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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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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84823-CH-2012-12-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建華

HTML content

HCMA 49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9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022及10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 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與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2年9 月19 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蔡建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12月13日
裁決日期:2012年12月13日

判 案 書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收取超過規例所指明之的士租用費」(TWS 1022/2012) (控罪 (一));及一項「沒有展示的士司機證」(TWS 1023/2012) (控罪 (二)) 罪名成立。就控罪 (一),他被判罰款 $1,500;而就控罪 (二),則被判罰款 $900。申請人不服定罪及罰款,提出上訴。

2. 本席在聆訊後駁回就定罪的上訴,但判令申請人就控罪 (一) 的判罰上訴得直,撤銷 $1,500罰款,改判罰款 $300。就控罪 (二) 的罰款 $900則維持不變 (判案理由書於2012 年9 月21 日頒下)。

3. 申請人在2012 年11 月22 日提出動議,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令其可向終審庭提出上訴。申請人並無根據香港法例第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3(1) 條的要求,在本席作出決定當日起計28 天內提出申請。

4. 申請人並無在其動議書內列出逾期提出申請理由,但在本席席前他則解釋指他對法律並不知悉,不知道須在裁決起計28 天內提出申請,當他決定要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時已逾越期限。

5. 申請人列出的有關法律觀點如下:

「本人蔡建華對本案一事,覺,原審法官有很不理解讀和對案件有很不情理,審判、是對人不對事。希望上訴法官大人對這案件重申考慮,罰款很不合理,和不公道。本人對這案子一分一毫都無收益。(本人無心之失,人無完人,金無足尺) 希望上訴執事大人給本人一次上訴終審法院。謝謝。」

6. 有關法例載於香港法例第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

「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 (視屬何情況而定) 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7. 除了申請人無依照有關法例如期提出申請外,申請人所言根本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更遑論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法律論點。

8. 如申請人認為本案曾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這議題須由終審法院自行決定。申請人逾時提出上訴,是否受理亦須由終審法院決定。

9. 申請人完全無任何理據支持本案涉及任何重大而具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席駁回申請人此申請。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83573-CH-2012-09-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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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9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022及10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蔡建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9月19日

裁決日期:2012年9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9月2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被控於2011 年11 月7 日下午2 時48 分於薄扶林道往香港國際機場,身為的士EX9663之的士司機,在無合理辯解下:

(1) 收取超過規例所指明之的士租用費 (TWS 1022/2012) (控罪 (一));及

(2) 沒有展示的士司機證 (TWS 1023/2012) (控罪 (二))。

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控罪 (一),他被判罰 $1,500;而就控罪 (二),則被判罰 $900。上訴人對定罪提出上訴。

2.  由於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寫下「本人覺得判罰太重」及在作口頭陳詞時投訴罰款過份嚴苛,加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亦處理了判罰的理由,本席遂批准上訴人一併就判罰提出上訴。

3.  本席在聆訊後駁回就定罪的上訴,但判令上訴人就控罪 (一) 的判罰上訴得直,撤銷 $1,500罰款,改判罰款 $300。就控罪 (二) 的罰款 $900則維持不變。上訴人須於2012 年10 月8 日或以前繳付餘款 (共 $900)。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4.  控方第一證人方先生是說英語的。案發當日,方先生在薄扶林道101 號登上上訴人的的士前往機場。的士經薄扶林道、西區海底隧道、青馬大橋,然後到達機場。司機說總收費為 $330.5。方先生覺得收費不尋常,於是用英語兩次向司機查問。司機向方先生表示除計程錶顯示之收費外,要收取 $125附加費用。方先生表示附加費祇需 $90,但司機堅持說是 $125。司機指出 $90為西區海底隧道費,其他還有青馬大橋收費及行李費。方先生最終照付此 $330.5,司機向方先生發出收據 (證物P2)。方先生認為須要作出投訴,因此他望向平常的士司機擺放司機證之處,但發覺沒有司機證。方先生便記下車牌,作出投訴。上訴人其後被捕。控方指上訴人所收的車資是包括了以下的隧道費:西區海底隧道往機場 $45、青嶼幹線 $30及西區海底隧道回程 $45,合共 $120,但上訴人祇應收取回程隧道費 $15,而非西區海底隧道回程的全費 $45,即多收了 $30。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承認曾接載方先生往機場。他指在載方先生前的30 分鐘,有人在的士倒瀉汽水,弄濕的士司機證,上訴人抹乾司機證後,不小心將底面調轉擺放在車內。當方先生登上的士時,方先生是在講電話。因是交更時份,上訴人已向方先生說要收取隧道全程費用。當時他以英語說要收 “Tunnel Full Payment”。但方先生仍在講電話,方先生可能不為意。當的士到達機場時,方先生曾說過上訴人是收多了費用,但經過上訴人解釋後,方先生按上訴人要求之金額支付了車費,而上訴人也發收條給方先生。上訴人說1 號客運大樓有很多警察駐守,方先生也沒有即時向警察投訴。

