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國財
HTML content
HCMA 16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6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409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伍國財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
| 聆訊日期 : 2012年4月24日 |
| 判案日期 : 2012年4月24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2年4月25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伍國財在暫委裁判官水佳麗席前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針對定罪上訴。
2. 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 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士LG6967號,由九龍駛往香港,到紅磡海底隧道入口收費站前,當時只有兩個人手收費亭運作,即S11及 S12號,S11號在右邊,S12號在左邊。
4. S12號前有8至10輛汽車排隊,S11號則只有1輛。第一證人在S12號車龍尾前已選定S11號路綫,沿線駛向S11號收費亭。當他駛過S12號亭前車龍尾兩至三個車位時,上訴人駕駛之的士JZ1504號突然向右切線,撞倒第一證人的士左尾沙板。事後,上訴人願意賠償,要求不要報警,但最終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
5. 控方第二證人為隧道職員,事後到場。上訴人向他說因前面多車,因此切線。但正切線時,的士 LG6967 突然「閃來」。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同意當時只有兩個人手收費亭開放,他見左邊收費亭前有5至6輛汽車排隊,便靠向S11號收費亭。到達分隔兩行車線的雙白線前,第一證人之的士突然從右邊高速切入他的行車線,撞倒他的右邊車頭。
7. 上訴人指當時他同意賠償是因為之前曾經涉及交通意外,對警察有恐懼心理,失去自制能力,在先到場的女警面前他仍承認是自己撞向第一證人。及後至另一較高級警員到場時,他才鎮定下來,指出是第一證人撞他。
裁判官的理由
8. 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原因概括如下:
(1) 上訴人在場承認責任,願意賠償,並非由驚慌所致;
(2) 上訴人在場向第二證人承認切線,但在庭上否認;
(3) 若第一證人高速切線,則兩車損毀情況應較爲不同,更令人懷疑上訴人的車頭會被迫使偏向左方;
(4) 她質疑第一證人已駛向右線,為何又再向左;
(5) 第一證人車輛左尾沙板明顯被撞凹,但上訴人堅持刮花,實在指鹿為馬。
裁判官信納控方證據,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 上訴通知書概指證據不足。上訴人在庭上解釋,他當時承認撞倒第一證人是因為極度驚慌,一片空虛。但到高級警員到場後,他見自己的士右車頭防撞杆被勾起,才知道是被第一證人撞倒他。他解釋向第二證人所說,其實是他在之前路段曾經轉線。
討論
10. 本席對裁判官的兩項理由不敢苟同。裁判官質疑第一證人已向右,又為何再向左。代表答辯人的傅律師同意,第一證人向右,純粹來自其本人證供。裁判官當然可以信納,但邏輯上不能支持第一證人並非向左一說。
11. 另外一點是上訴人車頭是否被迫使偏向左方。傅律師同意案中除第一證人所繪畫的草圖(證物P3A及D3號)外,沒有獨立證據證明上訴人停車後車頭方向。
12. 但本席同意,從損毀情況看來,有關車輛並非高速行駛。
13. 然而,上述兩點純屬裁判官的思維方式,並不影響實質上强而有力的控方證據,並不關鍵。上訴人出爾反爾,況且解釋牽強,裁判官有權拒納其證供。
14. 至於上訴人提及他的士右邊車頭的防撞杆,呈堂照片的確顯示防撞杆被些微勾脫,但這只能證明力度方向是由後向前,不能解釋是誰人引起碰撞。
15. 案中證據肯定足夠支持定罪。因此,上訴駁回。
| (馮驊)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