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V 21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1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傷亡訴訟2011年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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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聆訊日期: | 2013年12月2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12月27日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8年4月29日,葉耀林先生乘坐的小巴發生交通意外,令到他受傷。當時他55歲,職業為自僱形式替人滅蟲,但他同時領取綜援。
2. 意外發生後,他被送往醫院,醫療報告顯示他腰椎背部(lumbar region of the back)紅腫與及有擦傷,另外他右手擦傷,頭頂部有瘀傷。X光顯示他沒有骨折,他亦無需留院。他最初獲得4日病假,其後多次再獲病假。
3. 同年9月23日,葉先生重返工作,但基於多種原因,他獲得多次病假。由意外當日起計,至2011年5月11日止,他一共獲得525日病假,其中有111日是基於他聲稱患背痛或腰背痛。但根據雙方醫學專家2011年8月3日的報告及X光檢驗,葉先生背痛或腰背痛的源頭之一是其背部患有骨刺,這些骨刺顯示他在交通意外之前,背部已經退化。至於他聲稱他所患的其他問題,雙方醫學專家同意,全部與交通意外無關。
HCPI 178/2011
4. 葉先生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即HCPI 178/2011案。他原本有律師代表,2011年9月23日律師存檔了一份 “修正損害陳述書”,為葉先生申索多項賠償,包括未來收入損失 (future loss of earnings),但沒有包括失去工作能力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的賠償。
5. 被告人同意對意外負責,故案件只涉及賠償金額。賠償金額的聆訊於2012年7月23至24日由聆案官周博芬處理。葉先生沒有律師代表。同年9月4日,聆案官頒發判案書,判葉先生只能取得以下兩項賠償:
| (1) |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 | $150,000 |
| (2) | 已支付的雜項開支 | $500 |
| | 合共$150,500。 | |
聆案官亦作出了暫時訟費命令,其後於10月25日作出更改,詳細情況暫時與本上訴無關。
上訴
6. 葉先生提出上訴,本庭已詳閱他的上訴理由與及陳詞。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7. 葉先生認為$150,000的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賠償不足以反映他傷勢的嚴重性。
8. 本庭已考慮了雙方醫學專家2011年8月3日的報告,雙方提出的案例[1]與及聆案官的判案理由。本庭認為,以葉先生的傷勢來說,$150,000已是相當足夠的賠償了。
聆訊前的收入損失
9. 上文已述,葉先生由意外當日起計,直至2011年5月11日止,基於他聲稱患背痛或腰背痛,獲得111日病假,但根據雙方醫學專家所說,背痛或腰背痛的源頭之一是他背部退化,這是由X光片確認的。然而被告一方的醫學專家都認為,就意外引起的傷勢,合理病假應為少於6個星期。聆案官接納6個星期病假是合理的 (判案書第46段)。
10. 問題是,意外前葉先生收入金額是什麼。
11. 意外發生在2008年4月29日。在同年4月之前,葉先生聲稱已失業多年,除了一些散工外,他基本上靠領取綜援維生。
12. 葉先生聲稱自2008年4月1日起,他開始自僱形式替人滅蟲。4月9日,他向社會福利署聲明, “自1/4/2008做滅蟲公司散工,每月平均收入4,000元,工作超過120小時,人工收現金,無收入証明”。
13. 意外發生後,社會福利署給予他一份(看來沒有日期的)通知書,通知他援助金額的調整。由2008年7月11日起,到11月10日止,所扣減的 “應計入息”是$2,200。
14. 在聆案官席前聆訊時,葉先生聲稱4月的營業額高達$20,000,實際收入為$12,500,而因意外而未能完成的工作額為$11,000。然而聆訊官不接納他的說法,她指出葉先生呈堂的收據不盡不實,更自認把收據日期更改。更改書面證據是嚴重的行為,葉先生亦沒有傳召他的客戶到庭確認他們支付給他的費用,在這情況下,聆訊官不接納他說月入$20,000,是可理解的。
15. 但本庭認為,這並不等如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葉先生的收入損失。上文已述,意外前,於4月9日他向社會福利署聲明, 自4月1日起,做滅蟲每月平均收入4,000元。這是有力的當時書面證據。代表被告一方的大律師指出,既然該聲明是在4月9日作出,這只會是葉先生的估計,而並非確實的金額。但民事訴訟的訴訟人只需達致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的舉證準則,本庭認為,向社會福利署申報預期收入時,應該不會出現高估的情況。因此,本庭認為,法庭應該接納葉先生的收入為平均每月$4,000,而以6個星期合理病假計,聆訊前的收入損失應為$6,000。
失去工作能力賠償
16. 上文已述,在“修正損害陳述書”中,葉先生申索未來收入損失 (future loss of earnings),但沒有專程申索失去工作能力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的賠償。但“修正損害陳述書”有述明,他的工作能力被意外所致的持久性背痛重大影響 (“the Plaintiff’s working capacity has been greatly affected by the persistent … back pains caused by the Accident”),而雙方醫學專家就這一點,都在報告書作出了評估。本庭認為,在這情況下,尤其是當原告一方在審訊時已沒有律師代表,法庭是應該考慮這一點的。
17. 被告一方的醫學專家說,葉先生右下背部軟組織挫傷有可能時不時引致輕微剩餘疼痛,他估計失去工作能力為0.5% (第112段)。葉先生的醫學專家則說,葉先生可以恢復意外前的工作,但在長時間做粗重工作後,他會需要多些休息或作伸展的小休時間。他估計失去工作能力為2% (第126段)。
18. 本庭考慮到葉先生是以勞力維生的人士,背痛對他來說應該比做文工的人士有影響,綜觀一切,包括他的年齡,本庭判$20,000作為他失去工作能力的賠償。
命令
19.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判令上訴得直,除了聆案官判令的賠償外,葉先生應獲聆訊前的收入損失$6,000,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入禀日期到支付日期,另外$20,000作為他失去工作能力的賠償,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本判決日期到支付日期。
20. 本庭亦作訟費暫准命令,答辯人需支付上訴人的訟費,考慮到葉先生沒有律師代表,金額暫定為$5,000。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鍾加康代表。
[1]
1. Ng Shing Kwai v. Chan Yu Chuen t/a Sheung Moon Civil Engineering Co. and another, HCPI923/2001, 07/09/2002
2. Yuen Siu v. Lau Choi Har and another, HCPI374/2002, 03/06/2003
3. 譚源開與 陳牧成及其他, HCPI983/2001, 01/08/2003
4. Ahmed Masood v. Chung Kau Engineering Co Ltd , DCPI517/2003, 28/01/2005
5. Shah Nisar v. Wai Kit Engineering Co Ltd and others, HCPI1092/2003, 11/04/2005
6. Tam Siu Hung v. Ng Pui Lin and others, DCPI441/2004, 22/06/2005
7. Sulakhan Singh v. Federal Securities Ltd and another, DCPI231/2007, 06/06/2008
8. Mohammad Shakil v. Lam Siu Kwong trading under the name or style of Tat Lee Engineering and another, HCPI610/2007, 05/09/2008
9. Gurung Lachhaman v. Gurung Chandra Prakash t/a Metro Construction Co and others, HCPI672/2008, 29/10/2010
10. Wong Ka Ming v. Ng Yin King and another, HCPI760/2009, 02/06/2011
11. Leung Hiu Yan Hilda v. Lau Kam Hung, DCPI220/2012, 15/05/2013
12. Chung Wing Ming v. Chan Ping Shing , DCPI2032/2011, 16/08/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