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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善強 對 何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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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83-CH-2014-07-30

胡善強 對 何偉雄

HTML content

DCPI 73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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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胡善強 
及
被告人何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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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展鵬
聆訊日期: 2014年7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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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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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原告人於2012年4月11日自行入稟,就一宗襲擊受傷事故向被告人索償。經審訊後,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有法律責任向他賠償,故裁定原告人敗訴,並撤銷其申索。本席亦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本訴訟的訟費。

2.   原告人不服,現就本席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以便上訴至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審批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3.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 (1)…… 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4.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在 KNM 及 HTF (HCMP 288/2011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 一案,上訴法庭夏正文法官和霍兆剛法官(當時官銜)在2011年9月7日 判案書闡述相關原則如下:-

“9. The relevant test of whether an appeal ha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under section 63A is whether the applicant for leave can show that he has an arguable case with reasonable chances of success on appeal.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therefore means an appeal with prospects that are more than “fanciful” but which do not need to be shown to be “probable”.”

6.   這段判詞大意是說,所謂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申請人的案情可予爭辯,若提出上訴,有合理機會取得勝算。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意謂取得勝算並非只是空想,但也不必是十拿九穩。

7.   另一方面,即使法庭認爲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仍保留酌情決定是否給予上訴許可。參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 》第1冊第59/2A/4段。

8.   假如上訴所針對的是原審法官在基本事實方面的裁決,上訴法庭只會在確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明顯是錯誤的,才會推翻該等裁斷,否則即使對裁斷是否正確有所懷疑,亦會尊重原審法官的結論。參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及 Tsang Sheung Bun (曾尚彬) (CACV 7/2013)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 一案上訴法庭2013年10月16日 判案書第24段。[1]

上訴理由

9.   原告人在2014年2月17日存檔的誓章,

(1) 解釋爲何在事發時沒有即時向警方指出被告人用攻擊性電棒襲擊原告人,而要待至警方打手指模時才說出來。

(2) 指出醫院存有反映原告人病況的檔案。

(3) 就原告人自己失去平衡跌倒這一説法提出質疑。

(4) 就其兒子在庭上的證供辯護。

(5) 表明願意再次接受檢驗,以釋除對其傷勢的質疑。

(6) 重申被告人用電棒襲擊原告人是不能改變的事實。

(7) 強調自己會義無反顧,追究到底。

討論

10.   從上文可見,原告人在誓章第(1)、(2)、(5)及(7)點未有指出判決有何錯處,故並不構成上訴理由。

11.   原告人誓章第(3)點所指的,是被告人原先在其證人陳述書的説法。然而,被告人在庭上接受盤問時,經參閲警員在事發當日所錄的筆記後,承認原告人首度掐他頸項時,他在反抗自衛下把原告人推倒地上,而非原告人自己失去重心跌在地上。見判案書第18及19段。

12.   原告人在庭上解釋誓章第(4)點的内容,指判案書只記錄其兒子證供的錯處(例如事發時其兒子抓著他的雙腕,在庭上卻説是雙臂),卻沒有記下被告人證供當中的謬誤,例如被告人謊說自己在事發時沒穿上衣。

13.   原告人以上説法,實際上只是重申其在本案的主張和反對被告一方的説法,實際上是針對本席就基本事實所作的裁斷提出上訴,但卻未能進而指出本席的事實裁斷有何不妥。至於原告人誓章第(6)點,亦只是重申其不獲法庭接納的説法,即被告人曾用電棒襲擊原告人這一説法。上述案例清楚指出,上訴法庭只會在確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明顯是錯誤的,才會推翻該等裁斷,否則即使對裁斷是否正確有所懷疑,亦會尊重原審法官的結論。

14.   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認爲原告人的上訴有任何合理的得直機會,亦不認爲本案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本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15.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訟費金額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被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就訟費金額而言,雙方如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評定。這是暫准命令,判決日期起計的14天内如無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暫准命令將自動作實。

 ( 何展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王鄧律師事務所王少薇律師代表


[1] 原文為:“ It is not necessary to repeat what has often been cited being what Bokhary PJ said about appeals against findings of primary fact in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at §§34, 35, 41 and 42 and the authorities he quoted from, including 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 [1995] AC 370 at 375 and Piglowska v Piglowski [1999] 1 WLR 1360 at 1372D to F. The court of appeal should only reverse a finding of primary fact if it is satisfied that the finding is plainly wrong. If not so satisfied, it should defer to the trial judge’s conclusion even if in some doubt as to its correctnes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916/2014。

