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鄺潮活及另一人 對 奧卑利街11-13號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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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MP890/2014鄺潮活及另一人 對 奧卑利街11-13號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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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10-CH-2014-03-28

鄺潮活及另一人 對 奧卑利街11-13號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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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84/2011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1年第38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鄺潮活第一申請人
鄧麗娥第二申請人
及
奧卑利街11-13號業主立案法團第一答辯人
葉群卿第二答辯人
(已中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 2013年12月12日及2014年3月13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3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案的兩名申請人是香港中環奧卑利街11-13號5樓C座(“涉案單位”)的聯名業主,答辯人是奧卑利街11-13號業主立案法團。

2.  於2011年12月16日,兩名申請人共同提出申請,指答辯人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34章第18(1)條,拒絕維修公共部分,包括大廈外牆,天台防水層,因為這緣故,水從天台滲漏到涉案單位,並做成若干損毀(包括天花,橫樑及柱),他們要求答辯人作出賠償,包括維修費用及租金收入損失的賠償,他們也要求法庭發出命令強制答辯人就天台及外牆作出維修,以堵塞漏水的源頭。於2013年10月10日,本席於審訊後撤銷申請人得直,但他們認為本席在釐定損害倍償時犯錯,於2013年11月5 日提出覆核申請,經本席於2013年11月8日拒絕後,他們擬就損失賠償評估上提出上訴,並於2013年12月3日提出這上訴許可申請。

3.  《土地審裁處條例》規定:

(1)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第11(2)條)
(2) 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第11AA(1)條)
(3)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第11AA(6)條)

4.  此外,《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2)條亦規定,如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不屬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必須在自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28天內向審裁處提出許可申請。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事實上是逾期的,不過原因是申請人等曾就本席的裁決提出覆核申請,覆核申請被本席撤銷之後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因此稍有延誤,本席容許他們逾期作出申請。

5.  申請人主要不滿本席在評估他們的損失時,認為他們未有合理地減低損失,先以簡單維修處理損壞部份,繼續使用5C單位,最終沒有頒令答辯人向他們賠償3年的租金損失,以下是判案書相關部份:

“14. 至於租金損失方面,申請人申索由2011年2月至維修妥當的租金損失,約3年的時間。本席認為申請人等有責任減低損失,以本案而言,申請人從前從未有將這單位嘗試出租, 而兩名專家的意見都是經簡單或臨時修葺後可自用或租出,本席接納林教授的意見,申請人應先作出簡單裝修,以便可出租,本席更認為,他們可稍作裝修,作為自住,即免除他們所指的出租危機,他們仍可繼續把水街單位租出,以至不影響收入。再者,臨時修葺費用只不過大約60,000元,卻申請3年的租金損失超過港幣40萬元(36月x 平均港幣13,000元) 是不合比例的,最重要的是他們沒有完成減低損失的責任。
15. 本席接納林教援的意見指,港幣30,000元做一次臨時裝修可支持約2年。由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本席以他們需要作兩次臨時裝修計,包括他們可能每次離開涉案單位2星期,以臨時裝修款項為60,000元,另裝修期間租值損失,本席以4星期為兩次臨時維修的租值損失,即港幣16,500元(港幣11,300 元 X  14 天 +港幣15,500元X  14 天) ,加上4星期全面維修的租值損失以港幣15,500元計,這項租值損失賠償應為港幣32,000元(港幣$16,500元 +港幣15,500元) 。”

6.  申請人提出的6點擬上訴理由如下,本席亦會逐點討論處理。

7. 

