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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12

TAM CHOI LING 對 KIDSWORLD INTERNATIONAL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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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PI312/2018TAM CHOI LING v. KIDSWORLD INTERNATIONAL LTD

Files (3)

[2020] HKDC 908-CH-2020-11-03

TAM CHOI LING 對 KIDSWORLD INTERNATIONAL LTD

HTML content

DCEC 1487/2012

[2020] HKDC 9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1487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TAM CHOI LING 

及

答辯人KIDSWORLD INTERNATIONAL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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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0年9月9及22日
判決日期:2020年9月2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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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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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更改暫准訟費令

1.  在2019年8月1日,就着僱員補償金額評估,本席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43,721及利息。並作出暫准訟費令如下(「該暫准訟費令」):—

「暫准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

2.  答辯人於2020年6月12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令,要求將該暫准訟費令更改如下:—

「1. 答辯人須支付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至2012年11月22日,由2012年11月23日起答辯人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和大律師證書,須由申請人支付並以彌償基準計算,連同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計算的訟費利息。

2. 答辯人毋須就該判案書中判給之僱員補償金額$43,721向申請人支付2012年11月23日及之後的全部利息。」

3.  在2020年9月22日,申請人缺席聆訊,本席修改了答辯人代表律師的英文草擬命令,採納為命令如下(本命令中文版載於本「判決理由書」的附錄):—

“Upon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and the Respondent confirming:-

(i)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has issued a Legal Aid Certificate to the Applicant on 10 August 2012, and the said Legal Aid Certificate has been discharged on 9 October 2017; and

(ii) The Applicant’s costs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Legal Aid Certificate (i.e. 10 August 2012 to 9 October 2017), including the costs payable to the Respondent, shall be borne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Upon the Solicitors for the Respondent confirming:-

(i) The costs variation order herein deals with the costs for the assessment of compensation only; and

(ii) The Respondent does not claim enhanced interests on any costs and/or disbursements paid and/or incurred after 9 October 2017

1. Costs order nisi dated 1 August 2019 to be varied as follows:-

(i) The Respondent do pay the Applicant costs up to 22 November 2012 on a party-and-party basis;

(ii) The Applicant do pay the Respondent costs from 23 November 2012, including reserved costs (if any) with Certificate for 1 Counsel, on an indemnity basis;

(iii) There be enhanced interests at 12% (i.e. 4% above the current Judgment rate at 8%) on the costs and disbursements actually paid by the Respondent during the period between 23 November 2012 and 9 October 2017 payable by the Applicant to the Respondent; such interests shall run from the date of actual payment of such costs and disbursements up to 9 October 2017 and if the parties cannot agree on the amount of such costs and disbursements, it shall be subject to taxation;

(iv) Costs of the Respondent incurred between 23 November 2012 and 9 October 2017 (together with interests and/or enhanced interests thereon) shall be pai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and

(v) Costs of the Respondent incurred after 10 October 2017 shall be paid by the Applicant.

2. There be no costs order between the Respondent and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in respect of the hearings on 9 September 2020 and 22 September 2020; and

3. Costs between the Applicant and the Respondent for the hearings on 9 September 2020 and 22 September 2020 shall be paid by the Applicant gross-sum assessed at $1,000 for each of the hearing.”

4.  本席現把上述更改該暫准訟費令的理由,在本「判決理由書」列出。

B.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令的理據

B.1法律根據

5.  答辯人於2020年6月12日向法院存檔一份關潔英的非宗教式誓詞以支持該傳票。答辯人所依賴的法律基礎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1]第22 號命令第23(1)及23(4)條規則(「第(4)款規則」),其中一項關於「如[申請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的情況適用於本案。

6.  在此情況下,根據第(4)款規則,法院可命令答辯人有權獲付——

(a) 在申請人本可無需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計算(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7.  該傳票首次在9月9日進行聆訊,由於本席就着法律援助律師與答辯人的同意傳票發出提問,因此聆訊押後至9月22日。就這兩次的聆訊,雖然申請人應該收到該傳票和押後聆訊的命令,但她並沒有出席。在9月22日的聆訊,代表答辯人的關潔英律師,確認撤回在2017年10月9日法律援助證書取消後第(4)款規則(b)段關於增加利息(enhanced interest)的申請,以及該傳票第2段申請,因此只餘下第(4)款規則(a)段關於所獲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的申請。

