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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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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20-CH-2017-0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學理

HTML content

HCMA 57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242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楊學理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7年3月23日
裁決日期:2017年3月23日
頒下裁定理由書日期:2017年3月27日

裁定理由書

 

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 484 章《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向本庭動議要求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供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已拒絕他逾期申請,以下是理據。

2.  本上訴在2013 年8 月21 日於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本席在2013 年9 月13 日頒下判案書,申請人動議要求頒令的日期為2017 年3 月5 日,即距離頒下判案書日期達約3 年半之久。

3.  根據《終審法院條例》第 33(1) 條:

「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須自……原訟法庭……作出決定當日起計28 日內提出。」

4.  實務指示 2.2適用於「向終審法院提出的刑事上訴」第 3 段:

「3. 任何人士如欲向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發出證明書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他的申請應在原本案件宣判後立即提出。」

5.  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oi Wing Man [1999] 2 HKC 382一案中清晰指出,實務指示的要求是有必要的,因為根據實務指示第 6 段:

「6. 申請人在辦理申請時,如不遵照上述指示,可能會令與訟各方難以或無法在規定的時限內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6.  事實上,上訴法庭在Choi Wing Man案中表示要求申請人即時作出申請,是因為當法庭就案件作出宣判時,法庭對案件的事實、法律觀點等自是記憶猶新。

7.  申請人在一份名為「申請HCMA 578/2012逾期上訴許可」的文件內就逾期作出解釋,大致上乃指他在2014 和2015 年申請法援但不獲批准,之後亦要求申訴專員公署調查,不果,他亦曾向律政署和司法常務官反映,亦不得要領,法援亦拒絕進一步跟進,故此他才延至2017 年3 月5 日作出逾期申請。

8.  上述全非充分理由,申請人沒有按實務指示和《終審法院條例》行事,違反程序,本庭不受理申請。

9.  再者,申請人所指出所謂的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5 頁紙的理據,答辯人把它們歸納如下:

「1. 律政司刑事檢控科沒有按《檢控政策及常規》覆核本案和終止檢控申請人;

2. 申請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並不能完整顯示本案的案情;

3. 申請人的感化官報告指本案的受害人(即申請人的太太)聲稱申請人並沒有打她,而申請人在警誡下亦否認控罪;

4. 有警員曾在案發當天襲擊申請人;

5. 警方的拘捕過程不符合程序;

6. 在裁判法院代表申請人的陳大律師要求申請人認罪及沒有將案情撮要的內容告知申請人;

7. 申請人是在身體不適,頭腦不清的情況下認罪;及

8. 原訟法庭對上一次,在沒有傳召陳大律師下所作出的裁決沒有法律效力。」

10.  本席認同答辯人的看法,上述的所謂理據根本只是重複和補充他在上訴時已提出過的事實,並非什麼法律觀點。本席拒絕發出頒令證明,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89129-CH-2013-09-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學理

HTML content

HCMA 57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242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楊學理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3年9月13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本被控兩項控罪:

(1)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

(2)傾向意圖妨害司法公正。

2. 他在2012 年5 月15 日承認控罪一並同意案情;否認控罪二。控方不提證起訴他控罪二。

3. 他承認的案情,載於上訴宗卷第 102 頁,現覆述如下:2011 年12 月2 日下午時分,上訴人與已分居的妻子羅艷紅女士因接女兒放學問題而發生爭執,其間他襲擊羅女士,對她造成身體傷害。上訴人當日被拘捕。羅女士經醫生診斷後證實表面皮膚有抓痕,左臂及右腰有輕度觸痛。

4. 在2013 年6 月12 日上訴人申請推翻控罪一的認罪。上訴人通過其代表大律師梁鴻谷指,他在5 月15 日因身體不適,糊裡糊塗地認罪的(上訴宗卷第 123 頁 I)。但上訴人作供卻指(1) 5 月12 日代表他的 陳大律師曾問他要否押後,但他說“頂得住”(上訴宗卷第 134 頁 H);及(2) 認罪時他精神「好集中」。

