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12

CHEN CHING SAU 對 WONG WAI KEI AND CHAN HON KONG in partnership t/a WANG CHEONG CONSTRUCTION CO

Files (2)

96790-CH-2015-01-23

CHEN CHING SAU 對 WONG WAI KEI AND CHAN HON KONG in partnership t/a WANG CHEONG CONSTRUCTION CO

HTML content

DCEC 881/2012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2年第881號

--------------------

申請人CHEN CHING SAU 

及

答辯人WONG WAI KEI and CHAN HON KONG
in partnership trading as WANG CHEONG CONSTRUCTION CO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世文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8月14日
判決書日期:2015年1月23日

----------------

判決書

----------------

背景

1. 本案原本是一宗申請人按《僱員補償條例》[1]向答辯人追討法定補償的案件。

2. 在案件審訊當天(即2014年5月7日),答辯人沒有出庭應訊,審訊在答辯人的缺席情況下進行。

3. 在2014年6月26日,法院下達本案的判案書,本席裁斷申請人勝訴,並頒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港幣270,140元連利息及本案訟費(“該判決”)。

4. 在2014年7月8日,答辯人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要求法庭「擱置」本席早前在2014年6月26日所作出的判決(“該申請”)。

5. 該申請的聆訊在2014年8月14日進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其兩名合夥人王偉麒先生及陳漢光先生親自應訊。申請人則由麥耀華律師代表,反對答辯人的申請。答辯人向本席澄清該傳票的目的,是就該判決向法庭申請予以「作廢」(set aside),而非「擱置」(stay)。

相關法律原則

6. 答辯人需依據《區域法院規則》[2](“該規則”)第35號命令第2(1)條規則,提出其申請要求法庭就該判決予以「作廢」。但第2(2)條規則訂明,申請須在有關審訊後7天內提出。

申請期限的延展

7. 因審訊在2014年5月7日進行,當答辯人在2014年7月8日發出該傳票時,上述7天期限已過,麥律師以此為由,要求本席不受理該申請,但本席並非在審訊當天,聽畢證供、陳詞後而即日作出判決。判決書是在2014年6月26日下達;因此,在該7天期限內,根本沒任何判決以供答辯人申請作廢。有鑑於此,本席認為在恰當情況下,法庭有權將有關申請的期限延展至該判決下達後7天。以本案來說,即2014年7月3日。但答辯人在7月8日才發出該傳票,若由7月3日開始計,仍有5天的延誤。關於延誤的原因,答辯人解釋他們二人收到判案書後,知道有14天時間提出上訴。但到7月8日來到法院登記處發出傳票時,再作查詢後,他們將原先打算作出上訴的申請,改為申請「擱置」該判決,又到了聆訊當天,再澄清該申請的正確目的,是要求將該判決「作廢」(set aside)以令案件重審,而非「擱置」(stay)要求暫緩執行該判決。

8. 由於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該傳票內的用字未見精確是可以理解,但答辯人要求將該判決作廢所持的理由,已寫在該傳票及誓章之內,在這方面,麥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亦作了回應。因此,如有需要的話,本席會行使酌情權容許該傳票所使用的「擱置」二字作出適當的修改,以令法庭可按該規則第35號命令去處理答辯人的申請(即要求法庭就該判決予以「作廢」的申請)。[3]

9. 另外,在該傳票中,雖然答辯人並沒有提出,就有關申請的期限作延展申請,但為公允起見,本席仍會處理相關期限延展的問題,而並不會純粹因答辯人在發出該傳票時有所延誤而不受理該申請。至於會否批准有關申請的期限作延展,法庭需考慮所有相關因素。除包括延誤原因、所涉及的延誤時間外,當然亦需考慮答辯人的申請本身有否理據(merit)等其他因素。[4]但本席須指出,在本案中,由於法庭是會一併處理答辯人的申請與有關期限延展的問題,若然答辯人的申請實無理據(merit)可言的話,任何有關期限延展的申請自然亦不會獲得批准。

處理答辯人的申請所適用的法律原則

10. 就法庭應如何處理這類型的申請,英國上訴法庭在Shocked v Goldschmidt 一案[5],對缺席一方申請撤銷[6]經審訊後的判決曾作出指引,有關指引在劉錦泉訴李靜一案中[7],被香港上訴庭採納,現列點如下:-

(1)如果缺席的一方清楚知道審訊的日期,卻不理會該審訊及不參與聆訊,他是會受到判決所約束的。

(2)缺席一方的缺席原因是法庭考慮是否撤銷判決的最重要因素。除非他不是故意缺席或者他是因意外或錯誤而缺席,否則法庭是不會輕易命令重審。

(3)如果撤銷判決後會涉及重新審理關乎事實的事宜,而該等事宜已經過法庭調查,在這情況下,除非有極強烈的理由,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判決的。

(4)除非缺席的一方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一項經正常程序而獲得的判決。

(5)如果缺席一方延誤提出撤銷申請,這亦是需要考慮的因素,特別是該判決已經被執行或者第三者已經根據該判決獲得利益。

(6)在考慮對雙方作出一個公正的判決時,法庭必須考慮缺席一方的行為。如果他並沒有遵從法庭的命令,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是不會批准他的申請。

(7)法庭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重要的事項是勝訴一方的權利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招致損害,特別是勝訴一方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蒙受財政損失,而該等損失是不能彌補的。

(8)基於公眾利益,法庭是需要對訴訟作出終結,法庭的時間亦不應該被兩次審訊佔用,特別是涉及非簡短的案件。

(見:該上訴庭的判詞第11及12段。亦見:香港上訴庭在其後另一宗案件Joyful Sparkle Company Ltd v Ng Pik Chu[8]的判詞第19段)

11. 本席依上述八點的指引作出考慮如下。

指引第一及第二點

12. 在該傳票內,答辯人聲稱本案審訊日期雖訂於2014年5月7日及8日,但他們誤以為是5月8日及9日,當他們於5月8日到法庭找不到有關的審訊案件,再三查問後,才知道是記錯日子的。

13. 但沒有爭議的是,在2014年1月17日於余啟肇法官席前,黃先生及陳先生均有出席當天的內庭聆訊,亦有把余法官所排定的審訊日期記下;因此,他們二人當時是清楚知道審訊日期。

14. 在該申請聆訊當天,黃、陳二人向法庭解釋他們其後吩咐其公司職員黎詠儀提醒他們日後出席審訊。但黎小姐在審訊前發給他們的電話短訊中,卻給予了他們錯誤的審訊日期。

15. 首先,本席觀察到黃、陳二人聲稱被其職員誤導了審訊日期這回事,在該傳票及其二人的誓章都沒有提及[9]。另外,代表申請人的律師行職員在2014年2月5日已把余法官的命令蓋印副本(“該命令蓋印副本”)隨同附函送達予答辯人的公司地址(“該公司地址”)[10]。在2014年5月3日(即審訊前4天),申請人的律師亦安排審訊文件冊及申請人的開案陳詞送達予答辯人,內有附函提醒答辯人訂於2014年5月7日及8日的兩天審訊日期,黃、陳二人在庭上沒有否認申請人律師行有送達該些文件到該公司地址,但辯稱因他們二人經常外出在地盤,很少返回該公司地址的處所,而審訊前幾天,因工作繁忙沒有返回該處所,而黎小姐並不是在該處所工作。因此,在審訊前,他們沒有看到該些文件,要到5月7日過後才發現該些文件。話雖如此,他們既然已向黎小姐說明審訊日期,而該兩天的審訊日期亦有清楚記錄在該命令蓋印副本中[11],為何黎小姐仍然會把審訊日期弄錯。在這方面,本席認為答辯人並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釋,黎小姐亦沒有提供任何誓章以作解釋,或對黃、陳二人的說法作出任何佐證。

