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2012

葉耀林 對 丘福星

Files (3)

94800-CH-2014-09-11

葉耀林 對 丘福星

HTML content

CACV 21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1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傷亡訴訟2011年第1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上訴人葉耀林
對
被告人/答辯人丘福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書面陳詞日期:2014年1月6日

訟費判決書日期:2014年9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訟費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訟費判決書:

1.  上訴人即原告人葉先生因交通意外受傷,入禀法院,要求賠償。被告人同意對意外負責,雙方只就賠償金額方面有爭議。

2.  2012年9月4日,聆案官周博芬頒發判案書,判上訴人只可獲得兩項賠償,即(1)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150,000 及(2)已支付的雜項開支$500。

3.  上訴人提出上訴。

4.  2013年12月27日,本庭頒發判案書,判令上訴人上訴得直,除了上述賠償外,他應獲得聆訊前的收入損失$6,000,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意外日期到支付日期,另外$20,000作為他失去工作能力的賠償,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判決日期到支付日期。另外本庭亦作出訟費暫准命令,答辯人需支付上訴人的訟費,金額暫定為$5,000。

5.  2014年1月6日,答辯人以書面形式要求本庭更改本庭的訟費暫准命令,理由是他已多次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3條作出 “附帶條款付款”,及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但上訴人都拒絕,而上述 “附帶條款付款”及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金額比本庭判決的賠償總額(包括利息)佳,因此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條,法庭可作出該條規則所述對原告人不利的訟費命令,即上訴人不但不能獲得訟費,還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答辯人代表律師已提供了包括利息的計算,看來計算支持他們的說法。

6.  上訴人不反對以書面形式處理更改訟費暫准命令,但沒有提供任何計算以反駁答辯人律師的計算。本庭鑑於上訴人無律師代表,把答辯人律師所提出的計算核實,結果是計算正確無誤。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理據促使本庭行使酌情權例外地豁免上訴人根據第23條須負的訟費後果。

7.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須更改訟費暫准命令,最終命令如下:

(a)   維持原審高等法院聆案官周博芬所於2012年10月25日頒下有關訟費及訟費利息的命令。

(b)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上訴案件中自2013年10月21日起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按彌償基準計算。倘若訟費金額有爭議,訟費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由梁鳳慈律師行代表。

90837-CH-2013-12-27

葉耀林 對 丘福星

HTML content

CACV 21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1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傷亡訴訟2011年第1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上訴人葉耀林
對
被告人/答辯人丘福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13年12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13年12月27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8年4月29日,葉耀林先生乘坐的小巴發生交通意外,令到他受傷。當時他55歲,職業為自僱形式替人滅蟲,但他同時領取綜援。

2. 意外發生後,他被送往醫院,醫療報告顯示他腰椎背部(lumbar region of the back)紅腫與及有擦傷,另外他右手擦傷,頭頂部有瘀傷。X光顯示他沒有骨折,他亦無需留院。他最初獲得4日病假,其後多次再獲病假。

3. 同年9月23日,葉先生重返工作,但基於多種原因,他獲得多次病假。由意外當日起計,至2011年5月11日止,他一共獲得525日病假,其中有111日是基於他聲稱患背痛或腰背痛。但根據雙方醫學專家2011年8月3日的報告及X光檢驗,葉先生背痛或腰背痛的源頭之一是其背部患有骨刺,這些骨刺顯示他在交通意外之前,背部已經退化。至於他聲稱他所患的其他問題,雙方醫學專家同意,全部與交通意外無關。

HCPI 178/2011

4. 葉先生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即HCPI 178/2011案。他原本有律師代表,2011年9月23日律師存檔了一份 “修正損害陳述書”,為葉先生申索多項賠償,包括未來收入損失 (future loss of earnings),但沒有包括失去工作能力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的賠償。

5. 被告人同意對意外負責,故案件只涉及賠償金額。賠償金額的聆訊於2012年7月23至24日由聆案官周博芬處理。葉先生沒有律師代表。同年9月4日,聆案官頒發判案書,判葉先生只能取得以下兩項賠償:

(1)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150,000
(2)已支付的雜項開支 $500
 合共$150,500。 
   

聆案官亦作出了暫時訟費命令,其後於10月25日作出更改,詳細情況暫時與本上訴無關。

上訴

6. 葉先生提出上訴,本庭已詳閱他的上訴理由與及陳詞。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7. 葉先生認為$150,000的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賠償不足以反映他傷勢的嚴重性。

8. 本庭已考慮了雙方醫學專家2011年8月3日的報告,雙方提出的案例[1]與及聆案官的判案理由。本庭認為,以葉先生的傷勢來說,$150,000已是相當足夠的賠償了。

