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耀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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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2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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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李耀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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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
| 聆訊日期: 2012年12月19日及2013年2月5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3年3月13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違反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1) 條,判處入獄6 個月,取消駕駛資格兩年(但減去保釋期間不准駕駛的65 天),及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 上訴人原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後來放棄其判刑上訴,只繼續就定罪進行上訴。
控方案情
3. 上訴人是港鐵的私家小巴司機,負責接載員工上班。於2011 年7 月15 日,約早上5 時,他在九龍城太子道近聯合道駕駛公司小巴撞倒一名路人呂聯明(「死者」),而這路人經過救治數天後,終因傷死亡。
4. 控方第一證人是港鐵員工,當時坐在小巴最後的一排座位的通道邊位置。他說小巴沿三條行車線的左二線行駛,車速低於每小時50 公里,當時下著毛毛雨,天色黑暗,但有街燈。他看見小巴前方約100 公尺(後又改為70 至80 公尺)有一名老人(即死者)拖著一個紅白藍膠袋,以緩慢步速由左邊行人路斜向地橫過馬路。當死者步行至左二線與小巴距離拉近時,他的視線被小巴車頭所阻,見不到死者。約10 秒鐘之後他聽到撞擊的聲音,之後感到小巴剎車,但力度不算大,及感到小巴沒有「扭軚」。
5. 控方第二證人也是港鐵的員工及當時在小巴上,但她並不清楚事件的發生過程, 所以未能提供有用的證供。
6. 控方第三證人是替死者驗屍的法醫官。他的報告呈堂為證據。他在庭上指出,死者是受了重傷之後,因傷重不治,而過程中出現肺炎的情況。他不能肯定撞擊點,只能估計右邊機會會比左邊為大。
7. 上訴人的錄影會面在其自願性不受爭議的基礎上呈堂為證據,其內容包括:
(a) 他沿左二線行駛,過了聯合道口及斑馬線後,看見右前方約6 公尺處一個路人以正常人步速攜著一個大型紅白藍膠袋與小巴相同方向前進,他於是慢車至約每小時20 公里。當他距離行人約10 英呎時,該行人突然轉向,向左90 度「𨂾」(踏)出,行了兩步。他扭左軚,但剎車不及,撞到行人的左邊膊頭;
(b) 該行人應該不知道後方有車,因為他沒有向後望,他也沒有向左右望,所以看來是沒有意識會走出來;
(c) 他本想響號,但擔心會嚇倒對方,因為對方很貼分隔左二及左三線的白線。他「收油」減速,打算越過他後才加速;
(d) 當時雷暴警告,很大雨及他左後方有一輛客貨車(van)跟著來。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選擇作供及採納錄影會面的內容。他說該行人是貼近左二及左三線的白色分隔線而行,腳部距離白線約一英呎。他沿左二線行駛。他一般是在行車線中間行駛,但不肯定當時是否這樣做。他不肯定撞到對方身體那一部位,但估計可能是左邊。
9. 他說他要到距離6 公尺時才看到對方,因為他駛過聯合道路口時,要留意右方是否有汽車駛出及交通燈號會否轉燈,所以沒有專注前方,但他強調這沒有影響他觀察路面的能力,及他以「眼尾」看見前方沒有人。
上訴理由
10.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沒有正確地分析證供。
(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作出一切合理謹慎駕駛者在本案的情況中所能作出的一切行為。
(三) 裁判官沒有正確地分析意外成因是死者突然「𨂾出」(踏出)來,令碰撞無法避免。
(四) 裁判官沒有顧及案件的整體情況去決定一個合格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甚麼是顯然易見和甚麼是異常行為。
(五) 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已克盡所能確保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11. 上訴人本來也以控方未能證明死者的死亡,是上訴人危險駕駛汽車所引起為上訴理由之一,但於澄清了審訊時的一些證供細節後,決定不再依賴這理由。
裁判官錯誤分析證供
12. 上訴人在第(一)項上訴理由中批評裁判官在分析證供時犯了多點錯誤。
13. 上訴人指裁判官在沒有有關死者所攜的物品的重量的證供下,就認為「在天雨路滑下攜帶著笨重的行李而言,是很容易失去平衡」(上訴卷宗第 18 頁及第141 頁L)是錯誤的見解。
14. 雖然案中並沒有直接的證據顯示死者所攜帶的紅白藍膠袋中的物品有多重,但關鍵不在於其真正的重量,而是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在當時的情況下所應作出的反應。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死者是拖行著這個膠袋,以緩摱步速前進。任何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一定會意識到,無論是對或錯,這個膠袋會有一定的重量及意識到死者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這樣地在地上拖著它,很容易會失去平衡。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觀察完全正確地道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當時應持有的態度。
15. 上訴人亦指出裁判官在沒有任何氣流學或人體平衡學的證供下認為「如果汽車在身旁接近而過,即使慢速駛過,所產生的氣流亦會增加影響人的平衡性」(上訴卷宗第 18 頁及第 141 頁N)。
16. 其實裁判官所指出的只是普通的常識。眾所週知,當一輛汽車從人一個人的身邊駛過,會對這個人產生一個拉向汽車的吸力。雖然在本案中並沒有發生上訴人的汽車在死者身邊經過的情況,但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見到有人在馬路上行走,必然會考慮到如果把車駛近這行人,就會出現這個現像及其危險性。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看法並沒有犯錯。
17. 上訴人進一步地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死者的行為會使上訴人「聯想那行人(即死者)有點異常,所以不能以常人的標準來看待」(上訴卷宗第 18 頁及第 141 頁N)。
18. 上訴人也批評裁判官指死者「並不察覺有汽車從後而至,當汽車駛過時所發出的聲音及車頭燈的光線等等,都會令行人嚇一驚,進一步影響人的平衡性」的說法純屬臆測。
