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蒲崗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何金及另十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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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DBM 302, 305-308, 310-314,319, 321及323/2011 (合併案件)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11 年第302, 305-308, 310-314,319, 321及323/2011宗
(根據土地審裁處黃一鳴法官於2012年2月22日的命令合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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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蒲崗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 申請人 | |
| 及 | ||
| 何金 | 第一答辯人 | |
| 朱偶章 | 第二答辯人 | |
| 黃愛美 | 第三答辯人 | |
| 陳振宇 | 第四答辯人 | |
| 梁美蘭 | 第五答辯人 | |
| 甄啟明 | 第六答辯人 | |
| 黃金妹 | 第七答辯人 | |
| 梁佩珊 | 第八答辯人 | |
| 梁偉富 | 第九答辯人 | |
| 謝妙玲 | 第十答辯人 | |
| 陳醒勤 | 第十一答辯人 | |
| 黃愛英 | 第十二答辯人 | |
| 廖淑儀 | 第十三答辯人 | |
| 黃必達 | 第十四答辯人 | |
| 香國基 | 第十五答辯人 | |
| 陳玉賢 | 第十六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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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余敏奇暫委法官 |
| 審訊日期 : 2012年5月21, 22及31日 |
|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2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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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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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申請人是九龍彩虹路84至114號、衍慶街2至32號,以及爵祿街6至14號新蒲崗大廈("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所有的答辯人是該大廈的註冊業主。
2. 申請人在2011年3月19日舉行業主大會,通過向該大廈的業主收取分攤費,每一業權份數港幣兩萬元,共16,000,000元,用以支付香港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1年第344號案件("該訴訟"),申請人要支付的賠償款項、利息和訟費。
3. 該訴訟的爭議,是該大廈天台業權問題。該訴訟的原告人為明霸有限公司("明霸")。明霸稱是有關天台的註冊業主。自1997年,申請人以牌照合約,容許該訴訟的第二至第六被告人,在天台上設置發射裝置;該五名被告人均為電訊公司。
4. 明霸於2001年提出該訴訟,申請收回天台的管有權,及向各被告人追討賠償。申請人的主要答辯理由,是有關的天台,申請人經已逆權管有超過時限條例的規定,所以,明霸沒有業權。(背景參看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麥卓智於2002年5月6日的判詞。)