16. 更重要的是,就算,黃、陳二人確實是被黎小姐所發出的電話短訊誤導,因而缺席2014年5月7日的審訊,本席亦不認為這理由能構成合理的缺席原因,以令本席將該判決作廢。

17. 依上述指引第二點,本席留意到缺席一方的缺席原因是法庭考慮是否撤銷判決的最重要因素。若然答辯人確實是被他人誤導而未有如期出席審訊,看來表面,他們並非故意缺席;但與此同時,他們也不是受到一些自己不能控制的因素影響下而缺席審訊(如與訟一方因患病以致其身體狀況令他確實不能或不適宜出席審訊[12]等因素)。他們二人雖依賴其職員提醒他們審訊日期,但如期出席審訊的基本責任,毋庸置疑是在他們二人身上。再者,黃、陳二人只要在收到黎小姐的信訊後,稍為翻查早前在余法官席前記錄低的審訊日期,有或者是翻查該命令蓋印副本,便很容易發現黎小姐把有關日期弄錯,本席看不到他們能提供到合理的解釋,說明他們非要完全依賴黎小姐提醒他們審訊日期不可,而自己不能再作覆核;尤其是,出席審訊去申辯自己的案情是至為重要的事情。事實上,答辯人在該申請的聆訊當天,亦向法庭承認他們在2014年5月7日缺席審訊是有所疏忽。

18. 因此,本席認為在上述情況下,法庭不應將答辯人及其職員犯錯所帶來的後果,輕易轉嫁到申請人身上。依指引第一點,答辯人原先是清楚知道審訊日期,該判決亦是經正常的程序下獲得,對答辯人是具約束力的。申請人作為與訟一方對訴訟獲得終結的判決,有其合理期望。相反,案件重審必然令申請人要重新準備案件,再一次出庭應訊,亦會令他再度承受面對訴訟的心理壓力。尤其是,本席留意到自意外在2011年1月23日發生以來,申請人一直都沒有從答辯人收取過任何法定補償;另外,申請人因是次意外受傷,經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所需缺勤的日子,也超過一年[13],在這財政困難下,案件重審為申請人將要帶來的心理壓力,亦可想而知。

19. 在Portman Mortgage Services Ltd v Bishop[14]一案中,其中一名被告辯稱她本人並不知道原告對她及其丈夫因未能償還按揭供款已向法庭申請收回其物業的管置權。其後,案件在她缺席下進行聆訊,法庭頒令該被告及其丈夫須向原告交出該物業管置權。該被告申請撤銷該命令,並解釋因一直以來都是其丈夫處理信件,包括寄給她本人的信件。對她所提供的缺席原因,英國上訴庭有以下的觀察[15]:-

“…I have to say that I share Judge Peppitt's view that this applicant had no reason which could be accepted as good in law for failing to attend the earlier hearing. For my part, I do not think it necessary to put the matter on the basis of any formal agency relationship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Rather, as a matter of obvious common and commercial sense I would hold it simply not open to a person of full age and responsibility to entrust all their affairs to another, blindly leaving that other to deal unsupervised and unchecked with everything on their behalf and then, if let down by that other, to suggest that they themselves are blameless in the matter and should be treated for all the world as if this was, as between them and the other party to the proceedings, a perfectly proper and responsible thing to have done.”

指引第三點

20. 在2014年5月7日審訊當天,本席已聽取過申請人的證供及麥律師的陳詞。在2014年6月26日的判案書中,就申請人追討的法定補償所涉及的責任及補償額問題,本席亦對相關的事實基礎及有關證據作了仔細調查及分析,亦作出了相關裁斷。如該判決作廢,案件重審,法庭將須重新審理上述事宜;明顯地,這會白白浪費大量法庭時間及司法資源。

指引第四點

21. 在回答書中[16],答辯人的抗辯理由是他們並沒有聘用申請人為員工,亦沒有承接與本案有關的地盤工程。本席觀察到,假若本案重審,申請人有舉證責任去證明他與答辯人存有僱傭關係;若該關係不能成立,答辯人便不需負上法律責任,向申請人作出法定補償。但從另一角度審視,依申請人的案情,於2011年1月16日,他是透過答辯人在報紙刊登的招聘廣告而應徵做雜工,他是致電該廣告所示的電話號碼,與一名楊先生接洽,洽談僱用條件;答辯人亦透過楊先生安排他在流浮山芒井圍的地盤工作。[17] 依法理而言,楊先生是可作為答辯人的代理人代其聘用申請人,並安排他在該地盤工作。上述的案情,申請人早在其證人陳述書(日期為2013年5月3日)指出,但在審訊前,答辯人一直都沒有就申請人這方面的指稱作出具體回應-譬如,答辯人曾否在有關時段刊登廣告招聘雜工,是否認識楊先生此人,乃至有否要求楊先生代其招聘雜工。就算答辯人為是次的申請所提供的誓章[18],亦沒有體具回應這些指稱,除重覆早前回答書中所作的否認外,答辯人只聲稱他們的僱員均會有登記及簽署僱員合約。但答辯人這說法並無在其回答書或證人陳述書提及過。另外,在本案中,答辯人亦從沒有披露過他們所稱聲的僱員登記文件或僱員合約。

22. 除此之外,雖然答辯人否認曾承接有關地盤工程,但申請人的案情亦有提及他在流浮山芒井圍的地盤工作期間,每天都是乘搭公司車往返地盤與火車站,而該公司車正是以陳漢光先生登記為車主的一部輕型貨車。[19]申請人亦有提供運輸署就有關車輛發出的登記細節證明書以佐證。假若答辯人確實沒有承接有關地盤工程,以陳先生名義登記的輕型貨車,又為何會用來接載工人往返該地盤,申請人又為何會知悉該輕型貨車的車牌號碼。

23. 上述都涉及事實上的爭議,綜觀本案現有的證據,本席並不能就此斷言,若然案件重審,答辯人不能擁有成功抗辯的機會,但答辯人最終能否成功抗辯,現在實難以定斷、實乃未知之數,而將會相當取決於法庭在重審時聽取過雙方經盤問的証供後,如何評定各方證供的可信性。[20]

24. 但本席必須強調,依指引第四點,答辯人需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只是他們能獲得法庭撤銷該判決的先決條件;這並不表示法庭會純粹因答辯人確實擁有成功抗辯的機會而將該判決作廢,法庭還需一併考慮指引內所提及其他的因素而作出決定。最重要的因素還是答辯人缺席的原因[21]。

指引第五點

25. 如上述第7段所說,答辯人提出該申請有所延誤。但在該申請聆訊當天,本席留意到申請人的律師仍未就該判決作出任何執行申請。而根據麥律師的書面陳詞,他的律師行只按法律援助處的指示做了一些相關查冊,並無提及任何具體執行申請將要進行。

