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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12

楊艷娥 對 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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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HKDC 1171-CH-2023-09-04

楊艷娥 對 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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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01& 1528/2012 (一併審理)

[2023] HKDC 1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101號

----------------------------------

與此宗申請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楊艷娥 
 及 
答辯人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1528號

----------------------------------

與此宗申請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楊艷娥 
 及 
答辯人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港發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3年8月18日
判決日期:202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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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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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背景

1.  於2022年4月27日,本席在本兩宗案件即DCEC 101/2012(“101案件”)及DCEC 1528/2012(“1528案件”)頒下判案書(“判案書”)[1],判定申請人在本兩宗案件應得僱員補償總金額(連利息)如下:—

101案件

港幣21,848.60元(連利息)

1528案件

港幣214,290.74元(連利息)

2.  在判案書中,法庭並作出暫准訟費令(costs order nisi),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在本兩宗案件的訟費及其他歸於本兩宗案件的訟費。雙方如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該“暫准訟費令”)。

II.  答辯人在本兩宗案件的兩張經修改的傳票

3.  2022年5月11日,答辯人在本兩宗案件發出傳票,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並於2022年7月20日存檔經修改的傳票(該“兩張經修改的傳票”),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101案件

  (1)   (a)  答辯人須支付案件開展至2014年8月8日之訟費予申請人,訟費金額方面,雙方如有異議,則待法庭評估;
  (b)  申請人須支付案件由2014年8月9日起之訟費予答辯人,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金額方面,雙方如有異議,則待法庭評估;
  (c)  批准答辯人一方可得大律師證書;及
  (d)  申請人本身在法律援助期間(即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2)   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上述(1)(b)及(c)所指的訟費(除了申請人在法律援助期間的訟費之外)的利息,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
  (3)   就本申請有關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如雙方不同意訟費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1528案件

  (1)   (a)  答辯人須支付案件開展至2017年12月5日之訟費予申請人,訟費金額方面,雙方如有異議,則待法庭評估;
  (b)  申請人須支付案件由2017年12月6日起之訟費予答辯人,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金額方面,雙方如有異議,則待法庭評估;
  (c)  批准答辯人一方可得大律師證書;及
  (d)  申請人本身在法律援助期間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2)   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上述(1)(b)及(c)所指的訟費的利息,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計算;
  (3)   就本申請有關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如雙方不同意訟費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4.  就該兩張經修改的傳票,答辯人於2022年5月11日分別向法庭存檔了謝俊謙之非宗教式誓詞以支持。2022年6月6日及2022年7月15日,申請人分別寫信給法庭(該“06/06/2022信件”)及存檔一份誓詞(該“15/07/2022誓詞”),反對該申請。

5.  在2023年8月18日的聆訊中,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答辯人繼續由羅大律師代表。

III.  答辯人的附帶條款付款(Sanctioned Payments)

101案件

6.  2014年7月11日,答辯人向法庭繳存一筆$350,000元的附帶條款付款,並存檔及送達申請人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

7.  申請人未有接受該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

8.  2014年7月16日,答辯人將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增加港幣100,000元,總共港幣450,000元,並存檔及送達申請人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

9.  該些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列明,該些附帶條款付款是關乎申請人的整項申索。申請人未有在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區院規則》”)第22條命令第15(1)條規則所規定的28天內(即2014年8月8日之前)接受該些附帶條款付款。

1528案件

10.  2015年9月8日,答辯人向法庭繳存一筆為港幣180,000元的附帶條款付款,並存檔及送達申請人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

11.  申請人未有接受該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

12.  2017年11月7日,答辯人將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增加港幣230,000元,總共港幣410,000元,並存檔及送達申請人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

13.  該些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列明,該些附帶條款付款是關乎申請人的整項申索。申請人未有在《區院規則》第22條命令第15(1)條規則所規定的28天內(即2017年12月5日之前)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

IV.  有關法律原則

14.  《區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列明:—

「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時的訟費後果

(1)  如原告人 ——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

則本條規則適用。

……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7)  區域法院根據本條規則而具有的權力,屬增補區域法院在判給或不准予利息方面的任何其他權力。」

15.  對於以上規則的應用,高等法院法官包華禮在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Ltd [2011] 4 HKLRD 121有以下的闡述(見第5段):—

「除非法庭認為不公正,在《區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適用的情況下,法庭必須(shall)作出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在考慮作出相關命令是否不公正時,法庭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a) 附帶條款付款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2]」

包華禮法官裁定(見第6段),第22條命令第23條規則為「強制性指示」(mandatory direction)。

V.  關法律原則在本兩宗案件的應用

16.  在本兩宗案件中,不爭的事實,是申請人在審訊後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

101案件

申請人應得的僱員補償總金額(連利息)被判決為港幣21,848元,遠低於附帶條款付款的港幣450,000元。

1528案件

申請人應得的僱員補償總金額(連利息)被判決為港幣214,290.74元,遠低於附帶條款付款的港幣410,000元。

故此,《區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適用。

17.  對於作出《區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本席參考以下並沒有爭辯的事實:

101案件

18.  於101案件中:—

(1)  該港幣350,000元附帶條款付款早於在審訊展開大約7年之前,即2014年7月11日已經作出;

(2)  該港幣350,000元的附帶條款付款已遠遠優於法庭最後判決金額(即港幣21,848.60元);

(3)  答辯人於2014年7月16日增加附帶條款付款港幣100,000元, 總共港幣450,000元;

(4)  申請人於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間受助於法律援助,有律師代表,故應該明白有關附帶條款付款之可接受性及有關風險。最後她的法律援助於2016年3月15日被撤銷;

(5)  之後答辯人的律師於案件法律程序進行中不同階段,一直直接聯絡申請人建議和解,包括於2017年11月7日發出一封無損訟費外的權益的信件(該“07/11/2017信件”),再次要求申請人接受附帶條款付款,但仍然被申請人拒絕;