B.2答辯人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

8.  根據關潔英的非宗教式誓詞,答辯人根據第(4)款規則作出附帶條款付款是不爭議的事實。

9.  在本僱員補償案件中,答辯人於2012年10月25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8(2)條規則作出$52,000的附帶條款付款(「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根據第15(1)條,申請人可於2012年10月25日起計28天內(即2012年11月22日或之前),無需法院許可而接受付款。

10.  答辯人此後於2012年12月11日及2013年2月22日作出進一步附帶條款付款,所有付款連同申請人已收取的按期付款補償$23,895.95,總數合共為$130,895.95,但申請人一直沒有接受付款。

C.申請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時的訟費後果

11.  在該判案書中,申請人所獲判的僱員補償金額(扣除已收取的按期付款補償後)為$43,721及利息;利息從意外日期起計至判決日期為止,利率以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該判案書第52段)。

12.  本席同意關律師在其誓詞中關於申請人所獲判的僱員補償金額連同利息總金額的計算,從2010年11月23日(即意外發生之日)直至2012年10月25日(即答辯人作出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日),期間共703日,申請人可獲得的僱員補償金額及利息應為$47,089.31 ($43,721 + $43,721 x 4% x 703/365)。

13.  根據以上計算所得,申請人根據該判案書可獲得的僱員補償金額連同利息計算至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日,所得的數額為$47,089.31,明顯低於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數額的$52,000。毫無疑問,申請人未能取得比答辯人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上述第6段提述第(4)款規則列出的訟費後果適用。答辯人便可根據第(4)款規則申請由2012年11月23日起,申請人不但須要支付答辯人訟費,訟費基準還應以彌償基準計算。

14.  而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5)條規則,「法院須作出第…… (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而「法院在考慮作出第……(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a) 附帶條款付款 ……;

(b) 附帶條款付款…… 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第22 號命令第23(6)條規則)。

15.  在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的28天接受期限,即2012年11月22日的階段,僱員補償委員會已完成判傷,在2012年5月24日,以表格7簽發評估證明書。申請人當時有法律援助外委律師代表,她應有足夠的資料,接受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本席因此認為申請人的不合理行為,引致答辯人在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後的不必要訟費,命令申請人須面對第(4)款規則(a)段的後果。由2012年11月23日起,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訟費,而訟費基準以彌償基準計算,並沒有不公之處,本席因此作出以上命令。

( 羅雪梅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答辯人: 由范紀羅江律師行的關潔英律師代表

附錄

經法律援助署署長及答辯人代表律師確認:-

(i)  法律援助署署長於2012年8月10日就本訴訟向申請人批出法律援助證書(「該法律援助證書」),並於2017年10月9日取消該法律援助證書;及

(ii)  申請人於該法律援助證書生效期間(即2012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的訟費,包括應支付予答辯人的訟費,應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負擔

經答辯人代表律師確認:-

(i)  本命令只關於本案就補償評估方面的訟費;及

(ii)  答辯人撤回就答辯人於2017年10月9日之後支付及/或引起的訟費及/或開支要求申請人支付增加利息的申請

1.  將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19年8月1日頒布之判案書第52(3)段中作出的暫准訟費令更改如下:

(i)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補償評估方面的訟費至2012年11月22日,並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ii)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2012年11月23日及之後補償評估方面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和一份大律師證書,並以彌償基準評定;

(iii)  申請人須就答辯人於2012年11月23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間已支付的訟費及開支向答辯人支付12%(即判定利率8%加4%)的增加利息;該增加利息由答辯人實際支付有關訟費及開支之日起計,計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若雙方未能協議有關訟費及開支的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iv)  答辯人於2012年11月23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間引起的訟費(包括任何訟費利息及/或增加利息),須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負擔;及

(v)  答辯人於2017年10月10日及之後引起的訟費,須由申請人負擔。

2.  就答辯人與法律援助署署長之間的訟費而言,2020年9月9日的聆訊及2020年9月22日的聆訊不作訟費命令;及

3.  就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的訟費而言,2020年9月9日的聆訊及2020年9月22日的聆訊總款額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各港幣1,000元,並由申請人支付答辯人。


