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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蔡祖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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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DBM63/1999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訴 CHIU FAI S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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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50-CH-2014-12-02

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蔡祖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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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07/2012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2年第30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及
蔡祖沛Choi Cho Pui 及
陳福群Chan Fook Kwan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14年12月2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12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許可申請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案的兩名答辯人是好順意大廈B座19字樓6室及相連天台的聯名業主,申請人是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2. 於2012年11月15日,申請人發出申請通知書,指答辯人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34章第18(1)條,拒絕容許申請人維修天台防水層,該防水層屬於公共部分。申請人要求審裁處頒令強制答辯人等容許申請人的承建商維修防水層及就因他們阻撓維修所衍生的開支作賠償。於2014年9月17日,本席於審訊後裁定申請人得直,並發出相關強制令及賠償命令。兩名答辯人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 兩名答辯人指他們申請法援遭拒絕,現正上訴法援署署長,聆訊日定於2015年2月12日,本席詢問他們是否會申請押後本聆訊,他們沒有任何申請,本申請聆訊繼續進行。

4. 《土地審裁處條例》規定:

(1)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第11(2)條)
(2)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第11AA(1)條)
(3)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第11AA(6)條)

5. 第一指名答辯人要求提交新證據支持上訴許可申請,他提交一份日期為2012年8月3日由申請人給各業主的通告,內容指承建商已向房協申報大維修工程已100%完成。

6. 法庭在審議是否在上訴許可申請階段接納新證據時,需要考慮的事項已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W.L.R. 1489一案列出,包括 (i)新證據是否雖經合理努力,仍不可能在原審時獲取;(ii)新證據是否會對法庭的看法有重要影響;(iii)新證據不可有潛在不可能性。

7. 蕭大律師指這信件不會影響本席的裁決,因為本席的裁決是天台有防水層,該防水層需要維修而未有維修,因此,該通告不影響本席的裁決。

8. 本席認為答辯人沒有在審訊前提交這通告,在這階段才提出是剝奪了申請人就這通告提供背景事實的機會,況且,通告中特別提及防水層未完工,此外,本席亦同意蕭大律師的說法指這通告不會影響本席的裁決。本席拒絕答辯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9. 答辯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提出3項擬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工程顧問不知向多少間入標承建商發出取標通知書;及
(2)直至2011年9月22日的業主大會前,業主都不知道工程項目和價錢。

10. 代表申請人的蕭大律師指這兩個擬上訴理據皆只是牽涉事實裁斷,不涉法律論點,因此答辯人不能以此為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1. 他又指無論如何,本席在判決中,已作出以下裁決:

“ 23. 就著聘請德保作為承建商一事,申請人透過姚先生指出申請人於東方日報刋登廣告招聘大廈維修工程承建商。之後申請人收到18份預審標書,管理委員會於2011年8月23日常務會議中聽取顧問公司意見,剔除了其中5份後,議決向其餘13間發出取標通知書。在同一會議中亦通過了招標工程進度表。管理公司按進度表於2011年8月25日發出投標邀請書,各承建商於實地視察後,截至2011年9月8日,共有11間承建商落標。

24. 答辯人的說法是這些都是表面功夫,只用作欺騙業主和法庭。他在2013年6月24日的《證人口供》指沒有公開招標,只是顧問向目標承建商招標,各投標者的價目也沒有在會議中讓業主參考,922大會沒有表決任何維修項目和價錢,也沒有選標評標的會議。

25. 聽過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申請人方提出了實質的文件記錄,答辯人指記錄是門面工夫的說法最少不支持沒有招標的說法。蔡先生也不否認招標最先是公開登報進行的。根據922大會會議記錄,其中第6項便是商討及議決選出該大廈整體維修工程項目,並記錄了業主對每個項目的議決結果,19項目中有6項不獲通過,而業主亦從11個承建商中選出德保,之後亦議決分三次向業主收集維修費。本席接納在大會投票前,已經由遠東以顧問身份向業主解釋工程項目,並提交了不同投標者在19項目中的標價(投標分析表),供業主考慮。本席接納申請人方的說法,聘請德保作為承建商已經歷招標投標程序。”(強調部份為後加)”

12. 他再指出在答辯人等的上訴許可申請中,並無提出任何論據,引證土地審裁處以上的判決有誤。因此,即使土地審裁處容許答辯人就事實裁斷提出上訴,答辯人打算提出的上訴也無合理得直的機會。

討論

13. 在其書面陳詞及口頭陳詞中,答辯人重申審訊中倡議的論據,包括天台是私人物業,他已作出維修,如有問題由他負責,又重申業主大會在投標程序的問題,圍標等指控。事實上本席已在判案書中一一處理,誠如蕭大律師指出,答辯人沒有指出本席的錯誤,只是不滿本席的裁決是沒有幫助的。他曾指本席拒絕就圍標作調查,卻要求由他舉證,這指控並不正確,因為審裁處沒有調查的責任,舉證責任仍在對訟雙方,本席已給予雙方舉證的指示,兩名答辯人亦就這議題存檔文件、作供及傳召證人。就屯門法院頒下入屋令的投訴,已由屯門法院處理,他們的代表律師曾申請擱置入屋令,遭到拒絕,本席亦已在交付覊押判案書及本案的判案書中處理,正如本席在判案書的第49段指出,該申請是由於兩名答辯人不合作引起的,申請人成功取得入屋令,應得訟費,最後本席的裁決亦與入屋令的精神吻合,本席認為答辯人等應賠償申請人這方面的損失。

結論

14. 本席在上面已處理兩名答辯人的主要擬上訴理由,基於上述理據,本席認為答辯人等所提出的未能使本席信納他們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進行上訴。本席決定撤銷他們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15. 本席命令兩位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核。上述訟費命令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訟費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轉聘Patrick Siu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指名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指名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94885-CH-2014-09-17

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蔡祖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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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07/2012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2年第30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

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及
蔡祖沛Choi Cho Pui 及
答辯人
陳福群Chan Fook Kwan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29日
 2014年7月30日及2014年8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9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位於元朗鳳攸東街9號好順意大廈(“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分別是蔡祖沛先生及陳福群女士(下稱 “蔡先生及蔡太”),他們是好順意大廈(“該大廈”)B座19字樓6室(下稱 “該單位”)及相連天台(下稱 “該天台”)的聯權共有人。

2. 申請人指兩名答辯人多番阻撓申請人進入該天台維修防水層,於2012年11月15日發出申請通知書,申請人向答辯人發出禁制令,禁止他們在發出命令的一星期內進入該天台,使申請人能夠完成大廈的頂樓天面防水層工程。此外,申請人也向答辯人追討賠償,指因答辯人不合作,申請人需向屯門法院申請手令,引起了律師費的開支,又因答辯人拒絕工人在該天台進行維修虛耗了工程費用。

背景及早前的聆訊和命令

3. 在是次審訊之前,與訟雙方已經進行過非正審申請取得配合相同目的之臨時強制令,以及因執行臨時強制令未果而提出的交付羈押申請。除了本案外,雙方也在屯門裁判法院就著同一事項有過訴訟。余暫委法官(當時職階)於2013年2月26日的判案書作出以下的背景撮要:

“2. 根據申請書,該大廈於2010年11月1日進行大廈整體性維修,其中包括頂樓的天面防水層工程(“該工程”)。天面部份的維修,包括該天台的地方。但答辯人拒絕申請人的承建商進入該天台,所以這部份的防水工程不能進行;

3.  申請人於2012年8月21日,向屯門裁判法院的施萬德署理主任裁判官,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0條申請手令。施萬德裁判官頒下手令,批准申請人進入該天台,及可使用武力進入,以進行該大廈公共部份的維修保養或更新。

4.  申請人於2012年9月7日,由其代表律師會同警務人員,到現場進行維修。但答辯人並不合作,並採取敵對及激烈的反抗。結果,申請人雖然可以進入該天台,但在答辯人之一的蔡先生干預下,承建商無法進行維修工程。”

4. 答辯人所持的抗辯理由如下:

(i) 該天台沒有防水層;
(ii) 該天台是私人物業;
(iii) 大維修未經業主大會通過;
(iv) 大維修承建商未經投標過程選出;及
(v) 圍標。

(i) 該天台沒有防水層

5. 答辯人的說法是該天台沒有防水層,他們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申請人提出證供反駁,指大廈天台的確有防水層,由專家林先生呈堂建築圖,顯示該天台在興建的時候確是有防水層。林先生又解釋指防水層的物料是由五層蠟青紙及其他的混凝土組合而成,這當時是非常普遍的天台防水物料。答辯人等沒有提出任何專家意見反對他的說法。本席接納林先生指該天台是有防水層或原本應有防水層,如果答辯人指防水層經由他進行維修後已經不復存在,這說法只會引起其他問題;首先他們沒有證據證明其說法,再者即使這是真確的,申請人更必須再在天台重新設置防水層,以符合建築圖的要求。

(ii) 該天台是私人物業

6. 答辯人等指該天台屬答辯人所擁有,不是大廈的公用部份,因此除非答辯人同意,否則申請人及其承建商無權進入該天台。他們倚賴同一大廈早年的案件,在該案中,周法官裁定大廈平台是私人物業,應由個別業主負責維修(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對Chiu Fai Sang LDBM 63/1999)。

7. 蕭大律師代表申請人陳詞指《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第2條列明,公用部分是指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在答辯人的轉讓契中,沒有指明該天台中的瀝青紙或防水層專供答辯人使用、佔用或享用。因此,該天台的防水層是公用部分。

8. 蕭大律師的陳詞亦指,該大廈分為A、B兩座,每層8戶,頂層上有天台,天台是入契買賣的私人物業,不過天台飾面磚下有一層防水層,這是非常普遍的建築情況,防水層的作用是防止雨水滲漏到下層,因為滲漏除了影響下層物業之外,還會影響到其他公用部份,例如外牆、下層走廊等的結構,因此,防水層在其他案例包括Incorporated Owners of Hong Leong Industrial Complex v HL Resources Ltd [2010] 4 HKC 463 被裁定為公共設施。

9. 他引用在Hong Leong 一案第10段,指上訴法庭正是依照上述推論,判定屋頂防水層是大廈公用部分。

“The conclusion reached by the judge depended on a question of fact. The judge decided that question of fact on the basis of considering undisputed expert evidence as to what constituted the waterproofing layer or system. As such, the waterproofing layer or system clearly constituted an installation “intended for the use and benefit of all the owners generally..”. Accordingly, that would bring it within the definition of “Common Parts” specifically as defined in item 10 of Schedule 1 of the Ordinance. The judge also held the waterproofing layer or system was a fixture us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enjoyment of any other flat or other portion of the building within the meaning of item 11 in Schedule 1 of the Ordinance. In this respect, the conclusion reached by the judge that the waterproofing layer or system was part of the Common Parts of the building was the same conclusion as had been reached in the two cases referred to above. There was no dispute that if the waterproofing layer or system was part of the Common Parts that the defendants indeed had been correct in using the common funds to maintain it.”