聆訊前的收入損失

9. 上文已述,葉先生由意外當日起計,直至2011年5月11日止,基於他聲稱患背痛或腰背痛,獲得111日病假,但根據雙方醫學專家所說,背痛或腰背痛的源頭之一是他背部退化,這是由X光片確認的。然而被告一方的醫學專家都認為,就意外引起的傷勢,合理病假應為少於6個星期。聆案官接納6個星期病假是合理的 (判案書第46段)。

10. 問題是,意外前葉先生收入金額是什麼。

11. 意外發生在2008年4月29日。在同年4月之前,葉先生聲稱已失業多年,除了一些散工外,他基本上靠領取綜援維生。

12. 葉先生聲稱自2008年4月1日起,他開始自僱形式替人滅蟲。4月9日,他向社會福利署聲明, “自1/4/2008做滅蟲公司散工,每月平均收入4,000元,工作超過120小時,人工收現金,無收入証明”。

13. 意外發生後,社會福利署給予他一份(看來沒有日期的)通知書,通知他援助金額的調整。由2008年7月11日起,到11月10日止,所扣減的 “應計入息”是$2,200。

14. 在聆案官席前聆訊時,葉先生聲稱4月的營業額高達$20,000,實際收入為$12,500,而因意外而未能完成的工作額為$11,000。然而聆訊官不接納他的說法,她指出葉先生呈堂的收據不盡不實,更自認把收據日期更改。更改書面證據是嚴重的行為,葉先生亦沒有傳召他的客戶到庭確認他們支付給他的費用,在這情況下,聆訊官不接納他說月入$20,000,是可理解的。

15. 但本庭認為,這並不等如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葉先生的收入損失。上文已述,意外前,於4月9日他向社會福利署聲明, 自4月1日起,做滅蟲每月平均收入4,000元。這是有力的當時書面證據。代表被告一方的大律師指出,既然該聲明是在4月9日作出,這只會是葉先生的估計,而並非確實的金額。但民事訴訟的訴訟人只需達致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的舉證準則,本庭認為,向社會福利署申報預期收入時,應該不會出現高估的情況。因此,本庭認為,法庭應該接納葉先生的收入為平均每月$4,000,而以6個星期合理病假計,聆訊前的收入損失應為$6,000。

失去工作能力賠償

16. 上文已述,在“修正損害陳述書”中,葉先生申索未來收入損失 (future loss of earnings),但沒有專程申索失去工作能力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的賠償。但“修正損害陳述書”有述明,他的工作能力被意外所致的持久性背痛重大影響 (“the Plaintiff’s working capacity has been greatly affected by the persistent … back pains caused by the Accident”),而雙方醫學專家就這一點,都在報告書作出了評估。本庭認為,在這情況下,尤其是當原告一方在審訊時已沒有律師代表,法庭是應該考慮這一點的。

17. 被告一方的醫學專家說,葉先生右下背部軟組織挫傷有可能時不時引致輕微剩餘疼痛,他估計失去工作能力為0.5% (第112段)。葉先生的醫學專家則說,葉先生可以恢復意外前的工作,但在長時間做粗重工作後,他會需要多些休息或作伸展的小休時間。他估計失去工作能力為2% (第126段)。

18. 本庭考慮到葉先生是以勞力維生的人士,背痛對他來說應該比做文工的人士有影響,綜觀一切,包括他的年齡,本庭判$20,000作為他失去工作能力的賠償。

命令

19.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判令上訴得直,除了聆案官判令的賠償外,葉先生應獲聆訊前的收入損失$6,000,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入禀日期到支付日期,另外$20,000作為他失去工作能力的賠償,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本判決日期到支付日期。

20. 本庭亦作訟費暫准命令,答辯人需支付上訴人的訟費,考慮到葉先生沒有律師代表,金額暫定為$5,000。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鍾加康代表。



[1]

1. Ng Shing Kwai v. Chan Yu Chuen t/a Sheung Moon Civil Engineering Co. and another, HCPI923/2001,  07/09/2002

2. Yuen Siu v. Lau Choi Har and another, HCPI374/2002, 03/06/2003

3. 譚源開與 陳牧成及其他, HCPI983/2001, 01/08/2003

4. Ahmed Masood v. Chung Kau Engineering Co Ltd , DCPI517/2003, 28/01/2005

5. Shah Nisar v. Wai Kit Engineering Co Ltd and others, HCPI1092/2003, 11/04/2005

6. Tam Siu Hung v. Ng Pui Lin and others, DCPI441/2004, 22/06/2005

7. Sulakhan Singh v. Federal Securities Ltd and another, DCPI231/2007, 06/06/2008 

8. Mohammad Shakil v. Lam Siu Kwong trading under the name or style of Tat Lee Engineering and another, HCPI610/2007, 05/09/2008