5. 在2007年,終審法院裁定天台業權屬明霸。正如代表答辯人(除了第二答辯人)的黃律師在結案陳詞所述,這代表申請人須要向明霸賠償使用天台的得益,及要面對五間電訊商之分擔或彌償訴訟。
6. 不爭的事實,早在2003年,申請人和該訴訟的第四被告人達成和解,申請人同意彌償第四被告人所有的賠償款項、利息及訟費。而在2009年至2010年間,申請人也和其他的被告人達成相同的和解方案。
7. 於2008年,明霸又獲判勝訴,第二至第六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損害賠償,金額有待法庭評估。後來,上述被告人與原告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有關利息支付,經爭議後,由原訟法庭黎達祥聆案官判定。
8. 根據代表申請人的梁國堅律師行於2011年2月28日發出與申請人的信件顯示,申請人要補償給各被告人的賠償及律師費金額超過14,000,000元,而第四被告人的利息賠償仍在核對中。
9. 申請人於2011年3月3日發出召開業主大會的通告,其中議程(6)為
"議決天台「明霸」訴訟賠償集資方案"
10. 根據該業主大會會議紀錄,司儀周小姐向在場業主解釋,因支付各電訊商的賠償、利息及訟費,須集資16,000,000元;而出席的梁國堅律師也向業主講解案件詳情。投票結果為:"通過分兩期集資,每一業權份數攤分20,000元,由2011年4月開始按月繳交。"
11. 在通過有關的議決後,部份業主,包括各答辯人,拒絕或沒有支付有關的分攤費。申請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請,向個別答辯人追討分攤費。
12. 申請人是根據該大廈的公契,即在土地註冊處登記編號為UB626378的契約文件,及建築物管理條例提出訴訟。
13. 後小額錢債審裁處將有關案件轉介土地審裁處,案件經合併後,由本席審理。
爭議事項
14. 第一、三至十六答辯人,存檔了共同的反對通知書。他們的爭議點,首先指在2003年至2010年的有關時段,當管理委員會授權律師簽署該訴訟的同意傳票或命令時,管理委員會並沒有達到建築物管理條例所要求的法定人數,所以,沒有法定權力運作,授權律師簽署有關的同意命令或傳票。
15. 關於第一個爭議點,在結案時候,代表上述答辯人的黃大律師,確定他們並不再爭議這個項目。在開案陳詞時,代表申請人的趙大律師,也引述了上訴法庭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Block F1 to F7 of Pearl Island Holiday Flat對Wong Chun Yee and others CACV1911/2001 的判詞,上訴法庭裁定管理委員會是不可能因為委員人數有變就立刻變成一個無效力的組織,如果在管理委員會的會議有50%的委員人數,該管理委員會可以有效地提出及通過議決。
16. 上述答辯人的另一個重要爭議點,指在2010年6月19日,申請人管理委員會的主席洪景澤先生辭任後,麥樹強先生並非正式或有效地被委任為主席。因此,麥先生代表申請人管理委員會在2010年3月3日發出上述業主大會的通知書是無效的。在結案時,答辯人也放棄這論點。而且,有證據顯示,召開業主大會是管理委員會在2011年2月25日的議決。
17. 上述答辯人又指該通知書只說「議決天台"明霸"訴訟賠償集資方案」,而沒有提供足夠資料或合適通知給各業主考慮應否出席,是違反了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8第9A(b)段,或附表3第3(7)段所定下的要求,所以通告無效,而議決也無效。
18. 上述答辯人的另一爭議點指,根據附表8第12段,委員會的主席必須在場主持業主大會。但在該業主大會上,無論麥先生是否主席,他並沒有出席會議,而只是由管理公司主持會議,與法例不符。所以,大會無效,所有議決也無效。這論點,在結案時,黃律師也沒有再爭議。作一個紀錄,根據大會的會議紀錄,當天主持會議的是管理委員會的副主席許浩先生。
19. 最後,上述答辯人指業主大會的程序到了討論"天台明霸訴訟賠償集資方案"時,業主提出多項不滿及控訴,主持人不能控制場面,主持大會的司儀或有關人士把現場的擴音機及燈光關掉。大部份的業主沒有投票就離開了,所以該議案的任何議決根本是沒有通過的。
20. 而第二答辯人並沒有存檔任何的反對通知書。根據土地審裁處黃一鳴法官於2012年4月12日的命令,沒有存檔反對通知書的答辯人,在審訊時不能提出任何抗辯。所以第二答辯人不能提出任何抗辯,但本席容許第二答辯人就申請人證案時,盤問他的證人,及提出她的結案陳詞。