指引第六點

26. Joyful Sparkle Co Ltd v Ng Pik Chu (DCCJ 1881/2008)[22]一案,是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之後,法庭所處理的一宗同類型案件。在該案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對指引第六點,作出了重要的闡釋,李法官指出案件的審訊日期是進度指標日期(milestone date),除非情況特殊,否則法院不得更改,李法官認為該案並無任何特殊情況存在,而該案缺席方未能出席審訊是因自己的過失所致,因而他不會傾向行使酌情權將判決作廢。其後,李法官的觀點亦得到上訴庭的認可[23]。

27. 在本案中,答辯人缺席審訊,是因他們二人及其職員所犯的過失所致。雖然本席觀察到答辯人是次申請並不等同於在審訊前向法庭作出更改進度指標日期的申請。但本席認為假若缺席一方原本可在自己能力制控範圍內如期出席審訊,但因自己有所疏忽而缺席,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之後,法庭並不會輕易將判決作廢,否則這會嚴重削弱審訊日期作為進度指標日期的有效性。

指引第七點

28. 在上述第18段已提及倘若案件重審,申請人要再度承受面對訴訟的心理壓力,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這會對申請人構成損害,是應予以考慮。

指引第八點

29. 經小心考慮過就答辯人是次的申請雙方所提供的陳詞及有關證據後,本席認為不將該判決作廢,亦與指引第八點所述的公眾利益相符。

結論

30. 基於上述及經小心衡量上述指引所提及的各項因素,本席認為該判決不應作廢。其中,本席考慮到法庭須時刻體認行使其權力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是按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24]。另一方面,為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案件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25]。本席明白到該判決不作廢,答辯人並不會再有多一次機會出席審訊作供及盤問對方。但早前答辯人是有機會這樣做,但因自己的疏忽缺席審訊以令自己喪失這機會,經上述分析,這並非合理的缺席原因。另外,依上述指引第三點,本席認為無論是答辯人所提供的缺席原因,抑或連同其他本席應考慮的各項因素,在本案情況下,都不能構成極強烈的理由,以令法庭將該判決作廢。換句話說,經上述分析,本席認為答辯人的申請實無理據(merit)可言。

31. 基於上述及從整體公義的考慮,本席亦不會行使酌情權對有關申請的期限作任何延展[26]。

命令

32. 因此,本席拒絕接納答辯人的申請並頒令把該傳票撤銷。本席亦作出訟費暫准判令:就該傳票的訟費及所引起的訟費,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法庭評定。就上述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否則,是項暫准判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判令。

33.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何世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麥耀華律師行麥耀華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法律代表,親自應訊。


[1] 香港法例第282章

[2] 香港法例第336章,附屬法例H

[3] 見:上述第6段;及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1(2)條規則

[4] 見:Nantong Angang Garments Co Ltd v Hellmann International Forwarders Ltd [2005] 4 HKC 86第96頁B-E部分

[5] [1998] 1 All ER 372

[6] 在劉錦泉訴李靜 [2003] 2 HKLRD 1018一案中,香港上訴庭在處理同類型案件時,有使用「撤銷判決」或「將判決作廢」等句式。兩者的語意是一致的。見:該判詞第10-11段

[7] [2003] 2 HKLRD 1018第11段

[8] CACV 102/2012,判案書日期為2013年11月20日

[9] 見:是次聆訊的文件冊第187-188頁

[10] 見:是次聆訊的文件冊第45-49頁

[11]在該申請的聆訊當天,黃、陳二人向法庭確認他們二人是有收到該命令蓋印副本。

[12] 見:Sit Ka Yin Priscilla v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 Ors (DCEO 11/1999, 判案書日期為2009年4月2日),區域法院法官(當時官階)陸啟康的判詞第29-30段。

[13] 見:本案判案書第81段

[14] [1998] 30 HLR 684

[15] 見:Portman Mortgage Services Ltd v Bishop [1998] 30 HLR 684第688頁

[16] 於2013年1月18日存檔於法院;見:是次聆訊的文件冊第32頁

[17] 見:本案判案書第3-5段

[18] 見:是次聆訊的文件冊第188頁

[19] 見:本案判案書第6段

[20] 見:El Vince Ltd v Wu Wen Sheng [2001] 3 HKLRD 445, 第25段

[21] 見:劉錦泉一案,上訴庭法官張澤祐的判詞第12段

[22] 其判案書日期為2012年2月13日

[23] 見: 李法官的判詞第23段;及上訴庭的判詞第41及42段

[24] 該規則第1A號命令第2(2)條規則

[25] 見:Joyful Sparkle一案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的判詞第28段

[26] 見:上述第6-7及9段;Nantong Angang Garments Co Ltd v Hellmann International Forwarders Ltd [2005] 4 HKC 86

93699-CH-2014-06-26

CHEN CHING SAU 對 WONG WAI KEI AND CHAN HON KONG IN PARTNERSHIP t/a WANG CHEONG CONSTRUCTION CO

HTML content

DCEC 88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881宗

--------------------
申請人CHEN CHING SAU 

及

答辯人WONG WAI KEI and CHAN HON KONG in partnership trading as WANG CHEONG CONSTRUCTION CO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世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5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14年 6月26日

--------------------

判案書

--------------------

1. 這是一宗申請人按《僱員補償條例》[1](“該條例”)向答辯人追討補償的案件。

2. 答辯人缺席審訊。在2014年1月17日,答辯人在區域法院余啟肇法官席前出席內庭聆訊。當天,余法官已將審訊日期訂於2014年5月7日(審訊預留2天)(“該命令”)。答辯人應清楚知道審訊日期,但又不在2014年5月7日出庭應訊。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審訊可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背景

3. 根據申請人的案情,答辯人即王偉麒及陳漢光合夥經營宏昌建築公司。[2]在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23日期間,答辯人僱用他為地盤雜工。在2011年1月23日,申請人在工作時受傷,答辯人作為他的僱主,應負上相關的律法責任。

4. 事緣於2011年1月16日,申請人在報紙看到答辯人刊登廣告招聘雜工,申請人依廣告的聯絡電話致電查詢關於招聘的事宜;在電話交談中,一名後知道是楊先生的負責人(“楊先生”)告訴申請人他們所招聘地盤雜工的日薪為港幣500元,工作時間由早上8時至下午6時。申請人其後接受了這份工作。

5. 在2011年1月17日,答辯人透過楊先生安排申請人到流浮山芒井圍一回收場地盤(“該地盤”)工作。在開工第一天,楊先生再跟申請人確認一次其受僱條件,申請人亦把他的建造業工人註冊證交給楊先生覆印。然後,申請人被指派跟隨一名叫阿華的師傅(“阿華”)去工作;申請人主要是按阿華的指示負責地盤一般清潔及搬運等雜務。

6. 每天,申請人返工放工都是乘搭公司車往返該地盤與上水火車站。他記得接載他的車是一部輕型貨車(車輛登記號碼為PN1480);從運輸署就該車輛所發出的登記細節證明書顯示,在2011年1月23日,登記車主姓名為陳漢光,即本案答辯人其中一位合顆人[3]。