(I)法官錯誤理解專家報告,錯誤地在沒有基礎的情況下決定應先簡單裝修單位內部便即可租出單位以賺取低廉租金,以減低作為盡責的與訟人損失。
錯誤原因:
1.1 維修方面
法官錯誤地没有考慮專家報告說“維修策略應做好天台防水,然後在單位進行維修”
林教授在他的專家報告--修費用的4.2項(文件冊 77頁)說“維修策略應先做好天台防水然後在5C單位進行維修”雖然他在庭上作供時,應法庭提問有關可否作臨時簡單裝修後出租曾說,“在單位內作臨時簡單裝修可頂1-2年”(謄本6頁D-F行),但這說法,他自己也不能肯定(謄本7頁K-L行)。再者,林教授受聘作為專家是要他作有關漏水源頭及維修的專業意見,而不是作有關租務意見(謄本4頁 H-J行)。法官竟以此非專業意見作為判案或厘訂租務計算考慮是錯誤的。事實上,臨時裝修並不能頂2年,(見附圖8頁)同本厦同一幅牆,臨時裝修後頂不住4個月
1.2 租金方面
(i) 法官錯誤地自行作証供以外的假設,不合乎決案原則(謄本13頁G-J行)
(ii) 法官沒有考慮租務專家在庭上作供時表示一般業主是不會作臨時裝修出租的,租務專家在庭上亦認為“租客係會要求一個維修翻好既狀態,才出租翻比佢”(謄本12頁U行-13頁D行)
(iii) 所以,法官不應該將“簡單臨時修葺後可自用或租出”納入判案証據或定案根據

討論

8.  就1.1的說法,本席認為林教授指簡單維修可以支持1至2年的說法,與他的報告(文件冊77頁)“維修策略應先做好天台防水然後在5C單位進行維修” 並沒有矛盾的地方。報告是於2013年6月19日,這亦是一般的策略,不過本席需考慮申請人有減低損失的責任,他指自己於2011年1至2月因該單位不宜人居所以遷出,到西區另一自己名下的物業居住。不過專家於一年多之後,仍然指損壞情況不算嚴重,並指為減低損失實在可以先以簡單裝修處理損毀的部份,直至天台修理好再做徹底裝修,本席接納他的說法。本席認為林教授的專家意見涉及滲漏源頭及維修費用,他當然可以給予意見協助法庭裁定如何把破損部份修葺及是單位在何種修葺狀況下是否可宜人居,這並非租金評估的意見。本席亦不接納申請人指林教授對自己所說簡單裝修有不肯定之處。

9.  申請人又指租務專家在庭上指 “租客係會要求一個維修翻好既狀態,才出租翻比佢” 。本席認為這說法並不排除簡單維修,作出基本的修葺,再者,租務專家亦有下面的說法:

官: 即係譬如呢啲譬如你--如果你估萬五咁,譬如如果--會唔會有人「一萬鈫,減五千鈫,抵諗啲」,都會有咁嘅...
申請人第四證人: 我覺得呢一個假設係唔合理,因為點解呢,就係話一個咁嘅位置,點--即係我覺得掉番轉業主係會寧願去花錢,執番好少少,而掉番轉去寧願接受一個大幅減租係不合理嘅,因為點解呢,將來佢再租出去嘅時候,呢個都會成為一個參考個數值嚟嘅。

10.  本席認為所謂 “執翻好少少” 亦不排除簡單臨時維修。

11. 

(II)法官錯誤地不考慮答辯人對本案的拖延與不合作的態度,反而視之為原告人的不是。
錯誤原因:
2.1 答辯人一向有律師代表(由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26日,正審前5天),但從未對原告人的申索項目作出反對,只是一直不承認責任。法官錯誤地没有考慮她對答辯人連續說了5次“不承認責任”(謄本8頁M-O行)納入判案証據或定案根據。
2.2 答辯人從未反對有關租金的應用期的計算方法,只是反對有關實際租金的金額,所以同意共同聘請租務專家評估合理租金的金額。至於租金應用期的計算方法是從未有爭拗,法官錯誤地及不合理地給與有關租金應用期的計算作出判決。

討論

12.  申請人指答辯人方拖延與不合作。本席認為答辯人方不是單方面拖延。申請人聲稱2009年開始滲水,他們於2011年初遷出,入稟是2011年12月16日。於2012年2月13日首次出庭應訊後,雙方進行調解,直至2012年5月確定調解無效。2012年5月23日再提訊時法庭給予專家證供的指示。2012年7月法庭再就專家證供給予進一步的指示,命令雙方於2012年7月18日前共同委任城市大學譚志明教授,而專家報告在2012年10月31日或之前提交。於2012年11月5日提訊時,雙方未能提交專家報告,法庭就專家草擬報告作出指示,於2012年12月5日,法庭作出命令就申請人質疑專家的獨立性議題立為先決爭議點,並頒令此先決爭議點於2013年3月4日聆訊。不過在2013年3月4日法庭被告知譚教授因健康問題不能繼續處理本案,葛暫委法官就專家報告重申頒令,由揀選專家重頭開始,雙方須於2013年6月26日或之前提交專家報告,因此,調解用了3個月,專家證供花了12個月的時間。葛暫委法官於2013年6月27日提訊時滿意專家證供準備就緒,命令雙方排期。雙方於同一天到排期主任處取得2013年9月2日及3日為審訊日。

