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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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2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 3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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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張偉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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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
| 審訊日期: 2013年1月4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月8日 |
判案書
背景及控罪
1. 被告人(即上訴人)被控一項 “無牌販賣” 罪,於2011年11月19 日下午4 時25分,在新界大埔元嶺村元嶺路190B號(近燈柱N4311)外馬路上停泊的貨車編號PF5510無牌販賣商品,即食物及家用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 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 83B(1) 條、第 83B(3) 條及第150條。案件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梁雅忻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罰欵800元。被告人不服,就定罪及刑罰都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兩名控方證人在裁判官席前作供。兩人都是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奉命到達元嶺村元嶺路190B號外,見到一輛車牌編號為PF5510的貨車停泊在馬路邊,貨車左側門及後尾門都打開。第一證人在自己的汽車上觀察時,看見一名外藉人士走到貨車處看貨車上的貨物。他更可見到貨車內的情況:貨車內裝有兩個架,放著貨物,仿如超級市場一樣。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被告人沒有提出盤問。
3. 控方第二證人作供稱,由於收到投訴,他和隊員(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奉命到達元嶺村元嶺路190B號近燈柱N4311位置。他見到一輛白色車頭藍色貨斗的貨車,貨斗內有兩名女子,另外有一位像外藉女傭的人士站在貨車尾對出的馬路上,用手指著貨車內的貨物。第二證人形容貨斗內的貨架和貨物的擺設模式像一間士多。他看到該外藉女傭的旁邊有一名男子,便是被告人。他看到二人交談,但由於距離太遠,所以聽不到他們談話內容。女傭離開約10多秒時間後,控方第二證人走向貨車準備進行調查。被告人看到他後便轉身行往貨車的車頭位置。第二證人上前向被告人表露身份。他對被告人說,收到投訴關於這貨車PF5510號有小販活動,自己亦見被告人有展示貨物及向途人兜售,於是向被告人解釋其實他在展示貨物以供販賣已構成無牌販賣。第二證人繼續向被告人說,之前有同事已屢次警告被告人,但被告人依然在上址販賣,因此將會向他作出檢控。被告人回應說:“我平時係做送貨嘅,送完貨就賣啲嘢幫補吓啲油錢。” 第二證人於是向被告人表示會申請傳票控告他無牌販賣。
4. 被告人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指出,在現場有向他解釋所謂 “送完貨就賣啲嘢幫補吓啲油錢” 的意思,其實是指被告人在踩單車入村送完貨給客戶時,會與客戶的鄰居們傾談有否甚麼需要,然後按他們的要求,再踩單車回貨車拿貨物給他們,在村內交收,所以 “賣啲嘢” 並非在貨車位置進行。第二證人不同意被告人向這樣指出的說法,但他同意並沒有目睹當時在貨車的位置有任何金錢或貨物交收的情況。
辯方案情
5. 被告人選擇作供。他說,案發當天他的貨車PF5510在中午時已停泊在該路邊。貨車上的貨物是客戶的貨物,而他只是送貨,並非無牌販賣。他表示由於有些客戶不在家,所以有些客戶的貨物仍然未能送達。他當天下午需要做物理治療,但由於未送完貨物,因此將貨車停泊在案發地點。他解釋貨車的側門及尾門打開是因為怕泊車時間太焗熱,會焗壞貨車內的貨物。