7. 如是者,申請人在該地盤由2011年1月17日一直工作至2011年1月23日。

8. 在1月23日下午,有一部大型機械在該地盤正進行鑿地工序,並鑿起很多石塊堆積著,阿華叫申請人去將該堆大石塊搬去約10多呎以外的一個石屎坑內堆塡。當時只有申請人獨自一人搬石塊,而答辯人沒有向申請人提供手套或其他工具協助,例如獨輪車等。由於每塊大石表面有很多碎沙,加上周圍凹凸不平及鋒利,在搬運期間,申請人發覺他左右前臂均被割傷。

9. 這樣地,申請人搬運了約1個半小時之後,他抱起一塊約1.5(呎) x 1.5(呎) x 4(吋)(厚)呈三角形的石塊;當他步行至石屎坑的一半路途時,他感到雙手前臂痛楚,然後手抱的石塊因跣手而向下跌;在自然反應下,申請人打算用右手托起石塊,但因重力太大,他手力不支而石塊繼續向地面下墜,最後他的右手腕至下臂被墜下的石塊壓在地面。

10. 申請人出庭作供,並採納其證人陳述書[4]的內容以支持上述案情。相反,答辯人缺席審訊,因而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與申請人的案情對質或反駁申請人所提供的證據。

11. 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案情合理、可信,經小心考慮過相關的證據後,本席相信納申請人的案情和證據,亦認為申請人所提供的證據是足以支持其案情。

12. 基於上述,本席裁斷在2011年1月23日,申請人是受僱於答辯人,並在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答辯人作為其僱主須負上法律責任。

相關法定補償

13. 申請人就其所受工傷,現按該條例第9、10及10A條要求答辯人作出補償。

該條例第9條的法定補償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14. 本席會先釐定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月入情況,以作為計算其法定補償額的基礎。

15. 在意外發生當日,申請人只為答辯人工作到第7天,如此短暫的僱用期,本席認為按該條例第11(1)條所提供的方法去計算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見:黎祥礦訴盧景森[2008] 3 HKLRD 643及柯永明訴何炳池[2008] 4 HKLRD 337)。

16. 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第3段提到他在2009年加入建築行業做雜工,其間,他在不同公司工作過。另外,申請人在庭上作供時說,他在意外前12個月,在香港做地盤雜工,其平均日薪是港幣500元,而在該12個月內,其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25至26天。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在該12個月內,他作為地盤雜工的平均月入為港幣12,750元。

   $500 x 25.5 = $12,750

17. 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工作性質與他在意外發生時的工作性質相同,本席可按該條例第11(2)條後半部條文,採納申請人在該過往12個月作為地盤雜工的平均月入作為計算其法定補償額的基礎。(見:黎祥礦一案,上訴庭法官張澤祐的判詞第10段及第11段)

18. 該條例第11(2)條後半部分條文:-

“(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 ..… 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19. 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委員會”)於2012年6月28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5],評估委員會所評估申請人由於是次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2%。其後,評估委員會作出覆檢,並於2012年9月6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6],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腰背受傷及右手腕骨折引致右手腕疼痛、無力及麻痺」,相關評估調整為2.5%。

20. 申請人就是項經覆檢後的評估,依該條例第18條向本法院提出上訴。

法律原則

21. 無論在該評估證明書或覆檢評估證明書中,評估委員會只是指出其評估結果(在這案中,分別為2%及2.5%),但卻沒有提供原因解釋為何。在Chan Kit v Su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7]一案中,上訴庭給予了明確的指引,法庭就這類上訴,應重新聽取申請人所提供的證據,以決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是否正確,(見:該案例第232頁G至H部分及第234頁D至F部分)。

22. 其後,在Chu Chiu Yiau v Ray On Construction Co Ltd[8]一案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包華禮(當時官階)又引用上訴庭所審理的另一案件Chan Kam v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Trustee Ltd[9]並闡釋上訴庭在Chan Kit一案中所指的證據即是每個案件中一切相關證據,尤其包括與申請人受傷有關的醫學證據。

23. 至於在考慮相關醫學證據時,現任高等法院法官包華禮在Chan Yuet Keung v Harmony (International) Knitting Factory Ltd[10]一案中,又釐清法庭在審理僱員補償條例案件時,如申請人並非蒙受在該條例附表一所指明的損傷,醫學專家對申請人因相關損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所作出的意見[11],是可被接納為證據的。但大前提是該醫學專家的意見須符合《證據條例》[12]第55條的要求,並同時能有助於法庭去解決案中的議題;上述所提及Chan Kam一案便是一例證。在該上訴案中,上訴庭亦有依賴了醫學專家就該案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所提供的意見,而作出其相關裁斷。

24. 在本案中,本席會依上述法律原則去評估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

相關證據分析

申請人之個人及工作背景

25. 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已44歲。他的教育水平不高,求學至16歲(但當時只有中一程度)便投身社會工作,他曾做過小販、清潔工人;如上述第16段所提及,他在2009年開始加入建築業做雜工。可見,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2年主要都是從事體力勞動的工作。

相關醫學證據分析

26. 經小心觀察本案中申請人所提供的醫學證據,本席認為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的右手腕骨折引致其右手腕疼痛、無力是正確的。

27. 從仁濟醫院所提供的醫療報告看到,申請人右手腕的骨折已愈合[13]。張民冠醫生(骨科專科)(“張醫生”)[14]對申請人右手腕所作的X光檢查亦可佐證。從相關醫療報告及記錄看來,申請人右手腕骨折所引起的疼痛持續了一段頗長時間。仁濟醫院的醫生曾診斷申請人因皮神經受損而患有複雜性局部疼痛症侯群(Complex Regional Pain Syndrome)[15]。但當張醫生對申請人作詳細身體檢查後,並無發現申請人的右手腕或右手有任何神經或血管受損,亦沒有察覺到申請人有任何疼痛症侯群的病徵[16]。

28. 在2013年5月15日,申請人在接受身體查時,他向張醫生表示他的右手腕仍有間歇性疼痛。申請人形容他所受疼痛的程度是中等。

29. 就申請人的右手方面,張醫生所作的檢查顯示,申請人能完全握拳,手指活動自如。至於握力測試的結果則反映出,申請人右手的握力比起左手為弱。

30. 張醫生對申請人的病狀作出的預斷是「一般」。他預斷在申請人身上所出現疼痛及無力的情況,程度應隨日而減。

31. 張醫生認為以申請人的狀況他可做回地盤雜工,但其工作效率則有所降低。

32. 從其醫學報告看到,張醫生對申請人的右上肢(尤其右手腕及右手)都做了詳盡的檢驗及測試。檢驗結果顯示,申請人右肩及右肘都活動自如。手臂沒有肌肉痿縮,神經線及血管亦沒有受損傷。右手腕的基本功能是正常,兩邊手腕的X光檢查則顯示,除右尺骨莖狀曾有骨折愈合及尺骨莖突有輕微縮短外,左、右手腕的狀況,基本上是一樣的。

33. 但有一點張醫生特別提到,在他檢查申請人右手腕的關節活動時,發現其右尺骨那邊的活動幅度較正常為少。而當右手腕關節活動幅度達至邊際時,則會出現疼痛的情況,張醫生認為在工作上,當申請人要抬起或搬運40磅以上的物件時,他的右手腕便因此出現疼痛,從而對他的工作進度及能耐產了負面的影響,他的工作效率亦會因此而降低。

34. 張醫生評估申請人全身受損的百分比率為3.5%,而其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亦為3.5%。

