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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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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90871-CH-2014-01-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潮順

HTML content

HCMA 78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8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1年第7412號)

----------------------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與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3年1月15日所作之決定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金潮順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2013年12月23 日
頒布判案書日期:2014年1月3日

判案書

背景

1. 申請人金潮順(即原審時的被告人)原先在裁判法庭面對一項根據香港法例第113章《醫院管理局條例》制訂的醫院管理局附例第7(1)(c)及10(a)條所提出的傳票控罪。該控罪指申請人在醫院內使用可能令他人厭惡或煩擾的言語。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在裁判官陳錦昌席前審理。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500元。

2. 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本庭提出上訴。

3. 2013年1月9日,該上訴在本席前聆訊。

4. 2013年1月15日,本席頒布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本申請  -延誤

5. 2013年12月13日,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席申請許可證明書,以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便他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6. 該第484章第32條第(2)款規定如下:

“(2) 除非 … 原訟法庭 … 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7. 另外,該條例第33(1)條規定:

“(1) 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須自 … 原訟法庭 … 作出決定當日起計28日內提出。”

8.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大律師向本席指出,根據實務指示第2.2條,向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作出該有關法庭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證明書的申請,應於判案書頒布後立即作出。黃大律師並援引HKSAR v YIP Kim Po (葉劍波)及另一人,CACC 353/2013 (19 June 2013, unreported) 一案為例。在該案,申請人是於上訴法庭判決之後的兩個月才提出有關的上訴許可證明書之申請。其遲誤的理由是因為在該判決之後的6個多星期才接獲倫敦資深大律師建議應進行該上訴的意見。上訴法庭認為這並不能成為對實務指示時限規定置之不顧的理由。

9. 申請人2013年12月13日的本申請,既然是於本席上述的判案書頒布之後幾近11個月才提出,明顯是嚴重違反上述條例條文所規定時限的精神及實務指示的時限規定。本席就這嚴重延遲問申請人有何解釋,他說是因他有交通意外而受傷,但追問之下才知該交通意外是於今年6月19月才發生。本席遂問6月之前如何,他說要於今年3月清明時到雲南看病;當本席指出清明是農曆三月,他就說他早於清明時要到雲南,因為他要去看在那兒受了傷的弟弟。本席再問在之前為何延遲,他說是他要找工作賺錢,所以遲了申請。本席不接納他有合理解釋。因此,單以此點,本席已應拒絕申請。

本申請  -實質

10. 不但如此,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所謂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各點,並非如是,全無實質。

11. 申請人所提出的第(1)點稱,控方第一證人那醫生說申請人是從內地來港,但他(申請人)的白話講得不好,是否「嚤囉差」? 申請人就開始講醫生的祖宗十八代,等等。申請人指醫生是變態的,所以裁判官判醫生無罪而申請人有罪,是裁判官重大錯誤的法律觀點。本席認為,這點只是有關申請人為何要粗言大罵醫生而犯了被控之罪的原因,並不可以說他無罪,而裁判官對他的定罪並無不當或不穩妥。其決定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2. 申請人所提出的第(2)點稱,裁判官曾說,病人的病重、輕、多、少,及病假的多少,是醫生的決定。申請人指裁判官不知這樣的事情,是不合格的法官,因此這涉及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本席不同意也不以為然。這點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3. 申請人所提出的第(3)點即最後一點說,本案的傳票方式,是小事及民事,而裁判官卻把這個民事提高至刑事,還把他轉介到感化辦事處。申請人質疑裁判官沒有這樣的權力,而更說裁判官無法無天,沒人性。申請人又問,他犯了什麼罪,致使裁判官把他扣押在地牢6個鐘頭?裁判官干犯了國際人權和不人道。

14. 有關感化辦事處這事項,申請人已向社會福利署投訴有關感化辦事處就他所作出的報告,申請人表示不贊同感化主任為觀塘裁判法院撰寫他的背景報告中其中一部份內容。社會福利署已就此事於2012年4月18日向申請人致函回覆,其中說:

“… 觀塘感化辦事處[人員] …與你會面,聆聽你對感化服務提出的意見,主要包括(一)由於你所涉及的事件並非刑事案件,故你認為感化主任不應為法庭撰寫你的背景報告;(二)同樣,感化主任亦不應在背景報告提及你需要照顧女兒而不希望被監禁的說法。[該人員]表示明白你的感受,亦向你解釋有關撰寫背景報告的安排,包括感化主任一般會根據觀塘裁判法院的轉介,處理及撰寫各類判刑前的報告,你亦表示明白。 ”

15. 本席認為社會福利署向申請人所作的解釋是正確的,而申請人現提出的也並非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6. 在本席前,申請人多次强調,裁判官把他扣押在地牢6個小時,但當本席要求他澄清時,他卻說不出該扣押何時發生,只是說當時裁判官說他太激動,會先處理其他事項,叫他在觀塘裁判法院的地牢等候。

17. 黃大律師向本席指出,申請人上訴的根基,本席在2013年1月15日頒布的判案書已全部駁回。該判案書的結論如下:

“9. 本席贊同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分析及裁斷。裁判官在事實裁斷上,並無遺漏或犯錯,亦沒有犯法律上的錯誤,並非如被告人所稱的不識或不懂政策即法律。

10. 致於被告人稱裁判官不識或不懂工傷及禮貌,但他説不出為何因此可支持裁判官犯錯的説法。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地方,故此駁回定罪的上訴。”

18. 黃大律師向本席指出,申請人在上訴時并無提及這所謂扣押的議題,而這議題亦與本案所涉的決定無關,所以本申請並無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9. 本席贊同黃大律師的陳詞。

結論

20.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申請。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85253-CH-2013-01-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潮順