21. 並無爭議,各答辯人均為該大廈的註冊業主,而每人的業權份數是一份。如果爭議的業主大會議決有效,各答辯人均需付申請人兩萬元的分攤費。
證據
22. 申請人所傳召的第一位證人,是洪嘉寶女士。洪女士是該大廈的其中一位業主,她有出席在3月9日舉行的業主立案法團大會。洪女士引用日期為2012年5月14日的證人陳述書為主問證供。
23. 她作證說,該業主大會有6項議程,其中第6項是關於天台明霸訴訟賠償集資方案。當時,大會司儀解釋,就該訴訟,申請人須集資1,600萬元,賠償與各電訊公司,即該訴訟的第二至第六被告。因申請人沒有資金,支付賠償,所以需安排於該業主大會中由業主投票有關的集資方案。該大廈業權分數為八百份,每份業權分數須攤分兩萬元。
24. 洪女士記得,業主大會進行期間,曾經有幾位業主大聲鬧事,而開會地點大成小學禮堂的燈突然熄滅。幸好,當時是日間,而禮堂兩邊有大型門窗透光,會場也有足夠的照明。及後,除了幾位鬧事的業主外,與會人士均按照大會司儀的指示,靜待工人修復電源。電源在十餘分鐘後修復。
25. 洪女士指在座的業主繼續就明霸訴訟集資,向顧問律師及大會司儀提出疑問。在答問環節完結後,業主們進行投票,之後,洪女士及其他兩位業主,及民政事務處的代表蘇張玉珍女士被邀請往台前,參與監督點票工作。
26. 洪女士記得點票的結果,贊成一期集資的只有0票,贊成分兩期集資,有41票,業權分數為61份,贊成分三期集資,共有18票,業權分數為18分,另有兩張廢票。
27. 在接受黃律師盤問時,洪女士指她知道需要集資16,000,000元,因為她收到大會通知外,也閱讀了壁報板上的文件,包括上述律師樓的信件。她又說,梁律師在會上,也有向各業主解釋集資16,000,000元的原因。
28. 洪女士在會後,見過會議紀錄,同意上面的投票紀錄有錯,但不知道原因。
29. 申請人的第二位證人是曾頌景先生,他是申請人的現屆委員及秘書。他引用日期為2012年5月14日的證人陳述書為主問證供。證人的陳述書,其中部份只關係在有關時間管理委員會的人數及變更。答辯人已放棄這個爭議點,不贅。
30. 曾先生也指簽署有關的同意命令之前,申請人的管理委員會均有授權申請人的代表律師行事。在授權律師與第四答辯人簽署2003年11月19日的同意命令,當時的主席是第十四答辯人。他在離任後沒有移交有關的會議紀錄,但申請人接受當時的律師有足夠授權。
31. 曾先生也簡述了申請人和其他被告電訊商和解前,向代表律師索取法律意見及授權律師進行和解談判,並呈堂有關的會議紀錄。
32. 管理委員會在2011年2月25日通過召開業主大會,決定集資款項、集資期數及付款日期。
33. 曾先生又指,該大廈的業主,一直都從申請人收到有關該訴訟的資料,所以,各業主絕對明白這項決議的意義。而最後集資16,000,000元,是按照申請人代表律師與第二至第六被告人律師聯絡而得出的總額,是申請人必須支付的賠償金額。
34. 曾先生又呈堂上述由梁國堅律師行所發出的信件,顯示需支付各被告人的款項已達1,400多萬元以上,而部分利息賠償在計算中。在收到信件後,申請人立刻將信件張貼於大堂通告板上,使各業主得知詳情。
35. 曾先生又講述3月19日的業主大會。他指大會共有6項議程,其中最後的議程是有關議決該訴訟賠償的集資。當時,大會司儀向各業主解說該訴訟的背景及需要集資16,000,000元賠償給各電訊公司,又解釋,該大廈業權分數為800份,每份業權分數需攤分兩萬元,業主需就集資期數,即分為一期、兩期或三期進行投票。
36. 曾先生指在該業主大會進行期間,第一、二及十三答辯人及其他幾位業主曾大聲鬧事,並有幾位離開禮堂。在他們離開不久後,禮堂的電力突然截斷。除了幾位鬧事的業主外,與會人士均按照大會司儀的指示,靜待工人修復電源。後電源恢復,業主大會繼續進行。
37. 在答問環節完成後,業主們進行了投票,後由三位業主(包括洪女士)及民政事務處代表蘇張玉珍女士監督點票。同意一期集資只有0票,同意分兩期集資有40票,業權份數為61份,同意分三期集資共有18票,業權分數為18份。大會也通過由4月開始按月繳交。
38. 黃律師在盤問時,問證人在發通知時,為甚麼沒有寫明集資金額。證人說因為有一間電訊商還沒有算好賠償額,所以沒有寫。他又說,大部份業主都知道該訴訟,而且申請人有貼出上述律師樓關於賠償的信件。
39. 關於會議紀錄上的投票結果,錯誤寫為"贊成分兩期集資的共有61票,業權份數為61份",他相信是手民之誤。他自己留有正確的紀錄。
40. 而黃律師後來讓步及同意在業主大會中,第6項議決的票數結果為:
分一期集資有0票,
分兩期集資有40票,業權分數為61份,
分三期集資,共有18票,業權分數為18份,
另有2張廢票。
41. 以上是申請人的案情。