10. 申請人的專家證人林先生在其報告第8.3段指出,該大廈B座天台共8個單位,若果一個天台單位的防水層有損壞,可能會導致其他單位以及公用部分出現滲漏,因此,他認為防水層並不是為了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因此根據公契,防水層是公用部分。

11. 蕭大律師指在葛倩兒暫委法官處理另三宗關於好順意大廈的案件中(LDBM 255/2012、LDBM 25/2013及LDBM 27/2013),與訟雙方並不爭議天台是否有防水層,葛暫委法官在其判決書第60段也判定防水層是公用部分。

12. 他又指事實上,答辯人的律師在余敏奇法官席前亦不爭議,大廈防水層是公共設施(參閱余敏奇法官2013年2月26日的判決書的第40段)。

13. 大廈公契對公用部分有以下定義:

“Common Areas means those areas within the Lot and the Building intended for common uses.”

14. 《條例》第2條,公用部份(common parts)的定義為:

“(a) 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

15. 《條例》附表1,公用部份包括:

“10. 照明設備、空調設備、中央供暖設備、消防設備,以及普遍供所有業主使用或為所有業主的利益而設置的裝置,以及安裝、設置此等設備、裝置的任何房間或小室。

11.  設置在任何單位內但與建築物內其他單位或其他部分一起供人使用的固定裝置。”

16. 本席認為本案的防水層正符合《條例》和公契就公共部份所作的定義,本席接納林先生就防水層的作用及目的提供的專家意見。本席接納本案天台防水層是 “普遍供所有業主使用或為所有業主的利益而設置的裝置” ,因為在整個天台設置防水層是保護大廈從頂樓及至其他樓層及建築部份,不被漏水引致滋擾及影響大廈整體結構安全。本席裁定天台的防水層根據上述條款是公共部份。

17. 答辯人所倚賴的案例(LDBM 63/1999),牽涉的部份是該大廈1字樓的Flat Roof,本席要處理的是B座19樓6室上層的天台,兩者截然不同,況且當時亦未有Hong Leong案例,本席不認為周法官的裁決可應用於本案中。

(iii) 大維修未經業主大會通過

18. 答辯人等指大維修未經業主大會通過,他指2011年9月22日選承建商的業主大會(“922業主大會”)都有問題。申請人提出了文件,包括投標文件、常務會議及業主大會會議記錄作證明,姚先生即當時的管業經理作供指顧問就所有承建商提交的標書制訂了分析表,申請人將分析表於922業主大會派發給業主參考,當中詳列了各承建商就每一項目的落標價錢。在922業主大會上,根據工程所需,把維修分為19個項目,業主就每項目以投票形式表達自己的選擇,天台防水工程,即第13項天面防水工程,已得到過半票數支持。

19. 另外,所有11間工程承建商均被提名供業主選擇,而德保獲得過半業主票數,獲選為工程承建商。

20. 蔡先生指所謂922業主大會大維修工程的文件,完全沒有提及天台、平台的字眼,只提及 “天面” ,現在申請人指 “天面” 包括天台、平台及機房外露的頂部是不能接受的,又指當時選用 “天面” 一詞是法團與管理公司故意誤導業主,因為多年前法庭已裁定平台由相關業權持有人負責維修。

21. 考慮過雙方的說法,本席接納申請人方指法團已把11間參與投標的工程承辦商的詳情提供給業主在922業主大會中投票決定,本席不接納大維修未經業主大會通過的說法。本席接納 “天面” 包括天台、平台及機房外露的頂部,第13項 “天面防水工程” 正包括本申請涉及的防水層修理更換項目,大維修的19個項目,其中13項,包括天面防水工程已獲922業主大會通過。

(iv) 大維修沒有公開招標

22. 本席曾頒令兩名答辯人就他們指控的招標及會議程序問題存檔補充證人陳述書,他們逾時存檔,申請人為節省訟費不就這點提出反對,不過,在審訊的最後一天,蔡先生要求撤回他與蔡太簽署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他指這是因為他不信任代書人已充份反映他們的案情,本席向他解釋後果,他仍堅持撤回。因此,本席只處理他在較早時存檔的4份誓章及1份證人陳述書及已存檔證供所涵蓋的庭上證供作為本席分析的基礎。

聘請德保作為承建商未經投標程序

23. 就著聘請德保作為承建商一事,申請人透過姚先生指出申請人於東方日報刋登廣告招聘大廈維修工程承建商。之後申請人收到18份預審標書,管理委員會於2011年8月23日常務會議中聽取顧問公司意見,剔除了其中5份後,議決向其餘13間發出取標通知書。在同一會議中亦通過了招標工程進度表。管理公司按進度表於2011年8月25日發出投標邀請書,各承建商於實地視察後,截至2011年9月8日,共有11間承建商落標。

24. 答辯人的說法是這些都是表面功夫,只用作欺騙業主和法庭。他在2013年6月24日的《證人口供》指沒有公開招標,只是顧問向目標承建商招標,各投標者的價目也沒有在會議中讓業主參考,922大會沒有表決任何維修項目和價錢,也沒有選標評標的會議。

25. 聽過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申請人方提出了實質的文件記錄,答辯人指記錄是門面工夫的說法最少不支持沒有招標的說法。蔡先生也不否認招標最先是公開登報進行的。根據922大會會議記錄,其中第6項便是商討及議決選出該大廈整體維修工程項目,並記錄了業主對每個項目的議決結果,19項目中有6項不獲通過,而業主亦從11個承建商中選出德保,之後亦議決分三次向業主收集維修費。本席接納在大會投票前,已經由遠東以顧問身份向業主解釋工程項目,並提交了不同投標者在19項目中的標價(投標分析表),供業主考慮。本席接納申請人方的說法,聘請德保作為承建商已經歷招標投標程序。

(v) 圍標

26. 答辯人等就圍標提出的證據包括自己及吳女士作供。他們指圍標首先涉及聘用遠東作工程顧問的投票過程,他指有人操控選舉顧問,再由顧問操控承建商投標情況,暗中安排由德保中標。

27. 蔡先生自己的主要說法是在325業主大會中,業主投票選擇顧問,當接近投票尾聲時,他看見姚先生拿著一張紙高叫 “還有這個最低價的遠東” ,一輪混亂後,遠東多獲得幾十票,最終獲聘為工程顧問。

28. 另一項由蔡先生提出的證據是登報邀請承建商投標後,曾有一名 “行家” 打電話告訴他,指自已本想參與投標卻不獲接納。蔡先生指這名 “行家” 不願出庭作供。

29. 另一證人吳雪芳女士在她的證人陳述書及在庭上指當時的法團秘書張潔雯女士對最低價的遠東有所傾向,因此在325業主大會中遊說其他業主,特別是長者業主,投票選取遠東當顧問。她又指管理公司的女職員在第一輪點票時,曾向當時的經理姚先生 “打眼色”,本席曾向她要求示範什麼是打眼色,她一把兩隻眼睛微微一登,本席問她以她所知打眼色的用意是什麼,她說也曾經想向姚先生詢問,她最早時指姚先生沒有回應,後來澄清指實際上她沒有提問,因為當她想提問時,卻遭到姚先生阻止。

30. 首先,姚先生否認曾在投票尾聲時拿著一張紙高叫還有這個最低價的,他指雖然管理委員會篩選了4個顧問,認為較為合宜,但所有參與投票的顧問共11間,都被列在選票上,供業主挑選。不過,當時的主席吳女士指她已經備妥了選票,因此姚先生便使用由她備妥的選票,他指當晚曾有兩輪投票,因為第一輪投票沒有任何一個投標者以過半數獲選,因此需要第二輪投票,由兩個最高得票者競選,由於吳女士預備的選票不足以應付第二輪投票,他便使用原本由管理處預備的選票作第二輪投票之用,再作投票後,遠東在第二輪勝出,他指不會出現他拿著一張紙高叫還有這個最低價的說法。

31. 吳女士的說法亦被姚先生及張女士極力反對,張女士指首先她對遠東沒有傾向,她自己連同委托她代表的業主,都投拜雅,不是遠東。其次,當時除了吳女士即當時的法團主席及其他委員包括蔡先生在場之外,還有元朗民政事務署的兩位代表及麥業成區議員列席,如果她作出這些不當行為,沒有可能不被制止,而事實上當時沒有人包括作為主席的吳女士指出有任何違規行為,她否認曾恐嚇吳女士如她經常說遠東是老鼠公司,會被人襲擊,但同意曾勸喻她不要經常說黃鄺是老鼠公司。

