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景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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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9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44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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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何景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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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
| 聆訊日期 : 2012年5月10日 |
| 判案日期 : 2012年5月10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2年5月18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何景欽經重審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楊樹彬席前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拒絕駕駛的士至租用人指示的地點」罪,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7(b)條及第57(4)條。上訴人針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證人在港島灣仔君悅酒店搭乘上訴人之的士,表示要過海到紅磡黃埔花園。上訴人回答不過海,只可到附近過海的士站。控方證人無奈同意。半分鐘後,控方證人再要求過海,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將車駛到灣仔過海的士站對面鷹君中心門外停車,控方證人支付車資及取得收據後,表示要報警。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同意控方證人從君悅酒店要求過海,但建議載到過海的士站,因爲只需付單程隧道費,控方證人同意。稍後,上訴人指駛到過海的士站需要轉圈,建議在對面鷹君中心落車比較順路,控方證人亦同意。到達鷹君中心後,控方證人表示報警。上訴人提議再落旗過海到黃埔花園,控方證人不接受。
4. 上訴人指他不願駛往黃埔花園而是因為他自己急於如厠,怕交通阻塞礙事。
裁判官的理由
5.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7(b)條及57(4)條規定,的士司機如無合理辯解,不得拒絕或忽略駕駛該的士至租用人指示的任何地方。
6. 裁判官擬定案件爭議如下:
(1) 控方證人有沒有指示到黃埔花園之目的地;
(2) 上訴人有沒有拒絕載往目的地;
(3) 如有,上訴人有沒有合理辯解。
7. 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之證據,包括他沒有因節省雙程隧道費而同意駛到過海的士站,及上訴人從未建議再落旗到黃埔花園。
8. 裁判官拒納上訴人之證供,其考慮如下:
(1) 為何控方證人一直不反對目的地由黃埔花園改為過海的士站及鷹君中心,但下車時,突然堅持要報警;
(2) 如果上訴人最終同意過海,則控方第一證人可達目的地,毋須報警;
(3) 若上訴人因為急於如厠而要求控方證人在鷹君中心落車,那又為何他表示願意再落旗駛往黃埔花園,無需上厠;
(5) 上訴人指他歡迎控方第一證人報警,因為那可以還他公道,那他為何不等警察到場已離去。
9.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拒絕將的士駛往黃埔花園之目的地,拒納而上訴人厠急一說,否定任何合理辯解,因此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 書面及口頭補充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控方證人指他半分鐘後再要求到黃埔花園,遭上訴人拒絕,但案件於2011年第一次審訊時,控方證人則指上訴人沒有回應,前後矛盾;
(2) 控方證人否認上訴人提議再落旗到黃埔花園,但在上次審訊,控方證人供詞提及上訴人說要再落旗;
(3) 上訴人沒有向控方證人解釋急於如厠,所以不能過海,是因爲理由屬私人性質;
(4) 控方證人同意更改目的地,然後支付車資下車,等如到達目的地,而他拒絕上訴人建議再落旗到黃埔花園,顯示乘客無意再乘上訴人的士過海;
(5) 控方證人之前出席宴會,可能受酒精影響,做出不可思議的事情,繼而作僞証以掩飾報假案。
討論
11. 裁判官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楚民HCMA 117/2011案(2011年12月30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在第6段指出:
「6. 從裁斷陳述書看到,裁判官認為當上訴人以各種不同藉口,例如交通擠塞、轉乘另一輛的士、只能使用西區海底隧道及登車處並非過海的士站等多番拖延時,這已構成拒載。至於其後雙方的擾攘、爭持不下及最終前往過海的士站只是後話。」
12. 因此,當控方證人要求上訴人駛往黃埔花園,而他反建議駛往過海的士站,已構成拒載。而到半分鐘後,控方證人再要求駛往黃埔花園,無論上訴人以説話拒絕,抑或以行動駛往鷹君中心門外落客拒絕,均印證他不駛往目的地的意圖。
13. 至於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在第一次審訊提及上訴人曾經提議再落旗到黃埔花園,但這次卻否認一說,上次審訊謄本顯示控方證人指上訴人說:
「你唔好喺我架車度等,你响呢度對面等,我要撳錶,即係收你錢。你喺裡面等,我要落旗、收錢,如果警察嚟,話係佢啱呢,佢就照收錢。」
那其實是指上訴人表示若控方證人要在的士等候警察,就要再落旗收錢。這與他所謂再落旗過海,還完全是兩碼事,實在指鹿爲馬。
14. 至於上訴人所謂厠急之辯解,裁判官拒納並無任何不妥。再者,上訴人亦同意他在第一次審訊重未提出厠急。再三,若果上訴人真的是厠急,就不應接客,應一早向客人說暫停服務。接了客人,不按客人指示往目的地,反而加以相討別的目的地,就構成拒載。
15. 上訴人指遺囑以最後一份爲實,猶如目的地以最後為真。然而案情並非乘客自行更改目的地,委實偷換概念。
16. 本席認為裁判官之裁決並無任何問題。
結論
17.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訟費
18. 上訴人強詞奪理,毫無論據。因此,本席命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以最少1小時準備及1小時聆訊整額評定,共4,000元。
| (馮驊)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