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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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9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14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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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梁錦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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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
| 聆訊日期 : | 2013年3月13日 |
| 判決日期 : | 2013年3月13日 |
判 決 書
背景
1. 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
2. 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2011年10月15日上午,控方第一證人(一名警員)駕駛電單車沿屯門公路尾隨上訴人駕駛的車輛。警員指,他當時把兩車距離維持在約60米,並進行定距測速。警員發現在1公里的路程中,兩車車速維持在時速135至140公里。於1公里路程過後,警員使用速度凍結器將速度標顯示的讀數凍結,而當時的時速為137公里,警員其後截停上訴人。
4. 控方第二證人是負責就控方第一證人當日所使用的電單車的速度標進行測試的機電工程署職員。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不同的原因,包括路面狀況、呔壓、機件故障等,均會令致速度標的讀數有所偏差。然而,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他在2011年8月20日及2011年11月23日兩次對有關電單車的速度標進行測試時,均發現其運作正常。他又強調速度標是沒有自我修復的能力,而據他的紀錄顯示,該電單車的速度標於他兩次檢查期間,並沒有進行任何維修。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6. 代表上訴人的劉仲文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兩車的60米距離約有5米增減這一點,無損定距測速的準確性;
(2) 裁判官忽略了其他可能導致速度標有所偏差的因素;及
(3) 裁判官錯誤依賴速度標是有效而作出有罪的裁決。
第(1)項上訴理由
7. 就劉大律師所提的第(1)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以60米的距離而言,該5米增減並不是重點,具關鍵性的是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指,在該1公里路程中,兩車的車速均維持在時速135至140公里。換言之,除非速度標的讀數不可靠,否則,裁判官席前實已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是以超過所訂時速45公里的速度駕駛車輛。因此,劉大律師的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2)項上訴理由
8. 關於速度標的準確性,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證人所指,在兩次測試中,速度標均運作正常,同時,裁判官接納速度標於期間並沒有需要進行任何維修。由於控方第二證人作證時確認速度標不能自我修復,故在所有相關的證據下,裁判官席前實有充分證據讓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以裁定速度標在事發當日是運作正常。因此,不論速度標的運作在理論層面上是否會因不同原因而出現偏差,在本案中,裁判官就速度標運作正常這一事實裁斷的基礎,並無可詬病之處。這第(2)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第(3)項上訴理由
9. 就這項上訴理由而言,劉大律師主要是指既然控方第二證人在兩次測試速度標時,均發現有若干偏差,則假如事發當日,上訴人駕駛車輛的車速實為125公里,而非137公里,這9.6% 的偏差並無損速度標的有效性(因法例只要求速度標的讀數偏差須在正負10% 以下),但這卻會令致上訴人無端被裁定超速達45公里以上。因此,劉大律師指,裁判官的有罪裁決是不穩妥的。
10. 本席並不同意劉大律師的以上陳詞,兩份速度標的測試結果(見上訴宗卷第19頁至第22頁)均顯示有關速度標在兩次測試當中的誤差幅度只為 -2.28% 至 +0.5% 或 -1.1公里至 +0.5公里。故此,劉大律師現時所假定的 +12公里或 +9.6%,實與電單車速度標在過往測試中所顯示的誤差幅度有極大分別。顯然,案中並無任何證據支持劉大律師現時的揣測。
11. 正如前述,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裁定速度標於事發當日運作正常。本席亦認為裁判官正確地裁定上訴人已干犯有關控罪,裁判官的有罪裁決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結論
12.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劉仲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