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G LIFE INSURANCE CO (BERMUDA) LTD v. TSUI NANG 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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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6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6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15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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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ING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TD | |
及 | ||
| 被告人 | TSUI NANG PING(徐能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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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審訊日期: 2013年3月6日 |
| 判決書日期: 2013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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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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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2年第15778號申索中的被告人。審裁處在2012年12月5日裁定,她須支付共27,651.65元,另加利息及訟費。
2. 申請人感到受屈,倚仗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 條提出本申請。
3. 申請人在2012年12月17日自行填寫表格9(“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她在表格9所持的申請理由,主要是:
(a) 申索人的證人曾向申請人解釋,「創業津貼」申請表內的第 4(b)(I) 及 (II) 條款,申請人祇需符合其中一項(即第 (I) 款或第 (II) 款),就無需歸還申索人前曾墊付的「創業津貼」;
(b) 申請人並無違反「創業津貼」申請表的第4(b)(II) 條款(即在終止合約後十二個月內,加入其他保險公司)。
4. 如前所述,本申請所涉的申索,是申索人前曾墊付的「創業津貼」。申索人以申請人未能符合第 4(b)(I) 條款(在終止合約時,人壽FYC(首年佣金)不少於評核數額的三十倍)。
5. 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及在審訊時)聲稱,申索人的代表鄧先生曾口頭承諾,申請人祗需符合第 4(b)(I) 及 (II) 條款中的其中一項,申請人就無需償還「創業津貼」。鄧先生否認這聲稱。
6. 審裁處經考慮上述爭議後,信納鄧先生的說法及拒絕信納申請人的說法。
7. 審裁處的裁斷,有合理的理據(特別是「創業津貼」申請表內的相關條款)支持。
8. 故此,該裁斷屬審裁處對涉案事實的裁斷,而並不涉及法律論點。
9.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本申請。
|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