91518-CH-2014-02-14

胡善強 對 何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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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73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2年第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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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胡善強 

及

被告人何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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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展鵬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14日及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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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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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就一宗襲擊受傷事故向被告人索償。

背景

2. 原告人於2012年4月11日自行入稟,聲稱在2008年11月4日晚上7時許,因被告人的狗隻亂吠,用腳踢了被告人家鐵閘一下,警告狗隻不要再吠。被告人突然衝出來,原告人“赤手叉他頸擋住這一下”,被告人就以“掩眼式手法推(原告人)右肩一下”,原告人的右肩和手臂即時動彈不得,像觸電一樣,提不起手這十多秒使他的右肩僵硬了。在其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進而聲稱與被告人糾纏期間,突遭被告人用攻擊性武器電擊棒擊傷其右肩及右㬵(肘)節位、胸背骨位導致内傷,後導致口腔牙齒鬆脫,生活工作不便,至今仍未康復,要求被告人賠償50萬元。

3. 原告人在其賠償陳述書中列出以下申索項目:

(1)  右肩背胸骨位10萬元治好爲止  

(2)  口腔牙齒脫落 5萬配合假牙套  

(3)  心理創傷5萬

(4)  後遺症結果約15萬

(5)  營養補充15萬

(6)  車費1萬 

4. 被告人否認上述指稱。在其抗辯書中,被告人謂他在原告人踢其家鐵閘後與之理論,警告不要再踢,原告人沒有理會,並大罵被告人,被告人打開鐵閘走出去與原告人理論,其間原告人突然用手  掐住被告人頸項,被告人於是推開原告人,原告人跌在地上。接著原告人起身追被告人,並再次用手掐住被告人頸項。後來原告人兒子出來制止原告人,被告人隨即叫家人報警。警方就此事起訴原告人,其後原告人在屯門裁判法院同意自簽擔保守行爲。

5. 被告人原先在其抗辯書提出,原告人的申索已超逾三年的訴訟時效,但其代表律師王律師在結案時同意,本案屬襲擊的申索,按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應為六年而非三年。參看 Chan Chung Lop v Chan Yun Sun (HCPI 1327/1996)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 一案1999年3月19日湯寳臣暫委法官(當時官銜)判詞。

原告人的證據

6. 原告人及其兒子胡智先後作證。

7. 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全然沒有就上述狀書内容作任何佐證或補充。原告人在庭上接受盤問時指,事發之前數年,曾三度向管業處投訴被告人狗隻滋擾事。2008年11月4日晚上,他剛購物回家。像往常一樣,被告人的狗隻向他亂吠。當時他腳穿人字拖鞋,踢了被告人家的鐵閘一下,警告狗隻不要再吠,因此擦傷腳拇指。被告人二話不説便打開鐵閘衝出來,接著原告人打開自己家門的鐵閘,放下手上東西,再轉身衝出去,同一時間被告人向他衝過來,他便用左手掐住被告人的頸項,被告人隨即用右手在他(原告人)左手下方推了他右肩一下,他當時覺得像觸電,感到眼前一黑,但沒有跌在地上。接著胡智出來捉著他雙手,因爲覺得他想還手。由被告人衝出來至胡智出來捉著原告人雙手,爲時十多二十秒。之後原告人與被告人各自回家。

8. 原告人謂事後右肩膀腫起來,右肩頭有5元硬幣般大小、像是燙傷的白色圓圈,其右手肘位置亦腫起來。警員到場後安排救護車把他和被告人送到屯門醫院就醫。

9. 當王律師向原告人指出,屯門醫院的相關醫療報告沒有提及原告人聲稱的傷勢,原告人即時回應說,醫生沒有為他檢查。被問到如果醫生沒有為他檢查,何以有上述醫療報告,原告人沒有正面回答,後來說醫生在他接受X光檢查之前沒有為他檢查。

10. 當王律師向原告人指出,文件冊63頁文件顯示,他在2008年12月12日在屯門裁判法院同意自簽擔保守行爲12個月,原告人矢口否認,但承認警方檢控他和他曾到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並說在裁判官向他提問後簽署了一些文件,之後取回擔保金離開。

