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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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0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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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柯嘉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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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
| 聆訊日期 : 2013年2月26日 |
| 判決日期 : 2013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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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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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罪名成立。
2. 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簡而言之,控方指,事發日凌晨時分,當警方在涉案酒吧進行調查時,控方第一證人於酒吧內的房間,目睹上訴人將一包白色物品掉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趨前拾起該物品,發現內藏涉案毒品,於是拘捕及警誡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表示,「包『K仔』買嚟自己食嘅,唔好拉我喇。」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選擇於特別事項中作證,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上訴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已表明要插贓嫁禍於她,而她從沒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曾在現場作出任何口頭招認。至於上訴人簽署的會面紀錄,上訴人則指,她是在不自願及受到威逼利誘的情況下,簽署該文件。就一般事項而言,上訴人則選擇不作證。
上訴理由
5. 代表上訴人的陳永豪大律師及林子勤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在特別事項的證言;及
(2) 裁判官錯誤裁斷涉案毒品並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第(1)項上訴理由
6.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上訴人的證言不合情理,及難以令人置信。裁判官並特別指出,既然上訴人在酒吧內時,已知悉警員插贓嫁禍,她斷不可能對這事不聞不問,亦沒有可能不詢問被誣告的情節及界限(見上訴宗卷第36及第37頁第10段)。
7. 陳大律師指,裁判官的以上分析,是忽略了上訴人在作證時已清楚講述她曾多次作出查詢,但只獲告知是小事一樁,可以罰款了事,不會留有案底,及可以很快離開警署等等。
8. 陳大律師強調,上訴人是否曾經接受過高深教育,與她當時有否作出進一步查詢,並沒有任何必然關係,原因是當一個人在被誘導及強逼時,她根本不可能冷靜及理智地去衡量當前情況。陳大律師又指,上訴人當時受酒精影響,精神狀態亦欠佳,故縱使上訴人沒有作出進一步查詢,亦不足為奇。
9. 本席認為裁判官就上訴人證言所作的分析,並無任何可詬病之處。首先,裁判官指,上訴人不聞不問,觀其上文下理,是指上訴人對被插贓嫁禍一事的細節不聞不問,而不是指上訴人從沒有作出任何查詢。上訴人作證時指,當她在酒吧內聽到控方第一證人拾獲毒品,並要將她帶回警署時,她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咁即係屈我啫,阿Sir,唔好玩我喇。」(見上訴宗卷第86頁Q至第87頁D)。裁判官並沒有忽略上訴人的這部分證言,他亦已在裁斷陳述書中記述(見上訴宗卷第33頁第3段)。然而,上訴人除聲稱曾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以上陳述外,她承認並沒有就她所指稱控方第一證人插贓嫁禍一事,向其他任何人士,包括酒吧職員等,作出投訴,而根據上訴人自己所講,當時除酒吧職員外,酒吧房內還有她的兩女一男的朋友在場(見上訴宗卷第85頁A至H及第105頁H至M)。
10. 本席認為,若然上訴人被插贓嫁禍,她沒有可能如此任人擺佈,沒有尋求協助。正如裁判官所述,上訴人的證言,並不合情理。
11. 另外,上訴人又指,當控方第五證人跟她拍照,及表示要相約上訴人及她的朋友時,上訴人曾回答「唔好玩喇,阿Sir」及詢問「係咪真係要影咁多張㗎!」(見上訴宗卷第93頁G至L)。本席認為,假如上訴人如她所指,曾就拍照這一相對較細微的事情作出以上反應,裁判官批評她對於插贓嫁禍一事的細節不聞不問,實屬恰當。
12. 整體而言,根據上訴人所述,她當時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對答,主要是關於何時能獲釋(見上訴宗卷第94頁L至R),而非關於被插贓嫁禍一事(即涉案毒品的性質、重量、將會被檢控的罪名、檢控程序及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她簽署的文件性質、作用等等)。
13. 今早,陳大律師力陳,雖然上訴人當時只是擔心被檢控的後果,而不是被控告甚麼罪名,但法庭不應以此批評上訴人,甚或認為上訴人所述必非真確。本席對此陳述並不認同,一般而言,當一名無辜之人被警員在大庭廣眾之下插贓嫁禍,及被要求簽署不明性質的文件,上訴人所述自己當時的整體反應,實屬不合情理及有違邏輯。
14. 至於陳大律師所提,上訴人的教育程度、精神狀態等等,本席認為這必須與上訴人的整體證言及案中的所有相關證據一併考慮。雖然陳大律師強調,裁判官似乎是純粹因為上訴人沒有作出追問,而拒絕接納她的證言,但本席認為以本案上訴人的整體證言而言,裁判官在本案中就有關證言所作的分析,明顯是合情合理,並沒有任何可詬病之處。
15. 故此,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2)項上訴理由
16. 雖然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指,呈堂的毒品與他在現場撿取及在交給值日官時,似有所分別,但裁判官就此點已作出充分考慮(見上訴宗卷第38頁)。
17.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並無不妥。事實上,雙方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中承認,證物P2是於2011年12月21日被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見上訴宗卷第44頁)。故此,當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他在撿取有關毒品後,便一直將毒品保存,直至毒品被封存於證物袋內,這即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所撿獲的毒品便是其後政府化驗師所檢驗的毒品。正如裁判官所裁定,當中並沒有偷龍轉鳳的情況,因此,本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結論
18.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及林子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