35. 除張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外,申請人亦向法庭提供了另一份由張鴻堅醫生撰寫的精神科專家報告[17]。該報告提及,在接受仁濟醫院的診治期間,申請人曾向醫院表示他有失眠,容易發怒及脾氣暴躁的情況出現。他被轉介至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接受診治,他被診斷患上適應性疾患(Adjustment Order),並有接受藥物治療。其後,他定期到該中心覆診,雖然經過了一年的精神科治療,效果不彰。雖然張鴻堅醫生認同申請人患上適應性疾患,但只屬於「輕微」程度。

有關該法律原則的應用

36. 在評估申請人因是次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能力時,本席須依該條例第9條所提供的法定機制去作出評估。

37. 首先,申請人右手腕骨折的受傷情況,並不屬於該條例附表一(“附表一”)內所列的任何一項損傷;因此,該條例第9(1)(a)條在本案中並不適用。

38. 但是,按該條例第9(1)(b)條及其但書(ii)的要求,本席在作出有關評估時須盡可能顧及附表一列明的損傷所對應的百分率及附表一內的有關附註。

39. 本席觀察到在附表一第16項所指明的損傷,即「腕關節強硬」(Ankylosis of wrist joint)與申請人的右手腕骨折及右手腕關節活動幅度有所輕微減少,兩者同樣涉及右手腕,若然,純粹將申請人右手腕骨折及其引致的問題(如上所討論)與附表一第16項所指明的「腕關節強硬」作對比,包括比較兩者各自的損傷程度及分別對受傷僱員所產生相關的身體功能喪失,本席認為無論是評估委員會經覆檢後所評估的2.5%,或者是張醫生所評估的3.5%,都應算是在合理範圍之內。二者的評估只相差1%,本席未必會只因這差別而推翻評估委員會的評估。

40. 但是,常識告訴我們地盤雜工日常都有相當多機會要搬運建築物料或廢料;事實上,在本案的意外發生前1個半小時內,申請人都是在搬運大石塊,而每塊大石塊,依申請人估計都超過50磅[18]。

41. 考慮到張醫生的醫學意見及地盤雜工的工作性質,本席認為由於上述申請人右手腕受傷的情況,假若他現在或將來要在地盤搬運或抬起重物時,有相當大的機會會遇到實質的工作困難,這亦構成該條例第9(1A)條所指的「特別情況」。

考慮第9(1A)條所應顧及的法律原則

42. 首先,在Mak Tin Chun v Yeu Shing Construction Co Ltd[19]一案中,上訴庭曾就第9(1A)條的用途作出釋義。依本席之見,上訴庭認為法庭依第9(1)條的要求而得出相關的百分率後,須依第9(1A)條的要求,把前述的結果與勞工市場的現實情況(“市場現實”)對某申請人所帶來的實質影響作出比較。

43. 在該上訴該案中,高等法院法官Macdougall在其判詞中說到:-

“It is evident that Dr. Wong, and likewise Drs. Chan and Ho, were proceeding on the assumption that all relevant factors were built into the guidelines. They seem to have thought that in a scheduled injuries case a percentage taken directly from the First Schedule and in other cases one derived from an application of the guidelines was not provisional but final in that it produced the Ordinance answer. Perhaps because they were unaware of it, they fai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effect of s.9(1A) of the Ordinance which requires the initial Ordinance calculation must be checked against the impact upon the particular claimant of the actual realities of the market.”

44. 第9(1A)條所明確列舉的「特別情況」為:-

(i)申請人所受損傷的性質與其以往通常所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兩者之間的關係。

(ii)申請人的資歷,以往所受的訓練及所得的經驗。

為完備起見,本席須指出第9(1A)條所指的「特別情況」是沒有被局限的。

45. 而本席認為上訴庭在Mak Tin Chun一案中所指的市場現實對某申請人所帶來的實質影響,是可構成第9(1A)條所指的「特別情況」的;而該「特別情況」與第9(1A)條第(b)(i)及(ii)款所列舉的「特別情況」相比,可看到後者所列舉的「特別情況」是側重於某申請人在意外前相關的個人背景及其工作實際情況而說,而在Mak Tin Chun一案中,上訴庭所指的「市場現實」作為「特別情況」而言,則是針對在意外後有關市場現實對某申請人(經意外受傷後)的賺取收入能力所帶來的實質影響。

46. 以上觀點,在Macdougall法官的判詞其他部分的分析可見一斑[20]:-

“The appellant, who was employed by the respondent company as a bar binding worker at its construction site on Ap Lei Chau, came into contact with hot iron rods and suffered burns on both thighs on 19th May 1985 ……

Moreover, the only evidence relating to the various categories of workers engaged in building and construction projects was a schedule provided by the Census and Statistics Department. Although it did not specifically refer to the occupation of the steelbinder, this schedule reveals that the wages of unskilled labourers had increased by 49.8% from 1985 to January 1988. The average increase of all categories of worker, both skilled and unskilled, had increased by 44% over that period. It is not disputed the type of work in which the appellant was engaged at the time of the accident was unskilled labour……

In the light of the nature and effect of his disabilities it is apparent that the applicant would encounter greater difficulty in obtaining employment on the regular labour market. A report furnished by the Labour Department, which was in evidence before the judge, disclosed that on the basis of assessment exercises performed by the appellant and a consideration of his age of 51 years, his work experience and his background, the only jobs that he would be capable of doing would be those involving simple light sedentary work not requiring refined manual or finger dexterity. The report suggested that the appellant might be suited to the job of mailing services packer or watchman.

As he is only capable of performing work of a sedentary nature it is plain that the type of watchman’s duties the appellant could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perform would be severely limited. Clearly he would not be capable of undertaking patrol duties. He would need to be selectively placed …...

We must bear in mind, however, that in addition to the difficulty the appellant would encounter in finding placement in the labour market, he would, because of his disabilities, be likely to be one of the first to lose his job in the event of any downturn in the economy.”

47. 上述Macdougall法官的分析,亦與英國樞密院在Lau Ho Wah v Yau Chi Biu[21]一案中,就「賺取收入能力」這一法律概念,所作出的釋義互相呼應:-

“…… In ordinary language the concept of earning capacity is certainly not limited to the present or to be measured by some immediately and possibly quite fortuitous achievement. It is concerned with a continuing state, with the potential of an individual and so very much with the future as well.”

