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朝榮 對 葉海青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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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8年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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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NG CHIU WING (吳朝榮) | |
| 對 | ||
| 第一答辯人 | YIP HOI CHING (葉海青) | |
| 第二答辯人 (上訴人) | MOK KAM LUN (莫錦麟) formerly trading as DESIGN CO-OPERATION | |
| 第三答辯人 | 莫應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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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
|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17日 |
| 判案日期: 2013年4月17日 |
|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4月29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事實
1. 2008年申請人(吳朝榮)入稟區域法院向三名答辯人(葉海青、莫錦麟前經營Design Co-operation、莫應倫)追討僱員補償。Design Co-operation的中文名稱是“設計聯營”。申請人指在2005年10月22日因工受傷而三名答辯人都要向他負責。
2. 上述案件由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審理,2010年6月1日,周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三名答辯人都要向申請人負責僱員補償,而補償項目有三項,包括:
(一)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的補償收入損失為63.18%。周法官是以申請人意外前及意外後的收入分別為每月18,200元及6,700元而計出63.18%,損失並以72個月乘數而得出補償金額為827,910.72元
(18,200 x 63.18% x 72);(二) 根據第10條的病假收入損失為22,074.84元
(18,200 x 1 16
31x 4
5);及
(三) 根據第10A條的醫療費用為568元。
3. 三名答辯人之一莫錦麟前經營Design Co-operation(上訴人)不滿周法官判定的賠償金額,並提出上訴。2011年12月14日,本庭批准上訴人就周法官的判決提出逾期上訴。在2011年12月23日頒下的判案理由書,本庭已將案件的背景和有關爭議列出。
4. 2013年4月17日,經聆訊後,本庭作出以下頒令:
(一) 批准上訴人提交新文件的申請;
(二) 就上訴人提交新文件的申請,不作訟費判令;
(三) 上訴人的上訴得直,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應得的收入損失由827,910.72元減至230,368.32元,但其餘判令不變;及
(四) 申請人要支付上訴人本上訴的訟費,法庭將上訴訟費定額為25,000元。
5. 作出上述頒令時,本庭表示會以書面形式頒下判案理由。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上訴人的立場
6.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主要是局限於周法官就申請人收入損失補償數額的判決。上訴人認為周法官不應以申請人在意外後的每月收入是6,700元作為計算的基準,而應以15,000元作為計算基準。
7. 上訴人亦指原審時,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並沒有依據《區域法院規則》將法律程序文件適當地送達給他。上訴人強調根據「稅務局商業登記署」的資料,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應很容易便能找到他經營的Design Co-operation在香港的新地址,即在上環的地址(上環地址),但他們卻疏忽地只找到他較早前登記在旺角協和工業工廈的舊地址(旺角地址),造成混亂。上訴人同時要求法庭剝奪申請人應得的訟費,以顯示法庭就申請人誇大其傷勢,騙取更大賠償金額之行為的不滿。
8. 上訴人的論點是如計算申請人的收入基準是以他在意外後每月收入15,000元為基準,則他應得的收入補償只會是:
18,200 x 18,200-15,000
18,200x 100% x 72個月= 230,368.32元
9. 上訴人的上述立場是建基在申請人在傷亡訴訟案件2008年第757號所取得的賠償上。
10. 資料顯示,在取得僱員補償後,申請人再入稟高等法院,就同一意外向三名答辯人追討普通法之疏忽賠償。
11. 由於三名答辯人並沒有就賠償責任問題提出異議,法官亦只需要處理賠償金額。
12. 2011年7月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頒下判案書列出他的裁決。
13. 杜法官的裁決之一是意外後,申請人的收入應為每月15,000元,而非他聲稱的6,700元。
