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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葉少民 對 遠東水翼船務有限公司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HCMA34/2001HKSAR v. YIP SIU MAN

Files (3)

87588-CH-2013-06-11

葉少民 訴 遠東水翼船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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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6號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1年第6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葉少民
(YIP SIU MAN, ALLAN)
 
 訴 
被告人遠東水翼船務有限公司
(FAR EAST HYDROFOIL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6月11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3年1月14日,本庭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和朱芬齡) 頒下判案書,拒絕原告人葉少民就副庭長鄧國楨2012年9月12日的命令,逾期上訴。有關命令是要原告人在28天內,繳付$100,000作為他在CACV 26/2012的上訴訟費保證金。本庭也命令,按照副庭長的命令第2段,由於原告人未有在期限前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他在CACV 26/2012的上訴已被撤銷。

2. 2013年2月7日,原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就本庭1月14日的判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他在5月9日,提交了一份20頁的陳詞和23個附件。在聆訊當日,他亦提交了一份5頁的補充陳述書和3個附件,並作口頭陳述,再次質疑原審時被告人呈堂的兩份會面報告的真確性,聲稱有人篡改會面紀錄,重申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接納他的聲稱。本庭已充份考慮他呈交的所有文件和口頭陳述。

3. 本庭在1月14日的判案書,已詳細交待了拒絕原告人,就訟費保證金逾期上訴的理由,故不在此覆述。

4. 原告人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 第 22(1)(a) 條,沒有當然權利上訴。

5. 第22(1)(b) 條賦予酌情權,倘若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法庭可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原告人擬上訴的命令,並非是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在他的工傷意外索償的判決,他打算提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只是他應否繳交$100,000的上訴訟費保證金,這明顯不是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他打算提出的上訴,也沒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7. 本庭拒絕他的申請,命令他支付被告人這次申請的訟費,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答辯人: 由夏禮文律師行轉聘區家文大律師代表。

85216-CH-2013-01-14

葉少民 對 遠東水翼船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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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6號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1年第6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葉少民
(YIP SIU MAN, ALLAN)
 
訴
被告人遠東水翼船務有限公司
(FAR EAST HYDROFOIL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13年1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13年1月1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這是上訴訟費保證金的上訴,有關命令,由當時任職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在2012年9月12日作出,提出上訴的原告人葉少民當日因病入院缺席聆訊。副庭長命令,原告人須支付HK$100,000,作為被告人遠東水翼船務有限公司在CACV 26/2012的上訴訟費保證金,並須將該金額於28 天內繳交法庭,否則該上訴將被撤銷。原告人在2012年9月25日發出傳票申請,就副庭長9月12日的命令上訴。

2.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12) 條規則訂明,來自單一名法官的裁定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並須以新申請的方式在上訴所針對的裁定作出10天內提出。就副庭長的命令提出上訴,傳票須在2012年9月22日或之前發出。原告人的傳票,遲了三天發出,他需要本庭的許可,才能提出這上訴。

3.  由於原告人的延誤甚短,本庭考慮應否酌情准許他逾期上訴,首要的考慮是這上訴是否具有實質的成功機會。

4.  在聆訊前數天,2012年12月31日,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本庭行使《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 第15(4) 條的權力,命令有關本上訴的法律程序,毋需暫停進行。本庭留意到,這已是原告人就他的上訴案件 (CACV 26/2012),第三次申請法援,他曾在2011年12月16日和2012年9月10日作出同樣的申請,每次都被拒絕。本庭不認為在這情況,應暫停有關的法律程序進行。

5.  上訴的有關背景,見於副庭長2012年9月19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至5段,本庭毋需詳細覆述。簡言之,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陸啟康在 2011年11月24日,判原告人工傷意外的索償敗訴,原告人就此提出上訴,他的上訴通知書在2012年1月26日存檔,上訴案件編號為CACV 26/2012。本庭就此指出,由於上訴通知書沒有在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8天送達被告人,原告人必須得到本庭的許可,方能逾期進行CACV 26/2012的上訴。

6.  被告人在2012年6月26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原告人支付HK$100,000,作為被告人在CACV 26/2012的訟費保證金,所持的理由有兩點。第一,是原告人缺乏經濟能力,支付倘若上訴失敗會被判被告人獲得的訟費。第二,是原告人多次申請法律援助,申請被拒提出法援上訴,法援上訴被駁回又再度申請法援,又以不同的理由申請將本案押後,有表面證據顯示他是濫用法律程序。

7.  副庭長接納了上述兩個理由。

8.  本庭經考慮原告人存檔的兩份誓章,和他對本庭的陳詞,包括一份長達12頁的書面陳詞和眾多附件,不認為他有任何理據,致使本庭應推翻副庭長的判決。

9.  原告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他可能需支付對方的訟費,是毋庸置疑的。他長期依靠綜援過活,2011年8月24 日聆案官判定他須支付被告人訟費HK$36,000,他至今未有繳付。