48. 另外,該條例第3條(釋義部分)就「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所作的法定釋義為:-

「.….. 在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可包括毀容),所指的喪失工作能力,則是在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減低其目前或將來的賺取收入能力者。」

49. 事實上,區域法院法官Downey在Fu Kwong Woon v Chau Woon[22]一案中,亦引用Mak Tin Chun 及Lau Ho Wah上述兩宗案件的法律原則,以支持他在該案中能考慮在意外後有關受傷僱員作為看更的實際收入及紮鐵工人[23]的實際收入而去評估該案申請人在第9條之下應得的法定補償。

50. 其後,上訴庭在Tsang Kwong Tong v Tennille Decoration & Design Limited & Ors一案中,當要處理第9(1A)條所指的「特別情況」時,亦有引用上文所提及Chan Kam,Mak Tin Chun 及 Fu Kwong Woon 三宗案件[24]。

51. 經綜合觀察上述有關案例後,本席認為除該例條第9(1A)條第(b)(i)及(ii)款所明確列舉出的「特別情況」外,以下因素亦可作為第9(1A)條所指的「特別情況」:-

(1)在意外後,因所受的損傷,申請人在勞工市場求職時所遇到或有機會遇到的困難。

(2)在意外後,假若申請人要重投意外前的工作,但因所受的損傷,他的日常工作範疇(較之於意外前)所需作出的調整及相關程度。

(3)在意外後,因所受的損傷,假若申請人不能做回意外前的工作,他能做到的其他工作為何?在該些工作中,其日常工作範疇,因其所受的損傷而需作出的調整及相關程度。

(4)在意外後,因所受的損傷,申請人在勞工市場的競爭力有所減低的程度,或需要面對的失業風險。

第9(1A)條所指的「特別情況」在本案的應用

52. 如上所述,申請人在意外時已44歲。以他的教育水平,及觀察他在意外前的工作類別及經驗,似乎做地盤雜工是他最大的本錢,以勞力去賺取意外時的收入,即平均為每月12,750元。

53. 意外後,基於上述第40及41段所談及的工作困難,假若申請人要重投地盤雜工這職業,想聘用他的僱主會自然考慮到他右手腕曾因骨折受傷而不能搬運或抬起40磅以上的重物,因而減低聘用申請人的意欲,因為搬運重物是地盤雜工常有機會要處理的工序。但一般來說,地盤雜工不需具備任何特別技能,勞工市場對這類工種,都有較大的供應。因此,從市場現實的角度來看,本席認為申請人在尋找適合他的地盤雜工的工作時,是有一定程度的困難。就算申請人在求職時,不向其僱主披露他所曾受過右手腕骨折的損傷,但當他要做回地盤雜工時,勉強地搬運或抬起自己不能負荷的重物,則會令自己再受傷的機會大增。也許,其僱主在知曉他的情況後,願意為他作個別的安排,不需他搬運太重的物件,但如上所說,能搬運或抬起重物的能耐,正是申請人作為地盤雜工能賺取其意外前的收入的重要條件。因此,本席認為在缺乏這條件下,其僱主有很大的機會會將其薪金作相當幅度的調減。

54. 另一方面,本席也留意到,申請人在意外前也做過小販、清潔工人。依本案的醫學證據,申請人應有能力擔任上述兩種工作,而不會在工作上遇到實質的困難。但從本案的證據看來,當他作為小販時,並非是受僱於他人,而是自僱的。因此,作為自僱的小販,可否被視為第9條內所指的受僱工作,本席認為在法律上有商榷的餘地。但無論怎樣,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作為小販時,他的平均月入是多少。

55. 至於清潔工人方面的工作,雖然本席認為以本案中的「特別情況」看來,申請人在意外後若是擔任清潔工人的工作,應比他重投地盤雜工這工作更為適合,但申請人同樣也沒有提供這類工種的月薪資料供本席參考,因此,本席亦無法考慮被通稱為“Hong Kong Paper Mills”的公式[25]在本案中是否適用。

56. 最後,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申請人若要重投地盤雜工這工作,他的受傷情況實質上是會令他的競爭力有相當程度的降低,亦會為他帶來不少失業的風險。

57. 基於上述,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評估委員會就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評估為2.5%,未能充分反映(1)申請人右手腕骨折所引申的問題,會令他不能搬運或抬起40磅以上的重物,從而對他重投地盤雜工這工作所帶來的負面影響;(2)在這情況下,市場現實對申請人的賺取收入能力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因此,經小心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及衡量案中有關的「特別情況」後,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恰當的相關評估應為15%。

58. 因此,本席亦頒令推翻評估委員會在其覆檢評估書內2.5%的評估。

59. 為完備見,本席須指出在評估申請人因其所受損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時,本席還有以下四點的觀察。

60. 第一點:在Chan Kam一案中,上訴庭法官Hunter在其判詞[26]中,有以下的說法:-

“We therefore cannot agree with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judge reached upon the evidence.  We must make our own assessment, and are in as good a position as he was to do so.  We start with section 9, and are minded to agree with the doctor's inference as to the basis of the Board’s assessment i.e. that it was made under section 9(1).  This leads us to section 9(1A).  Are there special circumstances here which show that the appellant’s actual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is considerably greater than the 20% produced by any basic ordinance calculation?  Because if there are, the true loss must be ascertained proportionally to a “permanent total incapacity” calculation based on section 7.”

61. 依本席的理解,當上訴庭在詮釋第9(1A)條時,上訴庭法官Hunter所用的英文短語“considerably greater than”, 實際上是第9(1A)條英文本內“substantially less than”這個英文短語翻過來的說法。

62. 第9(1A)條 (英文本):-

“(1A) Where-

(a) permanent partial incapacity results from an injury or a combination of injuries (whether or not specified in the First Schedule); and

(b) the percentage of the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specified or assessed in relation to that injury or combination of injuries in accordance with subsection (1) would be substantially less than the percentage of the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permanently caused by the injury or injuries in the special circumstances of the employee, including, without limiting the generality of the foregoing-

(i) the nature of the injury or injuries in relation to the nature of his former usual employment; and

(ii) his qualifications, previous training and experience,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shall be such percentage of the compensation which would have been payable in the case of permanent total incapacity as is proportionate to the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permanently caused by the injury or injuries in any employment which, having regard to those special circumstances, the employee was capable of undertaking at that time.”

63. 第9(1A)條 (中文本): -

“(1A) 凡─

(a) 一項或多項損傷(不論是否附表1所指明者)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及

(b) 按照第(1)款而就該項或多項損傷指明或評估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因僱員的特別情況而會實質上低於僱員因該項或多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的百分率,則須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在顧及上述的特別情況下,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上述的一項或多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上述的特別情況包括─

(i) 上述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損傷的性質與僱員以往通常所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的關係;及

(ii) 僱員的資歷,以往所受的訓練及所得的經驗。”

64. 第9(1A)條所提及兩者的比較,前者是單純依第9(1)(a)條及/或9(1)(b)條的要求[27],所得出受傷僱員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後者則為受到案件中「特別情況」影響下,同一受傷僱員所蒙受的實際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

65. 依本席之見,第9(1A)條(中文本)的要求是:當前者與後者比較,前者實質上低於[28]後者時,該受傷僱員在第9條之下所應得的法定補償,便應依後者而非前者去計算,以反映該受傷僱員實質上所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

66. 因此,本席認為無論是該條文本身所用的英文短語“substantially less than”抑或是上訴庭在Chan Kam一案中所用的“considerably greater than”,都有其語文脈絡所依,其用意都是要求法庭在處理有關案件時,須考慮是否存有第9(1A)條所指的「特別情況」;而按第9(1A)條的要求作出比較的目的,則是為了保障受傷僱員的利益,儘量令某受傷僱員其實際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如實地反映出來,因為單純依第9(1)(a)條及/或9(1)(b)條而得出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是籠統的,並帶有一定的隨意性(arbitrariness)。誠如英國樞密院在Lau Ho Wah一案中指出:-

“The First Schedule lists a series of physical impairments which for the most part amount to actual loss of some part of the body; and in each case the specified injury automatically carries a fixed “percentage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The loss of a leg at the knee, as an example, is regarded as producing a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at a level of 70% whatever the real position in a given case and whether, for instance, it should involve an unskilled labourer or a sedentary office worker……  All this being so it will be seen that the calculations provided by the Schedule are intended to reflect a general expectation based on average experience and so provide reasonably swift answers in terms of broad justice.”

