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栢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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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9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6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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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李栢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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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
| 聆訊日期 : 2013年3月12日 |
| 判決日期 : 2013年3月12日 |
判決書
背景
1. 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4,000元、停牌兩個月及須參與駕駛改進課程。
2. 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罰,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在審訊時傳召了一名交通警員出庭作證。簡而言之,警員指,事發當日早上,他看見上訴人的的士停於柏暉徑與正義道交界左一線,當時有兩部的士在正義道左一線上行駛,兩車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而兩車距離約為20米。當第一輛的士駛過柏暉徑路口後,上訴人駕駛的的士並未有依照路面上的讓路標記,讓正義道上的第二部的士先行,便以時速約5至10公里駛出,左轉入正義道往金鐘、中環方向。警員指,由於上訴人的的士駛出,他看見正義道上的第二部的士須急速煞掣以減慢車速(即在約一秒內由原本約30至40公里車速減為約5公里,並近乎停定),而的士與上訴人的車輛最近距離約為兩米至兩米半。
4. 警員目賭有關情況後,便尾隨上訴人的的士,最終將的士截停。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不出庭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但在雙方同意下,呈遞了一張顯示現場環境的照片。
上訴理由
6. 代表上訴人的劉仲文大律師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在沒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錯誤地裁斷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屬「不小心駕駛」。
7. 至於判罰方面,劉大律師則指,以本案的整體案情考慮及以上訴人為一職業司機而言,有關判罰實屬明顯過重。
考慮(定罪)
8. 劉大律師的主要投訴是指受阻車輛減速的原因可能與上訴人將的士駛出柏暉徑路口無關,而是由於的士須要切線往灣仔才減速。劉大律師強調,既然駕駛該車的司機並沒有出庭作證,裁判官實不能排除這個切線減速的可能。
9.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黃俊賢在書面陳詞中指:
「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辯方所指的案情不單止並未曾獲控方第一證人的同意,在審訊時更未曾向控方第一證人確實地指出,故此從未曾獲控方第一證人的任何回應。無論如何,這均不屬本案證據的一部分。根據Chong Kin Cheong(unreported)CACC 196/1995,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需要考慮其席前的證供是否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但無需在缺乏證據支持下,為審訊時不作供的上訴人憑空想像各樣可能性的答辯理由。」
10. 本席同意黃高級檢控官的以上陳詞,本案的證據完全來自當時目睹經過的警員,以他所述,受影響的的士原先是以30至40公里行駛,但駛至柏暉徑路口後,便突然急速將車輛減速,而當時上訴人正駕駛的士從柏暉徑駛入正義道,兩車最近的距離亦只有兩米至兩米半。以本案的整體情況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實有充分基礎作出有罪的裁決。無論受阻車輛因何減速,根據警員所述,上訴人於讓路路口沒有讓與他距離只有15米並在正義道上行駛的車輛先行,而是自顧自地駛出路口,左轉往中環方向,這樣的駕駛態度,實屬「不小心駕駛」無疑。
11. 另外,縱使如劉大律師所言,受阻車輛純粹是因為需要切線才減速,則顯然,若非該車當時需要切線,車輛便會繼續以30至40公里時速行駛,並會與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故此,撇除缺乏證據這一問題,劉大律師的說法,對上訴人的案情亦沒有任何幫助。
12. 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考慮(判刑)
13. 就判罰而言,劉大律師不外乎指判罰屬明顯過重,但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包括兩車沒有發生碰撞,及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等。最終,裁判官認為法庭就上訴人過往兩次「不小心駕駛」的判罰,並未能對上訴人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因而判處現時的罰款及停牌令等。
14. 整體而言,本席並不認為有關判罰屬明顯過重或有違原則。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 (彭寶琴)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劉仲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