11. 當王律師向原告人指出,他在庭上複述事發經過時,只說被告人用手推他,但沒有提及被告人使用電擊棒,原告人才說,被告人推開他之後十多秒,他定過神來才看到被告人上衣内胸口位置藏著一支黑色電擊棒,並露出一小部分,露出部分長約三寸,而被告人當時以右手護著電擊棒。被告人推他之時,他只有觸電感覺,但看不到被告人使用電擊棒。原告人承認沒有即時向警察報告被告人使用電擊棒,而是到警署按指模和拍照時才告知警察。

12. 至於賠償陳述書中“右肩背胸骨位”一項,原告人解釋,其右肩前後僵硬,關節位置軟組織收縮,醫生說康復需時,故推測要花10萬元治理。他說事發之後牙齒開始鬆脱,但承認沒有看牙醫。他說事發之後因生活不便,造成心理創傷,但承認從沒有看心理或精神科醫生。他所指的後遺症,則是指其腰腎隐隐作痛,耳水不平衡,但承認醫生没說與事件有關,只是自己感覺與事件有關而已。至於他要求15萬元營養補充,是為未來需要,過去則曾花約5,000元購買關節營養產品。至於10,000元車費,只是粗略估計,當中包括乘搭巴士及渡輪往來法庭,以及前往申請暴力傷亡賠償和到申訴專員公署投訴警察的交通費。至於來往屯門和廣華醫院就診的交通費,則約佔2,000元。

13. 胡智在其證人陳述書語焉不詳。他先說2008年11月4日晚上六時多,在家中房間聽到原告人急速開門聲並即時出去,後見到原告人和被告人站在門口,他即時抓住原告人雙手,原告人没有跌倒。門口只有他、原告人及被告人三人。過了一會,各人回家。證人陳述書以一句 “情况不知” 結束。

14. 胡智在庭上接受盤問時,說事發時還是中學生,正在房中做功課,先聽到原告人從外面開門的聲音,後來聼到争吵聲音,走出房間隔著鐵閘看到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母親站在走廊,但不清楚被告人本人是否在場。他眼見原告人情緒比較激動,便打開鐵閘,用手捉著原告人雙臂,原因是不知道發生了什麽事情,擔心原告人做了什麽。從打開房門到走出走廊,他不見有人糾纏。

15. 雖然胡智在庭上說不清楚被告人本人是否在場,但被問及為何捉著原告人雙臂時,卻説擔心原告人與被告人再有糾纏。當王律師指出,他在證人陳述書說事發時只有原告人、被告人和他三人在走廊,他回答先前記錯了,庭上所說才是正確版本。

16. 對於胡智的證供,即便是原告人本人亦有所保留,原因不說自明。

被告人的證據

17. 被告人是辯方唯一證人。

18. 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報稱現職勾斗車司機,教育程度為中學二年級,事發時29嵗,現年34嵗,已婚,育有一子一女,與家人及父母同住被告人對面的單位,两單位只有咫尺之遙。被告人一家與原告人一家過去關係良好,及至事發前約一年半,原告人據悉因失業而性情大變,經常因小事對被告人一家有所挑剔及不滿,例如曾指責他家中神枱擺放位置對著原告人大門。被告人一家雖則盡量遷就忍讓,仍遭原告人多次用脚踢他家的鐵閘,但他家人為免事情閙大,並沒有追究。事發當晚,他家大門打開,鐵閘關上。他養的兩頭史納沙狗見到原告人在門外走過,向原告人吠叫,原告人隨即發脾氣,用脚踢被告人家鐵閘。被告人見狀,便走到門口詢問何事,原告人繼續踢他家鐵閘,更邊踢邊以粗言穢語駡他及其家人,他於是打開鐵閘欲與原告人理論,但原告人一見他走出來,立刻想掐他的頸項,他閃避時,原告人失去重心跌在地上。原告人站起来,這次成功用手掐住被告人的頸項,他嘗試用雙手推開原告人,亦有叫原告人放手。此時胡智從家中走出來拉住原告人,並說 “爸爸,爸爸,唔好啦!” 原告人於是鬆開緊扼被告人頸項的手,而被告人則著其母親報警。被告人謂他打開鐵閘走出門外時,雙手並沒有拿著任何物品。事發個多月後,警方曾聯絡他,說被告人錄取警戒口供時,承認曾動手襲擊他,出庭應訊時卻不認罪,著被告人出庭指證原告人襲擊他,但他拒絕。