13.  從以上時序看來,看不出申請人所指答辯人方故意拖延。值得一提的是,譚教授的報告指天台曾有僭建物,因此可能是僭建物做成防水層的破損,做成漏水的一個原因。因這意見申請人要求以譚教授的獨立性為先決審議點,須就這點排期聆訊,但後來,譚教授因健康問題不能繼續處理本案,專家證供須從新處理,這不能說是答辯人方拖延。

14.  本席已考慮過答辯人方一直未承認責任,因此案件需要進行審訊,答辯人方即使在審訊期間在庭上確認不承認責任,也不會再做成更大的損害,相反,答辯人方在庭上指稱不爭議修葺價目,也不反對專家報告中漏水源頭及防水層破損的原因,也不會,亦沒有為他們帶來任何有利的裁決。

15.  申請人指答辯人方沒有反對租金損失的金額,事實上答辯人是反對整體的責任,從來沒有同意任何一個申索項目或金額。再者,申請人於2011年12月16日存檔的申請通知書並沒有提出租金損失的申索,祇提出維修5C單位及天台的費用。他們指在申請通知書已經提出租金損失問題是不正確的,文件冊第2頁的一份文件,根據法庭的記錄,並非申請通知書的一部份,可能是入稟前的信件或是雙方的溝通罷了。但無論如何,租金專家證供指示是於2012年5月23日,即雙方完成調解後,第一次出席時由法庭頒下,當時雙方知悉申請人要求租金賠償,答辯人仍然否認責任,亦沒有同意承擔租金損失,金額亦是有待評估。在這情況下,申請人不能說答辯人沒有反對租金損失的申索。

16.  況且,減低損害責任問題,畢竟是一個法律問題,一般來說,毋須在抗辯文件中指出。而本席在評估損害賠償時卻有責任考慮申請人是否曾以合理的行為減低損失。再者,這議題在審訊時申請人有機會盤問專家證人及陳詞,當然,如果他們認為需要時間處理而申請押後,本席亦會考慮。相反,如果他們提出應該在抗辯文件中處理,本席亦會考慮批准答辯人方修訂相關文件,整體來說,本席認為申請人就減低損失責任的議題,並沒有不公平的情況。

17. 

(III)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原告人已盡力盡責減低損失,法官的錯誤理解是沒有根據的。
錯誤原因:
3.1 申請人已盡最大能力並採取最合理的方法去減低損失。2009年至2011年,申請人在嚴重漏水的情況下都住在涉案單位,兩年來口頭申報給答辯人,要求答辯人到涉案單位視察,但答辯人從不理會,不瞅不睬。在此,原告人已經減低了答辯人兩年租金損失的責任,申請人亦盡力盡責地承受了兩年的苦況。期間,原告人不只一次告知答辯人可能會向答辯人追討有關損失,包括租務損失。
3.2 申請人遷出涉案單位,因該單位已嚴重損毀到不適合居住的程度,但法官錯誤理解,並認定本人應繼續居住在涉案單位或作臨時裝修出租以減低損失,判決不合理。
3.3 申請人在未正式遷出前已逐漸將貴重物品遷出涉案單位,從而減低了財物損失責任。
3.4 法官錯誤以為臨時裝修租宇他人或自住是合道理的做法,事實是這樣做法即是將危險/危難轉嫁到其他人,這些都是不合乎道理,不正確亦不道德的想法,亦不是一個可行的方法。根據租務專家的庭上作供,一般的業主都不會作臨時裝修出租(謄本12頁U行-13頁D行),可是法官卻不信納租務專家的報告,反而自行假設並在沒有証供及其他基礎下,以自行假設作計算租期的基準是錯誤的。(謄本4頁H行-7頁Q行)此段証供,法官錯誤及不當地引導林教授作非林教授專業範圍以內的意見,並以此非專業意見作為計算租務應用期的計算基礎,是為不公正。
3.5 原告人從來就親自處理此案,亦為答辯人減低了大量律師費的賠償。
3.6 申請人事實上已盡最大能力並採取最合理的方法去完成減低損失責任,法官的錯誤理解是沒有根據的。