10.  原告人提出,被告人在原審時也曾申請訟費保證金,聆案官在2002年4月17日命令他繳付HK$250,000,才能繼續進行索償,他就此上訴,2002年6月20日,當時任職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林文翰判他得直,撤銷了訟費保證金的命令,他援引這判決,要求本庭也同樣拒絕被告人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11.  林法官處理的訟費保證金,涉及被告人原審時的訟費,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 (1) (c) 及 (d)條規則提出,基於原告人沒有填報正確地址或轉換地址。這次的訟費保證金,涉及被告人上訴時的訟費,是按照第59號命令第10(5) 條規則提出,兩種情況有不同的考慮。後者條文訂明,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上訴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對方上訴可獲判的訟費,普遍被視為特殊情況的一種,倘若沒有良好的相反理由,一般情況下法庭都會命令上訴人繳交適當的金額,作為對方訟費的保證,理由是顯而易見的。原審時被告人不可以用原告人欠缺經濟能力為理由,要求原告人繳付訟費保證金,除非原告人是有限公司。但上訴和原審有別,因為原審法官已就爭議審理並作出裁決,裁定答辯人勝訴,倘若上訴人的上訴失敗又未能支付訟費,表面上對答辯人構成不公,故此法庭會給予勝訴的答辯人保障,命令上訴人繳付訟費保證金,才可進行上訴。

12.  原告人在CACV 26/2012的上訴通知書,逾期送達對方,上訴通知書亦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只是聲稱他正在申請法律援助。在他呈交本庭的書面陳詞,才就陸法官的判案書多個段落提出異議和上訴。他聲稱原審法官就他與被告人的兩次會面報告,錯誤地沒有接納他這方面的證供,尤其是有人篡改會面紀錄的聲稱。他說原審法官禁止他對被告第一證人,作出專家意見性質的盤問,是處理不公,令法庭在關鍵性的問題,即是船隻泊岸時船艙劇烈搖晃的因素,無從得到答案。他亦投訴原審法官在他盤問證人時,多次打斷他的問題,或代證人回答。他又要求驗證原審時呈堂的所有文件的正本,聲稱審訊文件冊有人用不正當的方式影印,使看的人被誤導,從而影響判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人簡女士的證供,認為被告證人邱先生的證供較為可靠,原告人說這是錯誤的裁斷。

13.  本庭並非審理原告人對陸法官的判決的上訴,毋需就這上訴的理由,作詳盡和決定性的分析。

14.  在現階段,本庭需要決定的,是有沒有良好的相反理由,足以令本庭行使酌情權,不命令他繳付對方的上訴訟費保證金。如果他有極具勝算的理由,對陸法官的判決上訴,這可被視為良好的相反理由。

15.  本庭目前的初步評估,不認為原告人對陸法官的判決的上訴,有極具勝算的機會。陸法官在判案書,詳細交待了他對證供的評估,作出事實的裁決,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屬實,相反接納被告人的三位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納被告人提交的文件屬實,裁定原告人的受傷,並非在他聲稱的情況下造成,他並沒有成功舉證,受傷是由於被告人的疏忽或違反其他責任導致。原告人在書面陳詞提交的附件,陸法官已詳細考慮過這些文件證據,並在判案書分析論述。原告人企圖在上訴時推翻原審法官事實方面的裁決,是極其困難的。上訴法庭沒有原審法官耳聞目睹的優勢,不會輕易推翻事實的裁決。就文件證據的分析,本庭亦不認為陸法官有明顯犯錯。

16.  原告人對本庭陳詞說,他由於沒有律師代表,在原審時處於不利的狀態,以致法官對他和他的證人的證供,作出不利於他的裁斷。他已盡力與法律援助署溝通,企圖說服對方批准他法援申請。他希望本庭可以仁慈寬大處理,不用他繳交保證金。

17.  本庭認同副庭長的意見,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成功機會不大,亦沒有任何表面證據顯示,是由於原告人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致使陸法官作出不利於他的裁斷。原告人鍥而不捨地申請法援,是毫無意義的。他沒有任何良好的相反理由,足以令本庭行使酌情權,不命令他繳付對方的上訴訟費保證金。

18.  本庭不認為他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就副庭長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上訴。本庭拒絕行使酌情權,不准許他就該命令逾期上訴。

19.  由於原告人未有在副庭長的命令作出的28天內 (2012年9月12日),繳付HK$100,000的訟費保證金,而他又沒有許可就該命令上訴,按照副庭長的命令第(2) 段,他在CACV 26/2012的上訴已被撤銷。

20.  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這申請的訟費,和被告人在CACV 26/2012的訟費,雙方對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 由夏禮文律師行轉聘區家文大律師代表。