[1] 除非另有說明,否則本判決理由書所引述的規則皆指此規則。

[2019] HKDC 1000-CH-2019-08-01

TAM CHOI LING 對 KIDSWORLD INTERNATIONAL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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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487/2012

[2019] HKDC 1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1487號

--------------------

申請人 TAM CHOI LING 
 及 
答辯人KIDSWORLD INTERNATIONAL LIMITED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19年6月24日至25日及7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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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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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引言

1.  申請人,譚彩玲女士,受僱於答辯人Kidsworld International Limited,擔任幼兒班教師。 譚女士於2010年11月23日,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譚女士的前法律援助外委律師於2012年8月24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向僱主追討僱員補償,申請第9條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及第10A條(  醫療費  )的補償。(除非另有聲明,以下提及的條例均為《僱員補償條例》。)

2.  在2013年8月16日存檔的同意命令中,雙方同意在不損相應的普通法案件的申索下,登錄判譚女士勝訴的非正審判決,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3.  在非正審判決登錄後,雙方一直沒有按照2013年7月22日的同意命令,存檔共同書面申請,提出案件管理指示,結果本僱員補償案件一直沉寂,直至本席處理相應的人身傷亡案件,DCPI 2773/2018[1] (“人身傷亡案件”),與本僱員補償案件一併進行案件管理會議聆訊時,本席為了避免本案件不會被因人身傷亡案件存有責任爭議而受到拖延,故此,於2019年5月28日,命令本案件進行補償評估審訊。

4.  自從譚女士的法律援助證書在2017年10月9日被取消後,她一直親自應訊。在補償評估審訊時,答辯人則由羅大律師代表。

B.相關文件證據

B.1   表格7

5.  僱員補償委員會在2012年5月24日,以表格7簽發評估證明書 (“表格7”),評估譚女士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5%,而必須缺勤的期間為2010年11月23日(意外日期)至2012年5月4日, 總日數為44.5日。

B.2   共同專家報告

6.  譚女士上訴表格7,雙方獲法庭批准援引醫學骨科專家提供專家意見 - 譚女士和答辯人的專家分別為傅醫生和高醫生。兩位專家在2013年10月4日,為譚女士進行共同檢查,在同年11月18日,發出共同專家報告(“專家報告”),專家報告在審訊前獲法庭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兩位專家出庭作證。

C.  爭論點

C.1   發生意外時的每月收入

7.  根據雙方簽定的僱傭合約[2],譚女士的基本月薪為$13,000。根據答辯人存檔的收入列表[3],譚女士由受僱日開始 (2010年2月22日)直至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即2010年10月)的收入,除了5月份外(該月的薪金為$12,580.65),每月為$13,000。 答辯人因此認為,譚女士在發生意外時的每月收入為$13,000。

8.  譚女士卻稱她意外時的每月收入應以答辯人聘用相近資歷及同一職位僱員的月薪來計算。

C.2   第9條的喪失工作能力百分率

9.  有關第9條的喪失工作能力百分率,傅醫生和高醫生的意見分別為5%和1%。羅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開案陳詞內表示,「為減少聆訊時間及法律費用」,答辯人同意以表格7的4.5%來計算第9條的補償金額。

10.  譚女士對於她本人聘請的傅醫生所持5%的意見不置可否,然而,她並沒有提出她認為更合適的百分率。在此情況下,第9條的喪失工作能力百分率的爭議應介乎4.5%和5%兩者之間。

C.3   第10條的必須缺勤的期間

11.  在專家報告內的「Comments」標題的第11段,病假一欄內,傅醫生認為表格7內列出譚女士所獲得的病假適合[4],而高醫生則認為合理的缺勤期應為在意外後6個月,即是大約到2011年5月24日。根據答辯人代表律師制定的譚女士的病假列表[5],譚女士在意外日至2011年5月24日所得的病假日數只有29.5日。明顯地,高醫生所持的意見,比表格7所評估的病假日數少了1/3。

12.  儘管如此,羅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開案陳詞內仍表示,答辯人同意採納表格7評估的44.5日來計算病假。

13.  答辯人在2011年,以44.5日病假為基礎,計算第10條補償,支付$14,595.95給譚女士。在審訊時,譚女士指出答辯人給她的$14,595.95 補償金,遺漏了計算表格7內最後一天病假(即2012年5月4日),大律師對於譚女士的說法,並沒有爭議,同意補回一天($335.5)的病假補償。