(6)  雖然申請人有多次機會接受附帶條款付款以達成和解,但她仍堅持拒絕接受附帶條款付款。如果申請人接受該些附帶條款付款,她不但不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亦可節省法庭的資源和時間,而答辯人也無需花費審訊的訟費。最後案件於2022年1月12日開審,雙方亦在2022年1月14日及2月22日存檔書面陳詞,而本席亦於2022年4月27日頒下判決書。顯而易見,由於申請人拒絕接受附帶條款付款,自從2014年附帶條款付款後之7年多期間,答辯人需花費大量時間和訟費處理本案件;

(7)  於此,本席亦考慮了申請人的反對理由:—

(a)  在該06/06/2022信件中,申請人表示她“接受此附帶條款付款”。可是,在該06/06/2022信件發出時,法庭已於2022年4月27日在本兩宗案件盼下判案書,故申請人在法庭盼下判案書後才“接受”附帶條款付款,並非有效;

(b)  在該15/07/2022誓詞中,申請人聲稱她當時的代表律師“沒有通知”她要在28日內接受附帶條款付款。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聲稱固有可能性非常之低(inherently improbable)。無論如何,正如上述,申請人的法援於2016年3月15日被撤銷後,答辯人的律師仍然透過該07/11/2017信件,指出申請人仍然可以逾期接受該些附帶條款付款。沒有爭議的是,申請人收到該信件,但仍然拒絕接受該些附帶條款付款;

(c)  在聆訊中,申請人也沒有作任何陳詞,指出若法庭盼下相關命令,會造成不公正的情況。

(8)  因此,申請人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拒絕接受該些附帶條款付款,而本席亦看不到法庭作出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會構成不公正的情況。

1528案件

19.  於1528案件中:—

(1)  該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總額達致港幣410,000元)早於2017年11月7日,即在審訊展開之前大約4年前已經作出;

(2)  該港幣410,000元的附帶條款付款已遠遠優於法庭最後判決金額(即港幣214,290.74元);

(3)  申請人的法律援助於2016年3月15日被撤銷後,答辯人的律師一直直接聯絡申請人建議和解,並於發出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當日發給申請人該07/11/2017的信件,要求申請人接受附帶條款付款,但仍然被申請人拒絕;

(4)  以上第17(6)、(7)(c)及(8)段對於101案件的分析,亦適用於1528案件。

20.  綜合上述,本席認為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適用。因為法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不會不公正,故本席必須命令申請人按照彌償基準(indemnity costs)支付答辯人由2014年8月9日起(101案件)及由2017年12月6日起(1528案件)直至判決日(2022年4月27日)的訟費,並以提高的利息(enhanced interest)支付該些訟費的利息。

21.  正如原訟庭法官歐陽桂如在Grupo Pacifica Incorporada v Worldwide Marine Product Ltd[2018] HKCFI 2584指出(在第15段),因該案第一被告人有充分的信息可在清楚知悉優劣的情況下決定是否接受該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它的拒絕完全不合理。按照彌償基準支付訟費及以提高利息支付訟費的利息並非不公正[3]。區陽桂如法官的觀察,也適用於本案。

22.  至於提高利息(enhanced interest)的利率,本席參考了以下的案例:—

(1)  在OMV Petrom SA v 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 [2017] 1 WLR 3465,英國上訴法院裁定,法庭有酌情權在裁定中包含非補償性的完素,但提高利息的利率須與案件的整體情況成比例[4]。

(2)  OMV被原訟庭法官楊家雄在Wong Giles v Donowho Simon Christopher & Anor[2020] HKCFI 1053所引用(見第24及25段)。在該案中,基於(除其他事項外)原告人的行為,即他不實地描繪自己為被告人的暴力及濫權的受害人,他的行為是可恥的及他提出索償的方式是對法庭的冒犯[5],楊家雄法官(在第27段)命令原告人須以判定利率加10%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的利息。

(3)  OMV也被原訟庭法官黃國瑛在Angbuhhang Netra Jang v Laing O’rourke Construction Hong Kong Ltd & Anr[2021] HKCFI232所引用(見第7段)。在該案中,基於(除其他事項外)原告人對於意外的叙述在審訊第一天才出現,及他明顯誇張他的傷勢,及法庭強烈反對原告人的訴訟行為[6],在駁回原告人的申索時,黃國瑛法官命令原告人須以判定利率加10%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的利息。

(4)  另一方面,在Ki Tak Yan v The Incorporation Owners of Kam Yuen Building, Boundary Street & Anor[2021] HKCFI 1148,在考慮上述(2)及(3)的兩宗案例後(見第34段),原訟庭楊家雄法官(見第35及36段)指出Wong Giles一案是一特別糟糕的案件,並指出需然法庭仍然反對原告人誇大他案情的行為,但認為命令原告人須以判定利率加6%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的利息,會和案件的整體情況合乎比例[7]。

(5)  在楊艷娥 v 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2021] HKDC 1287[8]): —

(a)  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駁回申請人於DCEC 1529/1021一案的僱員保償申索。答辯人根據《區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的規定,基於已向法庭繳存的附帶條款付款港幣50,000元,要求法庭命令申請人須以彌償基準另加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息支付其訟費的利息。羅雪梅法官在命令申請人須以判定利率加2%支付答辯人的訟費的利息時,指出(在第22段):—

“至於適合的提高利率 …。從觀察所得,本席認為申請人一直拒絕接受附帶條款付款,並沒有任何惡意的成份,她不妥協的態度,主要是源於申請人與答辯人的一些教職員關係欠佳 …,導致申請人不妥協的固執態度。於參考了羅大律師提供的案例後,本席認為判定利率加2%為適合的提高利息。”

(b)  經過2022年1月17日的審訊,2022年6月30日及2023年8月18日的聆訊及觀察申請人的行為舉措及考慮申請人寫給法庭的信、傳檔的誓詞及論點綱要,本席同意羅法官以上的觀察,特別是申請人拒絕接受該些附帶條款付款,並沒有任何惡意的成份。加上本兩宗案件並沒有如Wong Giles及Angbuhhang Netra Jang等案的因素的存在,在考慮本兩宗案件的整體情況後,本席行使酌情權,命令申請人須以判定利率加2%支付答辯人的訟費的利息。本席認為此提高利息和本兩宗案件的整體情況合乎比例。

