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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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1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1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3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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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張國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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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
| 聆訊日期 : | 2013年1月23日 |
| 判案日期 : | 2013年1月23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張國樑在裁判官張天雁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 案發當日下午4時半,控方證人乘坐巴士,坐在上層左邊座位,控方證人左邊是窗戶,右邊是上訴人。控方證人用絲巾蓋著她的裙子,然後將絲巾「攝」入大腿下壓住,跟著控方證人睡著了。
3. 當巴士駛至元朗博愛醫院附近,控方證人醒來,發現絲巾鬆脫,她懷疑是上訴人扯開絲巾,但見上訴人的手放在控方證人的大腿旁邊,沒有觸碰她,所以她沒有在意,又睡著了。
4. 當巴士駛至元朗新時代廣場附近,控方證人就感覺到有隻手從右膝穿過絲巾和裙子,向上掃了約1呎,觸摸到她的大腿。這次,她認為是上訴人所為,她望向上訴人,見他的手仍是放在她的大腿旁邊,沒有觸及她。控方證人偷拍了上訴人的側面相片。
5. 當巴士再駛至水邊圍,控方證人將身體傾向左邊窗戶,然後她又感覺到一隻手輕輕掃她右膝一下。控方證人就馬上站起來,對上訴人叫了一聲:「喂」。上訴人望了控方證人一眼,就轉到其他位置坐著,控方證人再偷拍上訴人背面相片。
6. 之後控方證人在母親建議下報警,警方憑藉相片在街上截查及拘捕上訴人。
7. 上訴人被捕警誡時稱他沒有印象,之後被會面,他亦記不起事發當日做過甚麼。
8. 控方證人在警方認人手續中認出上訴人為侵犯她的人。
辯方案情
9. 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辯方證人,但辯方律師對認人證供沒有爭議。
裁決理由
10. 裁判官考慮辯方對控方證人證供的一些質疑。控方證人最初說絲巾是上訴人拉開的,後來說應該是鬆開。裁判官認為她直認沒有親眼看見上訴人扯開絲巾,出錯是無心之失,亦都顯示她為人公平。控方證人描述上訴人的手時,最初說是右手,後改說左手,裁判官接納她只是搞錯。辯方律師質疑,若上訴人做出控方證人所描述的動作,要有十分高超的動作或技巧,(意思是若不被發覺,會有困難)。辯方律師亦指出,案件全無目擊證據,只憑控方證人感覺而指定是上訴人所為,並不穩妥。
11. 裁判官考慮一切證據,確定觸摸控方證人的就是上訴人,而控方證人沒有在車上以指出上訴人,是個別女士受到猥褻侵犯的反應,可以理解。裁判官否定控方證人有任何捏造誣告上訴人的意圖。裁判官從輕掃的方式及大腿的位置,裁定一名思想正常人必然會視之為猥褻,因此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 上訴理由書概指出證據不足。上訴人在庭上補充:
(1) 就第一次用手接觸,控方證人理應是清醒,即使再睡著亦不會熟睡,若上訴人穿過絲巾,觸掃大腿1呎,比較深入,容易被人見到,這是案中疑點;
(2) 控方證人從來沒有見過上訴人的手有任何行動,她兩次看見上訴人的手,其位置亦都是控方證人與上訴人大腿之間,這證明上訴人的手是從來沒有移動過;
(3) 控方證人全憑感覺指控上訴人,並不安全。
討論
13. 代表答辯人的招大律師指出,上訴人現提各點裁判官已一一考慮,其裁斷並無不妥。
14. 這宗案件沒有目擊證據,但環境證據非常有力。若如審訊時辯方律師及上訴人現在所提,上訴人坐在控方證人旁邊,做出這個動作,可會被人發覺,則坐在其他位置之乘客,根本就不可能做出所描述的行為。裁判官推論猥褻侵犯為上訴人所為,是一個唯一及無可抗力的推論,沒有犯錯。
15.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 (馮驊)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