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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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0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0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1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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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鄧永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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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
| 聆訊日期 : 2013年3月7日 |
| 判案日期 : 2013年3月7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3月 11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鄧永强在暫委裁判官莊天巡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有罪,被判監1個月,保釋聽候上訴。他不服定罪上訴。
2. 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 上訴人原被控共有三項控罪:
(1) 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第一控罪);
(2)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第二控罪);
(3) 以過高利率貸出款項(第三控罪)。
4. 第一證人指他向上訴人借債,付高昂利率,沒法償還。第一證人為吸毒者,上訴人要他幫手販毒,第一證人拒絕。
5. 上訴人在美沙酮診所外遇見第一證人,兩人發生爭執。上訴人以黑社會字眼恐嚇,毆打第一證人,致第一證人牙齒鬆脫,口部流血。第一證人到屯門醫院診治,醫療報告(控方證物P3號)指第一證人兩個膝頭、右食指、右前額擦傷;右指公、兩個膝頭、右前額、頸部觸痛;左邊下一隻牙有鬆脫跡象。
6. 警誡下,上訴人說:「我落嚟搵肥佬還錢,佢郁手打我,我咪還拖囉」。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證人。上訴人的醫療報告呈堂(證物D1號)。醫療報告指上訴人於2012年3月17日(即案發當日晚上)往屯門醫院檢查,他當時完全清醒,頭皮沒有損傷,左膊頭並沒有瘀傷或觸痛,活動完全自如,胸部及背部亦無觸痛。
裁判官的理由
8. 裁判官指第一證人不是完全可信之證人,但從上訴人之盤問得悉,兩人卻有身體接觸,上訴人之辯解是自衞。裁判官指從醫療證據來看,即使假設上訴人當時施行自衛,但超乎合理武力。因此,裁定毆打致身體受傷罪有罪,其餘兩控罪無罪。
上訴理由
9. 上訴人的書面陳詞指:
(1) 第一證人不是完全誠實可靠證人,證明他不可信;
(2) 他是自衛下傷及第一證人。
10. 上訴人補充,他只是與第一證人打架,控方不應選擇性控告他,放過第一證人。
討論
11. 代表答辯人的莫律師指出,即使一個證人之證供存在矛盾,法庭應以常理考慮,該證人核心故事的可信性是否受矛盾影響(見HKSARvChan Hok Pang CACC 193/2008, 司徒敬法官)。
12. 莫律師指出,裁判官不信第一證人所述雙方爭執原因,但雙方有爭執一點並無爭議。而裁判官從客觀醫療證據考慮,即使上訴人出於自衛,其武力亦超乎合理程度。
13. 本席亦同意莫律師所言,裁判官否定合法自衛的裁斷沒有犯錯。因此,第二控罪的定罪是穏妥的。
14. 從一切證據(包括醫療證據)考慮,控方起訴上訴人,並無存在任何不公平或偏頗之處。
15.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 (馮驊)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