5. 裁判官裁定其健康情況不至令他不明白法庭程序。

6. 相反而言,上訴人的另一理據顯示,他是深思熟慮作出認罪的,他指他是想憑藉承認控罪一去試探控方是否會堅守承諾撤銷控罪二。他是「以退為進」並信較後可“隨時推翻認罪答辯” (上訴宗卷第 142 頁 Q)。

7. 裁判官拒納其說法,認為不管這是否上訴人的一個「策略性」的決定,均屬故意及知情的決定,拒絕辯方推翻承認控罪一的申請。上訴人不服裁判官的裁決,申請覆核。

8. 在2013 年6 月29 日及7 月25 日的覆核聆訊中,上訴人一反6 月12 日的推翻定罪申請中代表他的梁大律師所代表他向法庭道出的立場,轉而指稱首堂代表他的陳大律師「工作疏忽」、「沒按司法程序辦事」導致他在「非自願」情況下認罪。

9. 上訴人續稱5 月15 日當日乃服了令人有睡意的藥物的影響下認罪,他是聽不到「被拘捕」那句而同意案撮的。他又指其拘捕是「非法」的,故在頭腦清醒時絕不會同意載有此句的案情。

10. 裁判官不相信他所言,認為他是一路以來編造故事,而且「拘捕」一點並非控罪元素,對承認控罪並非關鍵。上訴人又沿用黃志玉案第 3 點,即控罪一帶有缺陷(上訴宗卷第 255 頁 C):

“the plea was rendered to a charge which was defective on its face or invalid or unclear” (即:控罪本身含糊、或無效或有偏差)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幾項覆核理由均不成立,拒納其覆核申請。

上訴理由

11.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及大量書面陳詞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上訴人遭警方設局陷害;

(2)律政司刑事檢控科沒有根據《檢控政策及常規》處理這件案件,特別是控方沒有履行披露的責任,向上訴人披露原本的修訂案情撮要;

(3)審訊時裁判官、陳大律師及控方外聘大律師處理案件在程序上有不公的地方;

(4)裁判官對上訴人有偏見;

(5)法律援助署拒絕就這件案件向上訴人批出法律援助;

(6)上訴宗卷只載有對控方有利的文件;

(7)上訴人不清楚普通話傳譯員在認罪答辯時說了些甚麼;及

(8)上訴人要求裁判官及陳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出庭作供。

答辯人回應

12. 答辯人指,上訴人似乎是依賴黃志玉案的第 (3)、(4)、(5)及 (6) 項因素以支持推翻認罪答辯,但謄本已清楚顯示他毫不含糊地承認控罪一和同意控方案情。答辯人認為控罪一本身並無不妥,而承認案情亦能夠支持控罪。

13. 對於上訴人指自己承認控罪一的目的只是想試探控方是否真的會撤銷控罪二,這樣做是策略上的決定,答辯人認為更加顯示出上訴人是經過深思熟慮及在有意識及知情下作出認罪的答辯。雖然上訴人一廂情願錯誤地以為可以隨時更改對控罪的答辯,但他在獲得法律意見後所作的答辯,並非在誤導、受騙或基於重大錯誤的情況下所作出的。裁判官拒絕上訴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並無犯錯。

14. 基於以上的理由,答辯人懇請原訟法庭駁回上訴人不服定罪的上訴。

判決

15. 根據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13(1) 條:

「任何人如因裁判官就任何罪行作出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感到受屈,而且並無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即可按下文規定方式,就該項定罪、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

當一名被告人在裁判法院作出認罪的答辯,除非該答辯可視為無效,否則不得沿用第 113(1) 條進行上訴。故此,如上訴人要依賴第 113(1) 條進行上訴,本庭首要的決定是他在裁判法官作出的認罪答辯是否無效。

16. 根據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以下為可令不含糊認罪的答辯被視為無效的情況:

(1)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不構成控罪;

(2)被告所承認的案情屬模棱兩可;

(3)控罪本身含糊、或無效或有偏差;

(4)被告是在受誘導、誤導或受壓下不自願地承認控罪;