19. 被告人在庭上接受盤問時,參閲警員在事發當日所錄的筆記後,承認原告人首度掐他頸項時,他在反抗自衛下把原告人推倒地上,而非原告人自己失去重心跌在地上。他亦承認打開鐵閘走出門外之前,曾與原告人口角。此外,被告人承認自己比原告人强壯,也承認自己脾氣不好,本可把原告人擊倒,但念及睦鄰關係,也明白動手打人的後果,才沒有這樣做。

證據分析及事實裁斷

20. 本案雙方衝突的始末,唯一證據是當事人的口頭證據,而訴訟雙方各執一詞。原告人負有舉證責任,須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下,讓法庭信納,原告人一方的說法,較諸被告人一方的説法更爲可信,方可勝訴。

21. 原告人的案情重點是,被告人首先向他衝過來,他才用左手掐住被告人頸項,被告人繼而以電擊棒擊傷他,而他的傷勢亦是電擊棒造成。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原先只說被告人用右手推了他右肩一下,雖説像觸電一樣,但隻字未提被告人使用電擊棒,只是在盤問之下才說被告人推開他之後十多秒,他定過神來才看到被告人上衣露出電擊棒。

22. 令人不解的是,假如原告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使用電擊棒擊傷他,何以他的證供卻説被告人“推”他,而非先說被告人用電擊棒襲擊他,再解釋事後怎樣見到露出的電擊棒。又即使事情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原告人當時面向被告人,倘若被告人推他之時手持電擊棒,原告人没有理由看不到。再者,假如原告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曾使用電擊棒擊傷他,怎會不即時向警察舉報。又假如原告人到警署錄取口供時有提及被告人使用電擊棒一事,警方亦沒有理由不加以調查。事實卻是,警方原先以在公衆地方打鬥(而非藏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兩人,後來因證據不足而釋放被告人(見文件冊65頁警方函件)。

23. 就原告人聲稱的傷勢而言,屯門醫院事發當日的醫療報告,只指出原告人右肩膀有2厘米呈綫狀擦傷痕跡,右脚拇指尖有直徑0.5 厘米擦傷痕跡,X光没有顯示右肩膀骨頭受傷。報告並沒有說原告人的右肩膀腫起來,右肩頭有五元硬幣大小像是燙傷的白色圓圈,或右手肘位腫起來。報告亦沒有提及原告人投訴遭電擊棒襲擊。

24. 另一方面,胡智的證供,對原告人毫無幫助,反而令被告人的證供更爲可信。首先,胡智在庭上的口供,與其證人陳述書所言前後不一,先前說見到被告人與原告人一起,及後卻説不清楚被告人是否在場,之後又說捉著原告人雙臂是因爲擔心他與被告人再作糾纏。其證供如斯自相矛盾,實在令人費解,唯一結論是其證供可信性甚低。重要的是,胡智並沒有看到被告人與原告人糾纏,故無法為原告人的説法提供任何佐證。另一方面,胡智說他甫踏出家門便捉著原告人雙臂,以免情緒激動的原告人與被告人糾纏下去。倘若原告人當時不是已經有所動作,例如雙手掐住被告人頸項,胡智何須捉著原告人雙臂?又假如原告人所言屬實,即被告人推開他之後他沒有跌倒,胡智上前捉著他是因爲擔心他想還手,則沒有理由會說胡智捉著他雙臂,而不是說胡智上前拉著他,防止他與被告人發生衝突。另一可能性是,胡智第一眼所見的,是原告人掐住被告人頸項,因此要捉著原告人雙臂著他放手。

25. 相對來説,被告人作供時,直接了當,坦然承認事隔多年,對事件細節印象模糊,亦不迴避其口供與警察筆記不一致之處,不像原告人般,即便是不容置疑的事情仍堅決否認,例如法庭文件顯示原告人曾在屯門裁判法院自簽守行爲,原告人卻只承認曾經出庭,其他則一一否認。又例如屯門醫院醫療報告内容與被告人聲稱的傷勢不符,原告人竟說醫生沒有爲他檢查。