討論

18.  申請人指於2009年向答辯人等知會滲水事件,但紀錄上,第一次知會答辯人是2011年4月28日的特別業主大會。申請人指單位已嚴重損毀到不適合居住的說法與專家的證供不吻合,林教授指損毀並不嚴重,經基本修葺便可居住。本席亦不接納他們指做了基本臨時裝修出租是不道德的想法,沒有證據指5C單位因滲水問題在2011年年初完全不宜居住。此外,本席在前面已處理過拖延的問題,這裏不再重覆。

19. 

(IV)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答辯人拖延的責任,錯誤地不平衡與訟雙方都應減低租金的損失。
錯誤原因:
4.1 原告人從開始已告知答辯人就租金損失提出申索。
(i) 申請人在入稟申請狀內2011年12月16日(文件冊第2頁)。
(ii) 申請人的証人陳述書裏2011年5月15日(文件冊第7頁)都有說出對租金的申索。
(iii) 申請人的証人陳述書內2012年12月14日(文件冊第10頁),申請人亦表明“被拖延所失去的時間和金錢須由答辯人負責” 。
4.2 事實是答辯人一向有律師代表(直至9月3日正審前5天才被徹職),但從未對原告人的申索作出反對,只是不承認責任。
4.3 就算答辯人自己聘用的大律師,建議答辯人“先修好涉案單位天台”(文件冊第190頁)亦遭答辯人以“由於法團就本議程未能達成共識,故並無作出任何議決”又拖過去了(文件冊第193頁)。答辯人明顯就沒有做到任何減低他們損失的意向。法官亦錯誤地沒有考慮答辯人拖延的責任,錯誤地不平衡與訟雙方都應減低租金的損失。

討論

20.  這幾項理據,與前面的類同,本席不再重覆處理,本席的分析,可見於第2.3-2.4段。

21.  根據法庭紀錄,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曾於2012年12月5日在葛暫委法官席前,指出答辯人準備先將5C及天台進行維修,待法庭有最終裁決後,釐定雙方須負的法律責任。他又提出可能申請修改反對通知書並加入反告令狀要求申請人賠償維修天台所引起的損失,這是合宜的建議,可減低雙方的損失,不過這等事情卻因為申請人等提出質疑譚教授報告的認受性而遭擱置。本席認為申請人指答辯人需獨力承擔拖延的結果並不成立。

22.

(V)法官錯誤遺漏了考慮答辯人沒採取適時,適當及合理的步驟去處理及行使他們的責任,令租金應用期增長,以及答辯人從來就沒有做到任何減低他們損失的意向或行動。
錯誤原因:
5.1 法官錯誤地漏了考慮答辯人明顯違反了建築物管理條例344章第18(1)a條中的疏忽的責任,並且延遲/不執行上述之法定義務,令無辜申請人的法律權利得不到及時的保障。亦令租金應用期延長,是為整個判決的關鍵漏誤。

討論

23.  這項投訴主要亦是拖延問題,本席亦不再重覆。

24. 

(VI)法官未有給予清晰的判令,尤其是第一段欠清晰,該判令未有列明須維修的項目,例如外牆,隔熱層等,只攏統說要維修導致天台漏水部份… …等。事實上,在庭上專家及與訟雙方的供詞是參照報價單(文件冊211-218頁)所提及的項目作維修,包括隔熱層等範圍討論。
錯誤原因:
6.1 林教授贊同報價單內的維修項目合理。答辯人的出庭代表亦承諾要做報價單維修項目內容。答辯人利用判令不清晰拖延執行判令。判令不清晰而成為答辯人拖延的根據,令申請人的損失期再加長。在法庭判令下,答辯人都沒有行使適當及合理的步驟去處理減低他們損失的責任。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答辯人都必須採取適當及合理的步驟去減低他們損失的責任,納入判案証據或定案根據,是為不公正。

討論

25.  這項投訴指本席命令不清晰,這事實上是執行問題,不應以上訴形式處理,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需要在判令中把專家報告內附上報價單每一項細節列明。正如他們所說,審訊時答辯人同意執行報價單維修項目,甚至所有項目及金額全數承認包括電線翻新部份,答辯人拒絶或未能遵守命令並不是以上訴處理。