VI.  其他事項

23.  為求全面起見,本席在這部份處理兩項其他事項。

24.  第一,就有關答辯人在申請人受法律援助其間的訟費,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及法律援助署署長(“署長”)簽署一封2022年8月23日的信件。在該信件中:—

101案件

署長同意已修改的傳票的1(a)和(d)段。就第1(b)段,就2014年8月9日至取消法律援助證書(即2016年3月14日)為止,署長同意答辯人的訟費按彌償金額計算。訟費金額方面,雙方如有異議,則待法庭評估。

1528案件

(1)  署長同意經修改的傳票第1(a)和(d)段。

(2)  羅大律師亦告訴法庭,答辯人確認不會向署長申索提高利息(enhanced interest)。

本席在雙方同意下作出相關命令。

25.  第二,關於附帶條款付款的發放,本席在聆訊該兩張已修改的傳票前,在申請人的同意下,就答辯人於2023年7月21日於本兩宗案件發出的關於附帶條款付款發放的傳票,已經作出以下的命令: —

101案件

(1)  在符合署長第一押記的規定下,申請人的補償金額港幣21,848.60元(已包括利息)從答辯人於2014年7月11日及16日作出合共港幣450,000元的附帶條款付款中,立即經署長支付給申請人;

(2)  該附帶條款付款的餘額港幣428,151.40元,經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即退還給答辯人;及

(3)  該附帶條款付款的所有應計利息,立即經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支付給答辯人。

1528案件

(1)  在符合署長第一押記的規定下,申請人的補償金額港幣214,290.74元(已包括利息)從答辯人於2015年9月8日及2017年11月7日作出合共港幣410,000元的附帶條款付款中,立即經署長支付給申請人;

(2)  該附帶條款付款的餘額港幣195,709.26元,經答辯人的代表律師立即退還給答辯人;及

(3)  該附帶條款付款的所有應計利息, 立即經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支付給答辯人。

26.  本席現亦就該兩張答辯人於2023年7月21日發出的傳票,盼下以下的暫準訟費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該兩張傳票的訟費,並批準答辯人一方可得大律師證書。 雙方如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除非訴訟其中一方向本席申請作出更改,否則此暫準訟費令在本訟費判決書頒下之日後14天後即成為絕對訟費令。本席作出此訟費令的原因,為答辯人於2023年3月23日已透過律師要求申請人同意上述的條款,但申請人當時拒絕同意,並遲遲於聆訊當天才同意該些條款。

VII.  命令

27.  故此,就答辯人在本兩宗案件該兩張已修改的傳票,本席盼下以下命令:—

101案件

  (1)   (a)  答辯人須支付案件開展至2014年8月8日之訟費予申請人,訟費金額方面,雙方如有異議,則待法庭評估;
  (b)  申請人須支付案件由2014年8月9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即判決日)之訟費予答辯人,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金額方面,雙方如有異議,則待法庭評估;
  (c)  批准答辯人一方可得大律師證書;
  (d)  申請人本身在法律援助期間(即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2)   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上述(1)(b)及(c)所指的訟費(除了申請人在法律援助期間的訟費之外)提高利息,按判定利率加2%計算。

1528案件

  (1)   (a)  答辯人須支付案件開展至2017年12月5日之訟費予申請人,訟費金額方面,雙方如有異議,則待法庭評估;
  (b)  申請人須支付案件由2017年12月6日至2022年4月27日(即判決)起之訟費予答辯人,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金額方面,雙方如有異議,則待法庭評估;
  (c)  批准答辯人一方可得大律師證書;
  (d)  申請人本身在法律援助期間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e)  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上述(1)(b)及(c)所指的訟費提高利息(除了申請人在法律援助期間的訟費之外),按判定利率加2%計算。

28.  本席感謝羅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 吳港發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延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1]  [2022] HKDC 273

[2]  原文為:—

“In either case, the Court ‘shall make the orders referred to’ unless it considers it unjust to do so (O. 22 r. 23(5) and 24(4)). In considering whether it would be unjust to make the orders referred to, the Court shall take into account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ncluding—

(a)  the terms of any sanctioned payment or sanctioned offer;

(b)  the stage in the proceedings at which any sanctioned payment or sanctioned offer was made;

(c)  the information available to the parties at the time when the sanctioned payment or sanctioned offer was made; and

(d)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with regard to the giving or refusing to give information for the purposes of enabling the payment or offer to be made or evaluated (r. 23(6) and cf. r. 24(5)).”

[3]  見第15段。原文如下:—“Since D1 had sufficient information to make an informed decision on whether or not to accept the sanctioned offer, its refusal of the sanctioned offer was totally unreasonable. An order for indemnity costs and enhanced interest rate would not be unjust.”

[4]  見第38段,Sir Geoffrey Vos法官。原文如下:—“In my judgment, the use of the word ‘penal’ to describe the award of enhanced interest under CPR Part 36.14(3)(a) is probably unhelpful. The court undoubtedly has a discretion to include a non-compensatory element to the award as I have already explained, but the level of interest awarded must be proportionate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5]  原文如下 :

“17. … he portrayed himself as a victim of Ds’ violence and abuses …

19. The important point here is however not just that I have rejected P’s claim in those grounds. Of equal importance, and perhaps more so on the question of costs, is P’s conduct in running his case whilst economical with details of the 14 speakers he set up and the true reasons therefor. Such conduct is in my view disgraceful. The way he prosecuted his claim constitutes an affront to the court”.

[6]  原文如下:

“11. In dismissing the plaintiff’s claim herein, not only did I disallow him to run a case on liability based on an account of the accident that did not emerge until the first day of the trial, I disbelieved such account because the manner in which the accident happened was expanded and added to so much in the new version that the complexion of the case on liability had altogether changed. Further, although it had become unnecessary for me to deal with quantum as a result of my findings on the accident and conclusion on liability, I was convinced that the plaintiff had manifestly exaggerated his case on quantum in terms of the physical injuries that he sustained, the residual pains and impairments left by such injuries, his earnings at the time of the accident and whether, and if so, when he could have resumed his pre-accident occupation.

