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怡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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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7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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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張怡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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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
| 聆訊日期: 2012年7月24日 |
| 裁決日期: 2012年7月24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8月6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偽造身份證」罪及被判處入獄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 本席在聆訊後即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現頒下理由。
承認事實
3. 上訴人於2011年10月22日在羅湖管制站使用一張號碼B138143(2),姓名陳華星,出生年份1920年的偽造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偽造身份證”)辦理出境手續時被發現。他其後出示一張號碼A255291(7)﹐姓名張怡川,出生年份1940年的真實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以供查閱。
4. 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以人民幣2000元在內地購得這偽造身份證,目的是向生意伙伴隠瞞其真實身份。案發時他錯誤地使用這偽造身份證辦理出境手續。
刑事記錄
5. 上訴人有8項刑事定罪記錄,最後一次於1997年3月12日因一項使用偽造文書罪被判入獄6個月。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6. 上訴人今年72歲,生於馬來西亞,於1950年代初回中國讀書及於1970年代來香港。他與妻子已分居,育有兩名成年的子女。他於1991年的一宗交通意外中受腿傷,現依靠殘疾人士綜援及子女的經濟援助生活。
7. 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指上訴人於1960年代在不道德場所工作時,為了隠瞞身份由他的老闆替他造了一張姓名陳華昇的偽造身份證。於2007年時,他在內地以這名字做了涉案的身份證,以作紀念。他沒意圖使用這偽造身份證,案發當日只是錯誤地使用了它。
判刑理由
8. 原審裁判法官判刑時指出:
「5. 本席可以肯定上訴人意圖管有這張上載不同姓名,不同出生日期的偽造身份證作一些非法的用途。事實上,他以2000元人民幣購買這張偽造身份證,及表示他不想向生意夥伴透露他真正的身份,亦充分顯現了他的欺騙行為。
6. 最近HCMA 580/2011 HKSAR v Zhen Yinfang(甄銀芳),法庭宣判Li Chang-li (2005) 1 HKLRD 864案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的判刑並不適用於本控罪,即管有偽造身份證的人士為香港居民,擁有真正的香港身份證;本控罪應採納較低的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7. 因此,本席採納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考慮了上訴人的年紀及健康狀況,除了他因認罪可獲一般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給予他額外2個月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處上訴人8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9. 聆訊前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多封信件,內容包括他的上訴理由。此等理由清晰地在答辯人的陳詞大綱列舉出來:
「……
(1) 2012年4月12日沙田第7庭李唯治裁判官曾指對案例內容少少混淆。
(2) 在庭主控官預先謀備「範例」甄銀芳判18個月,被裁判官指不適本案量刑。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恐得罪同僚(主控官)而採納部份陰影量刑8個月,是妨礙司法、失公。
(3) 上訴人被控(案情)內容有錯落,庭上沒有充分發言權,只回答認罪否。
(4) 上訴人為中醫師及藥廠持牌人,其病人需要他的治療,他亦急須盡早外出處理中醫診所租務事項及藥廠製造商續牌問題。
(5) 上訴人對弱勢社群及貧困人士貢獻良多。
(6) 上訴人已服刑超過3個月,「足以在今後每行事時提高警覺性的懲罰教訓」。
(7) 上訴人稱自己現患肺結核病,希望在外獲中醫藥治療。
(8) 上訴人曾分別向當值律師及私人律師代表索取法律意見,律師沒有複印文件給他及沒有跟進其指示。
(9) 中國小姐柯琪X小姐藏毒案,主控官沒有預備「範例」,法官只判罰款$3,000。
(10) 涉案的偽造身份證純為紀念舊老闆給他「陳華昇」這名字,他於深圳過境時不留意下錯誤出示予海關入境人員,非蓄意,非害人,非獲取任何利益。」
10. 在法庭上陳詞時,上訴人進一步指出:
(a) 他沒使用這偽造身份證的意圖,而這偽造身份證的手工非常差劣,根本不可能魚目混珠;
(b) 在一件東區裁判法院的案件中,一個使用偽造身份證的年輕女子只被判監5個月,緩刑18個月;
(c) 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指他於60年代到中國讀書,而正確的時間為50年代(見上訴卷宗第13頁第二段及第21頁英文字 母S);
(d) 原審裁判官於庭上判刑時問他於1962年來香港(見上訴卷宗第24頁英文字母B),而在判刑理由書中將有關年份寫為1970年(見上訴卷宗第13頁第2段)。
討論
11. 在法庭上,上訴人亦指在原審時,主控官提交案例即香港特區訴甄銀芳 HCMA 580/2011予法庭,給人一個控方與法庭有幕後交易的印象。雖然上訴人強調他並非指這幕後交易確實存在,但由此可見上訴人是完全不了解有關的法律程序。同樣地上訴人指裁判官因怕得罪同僚,即主控官,才判處他8個月監禁,也是不認識法律的表現和對裁判官極之不公平和完全沒有理據的指控。
12. 雖然上訴人在信件中及在庭上提出了一些裁判法院的判刑,但這些判刑不是與本案的性質完全不相同,就是提供不到可辯認該些案件的資料。
13. 上訴人指他沒有意圖使用該偽造身份證作非法用途,但裁判官在判刑理據書中指他有此意圖。有關說話已在上文節錄。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是完全正確的。其實,如果上訴人真的沒有這意圖﹐及他只把這偽造身份證視作紀念品的話,他沒有可能隨時隨地把它帶在身上。
14. 上訴人在信件中提出裁判官曾對案例中的內容有所混淆。上訴人沒有清楚地說明這一點,但他明顯地是指裁判官對甄銀芳案例有所混淆。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HCMA 935/2004,楊振權上訴庭法官(他當時的官銜)頒佈上訴庭的判詞時說:
「40. 本庭認為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個月監禁以反映該類罪行的嚴重性,和達到阻嚇目的。
41. 假若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個月監禁。」
16. 在甄銀芳案中,原訟庭在考慮了李長利及其他的案例後,認為管有偽造身份證意圖作不法用途,但並非用作非法居留香港或非法工作的話,判刑基準應為15個月監禁。
17. 裁判官參考了甄銀芳及李長利兩個案例後,接納15個月監禁作為上訴人的判刑基準。裁判官對這些案例完全沒混淆,及他的做法是完全正確的。他除了給予上訴人三分一認罪的刑期扣減外,另就上訴人的年紀及健康狀況給予他額外的2個月刑期寬減,最終判處上訴人入獄8個月。明顯地裁判官已因上訴人的健康問題給予他刑期寬減,因此上訴人就這一點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況且,懲教署也一定會安排上訴人接受肺結核病的治療。
18. 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不是裁判官判刑時已考慮過了,就是不能構成有效的減刑理據。
結論
19. 裁判官在本案中所採納的判刑基準完全符合判刑原則及亦非明顯地過重。相反地他給予上訴人的額外刑期扣減充份表現出法庭對上訴人的寬仁。本席認為上訴人被判的8個月監禁適當,無須更改。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邱智立)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