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泳菖 對 蔡鴻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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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1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2年第18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1年第30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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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陳泳菖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蔡鴻珠 | |
| 第二被告人 | 林哲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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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6月28日
判決日期:20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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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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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第一被告人是香港英皇道989-991 號新威園E 座6 樓01 室業主。第二被告人是她的授權人,全權代表她處理該物業。2009 年6 月23 日,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和申索人簽署租約,把該物業租予申索人,租期由2009 年7 月1 日至2011 年6 月30 日,月租HK$7,900。申索人支付了租約保證金HK$15,800。
2. 2011 年6 月30 日租約期滿,申索人遷離該物業,但只收回租約保證金HK$10,000;於是提起申索,追討保證金餘額HK$5,800,及租約期間水電維修費HK$800,共HK$6,600$H。
3. 第一被告人反申索下列項目:
(一) 電費HK$3,153.49;
(二) 水費HK$103.70;
(三) 破壞窗簾軌座3個及浴室燈座HK$600;
(四) 大房入牆5A電線被剪及被另拉15A線HK$400;
(五) 未經同意下搬走廚櫃HK$2,000;及
(六) 2011年6月14日申索人沒有遵守協議讓第二被告人進入該物業視察,引致車費損失HK$104及工資損失HK$1,000。
共HK$7,361.19。
4. 申索人同意反申索第(一)及第(二)項可從保證金餘額扣除,但否認破壞窗簾軌座和浴室燈座及剪換電線;至於廚櫃,則是在得到第二被告人同意後才搬走的。
5. 經審訊後,審裁官判申索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HK$5,800得直,第一被告人反申索第(一)及第(二)項目共HK$3,257.19得直,兩項判決互相抵銷;經抵銷後,第一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HK$2,542.81。至於其他反申索項目,審裁官判第一被告人敗訴。審裁官又判第一被告人支付申索人訟費HK$103。至於申索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間的爭議,審裁官撤銷申索及反申索,並無任何訟費命令。
6. 被告人等提出覆核,審裁官指出第二被告人其實並無提出反申索,亦未能證明他因出庭而引致收入損失,所以只判予交通費HK$32,其餘的覆核則全部駁回。
7. 被告人等不服,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一) 為何信納申索人所言,廚櫃是得到同意後才丟棄;
(二) 為何把申索人存心破壞的窗簾軌座、浴室燈座和電線 (有相片為證)定為自然損耗;
(三) 申索人錯告第二被告人,為何只批訟費HK$32。
8. 聆訊時,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出席。
討論
9. 經仔細閱讀過所有證據、被告人等的上訴理由和書面陳詞,及小心考慮第二被告人的口頭陳述後,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10.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條訂明: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1.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即使上訴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
12. 第一和第二項的上訴理據,涉及事實的裁斷,並不涉及任何法律問題。舉證的責任在被告一方,審裁官不信納被告一方的說法,認為他們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那些項目是人為破壞、自然損耗或固有缺陷,並無犯下任何法律錯誤。
13. 至於第三項的上訴理據,當審裁官行使酌情權判定第二被告人可獲得的訟費金額時,亦無犯下任何法律錯誤。
結論
1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授權第二被告人代表出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