42. 答辯人的第一位證人是楊海佑先生。楊先生是一位聽覺有問題的人士,在審訊期間,法庭為他提供了助聽器。他引用日期為2012年5月10日的證人陳述書為主問證供。
43. 楊先生並不是業主,他是第七答辯人的丈夫。在業主大會當日,他是第七答辯人授權出席會議的代表,而他也受第十四答辯人委託,帶了一個錄音機到現場,錄取會議的進程。但有關的錄音聲帶或錄音騰本並沒有呈堂。
44. 根據楊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他指,由於大部份業主對提出的集資方案不滿及作控訴,主持人不能控制現場,委員會亦沒有聽取在場業主的反對意見,以致場面混亂。大會司儀或有關人士把現場的擴音機及燈光關掉,仿如會議已經結束或不能進行,在場大部份的業主沒有就該訴訟投票而離開了現場。他也離開回家了。
45. 在接受趙律師的盤問時,證人同意他的聽覺有問題,大會的過程,他有一些事件聽不清楚。
46. 在接受盤問時,他同意並不知道是誰人把擴音機及燈光熄滅的。他表示不清楚明霸的訴訟,趙律師質疑如果他反對集資16,000,000元,為什麼他沒有留下。證人只重複不知道集資的款項是作什麼用途。
47. 答辯人的第二位證人是第十四答辯人黃必達先生。黃先生引用日期為2012年5月10日的證人陳述書為主問證供。他的證人陳述書,亦有講述申請人管理委員會的人數變動及合法性。正如上文所述,答辯人已放棄這個爭議點,本席無須處理這方面的證供。
48. 關於3月19日的業主大會,黃先生指通告只說明"議決天台明霸訴訟賠償集資方案",而沒有進一步提供足夠資料,使業主考慮應否出席。他不清楚申請人須向業主集資約16,000,000元,及分擔方案。
49. 黃先生的證供表示,作為該大廈業主之一,繳付該訴訟的賠償金額,責無旁貸。但申請人應該交代如何計算出1,600萬元的金額。申請人不明不白地要求業主分擔這數,實屬荒唐。
50. 在接受趙律師盤問時,黃先生同意他並沒有出席該業主大會。但黃先生否認他知道要集資,還認為方案可能討論追討明霸,所以會有錢分與業主們。
51. 在被問及有關該訴訟的同意命令時,黃先生同意他在任主席時,管理委員會有授權律師樓簽署相關的同意命令。
52. 答辯人的最後一位證人是第十三答辯人廖淑儀女士。她引用日期為2012年5月10日的證人陳述書為主問證供。廖女士的證人陳述書,亦有提述有關申請人管理委員會的人士變更及法律效力,本席無須處理。
53. 有關召開3月19日的業主大會的通知,廖女士指通知沒有足夠的資料給業主考慮應否出席,她也不清楚申請人須向業主集資1,600萬元。
54. 廖女士有出席3月19日的業主大會,她看見約有60至70位業主出席大會。
55. 廖女士指大會由管理公司的周健秋小姐及鄭雲龍先生主持。會議期間,有業主投訴,為何麥樹強先生,即當時的主席沒有出席。
56. 到討論集資1,600萬元時,多名業主表示不滿及不明白如何計出這個數目。由於主持人不能控制現場,場面混亂。大會司儀或有關人士把現場的擴音機及燈光關掉,仿如會議經已結束或不能進行。廖女士見大會到如此地步,只是鬧劇一場,為免浪費時間,她決定離開現場。廖女士又指,在場的大部分業主沒有就該訴訟投票已離開了現場。
57. 在接受趙律師盤問時,廖女士同意她不知道是誰人熄掉燈光及擴音機。她又說,聽到有人叫流會,所以就走了。但關於"流會"這一點在她的證人陳述書內並沒有提及,廖女士說可能忘記通知她的律師。
58. 後來,廖女士又說,她走到大門口想離開的時候,燈光修復了。有人叫她回去開會,但她拒絕。她同意燈光只熄掉了約十多分鐘。
59. 以上是答辯人(除了第二答辯人)的案情。
60. 雙方的證人,也呈堂有關的文件,都在審訊文件冊內。
61. 在審訊過程中,第二答辯人亦向申請人的證人作出盤問。
討論及裁決
62. 根據黄律師的結案陳詞,上述的答辯人所爭議項目,聽取證供後,只保留兩個爭議點,其一,答辯人指召開業主大會的通告無效;其次,上述答辯人指在3月19日進行的業主大會上,就有關的議決,申請人不能證明議決通過,所以不能向各業主收取分攤費。本席先處理,議案是否通過的爭議。
63. 3月19日周年大會的過程及議決,曾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內,將有關的會議紀錄以附件形式呈堂。根據會議紀錄,大會是在有足夠業主人數到場後,召開會議。這一點也沒有爭議。
64. 答辯人的證人證供指到了進行討論第6項議案的時候,(即分攤費議案),會場出現停電,他們指當時擴音機及燈光熄滅,有部份的業主離開了會場。相信他們是指大會在停電後就休會,或是指在投票的時候,沒有足夠的業主投票,所以,有關的議案不是有效的議決。