14.  由於2012年5月4日後,譚女士仍然獲發病假證明書,所以她反對表格7內評估病假在2012年5月4日完結,並指出第10條補償須包括2012年5月4日後的所有病假。

C.4   第10A條的醫療費

15.  答辯人根據表格7,以譚女士的病假在2012年5月4日終結,計算出醫療費為$7,500;不然的話,答辯人稱譚女士應得的醫療費,極其量亦應按第10A(3) 條,規定僱員可獲醫療費直至醫生證明僱員無須作進一步治療為止,即是專家共同進行檢查日(2013年10月4日) 為計算基礎的話,醫療費則為$10,070。

16.  答辯人在此案件展開前已支付$9,300醫療費給譚女士。

17.  譚女士在審訊前聲稱的醫療費為$15,040[6],可是在審訊作供時,她的案情含糊不清。

C.5    爭論點撮要

18.  在評定第9條、第10條和第10A條的補償金額前,本席須首先裁定以下爭論點:

(1) 第9條的喪失工作能力百分率;

(2) 第10條的必須缺勤期間的日數;

(3) 譚女士發生意外時的每月收入;

(4) 第10A條的醫療費

D.  證人證詞

19.  譚女士本人和答辯人的會計主任,楊敏芝女士,於審訊時分別作証。她們倆人分別確認她們在本案存檔的證人陳述書。由於答辯人在審訊時所爭議的事情不多,盤問也相對簡短。

20.  整體來說,譚女士的聲稱或案情紊亂,往往重覆一大堆不相關的事情,她的書面開案陳詞和書面結案陳詞的內容也不例外。更甚者,由於她敵視答辯人,對於審訊時提出的證供和案情,即使是一些明顯不應具爭議的事情,她都一概否定。例如,她無故拒絕接受她本人聘請的專家,傅醫生,在專家報告內,作出關於喪失工作能力百分率的意見,並借詞推說該專家是她的前法援律師聘請,與她無關等等。由於譚女士一直以這種態度處理本案件,所以她對於她的前法援律師替她撰寫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也作出質疑,包括夾附在人身傷亡案件的證人陳述書的列表一:「病假證明書」列表(“「列表一」”)和列表二 :「因是次工傷而衍生的醫療開支」列表(“「列表二」”)的內容,譚女士指稱前法援律師沒有正確反映事實。

21.  楊女士作証,確認在發生意外後,答辯人分別支付譚女士病假補償金$14,595.95 和 醫療費$9,300,總數為$23,895.95。楊女士亦確認,她將該筆$23,895.95款項的計算細目分類,列載於發給保險公司的電郵[7]。

22.  事實上,譚女士並不爭議她的確收取了該筆$23,895.95款項,然而,可能是為了爭議而爭議,她向楊女士質問一些無足輕重的事情,例如,楊女士付款給她時,楊女士有否知會她等。

23.  從上述的討論,楊女士支付譚女士該筆$23,895.95款項的證供,明顯不具爭議。至於譚女士的証供和具爭議的案情,本席在以下的討論,分別考慮和分析,然後作出裁定。

E.  討論及裁斷

E.1   第9條的喪失工作能力百分率

24.  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指出,上訴表格7既然由譚女士提出,她有舉證責任。在專家報告內,雖然譚女士的專家,傅醫生,認為她損失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應是5%[8],然而,無論在專家報告內,或是其後兩份2015年的聯合醫學報告 [9],傅醫生並没有解釋他所持5%的基礎。大律師陳詞稱,譚女士除了傅醫生的專業意見外,並沒有提交其他證據支持她的上訴。大律師指出,由於譚女士沒有足夠證據及理由去改變委員會評估的4.5%百分率的評定,大律師要求法庭接受委員會的評估,以4.5%的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來計算第9條補償。

25.  本席在以上也提及,譚女士在審訊時的立場飄忽,甚至連她委聘的專家的意見也作出質疑。本席同意大律師的陳詞,譚女士的確沒有提出證據支持她的說法。

26.  根據譚女士的證人陳述書,譚女士表示她不滿意表格7內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原因是委員會沒有考慮她背部扭傷,她在陳述書內聲稱的情況:

[11] 「我不滿意以上判傷結果,因為我的背部扭傷除了引致我腰背疼痛及僵硬,左下肢無力、疼痛、麻痺外,我椎間盤垂脫更使我腰部酸軟乏力,我於意外後不能進行站立多於15分鐘、蹲立、坐下及彎腰,而蹲下後站立起來時亦有腳痹及腳震現象。由於不能提取重物,我盡可能減少提取重物,如扶抱幼童等。傷患嚴重影響我的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令我難以符合幼兒教育的工作要求…」

27.  譚女士的證人陳述書與共同專家檢查日只是相差18天,因此,她的身體狀況應與10月4日共同檢查時,應沒有太大分別。她在以上聲稱的傷患狀況,在專家報告內的「Present Complaints」一欄內亦有記載。顯然地,高醫生認為譚女士誇大傷患,因為,譚女士聲稱的傷患與客觀的醫學證據並不脗合:高醫生認為磁力共振(MRI)檢查顯示的“desiccated disc and mild diffuse bulging"(椎間盤乾燥和輕微擴散膨脹)不會有譚女士聲稱的傷患;而她聲稱站立和坐下的困難,高醫生亦指出與基督教聯合醫院「矯形及創傷外科」李醫生的報告資料並不脗合。根據資料顯示,譚女士早在2012年5月4日已能站立1小時[10]。

28.  另一方面,傅醫生對於高醫生以上的意見,並沒有提出異議。事實上,傅醫生所持的5%意見,與委員會評估所評定的4.5%,差別只是0.5%,可算是微不足道。評估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份率,並沒有一套精密的數據來作評估標準,因此,在「法律不計較瑣碎的事之原則」(“de minimis principle”)的角度來看,傅醫生的意見不但可視為整體上支持委員會的評估,更甚者,他作出比委員會的評估略高0.5%百份點的結論,很自然給人的觀感,其似乎純粹提出對譚女士有利的意見。

29.  在傅醫生沒有提出任何理由或原因,解釋他的評估與委員會的評估的0.5%的分歧下,本席接受大律師的陳詞,認為委員會評估的4.5%適當反映譚女士的傷勢。

E.2第10條的必須缺勤期間的日數

30.  在以上[12 ]段已提及,答辯人同意採納表格7評估的44.5日病假來計算補償金額。

31.  在證人陳述書內,譚女士提出反對表格7評估的44.5日病假的理由為:—

[7] 「由於勞工處於2012年4月16日及2012年5月10日判傷,因此,亦沒有考慮到我於2012年5月4日後的所有病假。」

[63] 「意外後至2013年10月7日,相關醫療機構發給我的病假證書合共60.5天。」

32.  對於譚女士在上一段提出的反對理由,大律師陳詞稱,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通常會在僱員的傷勢穩定或傷癒後,才會安排評估,言下之意,評估委員會在2012年5月10日進行等二次評估時,委員會應該有理由相信譚女士的傷勢已經穩定或傷癒。

33.  另外,大律師要求法庭接納他的陳詞(見上述標題C.3 關於專家報告相關內容和傅醫生的意見),用44.5天來計算第10條的必須缺勤的期間。

34.  第10(2)條訂明一個關於病假證明書的可反駁推定:凡註冊醫生發出病假證明書,證明需要的缺勤期間,便「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雖然譚女士於表格7所載的最後病假日期(即2012年5月4日)後,仍然獲得病假證明書,但是本席認為專家證供足以反駁第10(2)條的推定。

35.  當兩位專家在2013年10月4日為譚女士進行共同檢查時,是在表格7所載的最後病假日期(即2012年5月4日)後,因此,兩位專家在進行檢查時,無論從譚女士本人口中或她的前律師交給他們的文件內,應該清楚知道譚女士在2012年5月4日後仍然獲得病假證明書。然而,傅醫生在專家報告內認為表格7內列出譚女士所獲得的病假是適合的(以上[11]段),更遑論提出任何意見來反駁高醫生在專家報告內關於譚女士容縱「病角色」(sick role)[11]的意見。正如上文亦已提到,譚女士的傷患聲稱沒有客觀證據支持,因此,本席認為譚女士在2012年5月4日之後獲得的病假證明書,被專家報告反駁。