結論

26.  本席在上面逐項處理申請人的擬上訴理由,基於上述理據,本席認為申請等人亦未能使本席信納他們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進行上訴。本席決定撤銷他們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7.  本席命令兩位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即時評定為500元,這是暫准命令,如無人於本命令日起計提出更改申請,則成為絕對命令。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一申請人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代表應訊

91908-CH-2013-11-08

鄺潮活及另一人 對 奧卑利街11-13號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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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84/2011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1年第38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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鄺潮活第一申請人
鄧麗娥第二答辯人
及
奧卑利街11-13號業主立案法團第一答辯人
葉群卿第二答辯人
(已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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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申請人覆核申請日期: 2013年11月 5日
答辯人覆核回應日期: 2013年11月 7日
判決日期: 2013年11月 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覆 核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席於2013年10月10日經審訊後頒令:

i. 答辯人須在本命令頒下的3個月內,維修導致5C天台漏水的部份(包括該大廈天台防水層及天台圍牆包括與隔鄰大廈相連的一幅圍牆中的夾縫);

ii.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相等於2次臨時維修涉案單位的工程費用港幣6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

iii.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維修該單位的工程費用港幣63,500元;

iv.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在維修該單位期間租值損失賠償港幣32,000元;…

詳情載於當日頒下的判案書。

2.  申請人等現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 條要求審裁處覆核上述決定,答辯人反對申請。

3.  總的來說,申請人等指本席評估的損害賠償,即上述命令第(ii)項,不足以反映他們的實際損失,特別是答辯人一直拖延,致使涉案單位經歷一段頗長的時間不能被使用,加重他們的損失,他們指本席未有洽當處理該等延誤。他們在本申請要求損害賠償以涉案單位損失37.5個月的租金共港幣480,450元;或以正街單位損失36.5個月的租金共港幣547,500元計算。

4.  事實上,申請人等在本申請的支持誓章的附頁第6頁展示的時序表顯示,在入稟後,很長的時間用在選聘專家,由答辯人聘請律師至共聘專家譚教授因病需要改聘林博士共經歷12個月,再重新驗樓撰寫報告,又經歷4個月,本席認為這並非單由答辯人一方故意造成。無論如何,本席已經把涉案單位受損毀影響的時段全然計算,由2011年4月(申請人等正式遷出後)直到2014年4月,即預計工程完結,約3年,本席接納林博士指可用臨時維修,繼續使用涉案單位,每次約可維持2年,計算兩次臨時裝修應付過渡期的需要。

5.  申請人等不同意林博士指臨時維修可支持2至3年(本席的判決書引述他指約2年,見第15段),事實上本席亦不是以2至3年衡量,而是在合理範圍內採納對他們更有利的評估,在約3年期間評估兩次維修開支,事實上,即使以2010年初開始計算,直至2014年初,兩次維修開支亦是合理的評估。

6.  申請人等提供一些照片指臨時維修不能支持4個月,本席不接納這些為可信納的証供,因為這些照片並不反映涉案單位的狀況,亦無從知道原本的損壞狀況及維修詳情。

7.  此外申請人等指審訊期一直是由斷斷續續的時段拖延過去,他們不可在斷斷續續的情況下把單位租出。這說法與本席的裁決不同,本席的裁決認為申請人等應該如專家林博士所指把單位簡單裝修然後可供自住或出租,不應出現斷斷續續的情況,本席亦已經計算了兩次臨時裝修引起可臨短暫不能使用涉案單位的損失。

8.  總括來說,他們指臨時裝修作為過渡期間減輕損失的辦法是不可行的,但這說法明顯違反共聘專家林教授的意見。

9.  申請人等指答辯人一直不承認責任,拖延時間,只是在審訊時在法庭引導下承認責任,本席不能認同“引導”之說,但亦不認為這陳述有重要性,誠然,從狀書與證人陳述書看來,他們沒有承認責任,但答辯人證人梁女士作供時承認責任及維修費支出,這是無可爭議的,不過本席未有因此減低答辯人應付的訟費責任,本席仍然命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等的訟費。就賠償的計算,本席在前面說過受影響的時段以約3年計算,亦沒有因答辯人於審訊時承認責任而作出任何扣減。

