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許儒
HTML content
HCMA 72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2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72號)
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陳許儒 | |
| ____________ |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
| 聆訊日期 : 2013年2月1日 |
| 判案日期 : 2013年2月1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2月5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陳許儒在暫委裁判官水佳麗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超速」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1(1)(a)條。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2. 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 控方指上訴人於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地區近燈柱HM20 號 -C,駕駛的士GL8977以時速66公里行駛,超過50公里的速度限制。控方以鐳射槍偵查速度,由第一證人操作,第二證人記錄,第三證人截停。控方呈遞專家證據,證明鐳射槍操作正常。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指他知道速度限制,由最初100公里減至80公里,最後減至50公里,沒有超速。他質疑第一及第二證人實際操作鐳射槍之位置與他們作供所述不同。
裁判官的理由
5. 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證供,指出當日控方第一、第二證人於同一位置總共偵測31輛超速車輛,拒納他們全部作假,信納他們所指出位置為真實。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據,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 上訴通知書指控方第一、二、三名證人口供含糊不清,裁判官依然裁定罪名成立,並不公平。
討論
7. 上訴人指控方相片沒有時間日子,不能證明鐳射槍位置。然而,相片旨在協助法庭了解現場環境,位置由控方證人講述,而上訴人亦利用同一相片劃上記號。裁判官信納,並無不妥。
8. 上訴人亦指三名控方證人有多處證供含糊不清,例如:第一證人不清楚在偵察上訴人的士之前有沒有其他車輛、負責記錄數據之第二證人不清楚的士位置、而負責截停的士的第三證人亦不知之前有沒有其他車輛駛經。所謂含糊不清,全部與控罪無關。
9.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文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