36.  本席裁定第10條的必須缺勤期間的日數為44.5天。

E.3    譚女士發生意外時的每月收入

37.  第11條規定計算收入的方法如下:—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38.  譚女士作供稱,雖然她入職時的月薪為$13,000,可是於簽約時,答辯人的李小姐口頭承諾她,薪酬會每年調整,而根據她的前律師計算,她第二年的月薪應介乎$14,000 至 $15,000之間。

39.  無論譚女士聲稱的薪酬調整口頭承諾或是相近資歷及同一職位僱員的月薪,譚女士均未能提出証供,支持她的說法,因此譚女士在結案陳詞書內對於「人工的調整」提出的3 點陳詞的第1、2點 (口頭承諾、按消費物價指數增幅)缺乏任何佐證, 本席認為是空泛之詞,拒絕接受。至於第3 點,譚女士稱前律師給予她指示,但這一點更是莫名其妙,本席相信是她在作供上一段關於前律師計算月薪的聲稱,由於缺乏証供的同一原因,本席拒絕接受這些陳詞。無論如何,由於本席裁定譚女士缺勤期間的日數為44.5天,因此,計算譚女士的收入,並不須考慮12個月後的收入。

40.  根據答辯人存檔的收入列表(見[ 7 ]段),譚女士在發生意外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13,000,這是不可爭議的事實。因此,第11(a)條適用,本席裁定在評估第9條和第10條的補償應以月薪$13,000來計算。

E.4   第10A條的醫療費

41.  大律師把上述[20]提及的「列表一」和「列表二」夾附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大律師根據「列表二」列出的醫療開支,在依據條例「附表3」規定每天單獨費用法定補償上限的$200[12],列出3個不同情況的醫療費總額。

(1) 由意外日至到「列表二」內最後的 醫療開支(即是由2010年11月23日至2014 年9月30日),醫療費為 $19,480。依據條例每日上限$200重新計算後的總數應為$13,500。

(2) 由意外日直至根據表格7內委員會評估的最後病假日(即是由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4日),按條例每日上限計算後的總額為$7,500。

(3) 由意外日直至兩位專家進行醫學檢查日(即是由2010年11月23日至2013年10月4日),按條例每日上限計算後的總額為$10,070。

42.  根據大律師書面結案陳詞稱,情況(1)和(2)分別是譚女士和答辯人的案情;情況(3)是答辯人的交替案情,情況(3)關乎第10A(3) 條規定,容許醫療費用直至僱員診治的註冊醫生作出證明,認為無需作進一步治療為止。大律師稱,兩位專家在2013 年10月4日檢查了譚女士後,在專家報告內,一致認為譚女士無需作進一步治療,故此,即使法庭拒絕接受答辯人情況(2),那麼,第10A(3) 條醫療費應只需計算至2013年10月4日。

43.  情況(1)的計算基礎是表格7評估的應得病假完結後,額外兩年的醫療費,這計算是譚女士的前律師代表她提交的案情,可是,譚女士在結案陳詞聆訊時,並不同意該醫療開支的計算,然而她卻未能提出她要求的醫療費數額,只是不斷重覆地稱,她應該獲得3年的醫療費補償。情況(1)的醫療費事實上已經超過3年,由於譚女士沒有證供支持情況(1)的醫療費,所以本席並不接納情況(1)的醫療費。

44.  至於情況(2),大律師陳詞指出,評估委員會通常會在僱員已傷癒或傷勢穩定才進行評估,因此,恰當的醫療費,應按照表格7評估列明應得缺勤期間所支付的醫療費計算,亦即是譚女士可得的醫療費到2012年5月4日便完结。可是,本席也不接納情況(2)為適合的計算,委員會在表格7所評估的缺勤期,只是表示譚女士在缺勤期間,她的傷患令她不能工作,但並不能顯示譚女士是否無需作進一步治療,缺勤期的結束與恢復工作和進一步治療並沒有抵觸。例如,僱員可以在恢復工作時同時接受治療和上班。在撰寫專家報告時,兩位專家必然知道,譚女士在2012年5月4日後,仍然接受治療,傅醫生認為譚女士在檢查日前所接受的治療適當, 而高醫生雖然認為譚女士的治療期為6個月,但對於傅醫生的意見並無異議[13],所以,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認為譚女士在缺勤期間完结後,仍然需要進一步治療。