12. Needless to say, I strongly disapprove of such litigation conduct.”

[7]  原文如下:

“35. Wong Giles is in my view a particularly bad case. The plaintiff installed the 14 speakers, he admitted in the course of cross-examination, to retaliate and punish. The noise nuisances went on for several years. Yet, in prosecuting his claim, he portrayed himself as a victim of the defendants’ violence and abuses.

36. Whilst this Court disapproves of P’s conduct in exaggerating multiple facets of his case, I am of the view that enhancing the interest rate to 6% above the judgment rate is proportionate and is sufficient on the facts of this case to show this Court’s disapproval.”

[8]  此即本席於判案書第5(1)段提及的申請人向答辯人提出的另外一宗僱員補償申請。

[2022] HKDC 273-CH-2022-04-27

楊艷娥 對 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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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01/2012 & 1528/2012
[2022] HKDC 273

(一併審理)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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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楊艷娥 
 及 
答辯人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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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1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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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楊艷娥 
 及 
答辯人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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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港發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22年1月12日
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22年1月14日及2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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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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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背景

1.  申請人(楊艷娥)為受僱於答辯人(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的中文科老師。她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提出本兩宗(即DCEC 101/2012(“101案件”)及DCEC 1528/2012 (“1528案件”)僱員補償申請(101案件及1528案件合稱為“本兩宗案件”)。

2.  答辯人在本兩宗案件中均承認法律責任。本審訊只涉及僱員補償金額的評定。

3.  根據申請人在2012年1月17日於101案件存檔的申請書,第一宗意外發生於2010年1月20日。申請人聲稱當日在課室內,被學生推跌的桌子的枱角撞倒後,倒地受傷。申請人所受的傷被診斷為「左下胸壁撞傷引致殘餘的左胸部疼痛」(left lower chest wall contusion resulting in left chest pain)。

4.  根據申請人在2012年8月31日於1528案件存檔的申請書,第二宗意外發生於2011年9月1日。申請人聲稱當日由禮堂步行往教員室期間扭傷左足踝受傷。申請人所受的傷被診斷為「左腳受傷引致殘餘的左腳疼痛」(left foot injury resulting in residual left foot pain)。

5.  除了本兩宗案件外,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向答辯人提出另外兩宗僱員補償申請:—

(1)  在DCEC 1529/2012一案(“1529案件”)中,申請人聲稱第三宗意外發生於2012年1月16日。1529案件於2018年3月12日至14日在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羅法官”)席前審訊。在其於2018年6月29日頒下的判詞(見 [2019] 5 HKLRD 515),羅法官撤銷申請人於1529案件的申請。申請人不服羅法官的判決,向上訴庭提出上訴。在其於2020年8月18日頒下的判案書(CACV 304/2018一案)中,上訴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申請人後來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也被上訴庭於2021年3月2日頒下的判決書駁回。

(2)  申請人在DCEC 2052/2015一案向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2052案件”)。答辯人否認法律責任。2052案件已排期於5月14日在區域法院於審訊(為期3天)(101案件,1528案件,1529案件及2052案件統稱為“該四宗案件”)。

6.  申請人除了在2013年 3月6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間由法律援助署(“法援署”)外委律師代表外,其餘的時間直至本審訊時,並没有律師代表。

7.  在本審訊中,申請人親自行事;而代表答辯人的為羅大律師。

II.  答辯人撤銷暫停進行有關法律程序之規定的申請

II.A  答辯人申請的背景

8.  本兩宗案件之僱員補償評估定於2022年1月12日在區域法院進行審訊。

9.  在審訊前大約一星期,本席留意到法援署於2021年12月30日發出的申請人就本兩宗案件及上訴案件CACV 304/2018之有關「申請法律援助通知書」。本席隨即於2022年1月5日頒下命令,要求申請人及答辯人於2022年1月10日下午4:30之前,存檔書面陳詞,就根據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法援條例”)第15(4)條及第91A章《法律援助規例》第7A條所訂有關法律程序必須暫停進行為期42天(除非法院另有命令)之規定,作出陳詞。其後,本席收到答辯人於2022年1月10日存檔的書面陳詞。在其書面陳詞中,答辯人提出要求法庭就本兩宗案件撤銷有關暫停法律程序之規定,繼續法律程序,於原定日期時間就補償評估進行審訊。可是,本席於2022年1月10日下午4:30之前仍未收到申請人的書面陳詞。

10.  本席於2022年1月10日再頒下命令,通知訴訟雙方,本席會於2022 年1月12日的審訊開始前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後,決定是否撤銷有關暫停法律程序之規定。本席並通知訴訟雙方,假若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後決定撤銷有關暫停法律程序之規定,則補償評估的審訊會繼續進行。之後,本席於2022年1月11日,才收到申請人的信件,信中提出「希望休庭42天」。

11.  在2022年1月12日審訊開始前,本席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後,決定撤銷有關暫停法律程序之規定。本席並通知雙方會在判案書解釋撤銷有關暫停法律程序之規定的理由。以下為本席的理由。

II.B  時序背景

12.  101案件的申請書及法律程序早於2012年1月17日開展。1528案件的申請書亦於同年8月30日發出。至今歷時9至10年本兩宗案件才達至定期審訊。

13.  正如前述,申請人除了在 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14日 期間由法援署外委律師代表外,其餘的時間直至本審訊時,並没有法律代表。其間,申請人屢次申請法律援助(“法援”),但均被拒絕。有關詳情如下:—

