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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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4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4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4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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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梁振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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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
| 聆訊日期 : | 2013年2月7日及3月7日 |
| 判案日期 : | 2013年3月7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梁振生於暫委裁判官梁榮宗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破產人不備存妥善的帳簿」罪有罪,違反《破產條例》(第6 章)第134(1)及140(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並於上訴聆訊時經批准逾期提出不服判刑上訴,並得保釋聽候續審。
控方案情
2. 控罪告發上訴人於2011 年4 月18 日被判定破產,而於2009 年1 月21 日至2011 年1 月20 日期間(即緊接破產呈請提出日2011 年1 月21 日之兩年內)及其後於2011 年1 月21 日至2011 年4 月18 日期間(即破產呈請提出日與破產令日期之間),以如東汽車工程公司(“如東”)從事業務,但沒有備存妥善的帳簿。
3. 上訴人於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DCEC 422/2009被判敗訴,賠償及訟費為213,696.59元。上訴人沒有償付,被呈請破產。
4. 根據如東之商業登記紀錄,上訴人於1992 年10 月1 日以個人經營如東。2011 年4 月26 日,上訴人向臨時受託人(即破產管理署署長)填寫「補充問卷」(證物P12號),指如東沒有工場及員工,他只是介紹汽車維修服務,從中得到賞賜維生。由於沒有業務,所以沒有帳簿,亦沒有報稅。
5. 上訴人於2011 年5 月17 日填寫「對破產人初步訊問」表格(證物P7號),指他以如東自營作業,1992 年開始,地址是「元朗230地段28302」,至2011 年5 月16 日結束,當時已失業。
6. 控方亦呈遞一份上訴人於高等法院雜項案件HCMP 2037/2009,日期為2010 年2 月1 日的誓章,上訴人指他自1985年從事的士管理維修,1992年正式將如東註冊,並對元朗四幅土地逆權佔有,一直享有獨有管有權,以經營如東。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重複補充問卷中的辯解部份:
(1) 他沒有經營任何業務,亦沒有僱用僱員,沒有報稅;
(2) 他只介紹他人往認識的車房修理,收取小費維持生計;
(3) 他申請商業登記是為了購買保險,需要時替客人將車開到車房修理。
8. 上訴人指他不識字,所以才作出破產訴訟的各份文件。
裁判官的理由
9. 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辯解。上訴人2010年在逆權佔有訴訟的誓章顯示他沒有經營如東一說是謊話。裁定上訴人一直維持業務至2011年5月16日取消商業登記爲止。
10. 裁判官信納控方證據,裁定罪名成立。
討論
11. 根據《破產條例》第134(1)條:
「(1) 任何人如已被判定破產,而該人曾在緊接有關破產呈請提出當日之前2年內的任何期間從事任何行業或業務,但在該整段期間內,以及如他曾於該破產呈請提出當日與破產令的日期之間的任何時期內如此從事該行業或業務,則在該其後的整段期間內,他沒有備存妥善的帳簿,或沒有保存如此備存的所有帳簿,即屬犯罪:
但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即使沒有備存或保存該等帳簿,亦不得根據本條被定罪─
(a) 如該人以前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從未被判定破產,或從未與其債權人訂立任何自願安排,而其無抵押債務在破產令的日期並不超過$5000;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該人的無抵押債務在該日期並不超過$1000;或
(b) 他證明在其營商或經營業務的情況下,該項不作為是誠實及可予寬宥的。
(2) 除藉法院命令外,不得根據本條例對任何人提出檢控。
(3) 為施行本條,任何人如沒有備存為展示或解釋其所經營行業或業務方面的交易及財務狀況而需要的簿冊或帳目,則該人須被當作沒有備存妥善的帳簿。上述所需簿冊包括載有每日現金收支充分詳情的記項的一本或多於一本簿冊;如該行業或業務涉及貨品交易,則亦包括周年盤點存貨的報表及(除向實際消費者以零售方式出售的貨品外)所有已售貨品及購入貨品的帳目,該等帳目須載有該等貨品的買賣雙方的充分詳情,使該等貨品及其買賣雙方均可予識別。如該等簿冊或帳目是以中文備存,則任何人若沒有備存經證明為破產人所經營的個別行業或業務中就上述各目的而言是通常需要備存的簿冊或帳目,就本條而言,該人須被當作沒有備存妥善的帳簿。」
12. 上訴人自認如東結業日期為2011 年5 月16 日,涵蓋控罪期間。上訴人維持商業登記至該日,所謂替人效勞以收取小費,其實是進行商業業務賺取收入,因此有責任備存帳項。
13. 裁判官提及僱員補償訴訟,但對上訴人有否僱用僱員則未有明確裁斷。代表答辯人的曾律師同意民事判決中所判定事實,一般並非刑事檢控的證據,本案未有例外情況。僱員補償訴訟作為破產背景是可以的,而本案有其他强而有力的證據足以證明控罪。
14. 基於上述理由,針對定罪上訴駁回。
判刑上訴
15. 違反《破產條例》第140(1) 條,簡易程序或公訴定罪,最高刑罰均為判處監禁2年。
16. 裁判官判指上訴人沒有備存帳簿,破壞商業運作,刑罰須確保從業者有嚴肅認真態度。上訴人採取漠視態度,與破產管理官不合作、不誠實,需要判以短期即時監禁以起阻嚇作用。上訴人被判監禁1個月。
17. 證據顯示上訴人一早披露他從事轉介業務,賺取小費。所謂不誠實是他在繼續調查作出不同版本,嘗試掩飾。本席覺得他愚蠢成份較高。若與執法機關不合作而判阻嚇性刑罰,並不合適。
18. 曾大律師同意判刑較重,但非過重。
19. 上訴人現已服刑2星期,本席認為該刑期為合適。
20. 因此,本席批准判刑上訴,改判一個致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
| (馮驊)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