9. Gurung Lachhaman v. Gurung Chandra Prakash t/a Metro Construction Co and others, HCPI672/2008, 29/10/2010

10. Wong Ka Ming v. Ng Yin King and another, HCPI760/2009, 02/06/2011  

11. Leung Hiu Yan Hilda v. Lau Kam Hung, DCPI220/2012, 15/05/2013

12. Chung Wing Ming v. Chan Ping Shing , DCPI2032/2011, 16/08/2013

86371-CH-2013-03-26

葉耀林 對 丘福星

HTML content

CACV 21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1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傷亡訴訟2011年第1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葉耀林 
 對 
被告人丘福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3年3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3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原告人(葉耀林)在一宗發生在2008年4月29日的交通意外中受傷。當時,原告人乘坐一專線小巴,而正當他站立下車之際,專線小巴遭另一車輛JP2837撞到,導致原告人跌倒受傷。

2.  被告人(丘福星)是JP2837的司機。

3.  2011年3月14日,原告人入稟高等法院向被告人追討人身傷害賠償。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承認責任,而賠償金額則在2012年7月23日及24日由高等法院聆案官周博芬審理。

4.  2012年9月4日,周聆案官頒下判案書命令被告人賠償給原告人,但賠償金額只限於以下兩項:

 (一)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150,000元 
 (二)  已支付的雜項開支500元 

5.  原告人獲判的賠償金額和他要求的1,868,000元相差甚遠。原告人不服原判,已提出上訴要求上訴法庭改判。

6.  原告人要求改判的基礎之一是有新證據強化其索償數額,他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他提交新證據。

7.  被告人則要求原告人支付128,000元作為上訴訟費保證。

8.  因此,本庭要處理兩項申請,即原告人提出呈交新證據的申請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的申請。

9.  原告人是綜援戶,有責任按社會福利署的社工安排,參與一些義務工作。原審時,有醫生表示原告人經常到門診及急症室看病及要求病假紙,目的是為了避免參與義務工作。周聆案官亦作出裁決,指原告人經常求診,目的是避免參與義務工作。

10.  原告人希望提出的新證據是由社會福利署發出而內容差不多相同的兩封信件,內容都顯示在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原告人申報任職滅蟲公司散工,每月平均收入4,000至5,000元,每月工作超過120小時,故無需再參與義務工作。原告人亦希望提交文件,顯示醫管局已將關於原告人求診目的是為了避免參與義務工作的診症記錄刪除。

11.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在特殊情況下,上訴法庭在案件上訴時,採納新證據要構成特殊情況,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以下三項條件必須確立:

(一)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前知悉或取得該些證據,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二)   有關證據不但須與案件的爭議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的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三)   有關的證據雖不至於是全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12.  本庭認為原告人未能確立Ladd v Marshall案定下的原則。原告人要求呈交的新證據在原審前已存在,亦可取得。原告人不應在案件審結後才要求上訴法庭採納該些證據。本庭沒有基礎行使酌情權批准原告人在案件上訴時向法庭提交該些新證據。本庭更認為該些新證據對案件的處理方法不具任何實質的影響。

13.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賦予法庭權力,在特殊情況下要求民事訴訟案件的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一般而言,如上訴人經濟狀況令其無力支付上訴失敗時要支付的訟費,即使沒有其他特殊因素,法庭都會下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見Harlock v Ashbury (1881) 19 Ch D 84, Hall v Snowden & Co [1898] QB 593等案)

14.  原告人靠綜援為生,有工作時,收入亦甚少。由於原告人經濟能力不佳,如其上訴失敗時,他應無力支付訟費。在該前題下,表面上原告人應提供合理的訟費保證。

15.  但法庭亦有權行使酌情權,免卻原告人支付訟費保證的責任。

16.  根據周聆案官的裁決,意外後,原告人獲525天病假,當中有111天是因背痛而獲取的。被告人一方的醫生則認為6星期病假已足夠。

17.  不管原告人因意外應獲得的病假是111天或是6星期,在該段病假期間,原告人理應取得收入損失。有資料顯示,原告人能從事一些滅蟲工作,每月收入超過一萬元。

18.  本庭理解周聆案官因為完全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而認為沒有基礎就他的收入損失作出賠償,但本庭不能忽視周聆案官是認為原告人確因受傷而蒙受收入損失的,她只是因為原告人並非是一名合信的證人而全盤否定他收入損失的賠償。

19.  本庭認為周聆案官完全不給予原告人任何收入損失有值得商榷之處,而該議題應由上訴法庭審理,以冀達到一項公正的裁決。

20.  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應行使酌情權免卻原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

21.  本庭不批准原告人要求提交新證據的申請,亦不批准被告人的訟費保證申請。

22.  就兩項申請,本庭都不作訟費判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鍾加康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