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家駿 對 澎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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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39號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傷亡訴訟編號2009年第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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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林家駿 | |
| 對 | ||
| 被告人 | 澎傑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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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 |
|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26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3年8月2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林先生為被告人的前僱員。他聲稱在2006年7月31日在被告人店舖內工作時,因被告人提供的打帶機漏電,導致他觸電,因而跌下受傷。他在原訟庭展開訴訟,向被告人追討疏忽賠償。
2. 案件於2011年11月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陳美蘭(當時官階)席前審理。陳法官於2012年2月13日頒下判案書,撤銷林先生的申索,並頒令他須支付訴訟的訟費。
3. 在判案書中,陳法官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公司的打帶機在關鍵時段漏電。她在判案書第15段說:
「15. 從以上提及案中僅有的證供,並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之下,本席未能作出公司的打帶機在關鍵時段漏電、並因此導致林跌倒的結論。即使林可應用申索陳述書所提及的“事情不言自明” (res ipsa loquiter)之論據,本席亦未能從僅有的事實推斷林是因爲打帶機漏電、或因爲公司的疏忽而跌倒。林跌倒,可以因爲各種不同的原因,包括他被地下的電線、或其他東西絆倒,而這並不一定與公司的疏忽有關。如果林聲稱他絆倒是因爲公司的任何疏忽行爲或疏漏,他應提出足夠的證據以示公司疏漏之處,但正如代表公司的詹律師指出,林在此訴訟中一直倚賴的指控,只是限於打帶機的漏電問題,而在這方面,林卻未能提供任何足夠的證明。」
4. 陳法官在判案書內第5至14段交代了相關的證據及證供。本庭不再在此覆述。
5. 陳法官並且在判案書內考慮關於賠償金額的問題。但她亦說明這些問題只是在她對責任問題的判決有錯誤的情況下才需處理。
6. 原告人不服陳法官的判決。在2012年2月24日發出上訴通知書,要求上訴庭撤銷陳法官的判決,並頒令就他的申索重新裁決。
7. 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列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因本人沒有律司代表,只有在結案陳詞時才能發言;
2) 被告那方多次提出誤導說本人能從返已前的工作等。」
8. 在2012年6月13日,原告人存檔了一份補充上訴書,針對陳法官關於賠償金額問題之裁決,提出一些額外的上訴理由。
9. 本庭已閱讀審訊過程的錄音謄本。原告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指稱他到結案陳詞時才能發言,實在與事實不符。錄音謄本清楚顯示,在案件開審時,法官在被告人律師開案陳詞後曾經詢問原告人有沒有開案陳詞。原告人回答沒有。跟著,原告人便到證人台作供。原告人作供後並沒傳召其他證人。因此,輪到被告人律師傳召他的證人。原告人有充份機會並確實曾經盤問所有被告人的證人。所有證人作供後,被告人律師及原告人分別作結案陳詞。
10. 因此,原告人第一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1. 從錄音謄本中亦可見到,原告人有充份機會向法官提出他的證供及陳詞,若他認為被告人律師的論據有誤導之處,他有充份機會在法官席前提出反駁。從判案書中可見,法官判案亦不是單憑被告人律師的論點,而是基於她對證據及雙方爭議論點的獨立分析及衡量以作出裁決。因此,原告人第二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12. 至於原告人補充上訴書列出的理由,並非針對陳法官就責任問題的判決。既然原告人不能推翻陳法官就被告人沒有疏忽的裁決,本庭不須探討其他的問題。
13. 再者,這些補充上訴理由均是針對陳法官事實的裁決。關於針對事實裁斷的上訴, 案例巳清楚指明上訴人必須提出有力的理據以證明原審法官的裁斷是明顯地錯誤, 上訴庭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爭議的裁決, 參閲終審法院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7第41及42段。本庭認為原告人的補充上訴理由,並不足以顯示陳法官對證人和證據的評估,及對事實的裁斷存在明顯的錯誤。
14. 在上訴聆訊中,原告人的陳詞主要圍繞關於賠償金額的問題。至於責任問題,他質疑被告人是否曾經調換涉案的打帶機。他又指出涉案的打帶機的裝置與被告人其他的打帶機不同,沒有紙皮墊於地上,防止漏電。他又指被告證人黃先生的證供有矛盾。
15. 這些論據沒有在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或補充上訴書內提出。但原告人說這些論點他曾向陳法官提出。
16. 如前述,要推翻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上訴人必須提出有力的理據顯示有關裁決是明顯錯誤。本庭不認為原告人的論點足以說服本庭陳法官的裁決明顯地是錯誤的。陳法官在判案書第7段經已提及黃先生關於原告人聲稱觸電的證供。其他的論點,原告人也沒有在他的結案陳詞提及,可見他本人並不認為重要。
17.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不能成立,頒令撤銷他的上訴。本庭並且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除非雙方同意訟費之金額,否則由法庭釐定。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轉聘詹俊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