45.  最後,基於以上的討論,本席認為譚女士可以證明,她在2012年5月4日後,需要接受進一步治療,直至專家在2013年10月4日進行共同檢查為止。本席裁定譚女士可憑第10A(3) 條的規定,獲得按照情況(3)計算的醫療費,因此,第10A條的醫療費總額為$10,070。

F.  第9條、第10條和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F.1   第9條

46.  譚女士於1966年8月30日出生。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她的年齡為44歲。

47.  故此,第9條的補償金額如下:—

$13,000 x 72 x 4.5% = $42,120。

F.2   第10條

48.  第10條的補償金額如下:—

$13,000 x 4/5 x 44.5/30  = $15,426.6,除去尾數後的整數為 $15,427。

F.3   第10A條

49.  根據上述第[45]段的裁定,第10A條的補償金額為$10,070。

G.  裁決

G.1   補償金額總數

50.  譚女士已收取醫療費和按期付款的補償金額 $23,895.95,因此,$23,895.95須被扣除,除去尾數後的整數為$23,896,本席現裁定補償金額總數如下:—

第9條的補償金額:$42,120 
第10條的補償金額:$15,427 
第10A條的補償金額:$10,07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總額:$67,617 
扣除($23,896) 
合共:補償金額$43,721 

51.  答辯人須支付譚女士補償金額$43,721及利息。利息是從該意外日期起計至本案判決日期為止,利率以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H.  命令

52.  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43,721及利息。

(2) 利息是從意外日期起計至本案判決日期為止,利率以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3) 暫准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欲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須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4) 申請人在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53.  最後,本席感謝羅大律師在審訊期間對法庭的協助。

 ( 羅雪梅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羅紹明大律師代表



[1] 人身傷亡案件在區域法院展開時案件編號為DCPI2343/2013 ,之後曾經轉至高等法院。後來,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增加後,該案件又再轉回區域法院,案件編號為DCPI2773/2018。

[2] 見審訊文件册(“文件册")520-523。

[3] 文件册29-30。

[4] 文件册100。

[5] 文件册355-1。

[6] 譚女士證人陳述書[64],文件册62。

[7] 文件册 163。

[8] 文件册100。

[9] 文件册 102-113;114-116。

[10] 文件册98。

[11] 文件册99。

[12] 見2003年第98號法律公告。

[13] 文件册99。

[2019] HKDC 838-CH-2019-06-24

TAM CHOI LING 對 KIDSWORLD INTERNATIONAL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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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487/2012

[2019] HKDC 8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1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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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TAM CHOI LING 
及
答辯人KIDSWORLD INTERNATIONAL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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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9年6月11日
判決日期:2019年6月1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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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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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引言

1.  在2019年5月28日,本席命令(“該命令”),申請人譚女士提出的僱員補償申請,補償評估定於2019年6月24日及25日兩天的下午2時30分進行審訊。另外,本席作出相應指示,包括醫學專家報告被接納為證供(該命令第2段)、譚女士要求加入的審訊文件冊的送達(該命令第3段)、答辯人的審訊文件冊的送達和書面開案陳詞的呈交(該命令第4、5、6段)。

2.  譚女士在2019年6月5日,發出傳召訴訟各方傳票(“該傳票”),要求更改該命令的相應指示。在6月11日聆訊該傳票時,譚女士親自行事,答辯人由宋律師代表。

3.  由於譚女士在聆訊時,情緒激動,亦不時高聲駡宋律師,本席唯有多次休庭,給譚女士時間休息,因此,原本是3分鐘的聆訊,在譚女士不斷的擾嚷下,足足進行了差不多兩小時。最後,本席將該傳票撤銷。本席於庭上作出判決理由時,遭到譚女士的打擾,因此判決理由需要以書面發出。

B.申請事項

4.  在譚女士發出該傳票時,該命令還未蓋印,故此,譚女士提及的要求命令的段落編號,與蓋印命令有所不同。在聆訊時,經過本席了解後,才能確定譚女士要求推翻的相關命令其實是該命令的第2至第6段。

