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信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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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0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0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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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劉信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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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
| 聆訊日期: 2013年1月11日 |
| 宣判日期: 2013年1月11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1月15日 |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2013年1月11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判案理由。
控罪
2. 上訴人(即原案件之被告人)被控三項〝串謀欺詐〞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61 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 條和第6 條,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懲處。
3. 2012 年9 月5 日,案件在李唯治裁判官席前審理。上訴人當初由當值律師計劃延聘的王漓大律師代表。上訴人對所有控罪不認罪。開審後不一會上訴人因改變了他給大律師的指示改為自辯。
4. 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該三項〝串謀欺詐〞罪罪名成立。三項控罪各指上訴人與一名不同的內地女子進行俗稱「假結婚」的非法安排,不誠實地向入境事務處作出虛假申述,訛稱該三名內地女子來港是為探望她們的配偶,即上訴人,並與其團聚,促使入境事務處准許該三名內地女子應不會獲准的情況下入境香港。
5. 上訴人就三項控罪各被判18 個月監禁,全部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判共18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並沒有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6. 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來自上訴人的兩份警誡供詞。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該兩份警誡供詞均由上訴人自願作出,納為證據。
7. 上訴人在其警誡供詞中承認,由中間人安排之下與三名內地女子假結婚,目的只是為了取得金錢報酬,而該三名內地女子則可藉婚姻申請探親簽注,以及申請單程證來港定居。
8. 所涉及的三次俗稱「假結婚」的非法安排詳情如下:
控罪
犯案日期
內地女子名稱
假結婚日期
結婚地
結果
一
2005 年的9 月某一日至2005 年11 月1 日
陳雪芬
2005 年10 月31 日
香港
陳雪芬沒有現身登記結婚
二
2005 年的9 月某一日至2010 年9 月5 日
李芳
2005 年10 月14 日
中國內地
李芳與上訴人註冊結婚後於2010 年9 月5 日持探親簽注來港
三
2005 年11 月1 日至2006 年11 月4 日
永涼芳
2005 年12 月13 日
香港
永涼芳與上訴人註冊結婚後於2006 年11 月4 日持探親簽注來港
9. 中間人向上訴人提出的報酬和上訴人承認得到的報酬詳情如下:
控罪
中間人提出的報酬
上訴人承認得到的報酬
一
港幣10,000元
上訴人沒得到報酬
二
港幣10,000元
港幣1,000元
三
港幣10,000元
港幣1,000元
10. 除上述上訴人承認得到的報酬外,上訴人收不到其他餘下的報酬。
上訴人背景
11. 上訴人36 歲,未婚。沒有犯罪記錄。上訴人父親自1999 年拋棄了家庭後沒有來往。母親在2011 年身故後,上訴人獨自生活。上訴人沒有工作,依靠綜援生活。
12. 感化官的背景報告指上訴人是一位頭腦簡單又容易被人利用的人。上訴人對犯罪感到後悔,希望獲得輕判。
判刑理由
13. 裁判官說:
“由於上訴人所犯的三項控罪是虛假婚姻的犯罪事件,所以本席採納18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虛假結婚案件經審訊後定罪的判刑是18 個月的監禁(Chen Wuchang M.A. 251/2007; Chui Manyi M.A. 342/2008; Wei Bixiao M.A. 507/2008)。上訴人因不認罪,所以每項控罪判處18 個月監禁。經考慮感化官的背景報告後本席判處上訴人各控罪的18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通常情況下,刑期將會部份分期,部份同期執行。由於上訴人是一位頭腦簡單而容易被人利用的人,所以本席沒有將刑期部份分期執行。”
答辯人陳詞
14.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鄭凱聰大律師指,經審訊後(即不認罪)判罪,18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正確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串謀欺詐〞罪罪名成立,個人背景亦無任何獨特之處,不應獲得任何刑期扣減。
15. 鄭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雄浩HCMA 523/2012一案支持他的論點。在該案,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指出:
“8.涉及『假結婚』的『串謀欺詐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多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就類似案件確立了經審訊後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有關案例(全部未經匯編)包括了主任裁判官引用的兩宗(即黎光輝(譯音)及陳武昌)及上述楊家俊案件,其他案例包括HKSAR v Chui Man‑yi(徐敏儀),HCMA 342/2007; HKSAR v Liu Qianqing(劉前青),HCMA 103/2007; HKSAR v Li Fengxia(李鳳霞),HCMA 937/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詠儀,HCMA 550/2008; HKSAR v Wei Bixiao, HCMA 507/2009; HKSAR v Kong Man-lung Leslie (江文龍),HCMA 731/2009; HKSAR v Cheng Hing-keung (鄭慶強),HCMA 462/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滌滇,HCMA 341/2011。”
上訴人的新理據
16. 上訴人起先的上訴理由只是説刑罰過重,並不具體;但在本席前,他提出,入境事務處人員曾接觸他,他答應了其要求,會指證上述涉案來港的兩名女子,以這原因要求減刑。
本席意見
17. 上訴人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雖然每項罪行相同,但所涉時間、情況及人物各異,可說是三宗不同的案件,所以刑期應該分期或部份分期執行。裁判官命令三項刑期同期執行,對上訴人已經作出非常寬大的處理。
18. 至於上訴人答應了入境事務處的要求,會指證上述涉案來港的兩名女子,本席向鄭大律師核實,確有其事,於今年11月已向上訴人取了相關口供,但案件還未進行。鄭大律師指,以這原因減刑,必須於上訴人真的做了答應之事協助政府之檢控,才可實現。本席贊同。故此這理由不在本上訴考慮之列。
19. 除上文第18段所述之外,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並無理據,必須駁回。
| (胡國興)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