(1)  101案件

10/08/2012 – 申請

29/10/2012 – 被拒絕

21/01/2013 – 申請

26/02/2013 – 被批准

15/03/2016 – 被撤銷

05/12/2016 – 申請

20/02/2017 – 被拒絕

11/07/2018 – 申請

10/09/2018 – 被拒絕

31/12/2021 – 申請

(2)  1528案件

21/09/2012 – 申請

29/10/2012 – 被拒絕

21/01/2013 – 申請

01/03/2013 – 申請

04/03/2013 – 被批准

08/03/2012 – 被拒絕

15/03/2016 – 被撤銷

05/12/2016 – 申請

20/02/2017 – 被拒絕

11/07/2018 – 申請

10/09/2018 – 被拒絕

31/12/2021 – 申請

14.  正如前述,CACV 304/2018為第三宗案件即1529案件引伸的上訴案件。申請人就該案件申請法援情況如下:—

(1)  1529案件

21/09/2012 – 申請

29/10/2012 – 被拒絕

21/01/2013 – 申請

01/03/2013 – 申請

04/03/2013 – 被批准

08/03/2012 – 被拒絕

15/03/2016 – 被撤銷

05/12/2016 – 申請

20/02/2017 – 被拒絕

(2)  CACV 304/2018案件

31/12/2021 – 申請

  15.   2502 案件
    05/12/2016 – 申請
    20/02/2017 – 被拒絕
    11/07/2018 – 申請
    11/09/2018 – 被拒絕
    08/05/2019 –申請
    05/06/2019 – 被拒絕

16.  故此,於本兩宗案件中,自2018年9月10日申請人的法援申請被拒絕後,過去3年多她並沒有再申請。

II.C  有關法律原則

17.  在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Fu Ming Kong Michael & Anor, HCA 7769/2000 & HCMP 3909/2000(24 June 2005)一案中,高等法院特委法官郭慶偉指出(在第26段),法援條例第15(4)條有關暫停法律程序的目的為:—

(1)  讓法援署長考慮法援申請;及

(2)  如法援申請被批准,讓委派律師能有效地代表申請人,及在適合的情況下,申請更多時間[1]。

18.  在Re Ip Lai Fan & Ip Lam On, HCSD 10/2000 & HCSD 11/2000(3 November 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法官袁家寧(當時官階)引用上訴庭在 Lee Shiu Ming v Yeo Hiap Seng (Hong Kong) Ltd [1994] 1 HKC 18 的案例,指出(在第3頁)指導性的原則為公平地對待訴訟雙方。法庭應該不急於在法援申請有結果前撤銷有關暫停法律程序之規定,特別涉及未經法律訓練的人士需要處理法律觀點。但假若法庭認為法援的申請構成濫用法律程序,法庭則應該撤銷有關暫停法律程序之規定[2]。

19.  在Bank of China一案中,特委法官郭慶偉進一步指出(在第27至29段),若果申請人的第一次法援申請被拒絶,而其第二次法援的申請會導致審訊中止,則必須有充分證據顯示有重要的情況改變(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才應行使撤銷有關暫停法律程序之規定的權力。

20.  本席認為,高等法院特委法官郭慶偉上述的觀察,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Civil Justice Reform)實行後至為重要,因為《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1A號命令規定,區域法院在行使權力時,須藉積極管理案件以達成第1A號命令第4條規則的目的,而其中的一個目的,即是「作出指示,以確保案件的審訊得以快速及有效率地進行」。此外,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3條,區域法院為審訊而編定的日期,為進度指標日期(milestone date),而必須有充分理由才能更改進度指標日期。

II.D  法庭應該撤銷有關暫停法律程序之規定

21.  基於下述理由,本席在審訊之前決定撤銷有關暫停法律程序之規定。

22.  第一,本席認為撤銷有關暫停法律程序之規定對雙方都公平。首先,答辯人提出要求法庭就本兩宗案件撤銷有關暫停法律程序之規定。此外,申請人在本席宣告撤銷有關暫停法律程序之規定的決定後,也公開地在庭上表示,她也希望能盡快解決她於本兩宗案件的僱員補償評估。申請人在庭上的表示,其背後的道理顯而易見。這是因為申請人是提出申請的一方,補償評估越早進行,則她會越早獲得補償。撤銷有關暫停法律程序之規定的決定,明顯對其公平。

23.  第二,正如上述第13段所顯示,申請人在101案件中的法援申請,3次被法援署拒絕;而申請人在1528案件中的法援申請,4次被法援署拒絕。没有任何証據顯示有任何重要情況改變,以使申請人此次的法援申請會有不同的結果。

24.  第三,也正如上述第13段所顯示,申請人在本兩宗案件中的最後一次法援申請,是在2018年9月10日。申請人没有解釋為何她在法援申請於2018年9月10日被拒絕後,三年間一直沒有再次提出申請,卻等到臨近審訊才再次提出申請。為了對申請人公平起見,本席在2022 年1月12日審訊前,給予申請人解釋的機會。申請人在庭上承認她知道她申請法援會令到審訊中止,並承認她這次申請法援的目的,正是希望審訊能中止。這從本席於2022年1月11日收到申請人日期為2022年1月8日的信件中,獲得印證。正如前述,在該信件中,申請人指她“希望休庭42天”。故此,如有需要,本席會裁定申請人這次的法援申請構成濫用司法程序,而法庭可以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撤銷有關暫緩法律程序之規定。

25.  最後,正如答辯人的開案陳詞已經詳列及解釋,就本兩宗案件的審訊,只牽涉僱員補償金額評估,有關表格9已經詳列計算僱員補償的基礎資料,雙方並沒有任何爭議,申請人於本審訊是否有法律代表完全不會影響她的訴訟權利或審訊的公平性。暫停案件並不會達致任何有意義/重要目的。相反地,假如法律程序再次暫停而令到審訊再次拖延,則不知下次審訊何時才能編定日期,而這對答辯人不公平及損害其利益。特別是,本兩宗案件已經拖延很久,申請人之前的多次法援申請及其被拒絕,已經令到答辯人及其律師每隔一段時間重複又重複準備案件的工作,浪費了不少時間及訟費。此外,證人對於該兩宗超過10年前發生的工傷意外及有關事後處理情況、已付金額等等漸漸記憶模糊。這顯示再次拖延對雙方都不公平。

2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在審訊開始前決定行使權力,撤銷有關暫停法律程序之規定。