32. 聽過雙方的證供後,本席不接納吳女士所指張女士在現場遊說其他住戶,因為這等於說在場的獨立人士不是偏袒造票便是完全不負責任,這是難令人信納的,此外,吳女士當時是主席也沒有即時提出反對,這亦是難以想象的,雖然她提出曾被女士恐嚇的說法,但她的說法很薄弱,況且,即使本席接納她的說法,也不能確定恐嚇的指控,當時兩位女士關係良好,梁女士所說的,更有可能是善意的勸告。本席認為答辯人方提出的證據矛盾重重,未足以證明背後有圍標的行為。最後,本席認為大維修沒有經投標選出承建商與參與投標承建商之間發生圍標勾當,兩項指控是互相抵觸的。

33. 此外本席亦查閱相關投標文件,本席留意到一份2011年3月16日發出的通告邀請業主出席325業主大會,參與聘用顧問,通告指業主曾於2010年8月30日議決反對與黃鄺簽約聘為顧問,於是重新就聘請顧問登報招標,由此可見業主們一直積極參與聘用顧問的程序,此外本席亦看到一份2010年11月23日的大廈維修工程顧問開標(應是四標)紀錄,顯示蔡先生曾參與投標過程。

34. 蔡太的代表黃小姐存檔了一些就圍標的報章雜誌報導,這些報導當然不能成為證據供法庭考慮。

答辯人其他投訴

張潔雯主席身份問題

35. 答辯人等又質疑張潔雯主席的身份,他在2013年4月5日存檔的誓章指主席和秘書都沒經過業主選出的,他沒有提供違規詳情。不過本席在兩份會議記錄中看見張女士當選的情況,第一份是2011年5月5日的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常務會議的會議記錄,不爭議的是吳雪貞前主席因不滿遠東被聘為顧問,在2011年4月16日辭職,委員會需要補選主席,由張潔雯當選任期至下一次業主週年大會(即922業主大會)(會議記錄第3.2段)。第二份是在9月22日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張潔雯女士獲選為主席。本席認為為在922業主大會前,委員先在他們中間進行補選主席是合符《條例》附表2第6(4)(b)條規定,直至922業主大會,再由業主參與議決張女士當選為主席直至需按《條例》附表2第5(1)條卸任,亦符合《條例》附表2第6(4)(9)條規定。並無不妥。本席接納挑先生的說法指張女士已經按《條例》獲選填補主席空缺,她以主席身份簽署的兩份合約是合法的,亦是已獲授權的。

沒有讓業主參與開標、選標、評標

36. 根據記錄,開標、選標、評標由管理委員會進行,其中包括由管理委員會面見部份顧問投標人士,作出評核篩選,再讓業主從所有回標者中投票挑選關於承建商的投標程序亦與顧問投標相若,只是由顧問協助編寫投標分析表,協助業主了解及投票。再者根據2011年9月6日的管委會會議記錄,開啟回標亦有獨立人士監察。本席認為這投訴無實質基礎。

37. 根據會議紀錄,委員/主席一直向管理委員會滙報與房協的溝通,蔡先生亦曾出席這些會議,最終房協亦批出津貼給業主,本席認為這項投訴沒有理據。

禁制令申請需考慮的事項

38. 申請人認為法庭在考慮是否要頒下禁制令時,需要考慮的是申請人是否需要進入該天台,以:

(1) 對大廈的公用部分進行維修;或
(2) 對該天台的非公用部分進行維修,因其狀況可對公用部分或其他業主造成不利影響。

39. 蕭大律師指《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0(1)條賦權申請人的管理委員會以及其授權人進入答辯人的單位:

(1) 管理委員會委員以及獲管理委員會就下述事項授權的人,可在給予單位業主或佔用人合理通知後,在任何合理時間內進入該單位,藉以─
(a) 視察、修理、保養或翻新─
(i) 單位內的任何公用部分;或
(ii) 單位內的任何其他財物而其狀況已對或可對公用部分或其他業主造成不利影響者;
(b) 消除已對或可對公用部分或其他業主造成不利影響的危險情況或煩擾。

40. 他又強調,上述條文賦予申請人三項權力。第一,申請人可進入大廈的私人單位以維修大廈的公用部分。第二,申請人可進入大廈的私人單位以維修非公用部分,因其可對公用部分或其他業主造成利影響。第三,申請人可進入大廈的私人單位,消除可對公用部分或其他業主造成不利影響的危險情況或煩擾。這與申請人的一貫立場相符。

41. 此外,蕭大律師指大廈公契第5(1)條有以下規定:

“Full right and privilege for the Manager with or without agents, surveyors, workmen and others at all reasonable times on notice and in case of emergency without notice to enter into and upon each Unit for the purposes of inspecting, examining, rebuilding, repairing, removing, maintaining, cleansing, painting or decorating the Lot and the Building or any part or parts thereof or any sewers, drains, watercourses, cables, pipes, wires or services therein or any other apparatus and equipment used or installed for the benefit of the Lot and the Building or any of them or any part thereof as part of the amenities thereof and not by any individual Owner for his own purposes or enjoyment.”

42. 他陳詞分析上述條款指,公契賦權申請人有權在給予答辯人合理通知後,在合理時間內進入他們的單位進行視察、修理、保養或翻新,除非那被指需要維修的部份僅為答辯人所用,與其他人無關。又指大廈公契第9.01(38)條賦予申請人更廣泛及一般性的權力。按該條文,申請人可作出任何它認為有需要或可取的事情,以妥善管理大廈。該條文原文如下:

“To do all things which the Manager shall in its discretion deem necessary or desirable for the purposes of maintaining and improving all facilities and services in or on the Lot and the Building for the better enjoyment or use of the Lot and the Building by its Owners, tenants, occupiers and their licensees.”

43. 蕭大律師引用Citybase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v Crystal Arm Limited LDBM 370/2005一案中,相關大廈的公契有以下條文(見第9段),與好順意大廈的公契條文相類似 。該條文如下:

“The Manager, its respective contractors, agents, servants, workmen and other persons authorized by it shall have the exclusive and unrestricted right and privilege to enter into and upon any part of the Estate and where necessary, the interior of any unit, upon prior reasonable notice (except in case of emergency) for the purpose of inspecting and maintaining any part or parts thereof including the Common Areas and the Common Service Facilities or any apparatus or equipment used or installed for the benefit of the Estate or otherwise carrying out the management and maintenance of the Estate or performing the Manager’s obligations hereunder or under any relevant Sub-Deed as the case may be.”

44. 他陳詞認為這公契條文先後被土地審裁處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裁定賦權業主立案法團進入私人單位,以妥善管理和維修大廈:Citybase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v Crystal Arm Limited LDBM 370/2005;及CACV 6/2007(未經報導,2008年1月10日)。

45. 另外,土地審裁處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m Tak Building v Harvest Win Investment Limited LDBM 198/2002(未經報導,2002年10月23日)第39段中指出,法庭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0條及/或大廈公契發出禁制令,容許一個業主立案法團或獲其授權的人士進入一個私人單位。

濟助的討論

強制令

46. 禁制令或強制令是衡平法的濟助,法庭有權考慮相關的背景因素,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本席考慮到答辯人等提出的反對理由都不成立,本席接納專家林先生指該大廈的防水層已經老化,需要更換修理,本席接納這項工程已被納入為該大廈大維修的其中一個項目,並與大維修一起進行招標之後,由業主選出顧問及承建商,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成功證明圍標的事實。考慮過B座其餘7個天台單位都已經進行了防水層維修及更換,該天台也必須進行同樣工程,以收防水保護之效。此外A座8個單位的天台亦全數完成防漏翩新工程,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說法指申請人要求進入該天台是合理的,亦是符合公契第5(1) 條及《條例》第40條的。

47. 本席留意到答辯人曾指稱他在該天台做了不少種植,他認為修理翻新工程會破壞這些種植,本席考慮過這情況,本席認為第一,修理翻新工程不一定會破壞盆栽,答辯人等可預先把它們搬離該天台,至於蔡先生指有些是種植在地上的,這些植物應轉移到盆上,以免它們的根部生長破壞防水層,無論如何,保存盆栽的需要不應超越保障大廈整體利益的需求。

48. 最後,本席考慮到兩名答辯人強硬的態度,如無法庭強制令,他們絕對不會讓承建商及其工人進入該天台進行防水工程。本席認為強制令是必須的,詳細條文見第52段。

賠償

49. 申請人要求答辯人賠償申請人因他們的阻礙行為而導致的損失,包括需承擔的律師費用支出(屯門法院)及額外工程費用。本席認為如果答辯人不是攔阻申請人進行防水層維修工程,申請人毋須在屯門法院提出入屋令的申請,本席認為這些阻撓行為是違反了公契第5(1) 條及《條例》第40條,雖然申請人沒有存檔收據顯示已支付這金額,本席同意相關的律師費開必然由答辯人等承擔。

50. 答辯人反對這些申索,但沒有提出金額不合理的理據。就律師費開支,本席查看過三份賬單,本席亦考慮過公契訂明訟費開支按律師與其委托人的基準評定,由於聘用大律師,本席減去律師出庭的時間,此外,兩次到訪該天台以法律文員的開支計算,本席考慮以陳俊華律師的年資與客戶3次會議,撰寫10封信件,閱覽4封信件,加上法律文員及其他開支,本席評核為港元55,000。虛耗的工程開支為港元22,776。

本申請的訟費

51. 申請人要求訟費根據公契第14.06條,該按律師與其委托人的基準評定:

“14.06 All amounts which become payable by any Own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Deed together with interest thereon on as aforesaid and the said collection charge and all damage claimed for breach of any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Deed and all other expenses incurred in or in connection with recovering or attempting to recover the same shall be recoverable by civil action at the suit of the Manager (and a claim in any such action may include a claim for solicitor and own client costs of the Manager in such action and the defaulting Owner shall in addition to the amount claimed in such action be liable for such costs.”