14. 杜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說法,指意外後,他只能每月平均工作10天:8天木工,日薪為700元至750元;2天雜工,日薪為400元至500元。杜法官裁定申請人工作日子少是市場缺乏需求,而非因為受傷不能工作所導致。
15. 杜法官指出證物P-1推翻了申請人指意外後,每月只能工作10天的說法,杜法官指出在2010年9月下旬,申請人工作了12天;在10月至12月,他分別工作了26天、24天和20天。
16. 杜法官裁定意外後,申請人確實可以持續每月工作20至26天,能賺取每月約15,000元的工資。
申請人的立場
17. 代表申請人的王振強大律師不反對上訴人提交新文件以證明申請人意外後的收入是15,000元,而非周法官裁定的6,700元。王大律師亦同意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申請人應得收入賠償金額要減至230,368.32元,但王大律師認為上訴人仍應負責支付申請人的原審訟費。王大律師強調上訴人公司發出的報價單將Design Co-operation旺角地址列出,而旺角地址亦一直是上訴人營業的登記地址。王大律師強調,申請一方已將有關文件送達至上訴人的旺角登記地址及其在灣仔盧押道的住址。王大律師認為上述旺角地址及盧押道地址屬上訴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故申請人代表律師的送達方式已符合法例的要求。
18. 王大律師指出申請人最終成功向上訴人及其餘兩名答辯人取得僱員補償,因此上訴人及其餘兩名答辯人都有責任向申請人支付訟費。
討論
19. 根據商業登記文件,上訴人經營的Design Co-operation(設計聯營)在1999年2月19日開業。當時,公司的業務地址及上訴人的住址都是盧押道的地址。2000年3月17日,Design Co-operation將其業務地址改至旺角Sunbeam Plaza及在2001年11月8日再將業務地址改至旺角地址,但上訴人從來沒有更改其登記的住宅地址,即盧押道的地址。商業登記文件亦顯示上訴人在2006年7月5日修訂記錄,以示他於2006年2月1日退出Design Co-operation(設計聯營)。上訴人力稱結業日期應為2006年7月5日,而非2006年2月1日,本庭認為上述爭議對案件不具任何實質影響,故無需再作處理。
20. 上訴人在1999年2月19日開業至結業,Design Co-operation的業務地址先後是旺角Sunbeam Plaza及旺角地址,而其個人在盧押道的地址更從未更改。
21. 上訴人是在2008年9月10日,以Design Co-operation(設計互力)重新登記業務。該商業登記號碼(3977 3365)與上述「設計聯營」的不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局商業登記署就商業登記號碼3977 3365而發出的商業登記冊內資料的電子摘錄,上訴人除了將上環地址列為Design Co-operation(設計互力)的商務地址外,仍將旺角地址列為其住址/業務地址(見上訴文件冊第268頁)。
22. 本庭不能忽視上訴人在有關事件上發出報價單所採用的地址亦是旺角地址。
23. 在上述情況下,本庭同意王大律師的立場,Design Co-operation原用的旺角地址應可視為是上訴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本庭同意申請人代表律師的送達方式已符合法例的要求。
24. 再者,在商業登記文件,上訴人曾將其盧押道的地址列為其住宅地址,而上訴人亦從來沒有以誓章形式否認過他能收到送達至盧押道地址的文件。事實上,送達至旺角地址及盧押道地址的文件亦從未遭退回。因此,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必有收取到有關文件。在上訴人理應收取到有關文件時,他不能以送達方式不恰當作為投訴原因,冀求推翻判決。
25. 本庭認為上訴人就文件送達方式的投訴是不成立的。
26. 王大律師不反對上訴人提交新文件,以支持他指申請人在僱員補償案件中取得的收入損失過大。本庭亦認為該些新文件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採納新文件的理由。因此,在王大律師同意下,本庭接納上訴人的申請,將有關新文件採納為證。
27. 根據有關的新文件,而王大律師亦同意,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申請人應得的收入損失應為230,368.32元,而非周法官所頒發的827,910.72元。因此,本庭需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
28.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成功向包括上訴人在內的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他亦理應獲得訟費。本上訴涉及的議題和原審訟費的數額亦沒有實質的影響,因此,本庭沒有基礎更改周法官作出的原審訟費判令。
29. 但上訴人獲判上訴得直,而法庭將申請人取得的賠償數額大幅度下調,故上訴人理應得到上訴訟費。本庭認為上訴人應得的上訴訟費為25,000元。
結論
30. 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本庭將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獲判的補償收入損失由827,910.72元減為230,368.32元,但原審的其餘判令不變。本庭同時下令申請人要支付給上訴人上訴定額訟費25,000元。
|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振強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答辯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