67. 因此,本席認為第9(1A)條,並非要求評估者要認為前者與後者在數值上有相當大的差距的前提下,才能依靠第9(1A)條所指的「特別情況」去評估受傷僱員的實際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從而計算他在第9(1A)條之下所應得的法定補償。否則,本席認為這會有違前述的立法原意,還會產生以下的問題:-

(1)這會與第9(1A)條(中文本)內的短語「實質上低於」不符。本席認為在第9(1A)條(中文本)內,「實質上」這副詞,無論其字面義或在其語文脈絡中的含義,都是帶有「實際上」、「事實上」的意思[29]。

(2)假若,評估者考慮過案中第9(1A)條所指的「特別情況」後,認為單純依第9(1)條的要求而得出的相關百分率未能充分反映出該受傷僱員「實際上」或「事實上」所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但有可能礙於評估者認為前者與後者在數值上還未達到相當大的差距,因而不依賴該些「特別情況」去作出相關評估,從而計算受傷僱員應得的法定補償;這樣,該僱員在實際上或事實上所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便無從充分反映出來。因為依現有第9條所設計的法定補償機制,若然,評估者要考慮案中的「特別情況」而反映該些因素在受傷僱員的實際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當中,原則上是應依靠第9(1A)條,而不是依靠第9(1)條;尤其是,當9(1)(a)條所指的情況出現時,附表一所指明的百分率明顯是沒有顧及個別受傷僱員的「特別情況」的。

68. 但本席明白到上訴法庭在Chan Kam一案中,對第9(1A)條所作的釋義對本席是有約束力的。[30]因此,依該案上訴庭的有關釋義,當評估者按第9(1A)條的要求作比較時,假若上訴庭的意思確實是要求評估者要在滿足前者與後者在數值上有相當大的差距的前提下,才可依靠案中的「特別情況」去評估受傷僱員的實際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從而計算他應得的法定補償[31],本席亦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該相當大的差距確實存在,因而亦可依第9(1A)條所指的「特別情況」去作出相關的評估。

69. 首先,當要作第9(1A)條的比較時,本席覺察到第9條本身乃至該條例全文都沒有提供任何標準供評估者參考,後者與前者在數值上要達何等的差距後,後者才算相當大地高於前者。在本案中,本席認為純粹依第9(1)(b)條及其但書(ii)的要求而得出的相關百分率,應為2.5%-3.5%之間[32]。而當本席依第9(1A)條的要求,經考慮過申請人的「特別情況」後而評估的相關百分率則為15%,兩者在數值上的差別為11.5%至12.5%,後另一角度看,後者則是前者的4.3倍至6倍。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後者可算是相當大地高於前者。但本席須補充一點,就算在法律上真的要求兩者的差距是相當大時,才可應用第9(1A)條所指的「特別情況」去評估相關的百分率,從而計算受傷僱員所應得的法定補償,本席認為評估者亦應以第9(1A)條的立法原意為依歸,並具有更大的自由空間去詮釋上訴庭法法官Hunter在Chan Cham一案中的有關說法,因評估者若過於執著要找出數值上有相當大的差距,便有可能疏於第9(1A)條的立法原意,旨在保障受傷僱員的利益;數值上差距的大與小,是相對的概念,可能會因評估者而異,但對於大多數的勞動階層來說,尤其是較低收入的一群,有時少至1%至2%的差別,對他們的影響亦可能甚大。

70. 第二點:雖然本案並不像以往某些案件,可令本席使用上文所提及的“Hong Kong Paper Mills”的公式[33],去計算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另外,在申請人所提供的專家報告內,有關專家就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所給予的意見,亦不能有助於本席依第9(1A)條所指的「特別情況」去評估申請人實際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就這一點,本席會在下文第三點再作詳細討論。因此,本席在作出相關評估時,可依靠的有關具體數據是有限的。但原則上,這不應防礙本席在顧及本案的「特別情況」下,依本案既有的證據,按常識、常理,盡最大努力去評估申請人有關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類似的情況,在以往僱傭補償條例案件中也有出現(參見:LauTat Wai vMa Kim Chuen previously trading as Hop Tai Co[34]一案)。

71. 第三點:張醫生評估申請人全身受損的百分率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均為3.5%[35]。依本席的觀察,張醫生就後者的評估,有很大機是把申請人右手腕骨折而導致的相關身體功能喪失與其整體身體功能作對比,而得出其評估結果。這種比較,近似第9(1)(b)條但書(ii)所要求的比較。本席認為純粹依9(1)(b)條的要求,去評估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時,張醫生相關的專業意見是有助於本席的評估。[36]但當本席要顧及第9(1A)條的「特別情況」而去作出相關評估時,張醫生的相關專業意見,便無助於本席的評估。本席亦無法從其醫學報告中得知張醫生在評估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為3.5%時,他是否已把申請人若要投重地盤雜工這工作時,在搬運或抬起重物時所遇到的困難,給予任何或充分的考慮。

72. 至於另一位精神科專家張鴻堅醫生,他就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評估為3%,本席認為,不論是當本席要依第9(1)(b)條的要求抑或是依第9(1A)條的要求去出相關評估時,張鴻堅醫生在這方面的意見,都無助於本席的評估。

73. 首先,經小心考慮過本案所有相關證據,本席認為,雖然申請人曾被診斷患上適應性疾患,但只屬於「輕微」程度,而申請人因是次由意外所引致的心理或精神狀況只屬暫時性質,並不會永久地令他喪失任何賺取收入的能力。

74. 再者,張鴻堅醫生所依賴的有關標準,是按美國政府退伍軍人事務部所發出評估傷殘的指引去作出相關評估評估。張鴻堅醫生聲稱依據該指引,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可在1%至10%之間,但本席無從得知為何依該標準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不是1%或2%,而是張鴻堅醫生所評估的3%,在這方面,張鴻堅醫生沒有提供任何合理解釋,更空談是提供具說服力(cogent)的理由給本席參考。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並不會採納張鴻堅醫生就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所給予的意見作為本案的證據。就算該意見是可被採納為證據的話,本席認為該意見並不可靠,因而不會給予任何份量的比重。

75. 第四點:雖然從本案的覆檢評估證明書看到,評估委員會在描述申請人的受傷情況時,亦有提及其「腰背受傷」及「右手腕麻痺」。但本席在檢示過本案所有相關證據後,觀察到除有一張日期為2011年1月23日的醫生證明書[37]及仁濟醫院的急症室報告[38]有提過申請人在意外發生當日有扭傷腰背外;其後,所有醫生證明書所提及的診斷,都只限於申請人右手腕的傷患,再沒有提及他的腰背受傷的問題。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亦完全沒有提及他在意外時他的腰背扭傷對他的工作能力產生了什麼實質負面的影響。