HTML content

HCMA 78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8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1年第7412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金潮順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1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13年1月15日

判案書

 

序言

1. 被告人(即上訴人)面對一項根據香港法例第113章《醫院管理局條例》制訂的醫院管理局附例第7(1)(c)及10(a)條所提出的傳票控罪,指稱被告人在醫院內使用可能令他人厭惡或煩擾的言語。案件在裁判官陳錦昌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500元。

2. 被告人不服判決,對定罪及判刑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案情指被告人於2010年11月21日早上8時到聯合醫院急症室求診。當時急症室當值的彭智德醫生(即控方證人)診斷被告人的情況後給予他半天病假。被告人要求控方證人多給數天病假,但被拒絶。被告人變得情緒激動,並將一張估計為公援紙的紙張掉在診症枱上,然後指著控方證人,高聲以粗言穢語破口大罵。當時的被告人語帶氣憤、滿口粗言、聲浪極大,控方證人開始感到害怕,而且被告人看來亦惡形惡相,所以控方證人便離開診症區往護士站暫避。但被告人繼續用粗言責罵證人,直至控方證人走到護士站已再看不到被告人,卻依然聽到被告人的叫罵。

辯方案情

4. 被告人在盤問控方證人及自辯時的重點為控方證人明知他有四種病症的情況下,只願意醫治其中最嚴重的一種症狀﹐及只願意給予半天病假。被告人亦指責控方證人稱呼他為「嚤囉差」。之後,他才罵控方證人祖宗十八代,又指控方證人的媽媽是「嚤囉差」。被告人只是在控方證人罵他之後才反唇相稽。

5. 在盤問下,被告人同意以粗言罵控方證人全家女人。

上訴理由

6. 被告人提出不服定罪的理由為『本人是前中國解放軍有權為中國人講公証話本人沒有犯上述罪行』;而不服判刑的理由為要求法庭指出相關的判罰條例。本席詢問被告人他有何理由説裁判官犯錯,他指出3項:裁判官不識或不懂(1)基本政策、(2) 工傷、(3) 禮貌。他也指出,政策即法律。

定罪

7. 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說:

“舉證責任和標準

本案雖是傳票控罪,但以刑事檢控方式提出,故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如控方案情中有合理疑點的話,疑點利益必須歸予被告人,控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更無責任為自己清白進行伸(申)辯。

被告人在本案中選擇作供,不過本席必須強調,就算他的證供不為本席所接受,這並不代表他已干犯了控罪。但如果被告人的證供為法庭接受,或足以構成合理疑點的話,他的控罪亦必遭撤銷。

證供的考慮

本案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所以在處理控方證人的證供時,會加倍小心謹慎。

經仔細考慮後,本席裁定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簡潔,在盤問下亦毫不動搖,是可信及可靠的。

反之,被告人的證詞不但紊亂,而且也充滿不合理的地方。當被告人說證人罵他貌像「嚤囉差」,而導致他要大罵證人祖宗十八代時,已經令人不禁懷疑他證詞的真實性,被告人跟着反指證人的媽媽是「嚤囉差」時,便更令人啼笑皆非。

其餘的包括被告人提及在醫院向警察投訴遭人歧視,以至警察不予理會,促使他撥電報警等證詞,都令人難以接受。

結論是,本席拒絕接受被告人的證供。

事實裁斷

本席裁定證人所描述的就是當天所發生的事實經過。被告人在證人為他診治時,明顯因為證人不肯多給病假而大發雷霆,並以粗言穢語辱罵證人。本席不接受證人是挑釁者,亦不接受證人惡待病人的說法。

     被告人在醫院的急症室診症區高聲粗言穢語,已干犯了本傳票所指控的行為。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了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被判罪名成立。”

8.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向本席指出,被告人雖然聲稱沒有干犯相關的罪行及要求法庭指出相關的判罰條例,但這些都不是推翻定罪或判刑的理由。一般來說,除非原審裁判官所作的裁斷是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但該等情況並沒有在本案中出現。再者,就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是處於比較處理上訴的法庭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供及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絶對有權對證人的證供作出取捨。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而被告人的證供不合理,是他在耳聞目睹各證人作供後,有權作出的裁斷,並無不妥。

9. 本席贊同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分析及裁斷。裁判官在事實裁斷上,並無遺漏或犯錯,亦沒有犯法律上的錯誤,並非如被告人所稱的不識或不懂政策即法律。

10. 致於被告人稱裁判官不識或不懂工傷及禮貌,但他説不出為何因此可支持裁判官犯錯的説法。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地方,故此駁回定罪的上訴。

判刑

11. 在刑罰方面,裁判官說:

“ 在判刑前,本席曾索取有關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此外,被告人亦表示他因處工傷等候判傷期間,只靠和女兒每人每月千多元綜援過活。太太在國內生活,五歲的女兒則在香港,太太會定時取三個月來港簽證照料女兒。當經濟出現問題時,會依賴一位律師朋友接濟。

最終本席認為罰款500元是合適的判罰,並因應被告人的經濟能力,准許他按月支付100元,共分五個月繳交罰款。”

12. 根據香港法例《醫院管理局附例》第10(a)條,首次干犯第7(1)(c)條可被罰款$1,000。

13. 被告人向本席指出,判他罰款500元,就應判控方證人罰款600元,因為控方證人先罵被告人貌像「嚤囉差」。

14. 本席認為,裁判官已考慮了被告人的經濟能力、個人和家庭背景後定出罰款500元,並無不合適之處,再把罰款分作五期每月一期繳交,已對被告人作了充分的體恤。被告人所稱應判控方證人罰款600元的論調,在本案的情況下對他針對自已本身的刑罰上訴並無幫助。本席認為,裁判官所處的刑罰,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上犯錯,因此,本席亦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