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家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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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3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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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尹家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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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6月5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6月5日
判 決 書
背景
1. 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監二十一個月。
2. 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 本席在聆訊後已批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撤銷其「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取而以「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代之。本席並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就上訴人提取戒毒所報告,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4. 簡而言之,控方指,事發當日清早,警員截停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搜查時,在私家車前乘客位的男子褲袋內搜出兩個膠包,內含共0.36克的可卡因。上訴人在警誡下指,該兩個膠包其實是屬於他的,他是在他的朋友(即前乘客位的男子)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有關可卡因放進其褲袋內,而根據上訴人在與警員錄影會面時所指,他的朋友當時正在睡覺(見上訴宗卷第55頁)。
5. 另外,警員亦在車內找到一個可再封膠包,內有十五個共含2.89克可卡因的小膠包。同樣,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該十五包可卡因是屬於他的,他管有這共十七包的可卡因是作為自用的。
6. 上訴人在審訊時表示承認管有涉案共3.25克的可卡因,但控方並不接納他的答辯。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據(定罪)
8. 代表上訴人的陳永淦大律師就定罪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上訴人將該兩包危險藥物放進他的朋友處,是將該些危險藥物送給友人,因而構成販運的元素。
討論(定罪)
9.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
「…
14. …可以說,單從控方證物P3號,和控方證物P4號的毒品的份量來說,不可能得出一個結論說,控方證物P3號和控方證物P4號必定是用作販運的。
…
19. 被告人的招認也表示了被告人是在見到警員時,才把控方證物P3號那兩包毒品塞進男子A的褲袋。被告人這樣做了,是事實,但我認為被告人說他是在見到警員時,才這樣做的這個說法,毫不可信。
20. 我肯定男子A是被告人的朋友。我肯定被告人曾在男子A不知情的情況下,把控方證物P3號那兩包毒品塞進了男子A的褲袋內。綜合整體的案情,這裡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人把控方證物P3號送了給男子A。我肯定被告人販運了控方證物P3號的兩包毒品。退一步說(雖然我已否定這是一個合理的可能),如果被告人是在見到警員,害怕給警方搜身查獲他身上藏著的毒品,而急忙地把毒品塞進男子A的褲袋,企圖避免警方以藏毒罪名拘捕他的話,我仍會認定,被告人在這個情況下,仍然是販運了那兩包毒品。」
(見上訴宗卷第19頁及第20頁)。
10. 首先,以本案的證據而言,本席實不能明白裁判官有何理據,推論上訴人必是將該兩包危險藥物送給了他的朋友。上訴人在警誡下,從無說過送贈危險藥物這一情節,而相關的環境證供亦沒有顯示有任何基礎,可讓裁判官作出如此的推論。
11. 另外,以相關的法律原則考慮,既然上訴人的朋友並不知悉該兩包危險藥物的存在,他根本不可能管有或接受了裁判官所指稱,是由上訴人送贈他的危險藥物。換言之,雖然該兩包危險藥物當時是在上訴人朋友的褲袋內,但真正管有該些危險藥物的,仍是上訴人本人。故此,裁判官實無任何理據,作出送贈這一推論。
12. 再者,正如陳大律師所指,不論上訴人是將危險藥物放進他朋友的褲袋內,或是放進車內的其他位置,他當時的意圖,只是將危險藥物收藏起來,以防被警員發現,這當中根本並不牽涉任何販運的意圖。既然如此,上訴人的意圖並不可能單單由於收藏的地點不同而由「管有」變成是「販運」。
結論(定罪)
13. 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確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撤銷上訴人「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但是,由於本案有極其充分的證據,支持上訴人「管有危險藥物」這一罪名,本席因此以這控罪取代其「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
判刑
14. 本席席前關於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顯示,上訴人並不需要任何戒毒治療。因此,報告不建議上訴人進入戒毒所。
15. 上訴人在本案中共管有3.25克可卡因,這並不是少的份量。上訴人在干犯本案之前,曾有八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三項為「管有危險藥物」,兩項為「販運危險藥物」。另外,上訴人在與警方的錄影會面中指,他是以賭博維生(見上訴宗卷第65頁),這亦即表示上訴人並沒有穩定的收入。
16.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本案實有一潛在風險,即上訴人所管有的可卡因,是有被其他人取用的風險,或有流入他人之手的風險。故此,本席在判刑時,必須反映這一潛在風險〔見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17. 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十二個月監禁。但是,考慮到上述的潛在風險這一因素,有關量刑基準應調高至十五個月監禁。上訴人從一開始便表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這一控罪,因此,他應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十五個月扣減三分一是十個月的監禁。本席因此判令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二十一個月的監禁改為十個月監禁。
|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永淦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