52. 蕭大律師陳詞指過往案例已指出,法庭應按公契的條文評定訟費:Citybase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 v Crystal Arm Limited LDBM 370/2005;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訴何振聲CACV 47/2006第34-35段。

“34上訴法庭在Chekiang First Bank Ltd v Fong Siu Kin and Another[1997] 2 HKC 306第309頁F有以下說法(中文翻譯):
‘另一方面,根據英國上訴庭在Gomba Holdings v Minories Finance [1993] Ch 171 at 191B一案的裁定,如果締約方已就釐定訟費的基準訂定合約條文,在一般情況下,法庭會按照有關條文處理。’

35.  根據以上理由,本庭命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繳付訟費,釐定基準則按律師與其委托人的基準而評定。”

53. 此外,申請人指他們於開案時已清楚指出,答辯人提出圍標這嚴重指控,答辯人提供的證供不可能足以支持這一指控。答辯人及後仍然堅持採用這答辯理由,做法並不合理,法庭亦可考慮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Jeremy Paul Egerton Hobbins v Royal Skandia Life Assurance Limited [2012] 1 HKLRD 977。

54. 就訟費而言,本席認為沒有理據不跟從公契第14.06條訂下的基準評定訟費,本席認為應按律師與其委托人的基準而評定。

命令

55. 本席現作出以下命令:

1. 強制令:
兩名答辯人須由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讓申請人或/及其承建商、工人進入該天台進行防水層維修及相關地台飾面因防水層維修引起所需的修復。
2. 賠償
(i) 屯門法院訴訟開支:港元 55,000
(ii) 虛耗的工程開支:港元22,776
3. 訟費
兩名答辯人須共同或個別支付申請人提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按律師與其委托人的基準評定,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核。上述訟費命令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訟費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4. 本命令附註罰則通知。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陳俊華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指名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指名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黃詠慈女士代表應訊

93788-CH-2014-07-04

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蔡祖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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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07/2012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2年第30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申請人
及
蔡祖沛Choi Cho Pui 及 陳福群Chan Fook Kwan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 2014年6月25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7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好順意大廈(“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而兩位答辯人是大廈B座19樓6室及相連天台(“天台”)的業主,受大廈公契約束。他們是夫妻關係,現年都超過80歲。第一指名答辯人將被稱為 “蔡先生” ,而第二指名答辯人會被稱為 “蔡太” 。

2.  於2013年8月12 日,申請人提出原訴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發交付覊押令,指蔡先生違反了兩個法庭命令,包括(i)施萬德署理主任裁判官於2012年8月21日發出的入屋令(TM 3486/2012)(“入屋令”)及(ii)余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2013年2月26日發出的臨時強制命令(“臨時強制令”),因此構成藐視法庭罪,他們要求把蔡先生交付覊押。

3.  申請人的交付覊押申請在本席席前進行,經過審訊後,本席最後裁定蔡先生干犯了藐視法庭罪,不過,本席考慮過整體因素,決定行使酌情權不判處他入獄。

背景

4.  申請人指在2011年3月25日的業主大會上,經過招標後,議決委任遠東建築師樓有限公司(後稱 “遠東”)為大廈進行維修工程。在遠東協助下,法團再以招標方式,篩選維修工程的承辦商。2011年9月22日的業主大會通過委任德保建築有限公司為工程承辦商及工程總金額為17,000,000元。工程的其中一個項目是修理天台的防水層,不過,蔡先生一直不容許工程承辦商的工人進入有關天台進行維修。

5.  申請人於2012年8月21日,向屯門裁判法院的施萬德署理主任裁判官,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0條申請入屋令,最終獲批准進入天台,但在蔡先生的干預下,承建商無法進行維修工程。

6.  申請人於2012年11月15日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申請,要求頒下禁制令禁止兩位答辯人進入天台一星期,使入屋維修令順利執行,並向答辯人追討申請屯門裁判法院入屋令所牽涉的費用及其他濟助。

7.  申請人於2012年11月21日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臨時禁制令。最終余法官頒布臨時強制令,命令條款為 “答辯人在收到本命令的14日内容許申請人及其指定的承建商及工人在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進入該天台進行工程” 。此外,他又頒令 “申請人也須在14日内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提訊,以盡快安排交換證供及就申請進行審訊” 。

8.  申請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2條所作出的陳述書,指蔡先生藐視法庭。本席於2014年5月5日經審訊後作出上述第3段所載的裁決,詳細理據載於同日的判決書(“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9.  現時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土地審裁處條例》規定:

(1)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第11(2)條)
(2) 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第11AA(1)條)
(3)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第11AA(6)條)

10.  申請人的第一項擬上訴理由指在判決書的第19段,本席 “錯誤以為” 申請人依賴屯門裁判法院施萬德裁判官頒發的入屋令要求把蔡先生交付覊押,故此本席 “以為” 申請人沒有繼續進行有關入屋令程序。在庭上,陳律師澄清申請人的不滿在於第二個 “以為” 。

11.  首先,他們沒有再在屯門法院繼續申請是不爭的事實,原因何在,包括曾被屯門法院質疑申請的法律基礎等,完全與本席的判決無關,因此本席無必要特別在判決書中指明。此外,這並不是本席作最終裁決的根據。本席在判詞第15至19段討論屯門法院的入屋令,目的是指出該入屋令並非針對蔡先生而發出,本席認為這不能作為申請羈押令的根據,郤也不影響本席就申請人依據余法官的臨時強制令所作申請的裁決,如前所述,本席已作出裁決蔡先生違反了余法官的臨時強制令(見判決書第21及24段)。

12.  申請人的第二項擬上訴理由指在判決書的第20段,本席列出了蔡先生提出沒有遵守臨時強制令的四個原因,又指在第21段本席接受了蔡先生的部份原因,主要是大維修未經法團通過,亦沒有正式投標程序或圍標,這是一個明顯錯誤,陳律師指本席這做法等同覆核余法官的命令或裁決。

13.  事實上本席未有接受蔡先生提出的任何一個原因作為不遵守臨時強制令的合理辯解,更沒有覆核余法官的命令或裁決,本席在第21段清楚指出蔡先生所述的理由 “明顯不能被視為良好的理由” 。本席指出蔡先生提出的四個原因中其中一項是未經審議,未經裁決。再者,余法官亦認為是否存在防水層仍需審議,並命令申請人盡快進行審訊的準備,本席的其中一個考慮在於在相關事實未有最終裁決前把蔡先生交付羈押,本席必須額外謹慎考慮所有相關因素。

14.  申請人的第三項擬上訴理由指一案不能二審,申請人等指由於LDBM 25/2013等案已有裁決,因此本申請的相關議題不能一案二審,相關的議題包括(i)大維修的合法性(ii)防水層的存在。在庭上陳律師同意防水層是否存在並不是LDBM 25/2013等案的議題,亦同意圍標沒有在LDBM 25/2013三案的審訊中處理。至於蔡先生最後是否能成功舉證是另一個問題,不能否認的是這些議題未經審訊。

15.  申請人的第四項擬上訴理由指本席不把蔡先生交付覊押而頒令從速進行審訊是重新審議上述爭議點,這與《高等法院程序規則》第1號命令的原則不符。本席不同意這說法,申請人必須明白余法官曾下令案件進行審訊,本席同意余法官的命令,因為還有未裁決的事實爭議,本席認為按余法官的指示命令,申請人須從速將本申請進行審訊,這並沒有違反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精神。

16.  陳律師又指蔡先生曾聘請律師代表反對頒發臨時強制令,但他對天台上有防水層卻沒有爭議,這些因素已確保臨時強制令的審訊是在公平的情況下進行。如果這說法是正確的話,本席看不出為何余法官會下令就防水層存在與否進行審訊。

17.  申請人的第五項擬上訴理由指本席沒有考慮臨時強制令的目的是讓申請人有幾天時間進入天台維修。事實上,本席已考慮這目的,並且考慮到申請人沒有針對蔡太申請發出羈押令,因此明顯消減了申請人希望藉羈押令獲得機會進入天台的目的。本席在判決書第23段清楚解釋了這點。

18.  在判決書的第23段,本席指出交付羈押命令 “必須是沒有其他選擇下才可作出,並指出申請的主要目的應以懲罰藐視法庭命令的行為” ,申請人指本席拒絕頒發交付羈押令,但並無提出任何有效迫使蔡先生遵照執行該臨時禁制令的方法。事實上,本席已即時排期讓案件在7月底從速處理,釐清所有事實爭議,並警告蔡先生蔡太如法庭再下命令,他們不可輕視,否則會有被羈押的可能。

