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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12

LAI MAN KIT 對 黃達強及另一人

Files (2)

85985-CH-2013-02-27

LAI MAN KIT 對 黃達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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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3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3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1年第12478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上訴人)
LAI MAN KIT 
 對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黃達強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黃梅香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2月27日
判決日期:2013年2月27日

判決書

 

1. 本席於2012 年10月10 日批予許可,准許原訴人就小額錢債審裁官2012 年5月15日頒下的判決,在賠償金額上提出上訴。理由是審裁官沒有考慮到申索人提供的報價及有關證據。

2. 在上訴聆訊中,申索人欲要求本席判其維修費為HK$39,900。

3.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條第(1)款,原訟法庭對於其批予許可的上訴,可以判上訴得直、或駁回上訴、或將個案發回審裁處。但根據該條例第29條第(2)(b) 款,原訟法庭對於其批予許可的上訴,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亦不可收取其他證據。

4. 上訴許可只限于賠償金額的問題。本席不會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也不會推翻審裁處裁定被告只需賠償申索人修理一塊瓷磚的價錢。考慮到申索人向審裁官提交的新天地報價,已顯示更換浴室牆身瓷磚的淨人工價格為HK$800,本席判申索人上訴得直,並判被告人除支付審裁官已判的HK$50作爲物料費用外,應支付額外HK$800 予申索人作爲人工費。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申索人): 親自應訊,由其妻子黃月歡女士代表

第一答辯人(第一被告人):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第二被告人):親自應訊

83786-CH-2012-10-10

LAI MAN KIT 對 黃達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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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3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1年第12478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LAI MAN KIT 
對
第一被告人黃達強 
第二被告人黃梅香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

聆訊日期: 2012年9月25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12年10月10日

判決理由書

 

1.  小額錢債審裁處蘇惠德審裁官於2012年5月15日頒下判決,判第一及第二被告須向申索人支付HK$750.00,作為申索人單位瓦磚損壞的維修費。裁判官並沒有作出訟費的命令,因他認為申索人不合理地拒絕了被告人曾經提出HK$1,500.00的和解建議。裁判官並於2012年7月26日就申索人的覆核申請維持其判決。現申索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1款,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3.  申索人在本案要求被告支付HK$39,900.00的賠償,作為兩被告人在其單位內進行裝修工程期間,導致申索人單位內浴室牆壁的瓦磚損壞,而需支付的維修費用。經審訊後,裁判官接受申索人浴室內瓦磚的損壞是被告人所引致的。裁判官認為,即使被告人須為浴磚損壞負上責任,但被告只需支付合理的維修工程費用。裁判官因此裁定被告須為申索人更換3塊浴磚負責。由於申索人供稱他有6塊浴磚存貨,不需要額外購買,裁判官因此只判予申索人1塊腰線磚的價格及車馬費,共HK$50.00,及HK$700.00的一天人工費,賠償金額共HK$750.00。

4.  申索人欲以聆訊後所得的證據,顯示泥水工人的日薪為HK$900.00至HK$1,000.00,因而證明HK$750.00的賠償不合理。申索人聲稱,在聆訊期間,他未能提出有關工資的證據。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合理地解釋,他為何不能在聆訊之前籌備有關泥水工人的日薪證據,故不接受申索人有機會在上訴聆訊中提供其欲倚賴的新證據。

5.  至於審裁官作出有關賠償的金額,本席認為申索人在法律問題上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審裁官已接受被告人須為申索人更換3塊牆磚。申索人在聆訊期間呈堂的文件,包括新天地裝飾設計公司的工程報價,而該報價單有顯示一塊瓷磚的價格為$12-$15,也有顯示更換牆磚工程的淨人工價格,亦有顯示「淨人工計」為HK$800.00。申索人有理由爭辯,審裁官作出的賠償金額,並沒有考慮到新天地的報價及有關證據。

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予上訴許可。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親自應訊,由其妻子黃月歡女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