10.  申請人等在覆核申請中提出要求3年租金收入賠償$480,450(涉案處所)或$547,500(正街單位);本席認為相比$60,000餘的兩次臨時維修賠償是不合比例的。

11.  考慮過申請人的所有陳述,本席撤銷他們的覆核申請。本覆核申請是以審閱文件作決定的,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890/2014。

89566-CH-2013-10-10

鄺潮活及另一人 對 奧卑利街11-13號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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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84/2011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1年第38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鄺潮活第一申請人
鄧麗娥第二申請人
及
奧卑利街11-13號業主立案法團第一答辯人
葉群卿(已中止)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2013年9月2日及3日
判案日期 :2013年10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案的兩名申請人是香港中環奧卑利街11-13號5樓C座(“涉案單位”)的聯名業主,他們共同提出申請,指答辯人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8(1)條,拒絕維修公共部分,包括大廈外牆,天台防水層,因為這緣故,水從天台滲漏到涉案單位,並做成若干損毀(包括天花,橫樑及柱) ,他們要求答辯人作出賠償,包括維修費用及租金收入損失的賠償,他們也要求法庭發出命令強制答辯人就天台及外牆作出維修,以堵塞漏水的源頭。

2.  答辯人是奧卑利街11-13號業主立案法團。

3.  審訊開始之先,兩名申請人就答辯人的代表提出異議,他們指該名代表林女士沒有經過正式授權代表答辯人,他們認為答辯人應該召開特別業主大會或周年大會以決定那一位業主做答辯人的代表出席聆訊,經商議後,雙方同意在休庭期間補辦授權的手續,由管理委員會委員授權代表出席聆訊,否則以缺席處理。在審訊的第二天,答辯人呈交了3份授權書授權林女士作為答辯人的代表,不過,申請人仍然反對,指其中一名授權委員沒有合法的資格作出授權,這議題最後由本席裁決,並即時給予雙方口頭判決理由,現輯錄如下:

“1. 兩名申請人提出爭議,指答辯人的代表未獲得合法的授權,答辯人的代表林女士是1C單位的業主,她本身並不是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她向本席指出,主席曾經致電所有住戶,共十九戶,獲得其中的十七戶同意,以減省費用的理由,決定由其中一位業主代表法權親自行事,他們亦同意由林女士代表出庭。但兩名申請人指,這行事方式並不符合法例要求,因為選出代表須要由法團召開業主特別會議選出,本席不同意這說法。本席認為這項決定可根據344章第29條,由管理委員會作出,亦有案例指,管理委員會如同法團的董事局,這類決策可由管理委員會決定。

2. 雙方經商討後,兩名申請人與答辯人達成協議,由答辯人向法庭補交一份由委員會作出的合法授權,否則便不許可法團授權林女士代表出席,當作缺席處理。

3. 兩名申請人又稱,他們並不反對林女士本人成為代表,只是希望在程序上符合法例要求,否則將來法庭的裁決可能有人會以今天的代表沒有代表性而提出異議。今天答辯人如期提交三份授權書,簽署人的身份是主席、司庫及秘書。兩名申請人提出反對,指秘書未有按程序作出宣誓,不能成為合法的委員,因此法庭面前只有兩名委員作出授權。

4. 根據344章附表2,管理委員會的人數須符合第1(1)條。以本案來說,管理委員人數須不少於三位。答辯人代表林女士稱,由於大廈伙數少,法團於2010年選出了三名委員,其中包括主席,由葉群卿出任,司庫由蘇淑儀出任,而秘書則由K F Development Limited的代表Armic Kan出任。兩名申請人則指由於委員人數低於法定人數,因此這管理委員會並不是一個合法的組織,不能授權代表出席。

5.  經選出的委員會人數減少時,會否影響委員會的合法性,上訴庭在龍珠島別墅F1-F7座業主立案法團對Wong Chun-yee and Fung Si-pang and others CACV 1911/2001已有裁決。張法官在判決理由書的第5至第7段有這樣的說法:

「5. 本上訴要處理的基本問題是如果委員會因部份委員在獲選後停任,以致委員人數低於法定下限的 9 名,這是否會令管理委員會變成一個無法律效力的組織。本庭認為答辯人所持的理由並非是該條例的立法原意。根據附表 2 第 2 及第 3 段,管理委員會委員是業主在業主會議或業主週年大會中委任的,這些會議委任的委員人數需要符合法律的規定,但這並不是指如果在其他時間委員的人數少於法定人數,他們所屬的管理委員會則變為無效。