6. 控方證人作供時向法庭提供了兩張相片,其一是在該貨車的後面遠方攝取,見到貨車的一對尾門及左面的一度側門打開,另一張是近鏡,相中可見貨車一對尾門打開,而由此可見貨車內有兩個貨架、數袋米糧及其他家用物品。
7. 被告人向裁判官解釋,貨車內的貨架是為了放置那些客戶已訂購的貨物而特別訂造的。在相片中左邊的貨架上掛著一包包的糖菓,被告人說是免費送給客戶的軟糖,他以這掛著的形式防止軟糖被壓壞。他不同意自己是展示貨物以供販賣。
裁判官的裁斷
8. 裁判官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詞清晰明白、直接了當、確定不移。他們的證供在一切關鍵情節上都很準確。裁判官認定事件的經過一如兩名控方證人所述。
9. 裁判官更分析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 “賣啲嘢幫補油錢” 的意思。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盤問時所作出解釋,“賣啲嘢” 是指自己踩單車入村送完貨給客戶時,會與客戶的鄰居傾談看他們有否甚麼需要,然後按他們的要求再踩單車回貨車拿貨物給他們,在村內交收,所以 “賣啲嘢” 就並非在貨車位置進行。但是被告人自己作供時,向法庭解釋他業務的運作只是送貨,即使在送貨期間有其他人士想向他購買東西,他也不會賣貨車上的貨物給他們,而是要他們打電話先落訂,因為貨車上的貨物是需要送貨給訂了貨的客戶的。裁判官指出,答辯人所謂的 “賣啲嘢” 的兩種解釋並不一致。本席認為裁判官指出這點是合理的,本席也表贊同。
10. 另外,裁判官也指出,被告人說當天下午自己需要離開貨車去做物理治療,待回來後再送餘下的貨,期間貨車停泊三、四小時,裁判官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合理,本席完全贊同。
11. 裁判官更指出,案發日期為11月19日,一個並非炎夏的時份,車斗內的貨物,如被告人舉例的一包包米,會否因為不打開貨車側門或尾門三至四小時便焗熱變壞?裁判官不接納被告人關於為何貨車側門及尾門在涉案時是一直打開的解釋。
12. 裁判官更指出,在《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的第2條內有述及 “小販” 的定義。第2(1) 條中的 “小販” 指—
“(a) 在公眾地方以下列方式作商業活動的人—
(i) 將貨品,貨物或銷售品售賣或為其出售而將其展出;或
(ii) 展出貨品、貨物或銷售品的樣本或式樣,以於較後時間將其交付。”
13. 因此,雖然控方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在該貨車旁被告人與任何人有貨物或錢銀交收,但若被告人在貨車上為出售其貨品而將其展出,又或展出貨品、貨物或銷售品的樣本或式樣,以於較後時間將其交付,都是為小販的定義所涵蓋,干犯小販之罪。裁判官更說:
“29. 然而,上訴人本身自己承認了會給看到車上貨物的客人給予咭片,然後著客人打電話要求上訴人送貨給他們,上訴人當然不會無條件送貨物去客人的家,因此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會於較後時間將貨物交付予客人及收取金錢。而普通人為何見到上訴人送貨或貨車上的貨物,竟會向上訴人要求送貨?很明顯,那是因為他們看見上訴人展示了貨物,而貨物就是貨車上的食物及家用物品。
30. 本席因而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合乎第2條 (a)(ii) 項,即展示了貨品、貨物或銷售品的樣本或樣式,以於較後時間將其交付。”
上訴理由
14. 被告人沒有在書面上提出其上訴理由。在本席前,他强調,案發該處以前是私家路,其後才變了公眾地方。他一知道貨車停在該處犯法,就立即準備離開。但本席認為,這些都對上訴定罪無助。
結論
15. 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本案控辯雙方的證供已作出詳細分析及處理,並無不合理之處,對被告人並無不公。因此,就定罪方面,本席駁回上訴。
判刑
16. 裁判官判處被告人罰款800元。因被告人的求情陳述,裁判官准許被告人兩個月的時間付款。
17. 本席認為,以罪行的第一次干犯的最高罰款為5,000 元及入獄一個月來看,800元罰款的懲罰在本案的情況下並無不合情理。被告人可以把貨物放在貨車上,在該案發地點停泊及販賣,其方便之處及可携帶貨品的種類和數量,一般街頭小販簡直與之無法相比,被告人經營的本錢及經營的手法都比較高超,故此本席認為罰款800元並非明顯地過重,更可說是非常寬鬆。就算案發該處以前是私家路,其後才變了公眾地方,以及當被告人知道貨車停在該處犯法就立即準備離開,看來可以輕判,但是基於上述原因,罰款800元仍並非明顯地過重。因此,本席亦駁回要求減刑的上訴。
| (胡國興)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 由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