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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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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856-CH-2012-1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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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63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17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李文傑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2年9月14日

判案日期:2012年10月12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及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6 個星期及15 個月的即時監禁,兩刑罰分期執行。上訴人本就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但在2012 年8 月9 日撤回定罪上訴的申請,現祇就刑罰提出上訴。

2.  案情顯示控方證人在事發當天到達尖沙咀一酒吧耍樂。當控方證人在舞池內近邊緣位置獨個兒跳舞時,她的右膊輕輕碰及上訴人,上訴人從後將手從控方證人的腋下伸往其左胸,在接觸對方胸部後,更使力按著胸部正中位置一至兩秒之久。

3.  當上訴人被帶往警署後,警員從上訴人的褲袋內檢獲一何姓女子的身份證,上訴人表示不知道為何他人的身份證藏在褲袋內。

4.  就「管有他人身份證」罪行的刑罰,裁判官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樊憬霖,CACC 220/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國和,CACC 181/2008兩案的案例作出判刑。另裁判官認為兩項控罪的性質不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他在考慮總體刑期後,判處上訴人6 個星期及15 個月的即時監禁。

5.  上訴理據指:

(1)  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重,裁判官亦不應將兩罪的刑罰分期執行;

(2)  裁判官表示上訴人實圖謀不軌,純是子虛烏有;及

(3)  上訴人大律師表示合適的刑罰應為即時釋放或3 個月的即時監禁。

6.  「猥褻侵犯罪」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為10 年即時監禁。處理量刑時,法庭須考慮的是刑罰必須具阻嚇性,以表達公眾對此等行為的厭惡,另外亦須補償受害人所受的委屈 (HKSAR v Cheung Kwai Sang [2002] 3 HKC 589)。上訴人不單接觸受害人的胸部,更明目張膽按著對方胸部一至兩秒。本席相信,對於一與上訴人互不相識的女士來說,這侵犯是一極大的侮辱。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6 個星期的刑罰絕非過重。

7.  至於「管有他人身份證罪」,上訴人大律師主要依賴HKSAR v Chan Man Mo,HCMA 1059/1999一案。

8.  Chan Man Mo一案基本上已不適用。上訴人大律師指上訴人是香港永久居民,持有有效的身份證,雖然他確持有他人的身份證,但既不涉延長在港居留,也不涉非法工作,故應處以3 個月的即時監禁。

9.  假若接受以上所述,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內所訂下的原則便遭全盤推翻,法庭便再走回頭路。

10.  楊振權法官在李長利一案已講得很清楚:

「35. 一般來說,身份證明文件不可能是玩物,亦沒有收藏價值。因此,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人士,不論是合法還是非法留港,目的都是為了掩飾真正身份,以便在香港非法工作。

…

40. 本庭認為,一般來說,就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罪而言,即使犯案者是合法留港,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監禁12個月,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和收阻嚇作用。

41. 假若犯案者確實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藉以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監禁15個月。」

11.  楊法官說得很清楚,指引適用於合法及非法留港人士。法庭不應因某人可長期留港 (如香港永久居民)、中期留港 (如申請難民資格人士) 或短期留港 (如旅客) 而作出分別。法庭也不會猜測犯案者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目的。正如上段所述,假若犯案者確曾使用虛假的身份證的話,刑罰便應上調。

12.  實際上,楊法官亦表示:

「42. 上述量刑準則固然只適用於一般案件。如個別被告人有特殊減刑因素,主審法官須根據個別情況行使酌情權,判處被告人適當的刑期。」

13.  上訴聆訊時,本席再次向上訴人大律師查詢上訴人有否具特殊減刑的理由及管有他人身份證的原因。從上訴人大律師的回覆中,本席未能找到任何特殊的理由及上訴人管有他人身份證的目的。

14.  兩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同,裁判官以分期執行的方式處理兩刑罰並無不妥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徐偉奇張澤生律師事務所轉聘傅昶生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