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樂蓀 對 黃靈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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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12 年第 65 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12 年第 4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呈請人 | 程樂蓀 | |
| 與 | ||
| 第一答辯人 | 黃靈新 | |
| 第二答辯人 | 律政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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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聆訊日期: 2013 年 7 月 31 日 |
| 判案日期: 2013 年 7 月 31 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 年 8 月 12 日 |
判案理由書
1. 呈請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 2012年2月29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案情
2. 呈請人在林法官席前提出選舉呈請,挑戰2011年區議會選舉香港仔選區的選舉事宜。林法官剔除呈請人的呈請。
3. 林法官簡述申請背景如下:
「 在該次選舉過程當中,選舉主任基於在提名期屆滿時候祇有一位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在無競逐情況底下,於2011年10月10日刊憲,公布黃靈新先生當選為香港仔選區的民選區議員。程先生曾經嘗試參加有關選舉,但因為他的選舉提名書有問題,所以選舉主任裁定他的提名書沒有足夠的有效提名人。程先生在選舉呈請中欲挑戰選舉主任當時的裁決。」
4. 林法官裁定呈請人的呈請書超越《區議會條例》(香港法例第 547 章) 第 53(1) 條所規定提出呈請的時限。第 53(1) 條規定:「質疑選舉的選舉呈請書必須於選舉主任在憲報刊登該項選舉結果的日期後的兩個月內提交。」。由於選舉主任在 2011 年 10 月 10 日將有關結果刊憲,所以當呈請人在 2012 年 1 月 6 日提出他的呈請書的時候已經超越兩個月的法定期限。
5. 另外,林法官裁定,假設法庭有酌情權,在考慮過本案的案情,特別是程先生提出的呈請理由及理據,及他就逾期提出呈請的解釋(事實上他並沒有作出任何解釋),法庭亦不應延展有關期限。
上訴法庭司法權力
6. 本庭同意兩名答辯人的陳述,上訴法庭沒有司法權力處理本上訴,香港終審法院是唯一可以處理本上訴的法庭。根據《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 章)第14(3)(g) 條,來自以下的上訴不得向上訴法庭提出:
「(g)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484 章)第22(1)(c) 條所提述的原訟法庭的一項裁定、判決或命令。」
7.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c)條說: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
(b) —
(c) 如上訴是就原訟法庭—
(i)-(iv)
(v) 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由55條所作的裁定而提出的;(由2011年第18號第32條增補)
(vi) 就—(A)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K條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或
(B) 根據該條例進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所作的判決或命令而提出的,而該司法覆核或法律程序是以根據《區議會條例》(第 547 章)第 46 條獲宣布在選舉中妥為當選的候選人能否合法地就任為有關區議會選區的民選議員作為爭論點的; (由 2011 年第 18 號第 32 條增補)
則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是否受理該上訴。」
8. 有關條文已於 2011 年 7 月 15 日生效。上述的機制是一項「越級上訴機制」。這機制容許對原訟法庭就《區議會條例》所作的選舉呈請裁決感到不滿的一方,在取得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的上訴許可後,可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參考Leung Chun Ying v. Ho Chun Yan, Albert and Another FAMV Nos. 21, 22, 24-26 & 32-34 of 2012 (判決日期 2012 年 11 月 13 日)一案,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就有關條例涉及《行政長官選舉條例》選舉呈請上訴機制的討論。〕
9. 呈請人在上訴通知書內要求延展呈請的申請期限。由於本庭沒有司法權力處理本上訴,故此本庭不會就呈請的申請期限或延展期限作出討論。
總結
10.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剔除上訴及命令呈請人支付兩名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本庭評核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訟費各為 $15,000。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席。
第一答辯人:由黃江森, 林輝德律師事務所轉聘葉海琅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民事法律專員陳思奇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