83607-CH-2012-09-19

YIP SIU MAN, ALLAN 對 FAR EAST HYDROFOIL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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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12 年第26 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01 年第630 號)

____________

YIP SIU MAN, ALLAN
原告人
and
FAR EAST HYDROFOIL COMPANY LIMITED被告人

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2年9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9月19日

判案理由書

1.  原告人,葉少民,聲稱於工作時意外撞傷手腳,因意外是遠東水翼船務有限公司的疏忽,違返僱主責任,及違返佔用人法律責任所導致,所以向被告人追討賠償。案件在2011 年經過3 日審訊後,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陸啟康在2011 年11 月24 日判處原告人敗訴。在該判決書的第二至第五段,陸法官解釋案件的發展經過,並指出在該案開審第一日原告人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押後處理該案,但經聆聽原告人所提出的理由後,陸法官否決原告人的申請。

2.  陸法官在判案書第26 段指出,“詳細考慮過與訟雙方的證供後,本席懷疑原告人證供的真確性,理由主要有以下數點。”在第34 段,“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屬實。相反,本席接納被告人的三位證人乃誠實可靠的證人 …”。

3.  原告人不服,在2012 年2 月3 日向法庭提交上訴通知書,該上訴通知書並沒有提出此上訴案的任何上訴理由,只聲稱原告人正在申請法律援助。針對原告人就其上訴作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署在2011 年12 月16 日發出法律援助申請通知備忘錄。此後,法律援助署在2012 年2 月22 日發出拒絕法律援助申請通知備忘錄。

4.  雖然在2012 年2 月3 日原告人曾發出上訴排期通知書。但在2012 年5 月,上訴人向法庭申請無限期押後上訴程序,該申請被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拒絕,法庭亦要求上訴人立即呈交及送達上訴文件冊。但直至2012 年6 月26 日被告人存檔其傳票為止,上訴人還未呈交上訴文件冊。

5.  在6 月26 日,被告人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上訴人支付港幣10 萬元或上訴法庭認為公正的金額作為上訴保證金,並將該金額於28 天內繳交法庭,否則上訴將被撤銷。同時,被告人亦提出此次申請的訟費由上訴人支付。

6.  被告人的申請定於9 月12 日上午10 時正聆訊。

7.  在9 月11 日下午4 時之後,本庭收到由法律援助署發出的法律援助申請通知備忘錄。根據此備忘錄,原告人就本案向法律援助署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8.  在9 月12 日早上大約9 時15 分,原告人致電法庭,告知他在9 月11 日晚上感到不適,去了東區尤德醫院的急症室,亦已經入院。

9.  在9 月12 日聆訊時,代表被告人的胡律師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 條(4),向本席申請不就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而暫停與本上訴有關的任何法律程序。胡律師向法庭指出這宗案件由原告人聲稱工傷直至審判,相隔10 年時間。原告人已經不只一次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而每次申請均被駁回。雖然與本次上訴有關的申請法律援助只有一次,但該申請也早已被駁回。原告人亦沒有理由在這次聆訊即將要進行之時才申請法律援助。再者,原告人已在本案中不只一次用不同的理由申請將案件押後。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濫用法律程序。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59/10/29,如有表面證據顯示濫用法庭程序,法庭可作出上訴保證金命令。

10.  本庭認同胡律師的陳詞,況且原告人雖然身在醫院,但法庭關於他的身體狀況只有他一面之詞,本庭認為不應該將該聆訊擱置。所以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 條(4),本席命令就本上訴相關的所有程序不作任何暫停,因此被告人提出的上訴保證金的申請繼續進行。

11.  至於申請訟費保證金的金額,據胡律師解釋因為原訟庭用了三日聆訊,所以在此情況下10 萬元是一個合理的數目。本庭同意。原告人是靠綜援生活,所以應該不會有能力提供任何訟費的保障。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並無實際成功機會。

12.  本庭認同被告人書面陳詞所指出,上訴法庭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10 條規則第5 節,酌情命令原告人繳交上訴訟費保費金,這是因為原告人已在原審中敗訴,雖然有權上訴,但法庭亦應考慮保障另一方的利益。(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59/10/25)。 雖然法庭不應輕易因為與訟一方沒有金錢而拒他於法庭門外,但法庭亦不能夠漠視有些與訟人,不理訴訟有沒有成功機會而繼續訴訟,使到另一方因其訴訟造成訟費上的損失。根據以上種種理由,以及本席認為原審的判決仍為事實上的判決,上訴庭是不會輕易推番原審的判決。所以原告人上訴成功的機會渺茫。正如以上指出,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亦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況且原告人亦沒有道理在9 月12 日聆訊之際才申請法律援助。因此本席命令原告人支付10 萬元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並需將該金額於28 天內繳交法庭,否則上訴將被撤銷。此次申請的訟費亦由原告人支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被告人:由夏禮文律師行胡珮詩律師代表。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