6. 委員的職位可能因為委員辭職或其他原因出現空缺,令到管理委員會的人數低於法定下限,根據附表第 6 段,管理委員會可以填補委員空缺,如果它因為本身的委員人數低於法律的規定而變為無效,它亦沒有權力去委任其他人士填補這些空缺,從這一點已經可以顯示管理委員會是不可能因為委員人數原因變成一個無效力的組織。

7. 附表 2 第 9 段亦指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須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的 50% ,這明顯地表示如果在管理委員會的會議有 50% 的委員人數,該管理委員會可以有效地提出及通過會議。」

6. 應用於本案,法團按344章附表2第1(2)(a)在2010年11月2日的法團周年業主大會會議中,選出管理委員會了三名委員,而根據龍珠島的案例,隨後委員會人數減少,無損它的合法性。現時本席面前有兩名委員書面授權,這人數已經超過管理委員會半數,因此本席認為這授權是有效的。本席接納答辯人由林女士作答辯代表。

7.  此外申請人亦提出,授權書中的字眼沒有提及今天及昨天的審訊日期,本席認為這是吹毛求疵,本席不接納。”

專家證人

4.  第一位傳召的證人是雙方共同聘請的專家林教授,他的證供涉及漏水的源頭及維修的費用,他的意見是:-

(1) 滲漏的水源應是雨水及來自天台;

(2) 由於天台的防水層已有40多年,日子有功,一般的磨損(wear and tear),使防水層開始失效,因此做成涉案單位的滲漏;

(3) 由於防水層的防水能力只是開始失效,因此滲漏情況未算嚴重,對涉案單位只做成有限度的破壞;

(4) 他認為展示於217頁的維修報價指修葺涉案單位內的損毀部份需要港幣48,500元為合理;及

(5) 電線及制位的翻新約為港幣10,000元。

5.  在庭上他接受答辯人的盤問,盤問的重點是5C天台曾有非法搭建物,防水層的滲漏是否有可能由非法搭建物導致。他同意他的結論指滲漏不應與非法搭建物相關,主要是基於聽取了申請人指漏水時間是2009年,而非法搭建物拆除的時間是2003年,他同意假若真正的漏水時間是早過2003年,那麼漏水的源頭可能是非法搭建物的使用造成的,因為非法搭建物的建造,用作儲存雜物,傢俬用具,及鋪設喉管等都有可能對防水層造成壓力引起撕裂。

6.  就租金收入損失,他認為申請人可先用一些簡單的裝修處理,等待防水層工程完結,再全面維修涉案單位的損毀部份,臨時修葺花費約港幣30,000元,卻可支持約兩年的時間,這樣,期間仍可使用或把涉案單位租出,賺取租金。

市值租金

7.  雙方獲審裁處許可聘請一名專家就市值租金作出評估,雙方就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前的租值沒有爭議,由2009年2月1日的1年為9,000元,由2010年2月1日的1年為10,200元,由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為11,300元,由2012年7月1日的1個月為13,200元。

8.  於2013年6月27日法庭頒發命令准許雙方就2012年8月至審訊日的租金的市值嘗試達成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則須在審訊前7天由答辯人存檔法庭就市值租金的專家報告,最終雙方未能達成共識,答辯人根據這項命令於2013年8月23日存檔一份專家報告,該報告由永利行的李先生撰寫。申請人不同意李先生的意見,因此,李先生需要出庭作供。申請人向李先生提出了2個廣告,指涉案單位在相關時段的市值租金應為17,000元。李先生先生不同意這說法,他指該兩項廣告,是為尋找租客的目的而刊登,不是已完成的交易,因此他不會納入為評估的考慮因素,他確認他維持原來的評估,由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為13,200元,由2013年2月1月正2013年9月30為 15,500元。