65. 第十四答辯人沒有出席會議,所以不能提供有用的證供。第十三答辯人的口供,有所誇大,本席並不取信她的證供。而楊先生的證供,說大會主持人關掉燈光及揚聲器,但在接受發問時,又同意不知道是誰人把燈光關掉,前後矛盾。他的證供並不可靠。
66. 而且,代表答辯人的第十三答辯人及楊先生,在電力終止之後,經已離開會場,所以,他們並不知道會議後來的進程,也不能就會議及議決的事項作出任何有用的證據。
67. 洪女士的證供,說明在停電時,會場有足夠光線,而大部份的業主留下,在電力恢復後繼續會議。會議只中斷了十多分鐘。她的證供,在盤問後,沒有動摇,本席接納她的證供。
68. 而一個會議的程序,包括終止會議,或更改地方以繼續會議,應該由與會的人士作出決定。没有證據顯示,與會人仕有通過休會,所以,會議可以在電力恢復後繼續。
69. 趙律師指會議紀錄是大會過程及議決的最好證據。雖然會議紀錄在第6項議決的票數紀錄上有失誤,主張這只是手民之誤,並不影響會議紀錄的可靠性。
70. 我也接納趙律師的陳詞,呈堂的會議紀錄,有當天主持會議的主席及立案法團主席的簽名。文件本身亦是一項有力證據,證實有關的第6項議案的投票結果及議案經已獲得通過。文件上就投票數目的錯誤,只是手民之誤,並不會影響文件就其它事項記錄的準確性。而且,點票程序是公開的,及由洪女士及其他見證人監督點票,紀錄的内容可信。
71. 根據當日會議紀錄,該大廈共有549戶,業權份數為800份。業主大會的法定人數為業主人數的10%。投票的票數共58(另2張廢票)。所以,證據顯示大會有足夠法定人數通過有關決議。
72. 黃律師同意,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業主可以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但委派代表有一些程序須跟從。申請人並沒有將有關委派代表的文件呈堂及作出解釋,所以沒有提出證據來支持收到委派的表格,及這些委派是符合法例的要求。
73. 關於委託代表的問題,在審訊前,答辯人曾以傳票向法庭申請,要求申請人披露所有的投票記錄,包括委任代表的表格。傳票由本席審理。後申請人及答辯人進行協商,申請人提供有關的投票表格與答辯人律師查閱後,答辯人放棄該申請。所以第十三及十回答辯人的證供也提到,有一部份的投票是由同一個人簽署的。
74. 在曾先生作證時,他說明他代表27户的業主出席會議,所以,部分投票表格是他以委派代表的身分所簽署的。黃律師並沒有就曾先生的代表身份是否符合程序向他作出任何盤問。答辯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供,指曾先生以委托人身份投票是沒有符合法例的要求。本席不接納黃律師的陳詞。
75. 而且,曾先生在作證時也說明他就投票有所記錄。黄律師向曾先生作出多方面的盤問,曾先生的證供也沒有動摇,本席裁定曾先生的證供可信。所以,根據曾先生的證供,可以證明是有足夠的業主親身或透過代表投票,議案投票的結果,就正如曾先生的證供所言。
76. 總結以上各點,本席裁定申請人證明第6項議決在業主大會通過。
77. 答辯人的另一個主要爭議點,是指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會議通知需指明擬在會議上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或其他擬在會議上討論的事宜。法團會議通過的決議,除非決議以列載於發給業主的通知內,或附加或附帶於於此列載的決議或其他事項,否則無效。
78.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2段指明:
“(1) 管理委員會秘書須在法團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業主及租客代表(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知。
(1AA) 會議通知須指明 -
i. 會議曰期、時間和地點;及
ii. 擬在會議上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或其他擬在會議上討論的事宜。
(1A) ……”
79. 第3(7)段又指明 -
“(7) 法團會議通過的決議,除非決議已列載於按照第2段發給業主的通知內,或附加或附帶於如此列載的議決或其他事項,否則無效。”
80. 黃律師主張關於第6項議的通知是不足夠,及沒有符合法例的要求。通告只寫"議決天台「明霸」訴訟賠償集資方案",不能夠讓業主知道,是決定集資或是不集資?是就該訴訟還是根據同意命令而集資?集資多少? 以什麼方法集資?以多少期數集資?賠償給誰?再給「明霸」還是其他電訊商?
