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社許 對 耀泰工程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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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49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4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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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CHAN SHE HUI (陳社許) | |
及 | ||
| 第一答辯人(已終止) | YIU TAI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耀泰工程建築有限公司) | |
| 第二答辯人 | WONG CHI ON trading as YIU TAI CONSTRUCTION CO(黃志安,以耀泰工程建築公司之名營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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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伍兆榮公開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3年9月9日 |
| 評估補償判案書日期: | 2013年9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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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補償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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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
1. 意外發生於2010年5月20日約中午12時,申請人在受僱於第二答辯人(任職泥水師傅)期間,在第二答辯人安排的工作地點(即新界葵涌工業街16-22號屈臣氏中心)工作,由於所使用的圓形鋸的安全防護裝置失靈,並沒有自動覆蓋鋸片,申請人的左下肢被該圓形鋸嚴重割傷。
責任問題
2. 在2012年11月16日,區域法院法官潘兆童在聆聽申請人代表律師,無律師代表的第二答辯人親自出席聆訊下判申請人勝訴,第二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所以本案只集中於賠償事宜。
3.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估在2012年3月27日,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認為申請人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率為12%。
4. 林自強醫生在2012年12月30日就申請人的傷勢發表了他的醫療報告(下稱醫療報告)。在醫療報告中,林醫生在有關損傷評估中指出:-
「為補償僱員,評估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參考《僱員補償條例》。《僱員補償條例》中並無關於神經性缺陷(運動神經/感官神經)的參考部分。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於臀位喪失腿部(下肢)屬喪失賺取收入能力80%,而根據(即美國醫學協會出版的《永久障書評估指南》第5或第6版)類似的喪失下肢情況則屬喪失賺取收入能力40%。林醫生估計陳先生左腓總神經受傷屬喪失賺取收入能力34%」(只翻譯原文的大意)
5. 醫療報告第15頁第1段指出申請人的左腳腓總神經被完全割傷。腓神經是坐骨神經的支神經,為下肢、足部及腳趾提供活動與感官作用(醫療報告第15頁第2段)。
6. 醫療報告第15頁第6段指出到目前為止,申請人腓神經並無明顯康復。左足下垂情況依然存在,左踝與左拇趾的背屈力度為0/5。受傷與神經修復距今已超過2年,腓神經有效康復的機會較低,申請人很可能是永久性左腓總神經癱瘓(導致左足下垂)。
7. 醫療報告第17頁第3至5點指出檢查發現,申請人現使用吊帶協助行走。左膝側與腿部近端有長15厘米的傷疤。林醫生檢查鞋底磨損程度顯示,與右腳比較下,左腳鞋底磨損程度下降,表示受傷之左腳使用/受力程度降低。X光檢查顯示骨骼並無受傷,但左踝及足部骨質密度下降,表示該部位可能患有廢用性骨質疏鬆(disuse osteopenia)。
8. 醫療報告第17頁第7點指出申請人的腳趾無法伸展,腳外部和足背感覺喪失,有時甚至出現因神經受損而引發的痛楚及不適。申請人因此需要服用止痛藥。申請人將難以應付需要使用腳踝的動作,例如爬樓梯、攀爬梯子或棚架、走上斜坡、腳跟行走、跑步等。
9. 醫療報告第18頁第1和3點指出地盤工人(申請人意外前的工作為地盤泥水匠)需要以各種姿勢工作,包括站立、行走和蹲下,需要上落樓梯,有時需要攀爬棚架,亦需要舉起重物(例如,一包約45 kg的水泥)。林醫生估評申請人無法重返意外前需大量使用腳踝活動的工作,林醫生認為申請人可轉行至對腳踝使用較低要求的工作,如收銀員、店員、加油站員工。
10. 《僱員補償條例》第9(l)(b)條列明:-
「(1)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如損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b)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但-
(ii)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因該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須按百分率評估,而評估時須盡可能顧及該附表及附註所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比例。 」