19.  最後,申請人又指本席的判決涉及廣泛的公眾利益及重要法律問題,其中一點是關於本席提及蔡太曾揚言自殺,本席這說法是指出蔡太的態度不比蔡先生合作,但是否申請把她交付羈押是申請人的決定。至於法庭會否把一名 “以死抗命藐視法庭人士” 羈押則是事實裁決,需按案件本身的證據作出裁決,本席從來沒有考慮蔡太揚言自殺而不把蔡先生交付羈押,本席亦不能頒令羈押蔡太,因為申請人沒有申請。如果申請人認為蔡太是一名 “以死抗命藐視法庭人士” , 那麼他們應該在交付羈押的申請中加入蔡太而非單單針對蔡先生。事實上,審訊時本席曾經詢問陳律師會否提出申請加入蔡太在交付羈押的申請中,他的回應是否定的,因此,本席考慮到只羈押蔡先生基本上不能達到申請人所要求達到進入天台的目的。本席認為這完全不涉及公眾利益或重要法律問題,更不涉及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20.  申請人又指蔡先生在庭上的態度可能是故意及重複藐視法庭的行為,本席認為蔡先生在庭上的行為及態度基本上受控制,本席不認為他是挑戰本席或法庭的權力,而是提出質疑,本身並不構成藐視法庭,更不能與申請人的指控相加成為故意及重複藐視法庭的行為。

21.  最後,申請人在第12(c)段提及訟費的問題,但這並不明顯是一項獨立上訴理由,再者本席下的是一項臨時訟費令,如申請人不同意,可在限期前提出更改,申請人卻沒有提出申請,本席認為雖然蔡先生干犯藐視法庭罪,但卻未能獲本席把他交付羈押,因此判雙方各自支付己方訟費。

結論

22.  是否把蔡先生交付羈押是法律賦與法庭行使的酌情權。就酌情權的行使,既定的法律原則是上訴庭不輕易干預原審法官的決定,除非該項決定是明顯地錯誤。此外,本席已經重點處理申請人的擬上訴理由,基於上述理據,本席認為申請等人亦未能使本席信納他們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進行上訴。本席決定撤銷他們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3.  本席命令申請人須支付蔡先生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即時評定為100元,這是暫准命令,如沒有任何一方於本命令日起計14天內提出更改申請,則成為絶對命令。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陳俊華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指名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92809-CH-2014-05-05

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蔡祖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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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07/2012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2年第307宗

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申請人
及
蔡祖沛Choi Cho Pui 及
陳福群Chan Fook Kwan
答辯人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 2014年2月21日
最後陳詞日期 : 2014年4月14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5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提出原訴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發交付覊押令,指兩名答辯人違反了兩個法庭命令,包括(i)施萬德署理主任裁判官於2012年8月21日發出的入屋令(TM3486/2012)(“入屋令”)及 (ii)余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2013年2月26日發出的臨時強制命令(“臨時強制令”),構成藐視法庭罪。答辯人等的說法是兩項命令都是申請人用欺詐的方法獲取的,其他理由見第20段。

背景

2.  申請人是好順意大廈(“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而兩位答辯人是大廈B座19樓6室及相連天台(“天台”)的業主,受大廈公契約束。他們是夫妻關係,現年都超過80歲。第一指名答辯人將被稱為 “蔡先生” 而第二指名答辯人會被稱為 “蔡太” 。

3.  申請人指在2011年3月25日的業主大會上,經過招標後,議決委任遠東建築師樓有限公司(後稱 “遠東”)為大廈進行維修工程。在遠東協助下,法團再以招標方式,篩選維修工程的承辦商。2011年9月22日的業主大會通過委任德保建築有限公司為工程承辦商及工程總金額為17,000,000元。工程的其中一個項目是修理天台的防水層,不過,蔡先生一直不容許工程承辦商的工人進入有關天台進行維修。

4.  申請人於2012年8月21日,向屯門裁判法院的施萬德署理主任裁判官,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0條申請入屋令,最終獲批准進入天台,施行大廈公共部份的維修保養或更新。申請人於2012年9月7日,由其代表律師會同警務人員,到現場進行維修。但答辯人等並不合作,並採取敵對及激烈的反抗。結果,申請人雖然可以進入天台,但在蔡先生的干預下,承建商無法進行維修工程。

5.  申請人於2012年12月15日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申請,要求頒下禁制令禁止兩位答辯人進入天台一星期,使入屋維修令順利執行,並向答辯人追討申請屯門裁判法院入屋令所牽涉的費用。蔡先生當時有律師代表,他反對申請,除了提出一些法律觀點,亦提出天台是屬於私人擁有,當中並沒有公用設施,所以申請人無權進入天台,又指根據他們觀察所見,天台的表面並沒有防水層,並且蔡先生已在近期對天台進行了維修,所以並沒有需要由申請人再次進行維修。

6.  余法官亦看過相關的錄影帶,他有如下的觀察:-

“25. 錄影片段顯示,當時蔡先生以行動阻止工人移動在天台上的物件,基本上他們無法進行工程。而警務人員也用溫和的方法勸止蔡先生及安排他停留在樓梯的一角,但在這時間工人也沒有進行工程,以免蔡先生情緒過份激動。”

7.  經考慮過與中期強制/禁制令相關的法律原則(余法官判決書第32-35段),又考慮過蔡先生的案情,余法官有如下的分析及裁決:-

“42. 答辯人則指該天台的獨有管有權是他的,而且,根據公契條文,他有責任保養天台。
43.  但在多層大廈,個別業主可能擁有某一個單位的獨自管有權,但這個權力的享用,必須依據公契的條文及受條文限制,包括容許其他業主依照公契對該大廈進行維修保養。原則上整座大廈是一個個體,特别是大廈的結構,如天台、外牆、樑柱等。而該天台是該大廈天台的一部份,與其他天台是一個共體。
44.  從另一個角度去考慮,今次進行大維修是通過業主大會議決,這必然是對大廈有利的設施。根據工程合約,今次進行的防水層是覆蓋整天台,工程是公共設施,及對該大廈有利的公共設施。雖然答辯人對該天台有管有權,仍須根據上述建築物管理條例及公契條文,容許申請人進入該天台進行關係該大廈整體利益的工程。無論該大廈是否有防水層,法團議決一些防水工程必然是在公契賦予他們權力之內。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反對的理由不容許他們進入該天台進行該工程。
45.  依以上分析,明顯本案有嚴正審理的問題,而且申請人有相當高的勝數機會。”

8.  最終余法官頒布臨時強制令,命令條款為 “答辯人在收到本命令的14日内容許申請人及其指定的承建商及工人在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進入該天台進行工程。此外,他又頒令 “申請人也須在14日内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提訊,以盡快安排交換證供及就申請進行審訊” 。

交付羈押申請

9.  申請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2條所作出的陳述書,指蔡先生藐視法庭。

10.  本席於2013年7月29日批准發出許可進行藐視法庭的程序,有關蔡先生的違規細節詳列於黃國強的3份誓章內。根據黃先生的誓章,他把臨時強制令於2013年4月14日派發給蔡先生,但當他們於第二天企圖進入天台進行維修時,蔡先生依然沒有理會或遵守,繼續在該天台阻撓執行入屋令及臨時強制令。其後,他們於2013年6月3日再嘗試執行入屋令,仍然遇到對抗。其後當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把交付羈押的申請於2013年8月31日送達給蔡先生後,蔡先生始終拒絶合作,至今申請人所聘用承辦商的工人依然無法進入天台進行更換防水層工程。

11.  陳律師陳詞指蔡先生沒有遵守臨時強制令,目無法紀,是藐視法庭行為。如果土地審裁處不向蔡先生頒布有關交付羈押令,申請人所聘用承辦商的工人依然無法完成有關工程。

12.  他又向本席陳述聲稱相關案例述明,交付羈押令的目的是令到涉及訴訟的人履行法庭作出的命令, 一般來說是保留用於嚴重、故意,及大多數是重複藐視法庭的行為,而交付羈押令是法庭強迫履行命令的最後手段。法官決定是否批准交付羈押令,要視乎案件所有的情況。陳律師援引景惠花園業主立案法團訴吳旗生HCMP 665-666/2010(2010年9月10日)的判決。

13.  他又引述黃一鳴法官在LDBM 279/2005案的判詞,論說藐視法庭相關法律:-

“6. 要證明藐視法庭,申請人必須按一般刑事案件的標準,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答辯人的行為及心態構成藐視法庭;
7.  如果有關的命令或承諾有任何不清楚的地方,有關的解釋便會以答辯人的利益為依歸;
8.  申請人並不須要證明答辯人故意違反命令。申請人只須證明答辯人知道他的行為,而這些行為並不是意外產生的;
9.  答辯人並沒有任何責任去證明任何事情。”

討論

14.  既定的法律原則是在處理有關交付覊押申請時,法庭必須額外小心,因為交付覊押令可能剝奪答辯人的人身自由。

15.  本席首先處理施萬德裁判官頒發的入屋令,本席明白申請人的立場是入屋令未被其他法庭推翻或擱置,仍然是一份有效的命令,條文如下:-

“IN THE MAGISTRATE’S COURT AT TUEN MUN HONG KONG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CHAPTER 344
SECTION 40(3)
WARRANT TO ENTER

To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Ho Shun Yee Building, its agent and/or servant.
UPON the ex parte application….
AND UPON reading the Affirmations…..
AND UPON being satisfied that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Ho Shun Yee Building… to enter into the Roof of Flat 6 on 19/F of Block B Ho Shun Yee Building….in the presence of a police officer for inspecting, repairing, maintaining or renewing the common parts in the said 
IT IS ORDERED THAT:
You are empowered to enter, by force if necessary, the specified premises or place namely:
The Roof of Flat 6 on 19/F of Block B Ho Shun Yee Building…
And to repair, maintain or renew the common parts in the aforesaid Premises”