申請人的供詞

9.  兩名申請人作供指他們於2004年從家人購入,於2009年開始發現漏水,向法團主席數次投訴,不獲受理。他們於2011年初,在不能再忍受下遷離,之後在2011年4月份業主大會中以“其他事項”提出修理的要求,但對方仍然拖拖拉拉,沒有從速處理漏水問題。他指他們於2007年在水街連約購買了另一物業,後來租客搬出,他們原本想搬進水街物業,把涉案單位出租,但因為涉案單位漏水,未能成事,他們反對林教授指可以先作室內內部裝修,以便租出,他們的說法是不敢隨便把涉案單位出租,怕遇著“租霸”趁機不交租又不交樓,又怕漏水引起人身傷亡遭控告等,所以一直空置等待答辯人修妥防水層,才在涉案單位內進行維修。

10.  就維修費用他們同意室內維修為港幣48,500元,但需另加上電線及制位翻新港幣 15,000元。

答辯人的供詞

11.  答辯人傳召法團主席葉女士出庭,她的證供主要涉及否認2009年已收到漏水通知,她指第一次知道有關漏水的事是在2011年4月26日的業主大會,雖然業主大會通過了負責作維修防水層及圍牆,但雙方未能就維修的事達成共識。她又指法團不是推卸責任,而是5C天台曾有非法搭建物,因此不能肯定漏水的責任應由法團承擔。

12.  就維修費用,葉女士接納林教授的評估,室內維修費為港幣48,500元,亦同意電線及制位翻新支出為15,000元。但認為租金損失應從入稟日計,或根據林教授指申請人應作出簡單裝修,好讓涉案單位可以出租,而不應任由其空置。

討論

13.  葉女士在庭上不爭議漏水造成涉案單位室內損毀,也不否認維修責任。聽取過雙方證供後,本席接納室內維修單位費內為港幣48,500元而電線重舖及制位重設為港幣15,000元,共港幣63,500元。

14.  至於租金損失方面,申請人申索由2011年2月至維修妥當的租金損失,約3年的時間。本席認為申請人等有責任減低損失,以本案而言,申請人從前從未有將這單位嘗試出租, 而兩名專家的意見都是經簡單或臨時修葺後可自用或租出,本席接納林教授的意見,申請人應先作出簡單裝修,以便可出租,本席更認為,他們可稍作裝修,作為自住,即免除他們所指的出租危機,他們仍可繼續把水街單位租出,以至不影響收入。再者,臨時修葺費用只不過大約60,000元,卻申請3年的租金損失超過港幣40萬元(36月x 平均港幣13,000元) 是不合比例的,最重要的是他們沒有完成減低損失的責任。

15.  本席接納林教援的意見指,港幣30,000元做一次臨時裝修可支持約2年。由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本席以他們需要作兩次臨時裝修計,包括他們可能每次離開涉案單位2星期,以臨時裝修款項為60,000元,另裝修期間租值損失,本席以4星期為兩次臨時維修的租值損失,即港幣16,500元(港幣11,300 元 X  14 天 +港幣15,500元X  14 天) ,加上4星期全面維修[1]的租值損失以港幣15,500元計,這項租值損失賠償應為港幣32,000元(港幣$16,500元 +港幣15,500元) 。

總結

16.  答辯人不爭議責任及修葺賠償的金額,本席裁定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港幣63,500元。至於租值損失,本席拒絕申請人以接近3年的租金計算收入損失,而代之以2次臨時維修共港幣60,000元及維修期間不能使用涉案單位的租值損失共港幣32,000元計算。

命令

         法庭頒令:

i. 答辯人須在本命令頒下的3個月,維修導致5C天台漏水的部份(包括該大廈天台防水層及天台圍牆包括與隔鄰大廈相連的一幅圍牆中的夾縫);

ii.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相等於2次臨時維修涉案單位的工程費用港幣60,000元作為賠償;

iii.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維修該單位的工程費用港幣63,500元;

iv.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在維修該單位期間租值損失港幣32,000元;

v. 本命令附加罰則通知;及

vi. 本命令無須親自派送。

訟費

17.  本席頒令,答辯人須付本案的訟費,依區域法院基準評定,由本席以簡易評定方式處理,申請人於14天內存檔及送達訟費陳述書開列所要求的訟費,答辯人於收妥該訟費陳述書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反對理由,如有的話。此為暫准判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發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 由林敏慧代表應訊

罰則通知

答辯人必須遵從本命令的指示,否則將作藐視法庭論,並可被判處監禁。


[1] 修葺項目見第4(4) 及(5) 段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890/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