III.  此兩宗案件中的補償評定

III.A  證人

27.  在本兩宗案件的補償金額評定的審訊中,申請人的唯一證人是申請人本人,而答辯人的唯一證人為周楚成校長(“周校長”)。可是,申請人在本兩宗案件存檔的證人陳述書,其內容主要涉及責任問題。故此,它們對補償金額的評定没有多大關係。另一方面,周校長在本兩宗案件的證人陳述書除了涉及責任問題外,也涉及補償金額的評定,例如申請人意外之前的每月收入及意外後答辯人給予申請人的病假薪金及醫療費用等。這些議題大部份可從同期文件得到印證。在聽取周校長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其證供和同期文件互相吻合,並裁定其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此外,申請人在盤問時對周校長的證供也没有提出有效的質疑。故本席接納周校長的證供。

III.B  申請人意外時的每月收入

28.  在本兩宗案件中,申請人提出在受傷時,她的每月入為$32,055元。答辯人對申請人在101案件中提出的每月收入,没有爭議。就1528案件而言,由於條例第11(1)條規定,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是指僱員在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或指僱員在以往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的平均每月收入,但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由於申請人在緊接第二次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34,220,故此雖然申請人在其申請書中提出$32,055作為其第二次意外前的每月收入,答辯人公平地提出以$34,220作為申請人第二次意外時的每月收入,而這數目也是本席所採納的數目。

III.C  第9條,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29.  有關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適用的法律條文是該條例第9條。第9條1(a)適用於該條例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而第9條(1)(b)則適用於該條例附表1没有指明的損傷。由於申請人在本兩宗案件中所受的損傷不屬於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故她的補償金額應該根據第9(1)(b)條計算。

30.  第9(1)(b)條規定如下:—

「如屬附表1所没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故根據第9(1)(b)條,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的計算方法是: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補償金額 x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

31.  關於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由於申請人於1967年6月21出生,故在第一宗及第二宗意外發生時她分別是43歲及44歲。根據該條例第7(1)(b)條:—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40歲,但未满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72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32.  根據該條例附表6,適用於該條例第7(1)(b)條在第一及第二宗意外時的每月收入上限分別為$21,000及$21,500。因為申請人在第一宗及第二宗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分別為$32,055及$34,220元,故根據該條例第7(1)(b)條,應以上述的每月收入上限為準。

33.  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本兩宗案件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均為0.5%。雙方對於兩宗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的評估均没有上訴,故評估申請人因本兩宗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地喪失部份工作能力的補償,應以表格9為基礎。

34.  因此,申請人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評估(第9條)為:—

  1501 案件:

  $21,000 x 0.5% x 72 = $7,560

  1528 案件:

  $21,500 x 0.5% x 72 = $7,740

III.D  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35.  根據該條例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計算方法是: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 x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 x 4/5。

36.  上述第III.B部份已經羅列出申請人在第一及第二次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

37.  根據由答辯人的律師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發給申請人一封日期為2016年8月31日的信件[3](“該31/8/2016信件”)所顯示,申請人由2010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間在該四宗案件中,已從答辯人收取按期付款總額為$552,063.96(分別為(i) $517,013.96的病假薪金,及(ii) $35,050的醫療費用)。

38.  該31/8/2016信件中寫明,若申請人對答辯人上述提出的按期付該金額有異議,應於7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答辯人的律師行,否則答辯人會視申請人為確認以上按期付款金額(即由2010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間收取合共$552,063.96),並會在該四宗案件採用此按期付款的金額。

39.  不容爭辯的事實是,申請人從來没有以書面形式通知答辯人律師行她對該31/8/2016信件所述的內容有異議。無論在審訊中或其結案陳詞中,申請人也没有表示對該31/8/2016信件所述的內容有異議。

40.  故此,本席採納該31/8/2016信件的內容作為本案的事實裁決,即申請人在2010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間已從答辯人收取按期付款總額為 $552,063.96(分別為(i) $517,013.96的病假薪金,及(ii) $35,050的醫療費用)。

41.  至於該$517,013.96的病假薪金在該四宗案件如何分攤,則由答辯人的律師於2016年9月5日致答辯人的律師信[4](“該5/9/2016信件”)中可見。根據該5/9/2016信件,申請人從答辯人所收取的病假薪金為:—

101案件:

$240,844.30 + $1,711 + $152,836.33/2 + 9,588.50/2 + $24,086.33/3 = $331,796.50

1528案件:

$2,281.33 + $9,125.33 + $152,836.33/2 + $24,086.33/3 = $95,853.60

42.  上述兩封信件的內容,均為周校長確認為真實及準確。申請人在盤問周校長時,没有向他指出該兩封信件的內容為不真實或不準確。無論如何,正如上述,本席亦接納周校長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43.  本審訊其中一關鍵課題為:就着101案件及1528案件,申請人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為何?

44.  雙方對於兩件意外的有關表格9均沒有提出上訴,有關判定的病假應以表格9所列為基礎。

  101 案件:間斷病假(22.1.2010 – 21.1.2013)

  1528 案件:間斷病假(2.9.2011 – 1.9.2014)

45.  就101案件,1528案件及1529案件三件案件有關傷勢,分別為左胸、左足及精神創傷所發出的病假,答辯人參照有關病假紙(包括三件案件表格9所列的病假期間22.1.2010 – 20.10.2014),制定了一份病假總表及就三種不同傷勢的病假分析列表,此分析列表附錄於答辯人開案陳詞附件一(“該列表”)。該列表顯示有些病假就着多於一種傷勢/症狀發出,即是就三宗不同案件發出的病假有大部份重複。

46.  答辯人根據該列表建議計算申請人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為:101案件:365日;1528案件:299日。本席在參考了該列表的計算後,認為其合理及公平,故採納365日為申請人在101案件的喪失工作期間,及299日作為申請人在1528案件的喪失工作期間。申請人對這計算方法,無論在審訊或其結案陳詞中,均没有提出異議。

47.  故此,申請人在此兩宗案件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 (第10條) 的補償金額評估如下:—

  101案件:

  $32,055 x 365/30 x 4/5 = $312,002,但應扣除申請人已收取的病假薪金$331,796.50,故其在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應全數抵銷($312,002 - $331,796.50 = $0)。

  1528案件:

  $34,220 x 299/30 x 4/5 = $272,847,但應扣除申請人已收取的病假薪金 $95,853.60,故其在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應為$176,993.40($272,847 - $95,853.60 = $176,993.40)。

III.E  第10A條,醫療費

  48.101 案件:
    根據紀錄,申請人從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4日可得的醫療費用為$46,325[5]。因答辯人已支付申請人醫療費用$35,050[6],故申請人從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4日應得醫療費用為$46,325 - $35,050 = $11,275。
   1528 案件:
    申請人没有提供任何有關證供或醫療費用單據。

III.F  總結

49.  故此,本席評估申請人在本兩宗案件的僱員補償為:—

101 案件:  
第9條 $7,560.00
第10條 0.00
第10A條 11,275.00
   ___________
   $18,835.00
1528 案件:  
第9條 $7,740.00
第10條 176,993.40
第10A條 0.00
   ___________
   $184,733.40

III.G  利息

50.  答辯人並不爭議,就法庭最後評定的僱員補償總額,申請人應得利息。一般情況計算應由意外發生之日起計至判決日期,利率為判定債項利息的一半。

51.  可是,答辯人提出,本兩宗案件的有關意外發生於2010及2011年,超過10年後才開審,期間的長期拖延完全是由於申請人的不作為及她的其他案件進行等等,完全與答辯人無關,否則一般案件、特別是本兩宗案件基本上沒有任何事實爭議,只就僱員補償金額根據該條例作出評估,開展一至兩年間應該已達至審訊及結束。故答辯人提出有關利息計算期間由意外發生日起計,不應多於3-4年。

III.G.1  有關僱員補償利息計算之法例/法律原則

52.  關於區域法院在僱員補償案件中判令僱主可向僱員支付僱員補償金額利息的司法管轄權,適用的是該條例的第21(3)條的規定:—

“法院在為追討補償而向該法院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可作出命令,規定在命令支付的款項上計入按其認為適當利率計算的利息,而利息則按該款項的全部或部分,自意外發生日期起至命令作出日期止整段或部分期間計算。”

53.  該條例第21(3)條賦與法院廣泛的酌情權去判給僱員補償金額自意外發生日期起至命令作出日期止的利息:見So Ka Chun v Ho Tai Shing & Ors(DCEC 592/2000,2002年8月7日),第36段。特別需要注意的是,第21(3)條規定利息的判給,是自意外發生日期起至命令作出日期止“整段或部份期間”計算。

54.  關於法庭可基於訴訟一方不合理的延誤而扣減利息的期間的法律原則,在Birkett v Hayes [1982] 1 WLR 816,英國上訴庭法官Watkins LJ有如下的說明(在825頁):—

“Usually this period (for which interest should be awarded) will run from the date of the writ to the date of trial, but the court may in its discretion abridge this period when it thinks it is just so to do. For too often there is unjustifiable delay in bringing an action to trial. It is, in my view, wrong that interest should run during a time which can properly be called unjustifiable delay after the date of the writ. During that time the plaintiff will have been kept out of the sum awarded to him by his own fault. The fact that the defendants have had the use of the sum during that time is no good reason for excusing that fault and allowing interest to run during that time.”

55.  Birkett v Hayes 一案多次被香港法庭引用。見:The Hong Kong Electric Co Ltd v Commissioner of Rating and Valuation,LDGA 224/2004,LDGA 224A/2004,LDGA 358/2004(2010年4月21日),第19段高等法院法官區慶祥 (當時官階); Lok Yuk Sui v Fubon Bank (Hong Kong) Ltd formerly known as International Bank of Asia Ltd,HCA 409/2005(2016年12月19日,第39段,高等法院法官吳嘉輝);Yeung Lai P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9] 4 HKC 1第198段,高等法院法官包華禮。特別需要提及的是,法官包華禮指出,因原告人有不合理的延誤時,法庭應採取“大刀闊斧”(“broad brush approval”)的方式去處理扣減利息的期間。

56.  雖然上述案例並不是僱員補償的案件,本席看不出為何上案例所述的原則,不適用於僱員補償的申索。

57.  在上述Leung Lai Ping一案中,有關訴訟於2002年9月開展,但審訊拖延至2016年12月(14年後)才進行。當中2003年11月直至2011年9月期間,法庭程序停頓。法官包華禮拒絕接納原告人提出的三個延遲原因(1) 被告人未有披露有關文件;(2) 原告人的不利精神狀態;及(3) 原告人没有足夠資金進行法庭程序,批評原告人不合理地不作為,引致案件嚴重延誤。最後,在裁決利息計算時,法官刪減由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6年零8個月)期間,不予計算利息。(第197-211段)

58.  在上述So Ka Chun一案中,有關意外發生於1999年4月3日,案件於2002年6月17日開審,而受傷僱員於意外發生後已經立即採取合理步驟,向其僱主及承判商通知及報告有關工傷意外,没有任何延誤,法庭接納以由意外發生日起至裁決日期整段期間計算利息。(第36段)

59.  在Chiu Kwok Hung Ban v Ng Fu Wing t/a Wing Kee Aquarium Eng Co & Ors(CACV 83/2010,2010年11月3日)一案中,有關意外發生於2002年11月30日,僱員補償案件於七年後2009年12月30日開審。僱員補償案件原審法官基於申索人延誤索償及進行法庭程序,在裁決計算利息時,刪除以下兩段期間不予計算利息:時段(1) 2002年11月30日至2004年1月1日;及時段(2) 2006年5月19日至2009年6月22日。申索人就時段(1)的刪除提出上訴。上訴庭基於時段(1)包含緊接意外發生後的兩年僱員補償申索期限,此期間不應拒絕計算利息,原審法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上訴庭遂裁定上訴得值,時段(1)應予計算利息。由於申索人就時段(2)的刪除並没有提出上訴,該三年多的時段,由於申索人的延誤,上訴庭維持原審法官不予計算利息的判決。

60.  以上案例清楚顯示,由於申索人的延誤/不作為而引致案件/法庭程序嚴重延遲,而並非由於被告人的過失,假如申索人没有合理解釋,法庭不會接納有關延誤期間計算利息。本席同意上述案例所確立的原則。