76. 基於上述,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意外時腰背受傷,只屬輕微的扭傷,並不影響本席對他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比率所作的評估。同樣地,關於申請人右手腕曾出現麻痺的問題,本席只發現在仁濟醫院所發出的兩份報告中[39]有提及申請人在2011年8月5日及2011年10月14日到其骨科門診部覆診時,申請人右手背尺骨神經位置的感覺輕微減弱,但從本案中申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包括他的證人陳述書及有關醫學證據,本席看不到在2011年10月14日之後,再有任何證據顯示他的右手腕或右手仍有任何麻痺的情況出現。另外,如上所說,當張醫生在2013年5月15日替申請人作詳細的身體檢查及測試時,並沒有發現申請人的右手腕或右手有任何神經或血管的損傷。因此,在相對可能性之下,本席認為申請人曾出現過的右手腕麻痺,亦只屬暫時性質;所以,本席亦不認為這因素會永久地令申請人喪失任何賺取收入的能力。因此,這因素對本席的相關評估亦不構成任何實質的影響。

第9條法定補償的運算

77. 在意外時,申請人是44歲。另外,依上述第14-18段所述的理由,本席在計算申請人在該條例第7條所指的有關月入時,可以採納上述第16段所提及港幣12,750元這數字。

78. 因此,依該條例第7(1)(b)條,申請人由於是次意外,假如出現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話,對應的法定補償為:-

  $12,750 x 72 = $918,000

79. 但基於本席上述的分析,本席評估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15%。

80. 因此,依第9條,申請人因是次意外受傷而應得的法定補償則為:-

   $918,000 x 15% = $137,700

該條例第10條的法定補償

81. 在本案中,申請人的缺勤醫生證明書是由註册醫生發出,並經評估委員會評估。從覆檢評估證明書看到,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是次意外受傷所需缺勤的日子合共392天。

82. 該條例第10(2)條規定:-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83. 在Sin Fu Yau v Wong Po Kee Ltd & Anor[40]一案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紹和經詳細、深入分析過往相關案例後,認為除非申請人或有關醫生涉及欺詐,否則上述第10(2)條的假定不能被推翻。

84. 本席亦同意周法官對第10(2)條所作的闡釋及其法律觀點。在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關的缺勤醫生證明書或評估委員會在這方面的評估是在涉及欺詐的情況下發出。本席採納評估委員會在其覆檢評估證明書中,就有關缺勤日子所作的評估。

85. 另外,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後,一直都沒有工作,而答辯人亦沒有向他發放過任何的法定補償。

86. 基於上述,本席認為在第10條之下,申請人所應得的法定補償為:-

   $12,750 x 392/30 x 4/5 = $133,280

該條例第10A條的法定補償

87. 申請人根據第10A條所追討的醫療費只有港幣160元。他亦在文件冊第181頁提供了相關的醫療收據佐證。

88. 本席認為此醫療費能符合第10A條的要求,所以亦批准申請人所追討的醫療費用為港幣160元。

總結

89. 基於上述,本席批准申請人在該條例下而應得的法定補償合共為港幣271,140元,其明細如下:-

第9條 $137,700 
第10條  $133,280
第10A條$160
 $271,140 

90. 因此,本席頒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港幣270,14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2011年1月23日起計至裁決日,而裁決日後直至該判定債項付清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91. 另外,本席亦作出訟費暫准判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法庭評定。上述訟費暫准判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判令;否則,是項暫准判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判令。

92.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何世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麥耀華律師事行麥耀華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法律代表,缺席聆訊



[1] 香港法例第282章

[2] 在這方面,申請人提供了答辯人的商業登記申請書副本以佐證。 [見:文件冊第141至144頁]

[3] 見:文件冊第145頁

[4] 日期為2013年5月3日 [見:文件冊第48至77頁]

[5] 文件冊第152頁至153頁

[6] 文件冊第154至155頁

[7] [1989] 2 HKLR 230

[8] [1992] 1 HKC 246,第248頁G至I部分及第253頁H部分

[9][1988] HKC 345,見:上訴庭法官Hunter的判詞第348頁A-C部分

[10] [2010] 5 HKLRD 599,第52及53段,第56至58段及第60段

[11] 即依該條例第9(1)(b)條及其但書作出評估所給予的專家意見

[12] 香港法例第8章

[13] 見文件冊第156、158頁

[14] 申請人所聘用的醫學專家

[15] 見: 文件冊第156頁

[16] 見: 文件冊第96頁(第24.5段)及99頁(第一行)

[17] 日期為2013年12月6日 [見:文件冊第103至138頁]

[18] 見:申請人證人陳述書第6及7段

[19] [1991] 2 HKLR 460,第464頁A至C部分

[20] 判詞第462頁D部分,第463頁B至C部分,第466頁F至I部分

[21] [1987] HKLR 1061

[22] [1992] 1 HKC 562,第569頁A-D部分

[23] 該案中的申請人因意外受傷而不能再做回的工作

[24] unrep, CACV 42/2006;見:高等法院法官關淑韾(當時官階)的判詞第41段

[25] 見: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 Wu [1981] HKLR 556及 Yip Fong Ming v Joint EffortEngineering Co [1989] 1 HKC 505

[26] [1988] HKC 345,第348頁F至H部分

[27] 簡要來說,即純粹把申請人因意外而所受的損傷與附表一內所列明的任何一項或多項的損傷作比較

[28] 這中文短語是對應英文本的“substantially less than”

[29] 雖然在第9(1A)條(英文本)內的短語“substantially less than”中“substantially”這個英文字,依《新牛津英語詞典》(New Oxford Dictionary of English)(2010年版)可解作為“to a great or significant extent”, 或其對應的中文意思「相當大地」這個詞義相近。但另一方面,依《牛津英語詞典》(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1989年版)及《簡短牛津英語詞典》(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2007年版),“substantially”這個英文字,亦可解作“actually, really”,或其對應的中文意思「實際上」或「事實上」相近。經反覆比較第9(1A)條的中、英文本後,本席認為第9(1A)條(英文本)中“substantially”的語文脈絡含義,若解作“actually, really”則會與中文本的「實質上」的意思更為相符;這亦更能符合該條例(尤其是第9(1A)條)的目的和作用,亦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參見:《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1章)第10B(3)條]

[30] 見:上述第60段

[31] 本席認為這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在Chan Kam一案中,上訴庭應會考慮到,在作出第9(1A)條的比較時,假若評估者一定要在滿足前者與後者在數值上有相當大的差距的前提下,才可依靠案中的「特別情況」去評估受傷僱員的實際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從而計算他應得的法定補償,這便會引申上述第67(2)段所討論的問題;而上訴庭法官Hunter 在其判詞中,亦明確指出評估者在考慮案中的「特別情況」的目的,是要計算出受傷僱員所實際永久地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再者,“considerably”這個英文副詞,按《牛津英語詞典》(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1989年版)所提供的第一個解說是“In a way or to a degree that ought to be considered or taken note of; notably, particularly”。所以,“considerably”這個英文副詞的使用,並非必定要指向程度上的差別而說。經以上綜合的分析,本席認為上訴庭法官Hunter在其相關判詞中使用“considerably”這個字時的本意,亦可帶有第9(1A)條(中文本)內所用的「實質上」這副詞的意思,又或者是「實際上」或「事實上」的意思。

[32] 見:上述第39段

[33] 見:上述第55段

[34](unrep, DCEC 629/2012),見: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的判詞第18至24段

[35] 文件冊第99頁第47段

[36] 見:Chan Yuet Keung一案,高等法院法官包華禮的判詞第58段

[37] 文件冊第179頁

[38] 文件冊第157頁

[39] 日期分別為2011年10月18日及2012年6月29日(文件冊第156頁及第158頁)

[40] [2007] 1 HKLRD 159第35及3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