16.  經仔細閱讀入屋令的條文,本席未能發現入屋令曾要求蔡先生必須作出或不可作出任何行為,入屋令授權申請人在警員在場下進入天台,甚至在需要情況下使用武力(by force)進入,因此他們進入時如遇到阻撓,他們有權根據入屋令用武力進入(本席必須指出這並非《建築物條例》第40條的條文;該條文是授權 “破門進入(to break into)”)。

17.  既定的法律原則是命令本身的措詞必須清晰,如有含糊之處,應採納對疑藐視法庭者有利的詮釋,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第52/1/16段。

18.  此外,如果沒有附註罰則通知或罰則通知不符合規格,法庭會傾向拒絕頒發交付覊押令(Funny Electronics Company Limited v. World Asia Plastics Die-Casting Mould Factory (a firm) and others),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第52/2/9段。此外馬法官(當時官階)亦在Citybase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v. Kam Kyun Tak (No.1) [2003] 2 H.K.C. 98 at 102強調即使法庭在該情況下認為無需發出罰則通知,讓疑藐視法庭者知悉違反命令的後果是非常重要的。

“Para 14. (2)  The relevant order must also contain, as I have said, a penal notice.  Where there has been a failure in this regard, the court nevertheless has the power to enforce the order subject of course to the exercise of its discretion: see Order 45, rule 7(6);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 at paragraph 45/7/6.  However, it is in my view essential that the alleged contemnor shall have been told, whether by being present in court or by being notified by telephone, telegram or otherwise, that the consequences of breaching any order made is to be held in contempt of court and liable to a process of execution.  This I regard as a natural consequence of Order 45, rule 7(4) which requires a penal notice to be endorsed on the relevant order.  In my view, whether the penal notice is made in writing or given orally, the alleged contemnor must be made aware of the consequences of a breach of the relevant order.  It would be an extremely rare exercise of discretion under Order 45, rule 7(6) for the court to dispense with this requirement and in principle, I cannot conceive of any circumstances in which it would be right to dispense with such a requirement: c.f.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 at paragraph 52/2/9.”

19.  既然入屋令是經單方面申請及在蔡先生的缺席情況下獲得,又沒有指出蔡先生須作出或不可作出任何行為,亦沒有在入屋令中指出違反的後果,正如一般罰則通知所陳明的;本席不認為申請人可依賴這入屋令要求把蔡先生交付覊押。事實上,申請人於2012年10月31日曾向屯門裁判法院提出藐視法庭的申請,卻遭屯門裁判法院質疑申請的法律基礎,申請人沒有繼續進行有關程序。

20.  就余法官頒發的臨時強制令,蔡先生提出沒有遵守的原因包括:-

(i)余法官的命令是由申請人等以欺詐手段得來的;
(ii)在余法官席前,聆訊期間;他的律師因被法團收買出賣他;
(iii)大維修未經法團通過,亦沒有正式投標程序,或圍標;及
(iv)法庭無權力把他交付覊押。

21.  他提出的都明顯不能被視為良好的理由;本席認為他是違反了臨時強制令。不過,第(iii)項牽涉事實爭議,雖然余法官在判決書中曾提及大維修是經過法團的業主大會議決的(判案書第44段),但這似乎並非一項事實裁決,只是他的觀察,因為雙方都沒有在狀書中提及進行大維修的法理基礎或雙方會就這點作出爭議。當本席考慮所有相關的情況時,本席必須考慮余法官頒下的是一項臨時強制令,是根據申請人提出非正審申請進行聆訊的,當時申請人沒有要求法庭發出指示,把非正審強制令成為最終的強制令,因此,聆訊是限於根據雙方呈交誓章處理,雙方沒有傳召證人出庭作供以解決雙方的事實爭議,亦因如此,余法官在頒下臨時強制令的同時,亦頒下案件管理指示,當中包括批准雙方呈交防水層的專家證供,讓案件進行審訊,解決雙方的事實爭議,因此,即使不包括大維修的基礎,案件仍有其他有待判決的事實爭議。

22.  本席不是說蔡先生或其他疑藐視法庭者無須遵守臨時命令,這並不是本席的原意,每件案件的背景及相關事實都不一樣,不可相提並論。就本申請,本席考慮到臨時強制令的性質會把申請人的其中一項申請完全處理(be completely disposed of),而並非其他一些臨時禁制/強制令,目的是確保最終的審訊可在公平的情況下進行或保存資產等,以免審訊不能進行,或一方會失去由裁決帶來的成果,然而,本案的臨時強制令的性質不同,不致有這種後果,本案的臨時強制令頒布後,仍有事實爭議待決,這本身原沒有值得挑戰的地方,余法官已經在他的判決書中經分析後認為申請人有相當勝訴機會(判案書第45段),不過,本席現時要考慮的是要將蔡先生交付覊押,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不能說這是謹慎的處理方法。

23.  本席又考慮到在開案陳詞的時候,陳律師曾經向法庭陳述,申請交付覊押令的主要原因是希望把蔡先生交付覊押,好等申請人在他不在場的情況下順利進入天台維修,不被阻撓。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並不全面,因為交付羈押的申請涉及剝奪人身自由,必須是沒有其他選擇才可作出,申請的主要目的應以懲罰藐視法庭命令的行為,藉罰則引導有關人士遵守有關的命令,當然對一些冥頑不靈的人,交付羈押可能協助另一方執行相關命令也無可厚非,不過他們原來的計劃似乎難以實行,因為申請人決定不向法庭申請針對蔡太的交付覊押令,本席看過錄影帶的內容,從錄像可見,她的態度並不比蔡先生合作,雙方不爭議她甚至曾揚言要跳樓自殺,申請人指這等舉措著實影響申請人等進入天台維修的行動。據本席的觀察,即使蔡先生被交付覊押,蔡太會與申請人的工人合作,讓他們進入天台進行工程,機會不高。本席認為,即使這階段把蔡先生交付羈押,對事件的幫助不大。

24.  本席考慮過本案的背景及臨時強制令的性質,本席認為雖然蔡先生違反了臨時強制令,本席拒絕把蔡先生交付覊押。

25.  雖然本席認為在這階段不宜將蔡先生交付覊押,但這並不是姑息他不合作的行為,待案件全面審訊後,如法庭判申請人的申請得直,而兩名答辯人仍然拒絕遵守命令,蔡先生夫婦很大機會面對同樣申請,本席希望他們藉這審訊知道遵守法庭命令的重要及違反法庭命令會面對嚴重的後果,包括被監禁,他們須就自己的行為三思,並應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由於本席將會審理案件,在這階段不宜就雙方的理據多作評論。

訟費

26.  就申請人的申請,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這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人於14天內提出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命令

27.  本席命令如下:-

(1)撤銷申請人於2013年8月12日存檔的原訴傳票申請;及
(2)就本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詳情見第26段。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陳俊華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指名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指名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85853-CH-2013-02-26

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蔡祖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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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07/2012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2年第307宗

_______________

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及
蔡祖沛 Choi Cho Pui
及陳福群 Chan Fook Kwan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余敏奇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 2012年12月17日及2012年12月31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2月26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  本案的申請人是好順意大廈(“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該大廈B座19樓6室及相連天台(“該天台”)的聯權共有人蔡先生及陳女士。申請人向法庭申請禁制令,要求進入答辯人的天台就防水層進行維修工程。本席先考慮本案的背景。

2.  根據申請書,該大廈於2010年11月1日進行大廈整體性維修,其中包括頂樓的天面防水層工程(“該工程”)。天面部份的維修,包括該天台的地方。但答辯人拒絕申請人的承建商進入該天台,所以這部份的防水工程不能進行。

3.  申請人於2012年8月21日,向屯門裁判法院的施萬德署理主任裁判官,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0條申請手令。施萬德裁判官頒下手令,批准申請人進入該天台,及可使用武力進入,以進行該大廈公共部份的維修保養或更新。

4.  申請人於2012年9月7日,由其代表律師會同警務人員,到現場進行維修。但答辯人並不合作,並採取敵對及激烈的反抗。結果,申請人雖然可以進入該天台,但在答辯人之一的蔡先生干預下,承建商無法進行維修工程。

5.  申請人現向土地審裁處作出本申請,要求頒下禁制令禁止兩位答辯人進入該天台一星期,使入屋維修令順利執行,並向答辯人追討申請手令所牽涉的費用。

6.  在發出申請後,申請人發出傳票,要求本處發出臨時禁制令,禁止答辯人等在發出命令後14天內進入該天台。

7.  代表申請人的蕭大律師又向法庭陳述,作為交替申請,可以修改禁制令的內容為答辯人須在命令發出的14日內,容許申請人及或獲其授權人士,在該14日期間內的每日早上9時至下午6時進入該天台部份,進行大廈天面公眾防水層工程及相關的工作。

8.  答辯人由詹律師代表,反對申請。

9.  申請人存檔了兩份誓章,以支持他們的申請。第一份誓章是張潔雯的誓章。張女士是申請人的管理委員會的主席。她呈堂了該工程的資料,包括與承建商簽署的合約,內容也包括該大廈天面防水層的維修工程。

10.  她又呈堂了由屯門裁判法院頒布的入屋手令,並解釋在2012年9月7日進入該天台進行維修的過程中,雖然申請人的律師及警務人員均在場,及向答辯人解釋,但仍遭到答辯人強烈的抗拒,所以無法開展該天台防水層的維修工程。

11.  張女士指答辯人透過其代表律師,向屯門裁判法院申請覆核推翻入屋手令,但遭裁判官拒絕。

12.  本席参考主任裁判官的判決,相信裁判官拒絕覆核的理由,是行使覆核權力的時限已過。所以裁判官沒有就答辯人所提出的事實因由作出裁斷。但答辯人也沒有向高等法院申請就手令作司法覆核。

13.  申請人在2012年9月20日,再次會同律師及警務人員嘗試進入該天台以進行維修工程,仍然遭到答辯人的抗拒,所以未能進行維修。

14.  申請人在2012年10月向屯門裁判法院申請,以答辯人不服從手令,嘗試開展藐視法庭的申請,但裁判法院質疑是否有權審理這一項法律程序。其後申請人放棄申請,並改向土地審裁處申請禁制令。

15.  張女士又呈堂該大廈的公契,其中申請人依賴的條文,包括:

5(1)      Full right and privilege for the Manager with or without agents, surveyors, workmen and others at all reasonable times on notice and in case of emergency without notice to enter into and upon each Unit for the purposes of inspecting, examining, rebuilding, repairing, removing, maintaining, cleansing, painting or decorating the Lot and the Building or any part of parts thereof or any sewers, drains, watercourses, cables, pipes, wires or services therein or any other apparatus and equipment used or installed for the benefit of the Lot and the Building or any of them or any part thereof as part of the amenities thereof and not by any individual Owner for his own purposes or enjoyment; and

9.01(38)     To do all things which the Manager shall in its discretion deem necessary or desirable for the purposes of maintaining and improving all facilities and services in or on the Lot and the Building for the better enjoyment or use of the Lot and the Building by its Owners, tenants, occupiers and their licensees.