81. 黃律師又指曾先生在盤問時解釋,通告上沒有確實地說明需要集資1,600萬元,是因為發出通告時他也不知道確實金額是多少。根據收到的律師信,他只知道最少需要集資1,400萬元,但他不能解釋為何在通告上不說明,最少集資1,400萬元。
82. 黃律師又指曾先生所說的律師信,雖然有張貼在通告板上,但會議通知中並沒有引述這一封信,所以律師信不可以視作通告的一部分。
83. 黃律師又指,在7月,管理委員會召開另一個業主大會。會議紀錄顯示,律師向與會業主,再細說集資的因由。由此看來,大部份業主不明白集資的理由。
84. 趙律師主張,在通知書所列明的事項,是符合法例的要求。她指大會上通過的第6項議案,內容全部都是有關議決天台明霸訴訟賠償集資方案的。該訴訟,經已困擾各業主多時,他們清楚知道在2009年7月4日業主大會集資,是賠償給明霸。會議記錄也載明,對五間電訊商的賠償還未解決。而「賠償集資方案」一詞,足以讓業主考慮是否出席業主大會,因為,很明顯,這項議決需要他們集資賠償金額。
85. 這爭議的重點,是通告是否符合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的要求,及通過的決議,是否附帶或附加在通告所列載的議案或事項。根據上訴庭楊振權法官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he Colonnades v. Gordon Tso & Company Limited CACV131/2005的判詞,"該條例最終目的,是保障大廈業主的權益,而非是為了方便管理委員會容易辦事,有關的規則亦須嚴格遵守及執行。"楊法官又指出,"但詮釋有關規則時,必須採納全面、整體及合理的方法,確保有關規則的運作對全部業主都是公平的。"
86. 黃律師也是倚賴上述楊法官的判詞,本席同意楊法官的分析。
87. 所通過的議決,即集資的金額及分期的次數,在通告上並沒有列出。這是可以理解的,因如曾先生所言,管委會還沒有得到要集資的最終總數。通告所列出的,是擬在會上討論的事宜。但附表3 2(1AA) 清楚說明,通告須指明擬通過的議決―如果有的話。或如果沒有,須指明討論的事宜。所以,雖然通告沒有指明擬通過的決議,通告也是合乎法例要求。
88. 本席參考黃一鳴暫委法官(當時職銜)在Imax Investments Ltd and others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Yue Shing Commercial Building LDBM 316/2004的判案書,裁定通告的內容,只須符合建築物管理條例的要求就足夠,並沒有其他衡平法上或普通法上的額外要求。本席同意黃法官的立論。 通告已乎合法例要求。
89. 再者,借用上述上訴庭案件的爭議事項及裁決作參考。該業主立案法團發出通告,議程包括"是否進行大廈外牆維修工程"及"是否授權管理委員會挑選合適之工程承辦商"。結果,立案法團議決進行外牆維修工程,集資總額上限為250萬元;及由管理委員會挑選合適之工程承辦商。管理委員會在3星期後再召開業主大會,通告上的議程為"投票表決選出外牆工程中標承辦商"。後大會議決:
“會議議決委任先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為外牆工程中標承辦商,並於新管理公司到任後集資,集資款項共為港幣二百五十萬元而各業主需一次過繳付所需之款項”
90. 上訴案的爭議點,是指第二次業主大會的通告,只提表決中標承辦商,並沒有列明徵收維修費或分攤分式,所以通過的議決不符合法例要求,議決無效。而法團的論點,是集資款項及一次過徵收,是附加或附帶於已列載的議決或其他事項,所以議決有效。