19. 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看法。死者在下著雨的凌晨五點鐘,拖著一個紅白藍膠袋在馬路上行走,任何人看在眼裡也會覺得他異常。裁判官當然有權達致一個這樣的見解。
20. 至於汽車的聲音和燈光會令行人嚇一驚及影響他的平衡性這一點,本席接受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當時確實有這樣的情況發生。但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是作出臆測。他的意思明顯地是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一定會考慮到在本案的情況下這是會出現的後果及會加以小心。
21. 本席認為裁判官就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在本案的情況下所會採取的駕駛態度的分析是完全正確的。
22. 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人的駕駛態度
23. 上訴理由(二),(三)及(四)可以一併處理。上訴人的投訴是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沒有作出一個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在本案的情況下能作出的一切行為及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看見死者後「仍然繼續不採取任何步驟下前進」。上訴人亦指他當時並不是在黑夜飆車,而是克盡己任接載同事。
24.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及甚至是上訴人自己的證供,當死者在馬路上行走時,上訴人除了減速外就甚麼其他步驟也沒有採取,而是繼續駕駛他的汽車向著死者前進。
25.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沒有提及他們的汽車的左後方有一輛客貨車,而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則有這樣的說法。當然控方第一證人並非司機,沒有倒後鏡的幫助,因此看不見這客貨車也不出為奇。在本案中,裁判官是接受上訴人就事件發生的經過的說法,因此他的事實裁定就是當時的確有這樣的一輛客貨車存在。雖然如此,但是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一定不會選擇向著在馬路上行走的死者駛去,而會選擇讓客貨車越過後轉線避開死者或採取其他步驟與死者保持距離。
26. 正如答辯人所指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危險的:
「30. 上訴人是見到死者在其前方,死者行著的方向與上訴人行駛方向只會越來越接近,上訴人選擇向死者駛近。無論速度快或慢,一部行駛中的車與一個行走在馬路的人接近,是很危險的情況。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沒有採取任何步驟下前進,例如他沒有選擇響『安』、停車、轉線或與死者保持一定距離,而使他沒有足夠空間作出應變,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事碰撞是不能避免的。」
本席完全同意答辯人的看法。雖然上訴人當時是在接載同事而非飆車,他的駕駛態度仍要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水平,而他卻沒有做到。
27. 上訴人指案中的關鍵是死者何以突然「𨂾出」(踏出),以至上訴人急剎車及急左轉仍不能避免碰撞。
28. 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裁判官接納上訴人就事件發生的經過的說法,但他明確地指出就算死者沒有「𨂾」(踏)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仍是危險的。他是這樣說的:
「16. ……即使呂先生並沒有轉身『𨂾』出,本席有以下的看法:在那近距離駕車越過行人是十分危險,因為在天雨路滑下攜帶著笨重的行李而行,是很容易失去平衡,再加上如果有汽車在身旁接近而過,即使是慢速駛過,所產生的氣流亦會增加影響人的平衡性,另一點是當對方並不察覺有汽車從後而至,當汽車駛過時所發出的聲音及車頭燈的光線等等,都會令行人嚇一驚,進一步影響人的平衡性,再者,在四周全無擠迫的情況下,在馬路上有一個人獨自而行,那行為會令人聯想到那行人有點異常,所以不能以常人的標準來看待,所以須要特別小心及保持距離,以讓在突發情況保持距離,以讓在突發情況下有足夠的空間作出應變,因為萬一出事就會是人命安危。本席信納(i)當時那危險的情況是顯而易見;及(ii)被告人仍然繼續不採取任何步驟下前進,那駕駛的行為是遠遜於應有的謹慎水平。本席信納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屬於危險,而他的作為直接最後引致呂先生死亡。……」
29. 其實,上訴人對裁判官的這些看法是作出了批評的,而本席在上文已處理了這些批評及認為裁判官的看法及結論完全沒不妥。
30. 如本席在上文所節錄,答辯人認為上訴人選擇把汽車駛向在馬路上行走的死者是危險的駕駛方式。這個結論與裁判官的看法是相輔相成。
31. 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 條列出了危險駕駛的定義和有關的考慮因素:
「(4)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32.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灝言,CACC 11/2010一案中為危險駕駛作出詮釋:
「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Conteh [2004] R T R 1第16和17 段強調,法律條文為危險駕駛訂立了高的門檻,駕駛模式必須要達到條款的兩個準則 — 遠遜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顯然認為是危險 — 方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即使意外的後果非常嚴重,法庭也需牢記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才可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33. 裁判官是考慮了案中的情況和正確地應用了有關的法律才達至他的結論。本席同意他的見解。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確是遠低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本席亦認為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而言,上訴人的駕駛屬危險是顯然而見的。
34. 上訴理由(二),(三)及(四)不成立。
上訴人非危險駕駛
35. 上訴理由(五)其實是總括了上訴人其他的上訴理由而得出的結論。本庭已裁定這些上訴理由不成立,因此上訴理由(五)也自然地不成立。
結論
36. 上訴缺乏理據支持,駁回,維持原判。
| (邱智立)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湛耀强律師行延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