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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12

陳國明 對 楊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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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36-CH-2013-03-19

陳國明 對 楊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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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5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1120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CHAN KWOK MING TANNY(陳國明)(答辯人)

對

被告人YEUNG CHI KEUNG ERIC(楊志強)(上訴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2月28日
判決日期: 2013年2月28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3年3月19日

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

 

1. 正如本席於2012年11月6日為批予上訴許可頒下的判決理由書內指出,審裁官應當處理及考慮本案中的文件及證據才作出裁決,而因審裁官沒有考慮到原告一方司機本身的證據,故審裁官的裁決有法律上的錯誤。即使被告一方沒有傳召專家證人,審裁官席前的文件,應當令他查詢及考慮原告一方的申索是否不合理。審裁官作出的裁決,顯示審裁官沒有查詢及考慮到所有有關的證據。

2.  因此,本席作出命令,上訴得直,本案發回審裁處重新聆訊。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答辯人):親自應訊

被告人(上訴人):親自應訊

84210-CH-2012-11-06

陳國明 對 YEUNG CHI KEUNG ER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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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5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1120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CHAN KWOK MING TANNY
(陳國明)
 
對
被告人YEUNG CHI KEUNG ERIC
(楊志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

聆訊日期: 2012年10月30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12年11月6日

判決理由書

 

1.  本案申索人陳國明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訴訟,向被告人楊志強申索共HK$40,827.00。申索人聲稱被告人於2007年11月17日駕駛汽車JL9209時,尾隨申索人GW187的車輛,申索人的汽車當時在燈位前停定,但因被告人疏忽,導致申索人的汽車被JL9209從後撞到及被推前。申索人聲稱其汽車因此尾部被撞花,須支付共HK$30,467.00的修理費用,因此向被告人申索該維修款項,及保險無索償折扣的差價HK$9,600.00。

2.  經初步聆訊後,審裁官訂2012年5月30日為案件再次提訊。當日,被告人未能依時出席聆訊,當他到達法院時,聆訊已舉行完畢。審裁官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缺席判決,頒令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所要求共HK$30,467.00的維修款項、訟費HK$1,718.00、及判決後利息。

3.  被告人於2012年5月30日提出申請,要求裁判官作出的缺席判決作廢,理由是他要從佛山的住所長途趕到法庭,但趕不及聆訊的時間,因此要求裁判官把判決作廢。

4.  裁判官於2012年10月16日頒下裁決,指出被告人缺席的解釋不被接納,更指出被告人提出的答辯理由並沒有勝數把握,因此撤銷被告人要求將缺席判決作廢的申請。

5.  被告人於2012年8月20日再次提出申請,要求裁判官覆核其命令。裁判官在其2012年10月16日頒下的裁決理由書指出,不接受被告人遲到的解釋,並指出被告未能提交專家報告或任何車房技工的證人供詞支持其爭議維修費金額的答辯,因此撤銷被告人的覆核申請。

6.  被告人於2012年9月14日,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要求就審裁官於2012年9月10日撤銷覆核申請的決定,作出上訴。

7.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1)款,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是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8.  在Kwong Mile Services Limite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 一案中,終審法院的包致金常委法官就有關法律問題的上訴作出解釋。包致金常委法官指出,法律問題上提出的上訴,並不限於紀錄所顯示及可特別指定的法律錯誤,處理上訴的法庭仍可從事實的結論糾正法律上的錯誤。如牽涉的決定與唯一真實及合理的結論有出入,處理上訴的法院可假設該決定皆法律上的錯誤導致,而處理上訴的法院便可因此以法律問題出錯而干涉。包致金法官亦指出,如作出事實判決的審裁處未有考慮有關的事宜或考慮到沒有關連的事宜,可導致審裁處作出與唯一真實與合理的結論不符的判決。

9.  本案審裁官接受,除了考慮被告人缺席的理由之外,他需要考慮申索人的申索與及被告人欲提出的答辯,以作出案件的裁決。

10.  被告人當然有責任作出一切適當的安排及準時應訊,但被告人指出他居於佛山的鄉村地點,需長途跋涉轉換不同交通工具才能到達香港法院,他亦需事先照顧年幼子女及處理其商店的安排,因此已盡力依時應訊。其困難亦可諒解。

11.  審裁官考慮被告人的答辯時,只考慮到被告人並沒有提交專家報告或專家意見,以證明申索人所要求的維修費用並不合理,因此認為被告的答辯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提交的證據,包括了GW187的司機提供給警方的口供陳述書與及警員的記錄,而該證據顯示意外發生後,GW187的司機有向警方指出及承認其汽車有多處的損毀,例如花痕及凹位,並非由被告人汽車的碰撞產生。根據申索人倚賴(由大昌貿易行汽車服務中心有限公司發出)的估價單,申索人要求的維修費涉及的工作及費用,並不限於意外發生後,GW187的司機向警方指出為被告人導致的損毀。案件中提交的證據,並不支持審裁官判決被告人應支付的款項。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條,審裁處須查詢任何與申索有關的事宜,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

1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及理據,故頒予上訴許可。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