91. 楊法官在判案時首先指出,假若將兩次業主大會一起考慮,得出的結果必然是"選出外牆工程中標承辦商"和"集資決議"有直接關係。任何看過第二次業主大會通告的業主,如將第一次業主大會的決議一起考慮,得出的結論,必然是選出中標承辦商後便要向承辦商支付不超過250萬元的維修費用。
92. 依楊法官的分析,是在了解通告上的擬通過議決及事宜,要將事件的整體背景一並考慮。本席也根據楊法官的立論,在考慮通告時,參考案件背景。正如趙律師陳述,明霸訴訟,纏繞各業主多年,相信各位業主不會不知道其後果。而且在2009年7月4日的業主大會上,經已說明,與五間電訊商的賠償還未解決。雖然兩次大會相隔接近兩年,但管委會提供的律師樓信件,足以提醒各業主有關訴訟賠償的金額是不少。
93. 所以,本席不同意黃律師的說法,裁定通告的資料是足夠及符合法例要求。
94. 在上訴案中,楊法官又解釋附加或附帶決議的性質。楊法官指它們是不能獨自存在,而須依附在主要決議上,並和主要決議有從屬或因果關係。因應有“選出外牆的承辦商”的議案,集資250萬元是附加或附帶的決定,因為集資是議決維修外牆和選出承辦商的必然後果,兩者有因果和從屬關係。但要業主一次過繳付分攤費,與議決外牆維修和選出承辦商沒有從屬或因果關係。
95. 法例附表3說明,如果已經預備好擬通過的議決,就應該在通告上列明,或只說明討論的事項。這是容許業主大會有更大的空間,去決定需要通過的議決。議決“賠償集資方案”,合理的解釋,這議題或事宜,可包括討論是否決定集資、集資多少及以什麼形式去集資,是分攤還是有其他的形式,要是分攤是分期支付或一期。
96. 根據通告,討論是賠償的集資方案;通過的議案,是每一個業權份數分攤2萬元,分兩期繳付。基於以上分析,所通過的議案,正是討論事宜的核心。以分攤方式集資及分兩期收集分攤費以籌集賠償金額,與通告上的事宜,必然有從屬關係。所以,本席裁定,通過的議案是附加或附帶於通告上所述討論事宜。
97. 楊法官在Colonnades一案的裁決,該案件的事項與本案的事項有所不同。所以,本席引用楊法官的論點,達到不同的結論。
98. 事實上,該大廈是面對一連串的法庭命令,需支付賠償,答辯人也同意這一點。如果該大廈的業主,希望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去撤銷有關的法庭命令,應該透過業主大會作出議決。但在法庭的命令還沒有撤銷之前,該大廈仍然面對一個法律責任。所以,無論這些命令是否在未來的日子可以撤銷,這不能阻止業主大會考慮及通過議案,支付有關的賠償款項。有關的議決是合理的。
99. 本席也聆聽了第二答辯人的陳詞,她不能提出實質的反對法律理據。
100. 總結以上各點,本席裁定第一至第八答辯人,第十三及第十四答辯人,需各付申請人分攤費兩萬元,第九及第十答辯人,第十一及第十二答辯人,第十五及第十六答辯人,每兩位答辯人需要共同及個別支付申請人兩萬元的分攤費。各答辯人須支付利息,由2011年8月23日(即申請人向小额錢債審裁處)至今日,以優惠利率加2%年息計算,今日後至支付日以法庭利率計算。
101. 最後本席發出暫令,答辯人雖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如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審訊准以大律師證書。暫令在本判案書14日後成絕對命令。
| 余敏奇暫委法官 | |
| 土地審裁處 |
申請人由梁國堅律師行轉聘Jolie CHAO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三至第十六答辯人由梁錫濂, 黄國基, 吳志彬律師行轉聘Paul WONG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