26. 再者,對於訴訟雙方發生糾纏的始末,被告人的說法前後一致,特别是原告人首先動手掐住他頸項,他自衛之下推開原告人這一説法,與警方即時向他錄取的口供吻合。事實上,原告人亦承認先掐住被告人頸項,被告人才推倒他。原告人說被告人向他衝過來,又說雙方一同出手,但從來沒說被告人意欲或作勢襲擊他。被告人亦承認自己比原告人强壯,大可擊倒原告人,只是念及睦鄰關係,而且不欲干犯毆打他人的罪行,才没有動手。被告人的證供在在顯示其所言屬實。

27. 本席信納被告人是誠實證人,亦接納其就事件始末的說法,即原告人先是腳踢被告人家鐵閘(此擧形同挑釁),繼而首先動手掐住被告人頸項,被告人只是自衛時把原告人推倒,其間沒有使用電擊棒或任何攻擊性武器。本席同意王律師的陳詞,即被告人推開原告人時沒有過度使用武力。反之,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拒絕信納原告人一方的說法。無論如何,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被告人的說法,較諸原告人的說法,更爲可信。

28. 既然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人未能證明針對被告人的指控,本席裁定其申索應予撤銷。

29. 即使原告人的案情屬實,原告人所提交的醫學證據,一則不能證明其聲稱的傷患全然真有其事,再則不能證明該等傷患可以歸咎被告人。首先,屯門醫院就原告人事發當日傷勢所作的醫療報告,與原告人聲稱的傷勢大相徑庭,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人受了輕傷,況且其腳拇指的損傷,完全是自己造成,不能歸咎被告人。事發約半年後,原告人的確曾到廣華醫院求診,而廣華醫院的醫療報告顯示,原告人右肩膀活動能力减弱,但沒有骨折,診斷為凍肩症,另外其右手肘患有退化性關節炎。事發一年後,原告人再到屯門醫院求診,經多番檢查後證實其右肩膀患有慢性關節脱位及軟組織流失等症狀。然而,原告人沒有提出醫學專家證據,證明此等症狀與聲稱的襲擊事件有任何關聯。

30. 相反,原告人的證供清楚顯示,他把事發之後遇到的健康問題,一一歸咎被告人,不過是憑空推斷,完全沒有任何醫學證據,可以證明两者有直接或間接的關係。因此,原告人即使能夠證明被告人有責任向他賠償,亦不可能就右肩膀的病患、口腔的問題,以至心理創傷及後遺症,取得任何賠償。原告人充其量只能就到公立醫院求診的診金索償,但由於原告人沒有爲此另立申索項目,亦沒有提交收據或文件證明,故無從判給賠償金。

31. 原告人没有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 (Pain and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y) 索償,本來無須考慮這方面的賠償。然而,為求周全,王律師假定原告人提出了此項申索,提出原告人即使有權取得這方面的賠償,賠償金額亦不應多於港幣10,000元。為支持其看法,王律師援引了下列兩宗案例:(i)Singh Jagdeep v VSC Engineering Products Co. Ltd. (DCPI 391/2005)(未經案例彙編報導)一案2005年6月17日黃慶春法官判詞;以及(ii)Nam Cheuk Yin v Ng Yim Hing trading as Best Choice Beauty Centre (DCPI 357/2001)(未經案例彙編報導)一案2003年4月11日黃慶春法官判詞。本席同意王律師的看法。

32. 至於營養補充產品,原告人只說用了約5,000元購買補健產品,但未能提供單據。按屯門醫院醫療報告所示,原告人的傷勢充其量只是輕傷。王律師提出,原告人即使有權取得這方面的賠償,賠償金額亦不應多於港幣1,000元。本席同意王律師的看法。

33. 至於交通費,原告人顯然把不能歸咎被告人的交通費亦列入此一申索項目。按原告人的傷勢,原告人即使有權取得這方面的賠償,充其量只能取回往來公立醫院的交通費港幣2,000元。

總結

34. 綜上所述,本席的結論是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有法律責任向他賠償,故裁定原告人敗訴,其申索予以撤銷。

35.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訴訟的訟費,訟費金額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被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就訟費金額而言,雙方如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評定。這是暫准命令,判決日期起計的14天内如無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暫准命令將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展鵬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王鄧律師事務所王少薇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916/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