III.G.2  本兩宗案件之延誤

61.  援引上述的法律原則特別是採取“大刀闊斧”的方式,在考慮所有相關的情況下,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決定行使酌情權,判給申請人可獲得利息的期間為意外日起計4年的時間。

62.  首先,就101案件而言,法庭文件索引(Case Document Index)及存檔文件顯示有關意外發生於2010年1月20日。申請人於2012年1月17日發出僱員補償申請書。答辯人於2012年3月19日及2013年6月3日分別發出申請人收入列表及回答書。醫生就意外簽發的間斷病假,由意外發生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已經停止。有關判傷書(表格七)及覆檢書(表格九)早已於2013年9月26日及2014年11月3日發出。其間申請人的法援申請於2013年2月26日被批准,直至2016年3月14日被撤銷。最後2017年10月底才完成交換證人陳述書。之後至2018年起申請人案件再次被押後,等待她的另一宗(同為向答辯人申索的)工傷案件(DCEC 1529/2012)審訊(2018年3月)及判決(2018年6月29日)、之後申請人上訴至上訴庭(判決書日期2020年8月18日)及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庭(判決書日期2021年3月25日),其上訴均被撤銷。

63.  最後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於2021年3月25日被撤銷後,答辯人隨即於2021年3月30日致函法庭,重新啟動本案。之後本案件於2021年8月13日得以進行指示聆訊,2021年10月5日進行審前覆核及定下審訊日期,最後於2022年1月12日開審。

64.  上述第13段提及的申請人多次的法援申請而導致案件暫停進行為期42天,及其多次被拒絕,客觀上也延遲了案件的進行。

65.  基於上述,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本案件自2012年1月17日開展至2014年期間,由於申請人拖延,遲遲未完成文件披露,已經比一般案件進展緩慢。之後由2015年初至2021年初之間,拖延及押後了整整六年,完全與答辯人無關。期間答辯人由於申請人的拖延,在處理本案時,重複花費了大量時間及訟費。

66.  就1528案件而言,有關意外發生於2011年9月1日。申請人於2012年8月31日發出僱員補償申請書。答辯人於2013年5月29日發出回答書及申請人收入列表。醫生就該意外簽發的間斷病假由意外發生日起至2014年9月1日已經停止。有關判傷書(表格七)及覆檢書(表格九)早已於2013年10月7日及2014年11月10日發出。之後於2015年底完成交換證人陳述書。至此案件已經開展超過三年,與101案件的情形類似,申請人於2013年3月1日的法援申請於2013年被批准,直至2016年3月14日被撤銷,接着數年她没有採取任何行動進行本案件的法庭程序,直至上述由答辯人於2021年3月30日致函法庭後,才重新啟動本案,達致2022年1月底12日審訊。

67.  故此,上述第63段對101案件的觀察也適用於此案。此外,正如上述,第25段所述,本兩宗案件之有關事實證供及證據,尤其是計算該條例僱員補償的基本資料,完全不受質疑/爭議,該條例規定之僱員補償金額計算簡單直接,均不受爭議。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即本兩宗案件理應由法庭程序開展起計一至兩年,最遲於2014年底應該已達致審訊。

68.  本席並接納答辯人的陳詞,兩宗案件長期拖延,基本上是由於申請人的不作為、撤換及轉換律師及不合理地多次申請及被拒絕法律援助,及等待她的其他兩宗(同為向辯人申索的)工傷案件(DCEC 1529/2012 及DCEC 2502/2015)進行、審訊、上訴等等,所有延誤均與答辯人無關。根據有關法律原則及案例,答辯人不應就該段由於申請人引致的拖延期間而須向申請人付利息。 

69.  故此,本席判給申索人於本兩宗案件中的利息如下:—

  101案件:

申請人應得利息,僱員補償額 $18,835 x 4% x 4年 = $3,013.60。

僱員補償總金額(連利息)應為:$18,835 + $3,013.60 = $21,848.60。

1528案件:

申請人應得利息,僱員補償額 $184,733.40 x 4% x 4年 = $29,557.34。

僱員補償總金額(連利息)應為:$184,733.40 + $29,557.34 = $214,290.74。

III.H  訟費

70.  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由於本席判決申請人在本兩宗案件中可獲上述所提及的僱員補償,因此,答辯人應支付申請人的訟費。答辯人在這方面也没有陳詞。本席因此作出一項暫准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在本兩宗案件的訟費及其他歸於本兩宗案件的訟費。雙方如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71.  可是,就申請人臨近審訊(經過數次失敗後再次)才申請法援,而令至答辯人別無選擇地申請撤銷根據《法援條例》第15條有關自動暫緩案件法律程序的規定,雙方均作出書面及於庭上陳詞爭辯,而本席最後作出裁定,撤銷有關暫緩法律程序的規定,審訊如期進行。上述的一貫訴訟常規,即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也適用於此初步課題(preliminary issue)的訟費。故此,本席裁定,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就此初步課題的訟費,並給予大律師證書。雙方如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就訟費的評估而言,本席裁定此初步課題所使用的時間,為一小時。

72.  以上兩項暫准訟費令,除非訴訟其中一方向本席申請作出更改,否則這兩項暫准令在本判案書頒下之日後的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73.  本席感謝羅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 吳港發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延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1] 原文為:“The purpose of the statutory stay under section 15 of the Legal Aid Ordinance is to allow sufficient time: (a) for the Director to process an application for legal aid; and (b) in the event of legal aid being granted, for the assigned lawyer(s) to effectively represent the assigned client, and, where appropriate, to apply for more time.”

[2] 原文如下:“The guiding principle should be to do justice between the parties. In Nazareth JA’s judgment, he indicated that a court should be slow to lift a stay before an application for legal aid is determined, especially if a point of law had to be dealt with by a layman. However, if the court were satisfied that the application for legal aid was an abuse of process, then the court should exercise its discretion to lift to stay.”

[3] I/116-1頁

[4] I/116-2至116-4頁

[5] I/94至107頁

[6] I/108至1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