(5)被告是在受騙下或基於重大錯誤的情況下認罪;及

(6)被告的認罪並非在有意識及知情下作出。

17. 在本案聆訊中,謄本顯示上訴人是在聽取控罪讀出後,清晰地向法庭表示承認控罪;接着,由法庭檢控主任何他宣讀案情撮要,他亦清晰表示同意(上訴宗卷第 106 頁 F 至 T)。上訴人要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為了找到真相以開棺驗屍之精神聆訊推翻認罪理據」,又質問「袁國強先生你這個律政司司長是怎麼當的?最終還是要取決於這案本身的案情」。他說:

「我是任職香港老闆大陸工廠十多年總經理/工廠經理有身份的上海交通大學(1960.9‑1965.8)畢業的人,但我並不知道正當拉妻子衣領已經觸犯了香港法律上的『襲擊』刑事罪行」

18. 他續指:

「2. 我走錯了第一步,上了警方圈套,中了軟一套話的計,自己沒有錯就不應該2012 年3 月18 日簽字。

3. 一旦簽了字,就成了被告。

4. 就是成了被告,為什麼刑事檢控專員薛偉成不執行律政司“檢控政策及常規”檢控人員守則?為什麼不秉公處理?復議終止檢控,轉交已經是社工跟進的個案?

5. 陳大律師害了我,就是陳大律師害了我,為什麼法官不讓我在認罪答辯司法程序上解釋講完我要講完的話?為什麼不讓認了罪的當場又給予推翻?為什麼一直沿着認了罪就休想推翻的思維行事?

6. 為什麼法律援助署經濟審核符合條件下,襲擊沒得解釋,一二再,再二三不批法律援助?

7. 因我走錯了第一步,一路程序中的不公平,節外生枝再節外生枝,一個絕對沒有蓄意,是好意無心的自己主動講出來拉衣領這個“襲擊”動作就一發不可收拾?」

19.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首先指出表格 22即“判處罰款並在欠付罰款的情況下判處監禁的定罪書“(上訴宗卷第 8 頁)中錯把暫委裁判官李紹豪的名字寫為「林」紹豪。他又力陳在覆核時他本來要道出拘捕的情況,包括警察扼他的頸、毆打他,似非法土匪搶劫的態度,但裁判官引導,不讓梁大律師讓他說下去,他只想說出本來的案情是什麼。他又表示控罪的資料全不正確,所以控罪不能成立,但裁判官沒有做到“法律前人人平等”,上訴人指如有機會可容他由頭至終說一遍案情,他是不會認罪的。他表示,是陳大律師要他承認第一控罪,不承認第二控罪的。他在5 月10 日在陳大律師辦公室已說明他是被屈的,但他感到陳大律師對警方案情毫不了解,在6 月12 日裁判官不給予他機會講述他一方的案情。他更指裁判官在8 月21 日的判決理由是「離晒譜,沒什麼好談的」。他堅稱他是被屈的,法庭須還他一個清白。他又說,這不是他個人被寃枉的案件,是要看香港法治社會為何會因語言不通,濫用權力。他又指到場處理事件的警員處理失當,認為有「警察偏幫警察」的情況存在。他最後指答辯人在陳詞大綱的結尾所述「懇請原訟法庭駁回上訴人不服定罪的上訴」不是理直氣壯,而是「垂死爭扎」。

20. 觀乎上訴人由第一天聆訊至上訴聆訊所聲稱的情況,無一可被納入Wong Chi Yuk案上任何一種的情況,他個人認為被警方誣捏、錯誤檢控及對指控內容逐一提出駁斥等,均非「控罪本身含糊、或無效或有偏差」。即使是策略性的決定,承認控罪一以測試警方是否會按承諾撤銷控罪二,仍屬深思熟慮下作出的決定。法庭是莊嚴之地,不容任何人士兒戲地濫用司法程序以期達致個人目的,除可被納入Wong Chi Yuk案中的情況外,不容任何被告作出出爾反爾的答辯。

21. 本席認為,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作出的認罪是有效的,裁判官正確地拒納上訴人的覆核申請。上訴人就《裁判官條例》第 113(1) 條提出定罪上訴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