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羅健信的事宜
HTML content
CACV 226/2012
[2018] HKCA 2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26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2年122號)
__________________
| 有關 | 羅健信 |
__________________
|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 聆訊日期: | 2018年3月2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5月7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聲稱,他的兒子在便利店購買飲品飲用後嘔吐大作,明顯有人下毒,所以報警及和警員一同翻看便利店錄影帶,並在其中發現相關的證據。其後,上訴人就事件以電話和荃灣警署某位女警員接觸,發覺她撒謊,想取回有關的電話錄音卻被告知錄音並不存在。
2. 因此,上訴人於2012年9月24日就香港警務處未能提供他致電警署的電話錄音紀錄,提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除了要取回有關的紀錄外,他要求的濟助還包括「國際性人生保護(一家人)」和「損害賠償11億港元」等。他聲稱,「從這案可看出有人傷害我家人之後還在努力隱藏有關的重要證據」。
原審裁決
3. 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行使原訟法庭法官的權力)在考慮過上訴人提交的文件之後,認爲上訴人提出的爭議並不構成任何司法覆核的理據,其提供的資料也不足以支持任何合理期望。林法官也指出:
「 就[申請人]經已提供的文件,他與警方的爭議似乎是圍繞他在2011年3月10日下午1時2分及下午3時48分曾否致電36611708及警方是否存有相關紀錄。警方在2012年8月12日之回覆稱沒有這些紀錄。」
上訴程序
4. 2012年10月5日,上訴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對林法官在2012年9月26日拒絕准許他作出司法覆核的判決提出上訴。2012年11月5日,上訴人再存檔《補充上訴通知書》。
5. 2014年1月30日,法庭批准上訴人的上訴文件冊及批准他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但上訴人卻沒有採取進一步行動繼續進行本案,直至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及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在2017年4月27日作出除非命令,規定上訴人須在2017年5月15日或之前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之表格之後,上訴人才在2017年5月15日將《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之表格向法庭存檔。
6. 由於上訴人亦有就另外兩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提出上訴,經考慮各上訴案的情況及上訴人呈交的文件等事宜,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梁俊文在2017年6月5日作出指示,安排本案與CACV106/2012案及CACV85/2013案,連續在由三位雙語法官組成的同一上訴庭席前先後進行聆訊[1]。
7. 2017年7月12日,上訴人以傳票提出申請,反對上訴法庭張澤佑法官、朱芬齡法官、潘兆初法官以及原訟法庭周家明法官審理其上訴申請。上訴人提出該申請時,尚未得知會由那些法官審理其上訴,現時看來該申請沒有必要,因此本庭現撤銷該傳票。
援引新證據的申請
8. 2013年4月24日,上訴人存檔傳票和誓章申請援引新證據的許可。2018年1月17日,上訴人又來函法庭要求取消在本案及CACV106/2012案提交的<新增證據冊>。及至上訴聆訊當日,上訴人再要求援引<新增證據冊>内一批與警方往來通訊的信件。上訴人聲稱,該批信件可顯示,警方是何等的狡猾及如何刻意阻攔他取回有關的電話錄音紀錄。
上訴理由
9. 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及《補充上訴通知書》中附上合共長達九頁的理據,其主要上訴理據撮要如下:
(1) 警方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聲稱未有發現上訴人的電話記錄,是沒有盡責做好工作的表現,令上訴人取得他致電荃灣警署的電話通話紀錄之合理期望落空。
(2) 上訴人有知情權知悉他致電荃灣警署的電話錄音紀錄,根據法例他有權取得紀錄。
(3) 上訴人亦表示因懷疑其妻子和兒子被人傷害,以及他身上可能有大量不利犯罪集團的資料,因而需要國際性人身保護,及1億港元的濟助以安撫家人及建立暫時性人生保護建設,和11億港元的濟助以建立長遠的人生保護及作爲因警方的錯誤引致的痛苦需要損害賠償。
法律原則
10. 申請人須令法庭信納,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有合理的爭辯性,亦即是說他的司法覆核有實際的勝算,法庭才會給予許可進行司法覆核 (Peter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第15段) 。
11. 根據確立的案例,除非原審法官在法律方面犯了錯誤,或是在事實方面對主要案情有所誤解,或是將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列入考慮之列,或是將應列作考慮的事情遺漏了沒有考慮,又或是所作出的決定是 「明顯地錯誤」,所以必然是在考慮各項必要因素的份量時,作出不正確評估而引致的,否則上訴法庭不能干預原審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權 (見Lakhan v Wu Wing Tat [1987] 3 HKC 54一案)。
討論
12. 上訴人沒有在其上訴理據中指出林法官作出判決時曾犯前段提及的任何一種錯誤。
13. 在上訴的聆訊當中,上訴人不斷重複的是林法官沒有給他補充陳詞的機會。
14. 然而,在詳細審閲過上訴人提交的理據和文件,以及聆聽過他在庭上所作的陳詞後,本庭同意林法官的判斷,認爲上訴人的申請不構成任何司法覆核的理據。他對警方的指控缺乏證據支持,特別是警方已表明:(一)沒有上訴人提到的電話紀錄及(二)假若上訴人致電的電話號碼並非36611708而是荃灣警署的其他號碼,警方則不會有錄音紀錄。上訴人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警方犯上非法的、越權的或程序上的錯誤,或其所作的決定是無稽的,是非常不合理的,是任何合理行政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15. 亦因為這個原因,即使上文第8段提到的信件真可顯示整件事情的發展過程,該批信件也不能以新增證據的形式呈堂。理由是,它們既在原審時已存在,而且也不可能對上訴的結果有任何重要影響[2]。
判決
16.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由於上訴是單方面進行,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 袁家寧 ) | ( 關淑馨 ) | ( 彭偉昌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