11. 基於下列原因,法庭接納以34%作為評估申請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率:-
(1)申請人左腳腓總神經被完全割傷對申請人左下肢、足部及腳趾活動和感官均有嚴重影響;
(2)《僱員補償條例》附表沒有指明有關損傷的百分率,林醫生有顧及和考慮了《僱員補償條例》附表而作出評估,符合上述《僱員補償條例》第9(1)(b)的要求;
(3)林醫生引用美國權威書籍得出申請人腓總神經損傷的百分率,分析客觀及有所依據。
賠償數額
12. 《僱員補償條例》第11條如下:-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13. 申請人每天的薪金為HK$700。
14. 在計算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內的每月平均收入,申請人提供以下資料:-
(1)申請人提供了由第二答辯人所發出的支票或銀行紀錄以證明由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的薪金。
(2)由於第二答辯人約在2010年2月份至2010年4月份,完全沒有或只有少量工作給予申請人,申請人在該段時間到同力建業有限公司工作,但收入比以前少。上述時間(即由2010年2月份至2010年4月份)的收入因未能完全反映申請人每月正常的報酬額,故不應計算在內。而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20日,因未足一個月,故2010年5月份亦不應計算在內。
(3)在不計算由2010年2月至5月的情況下,由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為止,申請人一共賺取了HK$148,900.00,申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HK$18,612.50(HK$148,900.00/8個月)。
15.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1)條,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的前題下,法庭接納HK$18,612.50作為計算申請人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第9條賠償
16. 如上述所言,法庭接納申請人在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率的上訴,並採納林醫生在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率為34%的評估。
17. 申請人於1953年2月27日出生,意外發生時為57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1)(c)條及附表6,申請人可獲得一筆相當於48個月收入的款項或者48 x HK$23,580.00的款項,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此數額會再需乘以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率。申請人在第9條下應得的賠償如下:-
HK$18,612.50 x 48 x 34%=HK$303,756.00
第10條賠償
18. 申請人所獲發的病假間段地由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22日,總數為726天。
19. 林醫生認為(醫療報告第19頁第9段)由不時為申請人評估病情的診治醫生發出的病假期屬恰當,並應予以認可。
20. 在申請人放病假期間,申請人曾獲得第二答辯4/5人工合共為HK$154,140.00。
21. 申請人在第10條下應可獲得的賠償數額如下:-
| 由 | 至 | 申請人可在此項應得的數額 | ||
| 20.5.2010 | 22.8.2012 | (HK$18,612.50 x 726/30) x 4/5 | HK$360,338 | |
| (病假期間) | 第二答辯人曾給予申請人 | (HK$154,140) | ||
| 的薪金 | ____________ | |||
| 總數: HK$206,198 |
第10A條賠償
22. 申請人聲稱在本港已花費的醫療費用如下:-
瑪嘉烈醫院 HK$2,320.00 藍田分科診所藍田普通科診所 HK$270.00 觀塘賽馬會健康院 HK$332.00 將軍澳分科診所將軍澳普通科診所 HK$96.00 將軍澳醫院 HK$2,060.00 牛頭角賽馬會診所 HK$270.00 鄧少聰醫生 HK$200.00 仁濟醫院 HK$160.00
23. 申請人曾獲得第二答辯人的醫療費,合共為HK$4,858.00。
24. 申請人在第10A條下應可獲得的賠償數額為HK$850(HK$5,708 - HK$4,858)。
總結
25. 申請人應得的補償數額如下:-
數目(以港幣計算) (1) 第9條賠償(以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34%來計算) $303,756.00 (2) 第10條賠償 $206,198.00 (3) 第10A條賠償 $850.00 _____ 總數: $510,804.00 (4) 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到判決日,利率爲裁決利率的一半(即4%)。期後,直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則以裁決利率計算。 (5) 訟費留待雙方同意,否則數額留待法庭決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 ( 伍兆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Mr Or Kwong Fai, of Or & Partners,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applicant
第二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