6.  上訴人強調,他有與乘客約定收費額,而的士司機證祇是調轉方向擺放,並不算是無展示。

上訴理據

7.  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指他覺得判罰太重及有疑點。其後上訴人撰寫了3 頁紙的上訴理據。

8.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上訴人基本上重複審訊時的說法,即他已向方先生表示要收取雙程西區海底隧道費,上訴人說是“Tunnel Full Payment”。而方先生當時是正在使用手提電話,沒有反對給隧道來回車資。上訴人指以他是無心之失,祇是收多了 $30,而且用作隧道費,並無入袋,$1,500罰款太重。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重申他是將司機證底面調轉,屬無心之失。他亦指 $900罰款太重。

9.  上訴人另提及兩宗他認為不合理的案件,但本席認為與本案無關,不須處理。

本席所作的考慮

(一) 定罪上訴

10.  首先,原審裁判官已處理有關上訴人曾要求方先生同意“Tunnel Full Payment” 的證供。他認為當上訴人要求收取比正常多的車資,而乘客又正在使用手提電話,上訴人當時根本沒有確保乘客了解他的要求和同意他會支付比正常多錢的車資,因此他不接納上訴人有與乘客約定收多一些錢的協議。

11.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D 章《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有關法例」) 第47 條:

「(1) 租用的士的收費率須為附表5指明的收費率。

(2) 任何的士之登記車主或司機所收取之的士租用費,不得超過附表5指明的適當收費率。

(3) 乘客可在乘客車廂內免費攜帶輕便而車廂可容納的私人手提行李,即輕便的衣箱、帽盒、公文袋及類似物件。

(4) 如的士乘客屬傷殘人士,其輪椅及柺杖不得視為附表5就附加車費而言所指明的行李。」

可見的士收費的標準是有規定的,上訴人不論是否有與乘客有協議,都不可收取超過法例所規定的收費標準。

12.  根據《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的附表 5,上訴人祇可向乘客收取 $15作回程隧道費。上訴人收取乘客隧道回程 $45明顯是多收了 $30。

13.  根據有關法例第57(4) 條:

「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 … 47(2) 條的任何條文或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於附表 5列出的收費已包括了路程長短及等候時間,上訴人不能以「交更」為理由多收隧道回程費。上訴人無任何合理辯解,因此就控罪 (一),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14.  就控罪 (二),雖然上訴人聲稱司機證底面調轉擺放,是無心之失,但法例規定司機必須展示司機證,是要讓乘客可以清楚及能易於閱讀為原則。方先生指他看不到有的士司機證,而上訴人則指的士司機證是底面調轉擺放,事實上上訴人已經是不符合法例所要求的了。

15.  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毫無理據。本席駁回他就定罪的上訴。

16.  上訴人在本席席前亦坦白承認他是干犯了有關法例 (雖然他指是屬無心之失及對法例不清楚認知),上訴人主要是針對罰款,認為罰款太重。

(二)判罰上訴

17.  就判罰方面,裁判官知悉上訴人有類風濕病,要領取傷殘人士綜合援助金每月 $2,940支持生活。裁判官判罰款理由如下 (上訴文件第19 頁第19及20 段):

「19. 上訴人面對2張傳票的判罰,本席在判罰時要考慮上訴人之求情及其經濟狀況。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57(4)條,違反傳票TWS1022/2012(即收取超過規例規定之租用費)之規定,最高刑罰為第三級罰款(即$10,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席認為,不依規定準則收費是嚴重的違規,但有鑑於上訴人並非濫收一般之的士費,而是收取超過規定之隧道費,情節上有特別,是同類違規中比較輕微,本席遂判上訴人罰款$1,500元。至於傳票TWS1023/2012(即沒有展示的士司機證)一事,根據上述同一法例規例之57(2)條,違反規定的,最高判罰為罰款$2,000元,本席亦考慮到上訴人之求情及案情,判上訴人罰款$900元。

20. 應上訴人之要求,本席准許上訴人就2張傳票,先交$300元,其餘所有罰款延遲到2012年10月8日交款。」

18.  本席考慮了本案的特殊情況及裁判官的判罰理由後,認同裁判官就控罪 (二) 的 $900罰款是恰當的。但就控罪 (一),本席認為以上訴人多收 $30隧道費此情節,而且是初犯,$1,500罰款是過份嚴苛。本席認為一個以多收款項10 倍計算出來的罰款,已足以反映上訴人的罪責。

1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令上訴人就控罪 (一) 判罰的上訴得直,撤銷 $1,500 罰款,改判罰款 $300。

20.  本席得悉上訴人已根據裁判官的判令先交了 $300,因此上訴人須在2012 年10 月8 日或之前繳交餘款 $900。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