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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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9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3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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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張海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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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3日
裁決日期:2012年3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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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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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張海寧在裁判法院申請覆核一項由他涉嫌干犯交通違例事項引致的定額罰款命令。裁判官在覆核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申請。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2. 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背景
3. 事源於上訴人涉嫌在2011 年2 月12 日在觀塘道超速駕駛。警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40 章《定額罰款 (刑事訴訟) 條例》第 3(3) 條,向上訴人發出一張日期為2011 年4 月27 日的通知書,要求他在2011 年5 月18 日或之前繳交定額罰款 $450。警方將通知書郵寄給上訴人在運輸署登記的地址。
4. 由於上訴人在限期內並無繳付定額罰款,亦無通知警方他意欲就該項控罪提出爭議,控方便根據上述條例第3A(1) 條,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向法庭申請頒令,要求上訴人除了繳付該 $450定額罰款外,還需繳付相等於定額罰款的附加罰款 (即 $450) 及訟費$440,共 $1,340。
5. 法庭於2011 年7 月15 日批准有關申請,並於2011 年7 月18 日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
6. 上訴人得悉法庭命令後,就該命令提出覆核申請。裁判官於2011 年9 月27 日聆訊,並即日駁回上訴人的申請。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指他在繳款最後限期,即2011 年5 月18 日前,沒有收到通知書。他亦表示因為打架,於5 月18 日至大約6 月27 日被扣押,所以不能在家中接收有關的通知書。就收信情況,上訴人指他家中沒有特定地方擺放從信箱取出的信件,有機會其家人拿取給他的信件後並不通知他。上訴人聲稱他曾經兩次向警方交通違例檢控組查詢,指出他一直沒有收到信件,但不得要領。
駁回覆核申請的理由
8. 裁判官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 500/2000一案,指上訴人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沒有獲悉繳款通知書並非由其疏忽所致。覆核申請成功與否跟上訴人事實上有否接獲通知書無關。
9. 裁判官指上訴人知道家中沒有特定地方擺放信件,知道家人有機會從信箱拿取他的信件後,將信件放在家中而上訴人不察覺。裁判官指上訴人在這樣的情況下,仍然選擇不向家人查問有否收過他的信,亦不留意自己是否還沒有收到應該要收到的信,顯示他沒有小心謹慎處理信件。裁判官裁定就沒有收到通知書一事上,上訴人有疏忽,拒絕他的覆核申請。
上訴理由
10. 上訴人的書面投訴是裁判官沒有考慮他曾經被扣押,亦沒有考慮他曾經兩次向交通違例檢控組查問,但對方祇吩咐他等信。
11. 在本席席前,上訴人強調他不認同他違例,他想就違例事項提出抗辯,但無奈他收不到通知。他曾兩次致電警方交通違例檢控組熱綫電話查詢,第一次獲告知他可前往灣仔警署查看照片,第二次是在5 月18 日限期前一星期,當時獲告知他要等候接收信件。
答辯人回應
12. 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在書面回應指出上訴人處理信件的方法並不謹慎,有疏忽之處。上訴人是在5 月18 日開始被扣押,而信件發出日期是4 月27 日,因此有3 個星期時間上訴人不是被拘留。無論上訴人曾否向警方作查詢,上訴人沒有接獲繳款通知書大有可能源自其疏忽處理信件所致。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沒有接獲繳款通知書並非由其疏忽所致,因此,裁判官駁回覆核申請是合適的決定。
13. 在本席席前,答辯人將上訴人與女警55067於2011 年5 月 9 日電話對話的電腦記錄呈堂。在「附註」一欄,女警的記錄如下:
“Ticket check, DN in hand, D/N Date: 2011-04-27, D/N Last Paid Date: 2011-05-18, informed him to pay before due date.”
簡單譯文是「繳費通知書在手,繳費通知書日期是2011 年4 月27 日,最後繳款日期是2011 年5 月18 日,已通知他 (即上訴人) 在最後期限前付款」。
本席所作的考慮
14. 女警所作的記錄與上訴人指稱當時接電話的女性警務人員著他等候信件不符。
15. 女警在作出上述記錄時,繳費最後限期仍未到,女警不會知悉她所作的記錄會成為呈堂證物,她亦無動機誣蔑上訴人。
16. 雖則如此,本席認為在本上訴案件,本席不需就女警及上訴人誰是誰非作出裁斷。
17. 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於5 月18 日至大約6 月27 日被扣押,而有關的定額罰款通知書則於2011 年4 月27 日發出;故此由通知書簽發當日起計算,直至繳款最後限期 (即2011 年5 月18 日),足足有3 個星期時間。信件並非在上訴人被扣押期間發出。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定,根據上訴人的描述,他處理信件的方法並不謹慎,有疏忽之處。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沒有獲悉繳款通知書並非由其疏忽所致。
裁定
18. 裁判官的裁定理由充分,上訴人上訴的理據不足,本席駁回上訴。
|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