16.  申請人所依賴的第二份誓章是姚尚文的誓詞,他是鴻豐管理有限公司,即申請人的管理公司的一位物業經理,負責該大廈的日常事務及該大廈之維修工程。

17.  姚先生指這一次的維修工程,防水層維修是經過工程顧問勘察樓宇後,認為嚴重老化,因此作出更換防水牆的專業建議,並獲業主大會通過。又解釋,為解決天台漏水問題,顧問公司提供意見,認為最穩當的做法是更換全部老化或破損的防水層。如果只作部份修補,效果通常不會持久或甚至未能解決問題。

18.  姚先生指其他頂層業主已讓承建商完成工程,但因答辯人不合作,無法依工程合約所定時間完成工程。又引述合約條文,指如果承建商未能在2012年12月20日或之前施工,承建商將向申請人追討原有承做單位價格,及收附加費。

19.  在陳詞時,代表申請人的蕭大律師又向法庭呈交了一封由顧問提交的信件,指在天台的地磚下有防水層。代表答辯人的詹律師反對本席收錄這份文件,作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下文處理。

20.  答辯人亦存檔了蔡祖沛及陳福群的聯合誓章。根據答辯人的誓章,他們指該天台是屬於答辯人私人擁有,並沒有公用設施。所以申請人無權進入該天台。他們又呈堂一些照片,指根據他們觀察所見,該天台的表面並沒有防水層。

21.  蔡先生又指,根據公契的條文,答辯人有責任維修該天台,他們也在近期進行了維修,所以並沒有需要由申請人再次進行維修。有關的公契條文如下:

MAIN ROOF

The Owners for the time being of the Domestic Units on the 19th floor of the Building shall have the exclusive right to hold, use, occupy and enjoy the respective portions of the main roofs of the Building immediately above their Domestic Units but subject to the restrictions as provided in Schedule II and shall be solely responsible for the repair and maintenance thereof.  The Registered Owner, its successors and all person authorized by it shall have the exclusive right to use or otherwise dispose of or deal with the remaining portions of the main roofs of the Building for advertising or other purposes and no other person or Owner shall erect affix or display any structure and/or advertising or other sign on or from the main roof or any part(s) thereof without the written consent of the Registered Owner. Save as aforesaid no Owner shall have any right to use the main roofs of the Building or any part(s) thereof for any purpose whatsoever except escape in the case of fire and access for the purpose of repairing, maintaining and servicing the Building or any part thereof or any of their apparatus or equipment.

22.  但答辯人沒有交代他們所進行了的維修工程,也沒有文件支持。

23.  以上的證供,雙方並沒有大的爭議;所主要爭議的問題,是該天台上有沒有防水層,及/或有沒有公共設施需要進行維修或加設。當然,天台並不單止天台的表面,也包括天台的地磚及其下面的任何建設。

24.  詹律師第一個提出的爭議問題,是申請人經已透過裁判法院獲得手令,可進入該天台,法庭無須再頒布禁制令,因為申請人已經可以進行工程。詹律師又引述申請人在庭上播出的錄影片段,指申請人透過手令可以進入該天台,而警務人員也可以控制蔡先生的行為。

25.  錄影片段顯示,當時蔡先生以行動阻止工人移動在天台上的物件,基本上他們無法進行工程。而警務人員也用溫和的方法勸止蔡先生及安排他停留在樓梯的一角,但在這時間工人也沒有進行工程,以免蔡先生情緒過份激動。

26.  在聽取詹律師的陳詞時,本席向他了解,答辯人是否表示會讓申請人進入天台,詹律師的答案是否定的。所以他這個爭議,應該只是法律程序的爭議。

27.  的確,在開始審訊時,本席也向蕭大律師提問,在他們獲得手令後,法庭是否有需要重複提供濟助。

28.  蕭大律師引述案例,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Ocean Technology Limited HCMP 71/2008,指據普通法的原則,為協助一個刑事程序,法庭可以頒下一個民事法的禁制令。但本席相信這一個比較,並不適切。要分析這個問題,本席須由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0條的內容開始。條文内容如下:

(1)  管理委員會委員以及獲管理委員會就下述事項授權的人,可在給予單位業主或佔用人合理通知後,在任何合理時間內進入該單位,藉以─

(a)  視察、修理、保養或翻新─

(i)   單位內的任何公用部分;或

(ii)  單位內的任何其他財物而其狀況已對或可對公用部分或其他業主造成不利影響者;

(b)  消除已對或可對公用部分或其他業主造成不利影響的危險情況或煩擾。

(2)  裁判官如信納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認為必須讓根據第(1)款有權進入某一單位的人破門進入該單位,即可發出手令,授權該人在警務人員在場的情況下破門進入該單位。

(3)  儘管有第19(2)條的規定,管理委員會因行使第(1)(a)(ii)或(b)款授予的權力而承付的任何費用,可由法團向招致承付該費用的單位的業主以民事債項方式追討。

29.  第40(1)條的用意,明顯是容許管理委員會在法例訂明有需要的情況下,可以進入個別人士的單位。個別人士可能對委員會的決定有爭議或對抗,業主立案法團當然可以透過土地審裁處及其他法院申請禁制令以便可以進入個別人士的地方。

30.  關於第40(2) 條手令的設定,本席相信立法者的用意,是容許委員會在急切需要的情況下,可以單方面向一位裁判官申請手令,以進入有關的處所。本席留意到該條文並沒有訂明,如果業主抵抗委員會進入是否有懲罰,也沒有說明反對的業主有什麼渠道可以申請撤銷手令。相信這不是立法時的遺漏,而是第40(2)條的作用,只是使委員會在緊急情况時,可以藉手令破門進入而不會觸犯刑法。例如有一家人外遊未返,因室內喉管破裂而漏水,影響公共設施,委員會需要進入該住所進行維修,最方便及快捷的方法應該是向一位裁判官申請破門入屋手令。但如果委員會與該住戶意見不同,住戶反對委員會進入並鎖上大門,裁判官頒下手令,只會使破門進入不會干犯刑事法例,但在進入後是否可以進行那些工程,及對公契的分析,仍然需要由民事法庭進行仲裁及決定。

31.  根據案例,也有裁判官將手令的申請押後,容許委員會與相關業主就是否應該進入進行訴訟(參考HCMP 2505/2011)。所以,雖然屯門裁判法院曾頒下手令,只是入屋的許可。答辯人堅持申請人沒有合法權力在該天台內進行維修,這個爭議必須由民事法庭進行審訊。所以,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申請禁制令並非架床疊屋的做法。

32.  在澄清這個程序上的問題,本席裁定應該繼續考慮應否頒布禁制令。由於今次申請的是臨時禁制令,蕭大律師也引述案例,提醒本席所需要考慮的事項。是否授予禁制令所考慮的原則,本席參考香港民事程序2013年版第29/1/9段開始的論說,特别是Lord Diplock 在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AC 396一案的判案理由,清楚說明法庭在授予禁制令前所需考慮的各項因素,本席無需重複。只想借用陸啟康法官(當時職銜)在Han Palace Expertized Services Ltd t/a Health Feet for Life v Lam Wing Shing DCCJ 1954/2008判詞内的分析

4.  根據權威性案例American Cyanamid v. Ethicon Ltd. [1975] 1 All ER 504所定下的原則,在考慮臨時禁制令的申請時,法庭應該考慮以下的因素:

(一)案件是否存有嚴正審理的問題;

(二)假如被告人真的違約或做出其他的侵權行為,金錢對原告人的補償是否足夠;及

(三)臨時禁制令作出與否對與訟雙方所造成的影響。

33.  又今次申請人所要求法庭頒布的,是強制性禁制令。根據馬道立法官(當時職銜)在Music Advance Ltd v IO of Argyle Centre Phase I [2010] 2 HKLRD 1041的判案書,

12.       I would, however, only highlight one aspect. Where, as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plaintiffs seek an interlocutory mandatory injunction (that is, an order requiring the defendant to do something, in contrast to a prohibitory injunction which restrains the defendant from doing something), the following matters should be borne in mind as being the court's approach : -

(1)  In the case of interlocutory mandatory injunctions, it is often said or assumed that a court will not grant one unless it feels a high degree of assurance that at the trial of the action, it will be shown that the injunction was rightly granted: see Shepherd Homes Ltd v. Sandham [1971] Ch 340 at 351. This has been explained and sometimes understood as meaning that in the case of an interlocutory mandatory injunction, the applicant's case on the merits has to be made out to a higher standard of proof than in the case of prohibitory injunction:see the Court of Appeal's observations inTKI Limited v. New Happy Limited [1995] 1 HKC 551 at 554 B-D.

