … 反申索書指出的論點,法庭是不予考慮。…”(其中第 29段)。
7. 在審裁處檔案中,有一份標題為 “反申索書” 的文件(日期為2010年7月19日)。此外,審裁處檔案中,有可能被視為 “答辯書” 及/或 “反申索書” 的文件是:
(a) 沒有註明日期(但述明是為2010年6月7日的聆訊(亦參看後第11及13段)而撰寫)的信件;
(b) 後第 12(b)段所述的被告人申請書(日期為2010年6月18 日)。
8. 申索人在一份附於 “要求覆核裁斷/命令申請書”(日期為2011年1月6日)的信件中認定,前第7(a)段所述的文件,是日期為2010年6月5日的“答辯書”,而前第7(b)段(及後第 12(b)段)所述的文件,是“另一份答辯書”(但如前第6段所述,審裁處在判決理由書中,否定該文件為 “反申索書”)。
9. 被告人不服審裁處的判決,向原訟法庭提出本上訴。審裁處拒絕考慮雲石維修費是否正確這一點,成為本上訴的標的物。
10. 為方便理解上述的上訴事項,需要簡述審裁處司法程序中的部份日程,及曾呈交文件/證物。
11. 本申索在2010年6月7日首次進行聆訊。依審裁處的記錄,被告人在當日已聲稱,申索人毀壞了涉案物業內的13片雲石。
12. 除前第7(a)及8段所述外,審裁處的檔案內,亦包括被告人曾呈交的以下幾份文件/證物:
(a) 日期為2010年5月12日的警察口供(“警察口供”);
(b) 日期為2010年6月18日的“[被告人]持下列理由否認[申索人]之申請”(“被告人申請書”);
(c) 日期為2010年11月29日的信件。
13. 申索其後分別在2010年11月30日及12月1日進行審前覆核聆訊及提訊;審訊則在2010年12月7日至9日、13日、17日及31日進行。
14. 被告人申請書的第6段說:
“由于5月10日[申索人]報警,導致[被告人]沒有驗收主人[廁]和客[廁],在翻新維修時,裝修師傅和[被告人]都發現主人[廁]和客[廁]的[牆]身被人為破壞,鑿了很多洞,[廁]所的[牆]身為天然雲石面,總共損壞了13塊,[被告人][已於]2010年5月12日13時報警,CID已立案。”
15. 警察口供則說:
“[涉案物業]內雲石磚片的維修費大約港幣$30,000。”
16. 基於前第7至14段所述,至審訊開始日(2010年12月7日),雖然答辯書及反申索書本身並未陳述有關雲石維修費用的反申索(不論被告人聲稱的數額為$30,000,抑或$50,000),但該事項已清楚明確地在警察口供及被告人申請書中述明。
17. 如前第6段所述,審裁處因該事項未在反申索書中述明,而僅在前第12、14及15段所述的兩份文件/證物中述明,拒絕考慮該事項。審裁處這樣做,是否符合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條(尤其第16(1)及16(3)條)的規定,是本上訴的最重要議題。申索人在本上訴呈交的陳詞大綱,亦認同第16條在本上訴中的重要性。
18. 第338章第16(1)及16(3)條訂明:
“(1) 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聆訊,須不拘形式進行。
…
(3) 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查訊。”
19. 本席判定,審裁處在前第6及17段所述的處理反申索的方式,完全違背了第16(1)條的規定。
20. 假如:
(1) 被告人將警察口供及被告人申請書相關的內容(見前第14及15段)轉載到“反申索書”;或
(2) 被告人將警察口供及被告人申請書的標題,改為“反申索書”,
依審裁處在 “判決理由書” 的論據(見前第6及17 段),它必須亦考慮相關的事項。
21. 至於第 16(3)條的規定,審裁處沒有明確判定,雲石維修費用,並非 “… 與申索有關” 的事宜(以本上訴所涉的情況而言,假如審裁處確如此判定,這項判定本身已是 “… 只涉及法律問題 …” 的錯失(第 338章第28(1)(a)條的用詞))。審裁處僅以“… 與申索有關” 的事宜未載在某份指定文件而不予以查訊,是極不合理地行使(甚至可被視為是已超逾)第16(3)條賦予的酌情權。
22. 故此,本上訴所涉的情況,與申索人以下引用的案例所涉的完全不同:
(a) James Manuel Ho and Another v. Grand Pacific Vacation (Hong Kong) Ltd., HCSA 5/2004(2005年7月29日)(上訴提出的事項,未在原審時提出,亦無論據基礎支持(尤其參看其中第15(4)及第19段));
(b) Network Technology Ltd. v. RCG (Hong Kong) Ltd., HCSA 3/2010(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從未在原審時表示,希望提出反申索(尤其參看其中第23段))。
23.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定審裁處在只涉及法律問題上有錯,因此判定本上訴得直。
24. 依第338章第 29(1)(c) 條,本上訴所涉的標的物(雲石維修費用應否由申索人支付,及如須支付,數額為何),應發回審裁處,由另一審裁官予以重新聆訊。
25. 本席在作出上述判定時,已顧及:
(1) 被告人在審裁處司法程序中的較早時段,已提出有關雲石維修費用的反申索(詳見前第7(b)、11、12(b)及14 段);
(2) 前第12(a)及(b)段所述的兩份文件,都只是約兩頁紙長度;
(3) 雲石維修費用相對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而言,是一數額相當龐大的反申索。
26. 與訟雙方同意,本上訴所涉訟費,應由本上訴的負方支付予勝方。但被告人坦然承認,她並未支付自身的訟費。故此,本席不作出訟費命令。
|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索人(答辯人):由劉黃盧律師行轉聘利啟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