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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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8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3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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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葉賀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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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12年9月26日
判案日期:2012年11月2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18 (1)(a)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1 年10 月7 日在文錦渡管制站入境海關貨物檢查大樓輸入未列艙單貨物,即1,080 隻活雀鳥。上訴人被判入獄6 個月。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上訴人亦另被裁定兩張傳票罪項罪名成立。其中一項指上訴人運載沒有附有由中國禽畜衞生主管當局發出的有效健康證明,另一項指他所運入的1,080 隻雀鳥中有13 隻屬畫眉屬瀕危動物而未有有關許可證。就這兩張傳票,上訴人沒有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的案情大部分是不受爭議的。於2011 年10 月7 日早上,上訴人駕駛一部貨車,經文錦渡海關關卡進入香港境內。他呈交的報關紙上寫的貨物是鮮花。
4. 海關人員指示他駛往檢驗台接受檢驗。海關人員打開車尾門時,見到一箱箱的鮮花,同時聽到多把雀鳥的叫聲,聲音清。當他移開鮮花,看見有車尾門內約2 米處有一籠籠的東西,以白布遮蓋著。拉開布才看見內裡是多種活雀鳥,經點算後,證實為11 籠共1,080 隻。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作供說案發當日一名內地司機(辯方第二證人)從廣州駕駛該部貨車在深圳交給他。辯方第二證人確認這一點。上訴人指自己聽覺有問題,作供時更配帶著助聽器,並呈遞了一封醫生信,指他於1996 年,右耳膜曾穿了而做過手術。
6. 他從1984 年開始任職中港貨車司機,但替涉案貨車的公司只工作了差不多一個月,每天在深圳一處關場取車,然後把裝有鮮花的車駛到旺角花墟由工人落貨。
7. 案發當日他在內地關場接手貨車後,打開貨車尾門給內地檢疫官員檢查。他打開其中3 箱貨,看見是鮮花。他再打開貨車車身的側門,又開了3 箱貨物,內裡也全是鮮花。整個過程他都聽不到雀鳥的聲音。
8. 內地人員放行後,他把貨車駛進香港,但遭香港海關檢查。海關人員不容許他監察檢查過程,命他站在遠處,看不見車斗內情況。後來海關只是口頭通知他找到雀籠和雀鳥,但完全沒有讓他查看。他不知道貨車內裝有雀鳥。
9. 上訴人的一份會面記錄在雙方根據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達致的承認事實中承認為自願錄取及納入為證據。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的說法和他在庭上說的大同小異,同樣地指出他不知道貨車上裝有雀鳥。
上訴理由
10. 上訴人及其妻子都寫信給法庭表示上訴人是無辜的及是代罪羔羊。他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
(a)他不知道貨車裝有雀鳥;及
(b)海關人員不是誠實的證人。
討論
11. 根據上述的承認事實,上訴人就控方的案情的爭議並不多。雖然上訴人作供指香港海關人員檢查他的貨車時,不容許他監察過程及命令他站在遠處,但承認事實清楚地道出海關人員在上訴人駕駛的貨車內檢獲案中的雀鳥。因此這一點並非案中的關鍵。海關人員根本就沒有必要不容許上訴人監察檢查的過程。這也是裁判官仔細分析和考慮了關員的證供後的裁決。他這樣說:
『首先,談談關員的証供。他當天只是一般的執勤,按指示檢查被告人的車輛,他說在檢查的時候,被告人一直在他的身旁附近目睹整個檢查的過程。本席相信關員在檢查之前,根本不知道車上有什麼貨物。在這情況下,本席完全看不到關員有何必要不容許被告人觀察檢查的過程。』
12. 裁判官進一步裁定關員的其他證供都是誠實可靠及為他所接納。他亦仔細分析和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及裁定他並非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和不接納他的證供,並道出了理由。
13. 他特別指出案中涉及千多隻雀鳥,並正確地認定它們會發出一定程度的聲浪。裁判官也沒有忽略上訴人有關他聽覺有問題的證供及他所提交指他在1996 年因右耳膜穿破而曾經接受手術的醫生信。
14. 裁判官獨立地考慮了關員的證供,接受案發時上訴人並沒有佩戴助聽器但仍能毫無困難地與海關人員溝通的說法。他最後裁定上訴人根本沒有聽覺的問題。
15.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接收涉案中貨車後確曾打開車斗查看貨物是否穩妥及一定會聽到雀鳥的叫聲,但他仍將載著這些雀鳥的貨車駛進香港境內。
16. 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是完全合符情理和邏輯及沒有違反任何的法律原則,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作出干預。
17. 在這些事實基礎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明知道他的貨車上載有雀鳥而仍希望能瞞過香港海關把它們從內地運入香港境內。這裁決明顯地是有充足的證據支持。
18. 上訴人指他曾與僱用他運送涉案貨物到香港的老闆通電話,而內容可證明他是無辜的。他初時打算申請將這個電話通話及其謄本作為上訴時的新證據,但他最後決定不作出申請。
19. 無論如何,本案的罪行是嚴格責任罪行,而所違反的條例的第 18 (2) 條提供了一個免責辯護的理由,即上訴人如能證明他並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內。上訴人的舉證標準當然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在本案中就算上訴人真的不知道涉案貨車內裝有雀鳥,基於雀鳥的數目過千,他只要稍為檢查,就可毫無困難地發現它們的存在。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根本就沒有可能可使用這免責辯護理由。
20. 上訴人的兩個上訴理由都不成立。
結論
21.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建基於充足的證據之上。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後話
22. 上訴聆訊完畢後,上訴人在給法庭的信中提及他健康不好,希望法庭能提早釋放他外出治療。基於上訴人沒有就判刑正式提出上訴或申請逾期提出上訴,本席沒有亦不能當他已提出了上訴來處理,因為其中涉及加刑的風險,而他離開正式釋放的日期亦不太遠。
|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