(2)  Broad statements such as the above must, however, be properly put in context.

(3)  The basic approach to interlocutory injunctions, whether mandatory or prohibitory, is the same. Section 21L of the High Court Ordinance, Chapter 4 makes no distinction between these two types of injunctions and simply states that interlocutory injunctions may be granted if it appears to be just or convenient to do so.

(4)  At the interlocutory injunction stage, the principal concern of the court is that it might make a wrong decision in the sense that after trial, the party to whom an interlocutory injunction has been granted may lose or the party who has been refused one, may win. The court will therefore take whichever course appears to carry the lower risk of injustice if it should turn out that it is wrong. This "fundamental" principle is the source of the guidelines that have evolved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interlocutory injunctions (included are, of course, the American Cyanamid guidelines) and therefore, in the application of any guidelines, sight must not be lost of this principle. See here: Films Rover International Ltd v. Cannon Films Sales Ltd [1987] 1 WLR 670 at 680 D-G, in a passage from the judgment of Hoffman J which was approved by the House of Lords in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 ex parte Factortame Limited (No.2) [1991] 1 AC 603 and recently reiterated in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decision of Zockoll Group Ltd v. Mercury Communications Ltd [1998] FSR 354 (which Mr Au was kind enough to place before me).

(5)  Two common guidelines are of course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 merits of the plaintiffs' claim and the balance of convenience. Here, it is of course easy to see at once how they are linked to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there must be a risk of injustice if the plaintiff cannot even establish a serious question to be tried or that one or the other party will be put to substantial inconvenience or prejudice if an interlocutory injunction were or were not granted.

(6)  In the case of interlocutory mandatory injunctions, the risk of injustice (being wrong in the sense referred to above) can be quite acute. In Films Rover International Limited, it was put thus by Hoffman J at 681 B-E:

"In Shepherd Homes Ltd. v. Sandham, Megarry J. spelled out some of the reasons why mandatory injunctions generally carry a higher risk of injustice if granted at the interlocutory stage : they usually go further than the preservation of the status quo by requiring a party to take some new positive step or undo what he has done in the past; an order requiring a party to take positive steps usually causes more waste of time and money if it turns out to have been wrongly granted than an order which merely causes delay by restraining him from doing something which it appears at the trial he was entitled to do; a mandatory order usually gives a party the whole of the relief which he claims in the writ and makes it unlikely that there will be a trial. One could add other reasons, such as that mandatory injunctions (whether interlocutory or final) are often difficult to formulate with sufficient precision to be enforceable. In addition to all these practical considerations, there is also what might be loosely called a 'due process' question. An order requiring someone to do something is usually perceived as a more intrusive exercise of the coercive power of the state than an order requiring him temporarily to refrain from action. The court is therefore more reluctant to make such an order against a party who has not had the protection of a full hearing at trial."

(7)  This passage in my view explains just why it is that generally a court will have to feel a high degree of assurance that at the trial of an action it will be shown that the interlocutory injunction was rightly granted before an interlocutory mandatory injunction will be given; all this being an exercise in assessing the strength of the plaintiffs' case: see sub-paragraph(1) above. However, I emphasize that this is only generally the court's approach. Where it is shown, as an exception to this general approach, that the case is one in which the withholding of on interlocutory mandatory injunction would in fact carry a greater risk of injustice than granting it even though the court does not feel the "high degree of assurance" as aforesaid, it would be right to grant an interlocutory mandatory injunction:seeFilms Rover International Limited at 681 A-B.

(8)  This of course brings into focus the balance of convenience. Thus, if a plaintiff in seeking an interlocutory mandatory injunction cannot demonstrate more than a serious question to be tried, it will have to show that the balance of convenience tilts so much in its favour that justice requires such an injunction to be granted, even taking into account those aspects of an interlocutory mandatory injunction expressed by Hoffman J inFilms Rover International Limited.

(9)  At no stage, however, in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 matter does the court lose sight of the practical realities of the situation to which the injunction will apply: see NWL Limited v. Woods [1979] 1 WLR 1294 at 1306C per Lord Diplock.

34.  所以,根據馬法官的判詞,當申請人向法庭申請一臨時強制性禁制令的時候,除了要顯示案件存有嚴正審理的問題,更需要證明在審訊時,申請人有高的勝訴理據。或在考慮對雙方所造成的影響時,可證明不發出禁制令將會比發出禁制令造成更大的不公義。

35.  而且,若果作出臨時強制性禁制令,申請經已有效地處理了與答辯人的爭議,法庭就要致力避免造成不公義,而申請人也要比起一般臨時禁制令的申請提出更強的理據(參考Sim Kon Fah v JBPB & Co [2011] 4 HKLRD 45)。本席同意以上判詞的分析,並以此考慮申請。

36.  當然答辯人並沒有否認曾拒絕申請人的承建商進入該天台,而根據錄影片段蔡先生以行動阻止他們的工人進行工程。

37.  詹律師沒有提出理由,指根據公契及/或建築物管理條例,申請人不可以在該天台維修公共設施。答辯人最主要的反對理由,是天台上並沒有防水層或公共設施。雖然答辯人知道這是他主要的爭議點,但並沒有提供任何專家報告顯示大廈有沒有防水層。他所依賴的是個人的目測及一些照片,但他並不是專家。

38.  申請人也沒有正式的專家證據。他們所主要依賴的,是姚先生證供引述,在進行維修前透過專業測計師對該大廈評估的報告,及防水層老化的現象。姚先生的證供也指出其他的天台部份已進行防水層的維修,也支持天台上有防水層的證據。

39.  至於顧問公司發出的證明書,本席同意蕭大律師的陳述,雖然申請人提供顧問專家的證明,是在審訊當日,但這個問題基本上是雙方知道需要爭議的事項,而且,只是加強了姚先生的上述證供。本席看不到收錄文件會對答辯人構成任何不公。而且,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6)條,審裁處可接納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宜為證據,不論該陳述,文件,資料或事宜在其他情況下會否被接納為證據,並可按情況而權衡其作為證據的分量。所以,批准呈堂這份文件作申請人的證據。

40.  在現階段,證據顯示天台上有防水層。詹律師也不爭議,大厦的防水層是一項公共設施。但本申請的裁定的重點,不在乎該天台是否有防水層的裁決。

41.  根據蕭大律師的陳述,他們有權進入個別業主的單位的權力,不限於需要維修的部份是公用部份,申請人只需證明答辯人的單位有需要維修,否則或會對其他業主做成不利影響。蕭大律師同時引用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0條,及公契的條文,指申請人有責任管理和維修大廈。根據公契第5(1)條,公契的經理人有權在給予答辯人合理通知後,在合理時間內進入他們的單位,進行視察、修理、保養或翻新。公契9.01(38) 段正好說明,經理人有權進行一些對該大廈有益的維修及改建。這兩點理由,給予申請人很闊的權力,可以進入個別業主的單位以進行維修工程。整個天台的防水維修是對該大廈有益的維修或加建,而申請人的律師經已向答辯人作出合理的要求,正乎合公契條文,申請人有權進入。

42.  答辯人則指該天台的獨有管有權是他的,而且,根據公契條文,他有責任保養天台。

43.  但在多層大廈,個別業主可能擁有某一個單位的獨自管有權,但這個權力的享用,必須依據公契的條文及受條文限制,包括容許其他業主依照公契對該大廈進行維修保養。原則上整座大廈是一個個體,特别是大廈的結構,如天台、外牆、樑柱等。而該天台是該大廈天台的一部份,與其他天台是一個共體。

44.  從另一個角度去考慮,今次進行大維修是通過業主大會議決,這必然是對大廈有利的設施。根據工程合約,今次進行的防水層是覆蓋整天台,工程是公共設施,及對該大廈有利的公共設施。雖然答辯人對該天台有管有權,仍須根據上述建築物管理條例及公契條文,容許申請人進入該天台進行關係該大廈整體利益的工程。無論該大廈是否有防水層,法團議決一些防水工程必然是在公契賦予他們權力之內。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反對的理由不容許他們進入該天台進行該工程。

45.  依以上分析,明顯本案有嚴正審理的問題,而且申請人有相當高的勝數機會。

46.  再者,考慮頒布禁制令對雙方構成的不方便時,答辯人只是需要在14天內容許申請人的工人進入該天台進行工程,並沒有太大的不方便。工程完畢後,他們的天台基本上並沒有改變。相反,拒絕這禁制令,申請人在其他業主的天台上完成的防水層工序根本上不能完整,影響防漏的效果,浪費大廈的資源。這損失不是金錢可以補償。

47.  在審訊時,答辯人也試圖提出他對維修工程的意見。但不爭的事,該工程是得到業主大會通過進行。如果這議决有問題,答辯人須在大會上推翻議決,或作出適當的呈請。這也不是本案爭議的事項。

48.  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同意頒布禁制令。但申請人原有的禁制令的要求是答辯人在14日內不得進入該天台,這限制太大。本席採納蕭大律師的修改,指令答辯人在收到本命令的14日内容許申請人及其指定的承建商及工人在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進入該天台進行工程。申請人也須在14日内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提訊,以盡快安排交換證供及審訊。

49.  本席又頒暫令,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本申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金額如不能達成協議,由聆案官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暫令在14日後成為正式命令。

 

 

 余敏奇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轉聘Patrick SIU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Jerry JIM律師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