C.該命令第2段

5.  該命令第2段:—

「訴訟各方的醫學專家報告被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

6.  譚女士在誓章中,不斷重複有關醫學專家提及的 “Joint Letter” 和 “Joint Instructions Letter” 和 “Supplementary information on Tam Choi Ling”;對於醫學專家報告的完整性,似乎有懷疑,至於更改的理由譚女士稱:—

「基於醫療報告文件甚為重要及需要確認雙方擁有的醫療報告版本是否一樣,才能公正地審訊。」

7.  譚女士的誓章內容頗為紊亂,據本席所了解,譚女士在上述所指的文件,是答辯人律師所擬備的審訊文件冊內的文件,有關於各方的醫學專家的書面指示。在案件管理會議聆訊,本席指示醫療費用開支的文件可放入審訊文件冊內,為了平息譚女士對答辯人律師的疑慮,本席因此發出第3段指示,給譚女士14天時間,讓她把自己認為是答辯人律師於準備審訊文件冊時遺留的文件,另外自行準備一份文件冊(內容包括其醫療費用開支以及申請人認為需要呈交法庭的文件),並交給答辯人代表律師,讓答辯人代表律師將譚女士的文件冊,及答辯人的審訊文件冊,在審訊前一併呈交法庭。

8.  因此,本席認為譚女士提出更改第2段命令的理由,只屬庸人自擾,毫無理據。她所提及的各項文件與法庭在第2段命令,接納醫學專家報告為證供,並沒有關係,亦不會影響審訊的公正性。

D.第3至第6段

9.  第3至第6段:—

「3. 申請人須於今天起計的14天內準備一份文件冊(內容包括其醫療費用開支以及申請人認為需要呈交法庭的文件),並送達答辯人代表律師。答辯人代表律師須將申請人的文件冊及答辯人的審訊文件冊一併呈交法庭;

4. 答辯人須於補償評估審訊的7天前(即2019年6月17日或之前)呈交和送達有關補償評估的審訊文件冊;

5. 申請人須於審訊7天前(即2019年6月17日或之前)分別將書面開案陳詞和典據列表(如有的話)呈交法院和送達另一方,文件的電子檔案則須透過「司法機構網上電子平台」提交;

6. 答辯人須於審訊3天前(即2019年6月21日或之前)分別將書面開案陳詞和典據列表(如有的話)呈交法院和送達另一方,文件的電子檔案則須透過「司法機構網上電子平台」提交;」。

10.  譚小姐指稱,由於答辯人代表律師以往曾擅自加減文件,對她造成不公,所以她恐怕答辯人代表律師,在準備審訊文件時,會重施故技,所以她要求法庭批准她與答辯人同時交換文件冊。

11.  本席在作出該命令有關文件冊和開案陳詞的指示時,聽取了雙方的陳詞,作了全面考慮,並顧及案件的需要和考慮到譚小姐本人沒有律師代表。譚小姐以答辯人代表律師過往指稱的行為為更改理由,本席認為譚小姐的指稱不但沒有證供支持,而且不能令審訊更順利進行,事實上,第3至第6段的指令,是為了配合審訊順利進行而作出,本席認為並不會對譚小姐做成不公。

12.  有鑑於譚小姐沒有律師代表,所以本席主動把第5段關於譚小姐提交電子檔案開案陳詞取消。本席在聆訊時,亦向譚小姐解釋,假若她沒有能力呈交書面開案陳詞,法庭可以考慮將這個指示取消,然而,譚小姐認為她有足夠能力處理書面陳詞,毋需把它豁免。

13.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第 3至第 6段的指示,全部是為了讓審訊更順利進行而作出,符合案件管理的原則,譚小姐未能顯示任何不妥或不公之處。

14.  最後,本席還要一提的是,譚小姐稱她的英文水平未能應付審訊,並要求安排翻譯。本席並不認為有此需要。首先,在5月28日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中,譚小姐從來沒有提出此要求。但無論如何,證人在審訊作供時,應是以本地話進行,所以譚小姐的憂慮並沒有基礎。

15.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譚小姐提出的申請,不但沒有理據,更認為此申請並不符合法律程序,在該命令已蓋印時,本席已履行了職責(functus officio),因此,譚小姐申請把該命令推翻,正確的程序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該命令,而不是用傳票向本席提出申請。

 ( 羅雪梅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范紀羅江律師行的宋日森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