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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IV Possession Application2012

李順錫 對 WOO PETER PUI NGAI

Files (3)

86505-CH-2013-04-09

李順錫 對 WOO PETER PUI NG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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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19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1197宗

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李順錫  
 及 
答辯人WOO PETER PUI-NGAI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郭永漢
審訊日期 : 2013年4月9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4月9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答辯人在2013年3月28日申請批准逾期上訴許可/上訴許可就審裁處於2012年11月27日及2013年3月25日所作出的判決。答辯人亦申請暫緩執行判決至法庭作出逾期上訴許可/上訴許可判決後14天。

背景

2.  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 新界沙田火炭御龍山1座52樓D室"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3.  申請人於2012年5月16日向土地審裁處提交申請,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1年7月20日起的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並要求作出命令繳付中間收益,直至樓宇交吉日止,及訟費。在2012年11月27日本席判決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  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8月13日交回本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回為止的租金/中間收益,以每月15,300元計算,為333,638.70元,扣除答辯人已繳付的租金,管理費及本案處所的按金,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87,129.70元。本席亦判定答辯人兼付申請人上述87,129.70元的利息,由判決日期直至付款為止,以判決利率計算。

4.  答辯人於2012年12月19日,提出覆核申請,就審裁處2012年11月27日的決定申請覆核。在2013年3月25日本席判決撤銷答辯人於2012年12月19日提出的覆核申請。

逾期上訴許可/上訴許可申請

5.  答辯人認為,本席在2012年11月27日的判案書("原審判案書") 及2013年3月25日的覆核判決書("覆核判決書")出現多項法律論點錯誤,及錯誤引用法律論點的情況:

本席評定申請人的證供的可信性與覆核判決書第19段不符

6.  答辯人認為本席在覆核判決書第24段裁定申請人的證供並不是不可信,是錯誤的裁決。答辯人認為,本席的裁決與覆核判決書第19段引述的法律準則不符。

7.  本席在覆核判決書第21段至第23段已經詳細列出本席信納申請人的證供的理由,不再重複。

8.  本席認為,本席的裁決與覆核判決書第19段引述的法律準則並沒有差異。

本席故意忽視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及審訊時重覆作出虛假陳述

9.  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租金收據是虛假,因為收據寫上"今收到,(答辯人)匯入匯豐銀行15,300元"。答辯人認為,租金早在二十天前已存入申請人的銀行戶口。答辯人認為,收據並沒有寫上收取租金的期間。答辯人認為,在2012年6月11日審訊時,申請人陳述申請人沒有發出收據,是虛假陳述。申請人亦虛假陳述發出租金收據給予答辯人。

10.  答辯人認為,申請人亦作出許多虛假陳述:

(a)     申請人認為答辯人對本案處所造成重大破壞,但其後推翻這方面的證供。

(b)     申請人收到答辯人很多的存款,但申請人只說收到三次租金。

(c)     申請人初時說雙方只有簽署臨時合約,但答辯人提供正式租約。

(d)     申請人的證供說申請人多次向答辯人申索欠租,但未能提供任何證據。

(e)     申請人陳述,申請人沒有給與答辯人任何信件追討欠租,因為申請人並不懂得香港法律。

(f)     申請人多次投訴,答辯人繳付的管理費支票退回。答辯人認為並非事實。

11.  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由2011年9月起,申請人經已接受每月10,000元的租金,申請人並沒有反對,直至申請人提交本案的申請。

12.  答辯人認為,申請人在2012年4月,並沒有向答辯人提及答辯人有欠租。

13.  答辯人認為,本席在原審判案書第23段,第26段及第29段,亦同意答辯人的說法。

14.  本席在覆核判決書第24段已經指出申請人的證供並不是不可信。第40段已經指出即使申請人沒有及時向答辯人追討欠租,亦不會損害申請人的權益,不再重複。

15.  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覆核申請,質疑申請人的證供的可信性,主要是針對申請人發出的三個月的租金收據。

16.  本席在覆核判決書第21段至第22段已經詳細列出本席否決答辯人的指控的理由,不再重複。

17.  本席認為,答辯人對租金收據的日期的指控是瑣屑和無聊。本席認為,雖然申請人發出的租金收據的日期與答辯人存入租金的日期不符,並不表示申請人是作出虛假的證供。在本案中,並沒有證供顯示,申請人蓄意填上虛假的日期而令到申請人得益。

18.  本席認為,答辯人所述,申請人的虛假陳述,並非本席判案的關鍵。本席認為,即使申請人的證供不可靠,並不表示申請人與答辯人必然會有如答辯人所述的口頭協議,答辯人必須舉證令本席信服,雙方有如答辯人所述的口頭協議。

本席錯誤理解租金通常是上期預先繳付

19.  答辯人質疑本席覆核判決書第37段及第39段。答辯人認為,租金通常是上期預先繳付,因此2011年7月的租金,應是以新的租金金額繳付。

20.  本席認為,本席在覆核判決書第33段至第37段已經詳細列出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說法前後矛盾的理由,不再重複。

21.  本席認為,答辯人並沒有解釋本席在覆核判決書第37段對答辯人的質疑:

"答辯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解釋,雙方在2011年7月22日口頭協議,”下一期就即時生效”只是對2011年6月20日起經已過去的租金,並不即時生效,但對2011年7月20日起經已過去的租金,即時生效。若然說法是,在2011年7月22日後應繳的租金才生效,答辯人為何在2011年9月3日繳付2011年7月20日起的租金10,000元,而非繳付2011年7月22日經已到期應繳的15,300元。"

本席錯誤理解答辯人繳付管理費的因由

22.  答辯人認為,答辯人從未有陳述,答辯人繳付管理費,是因為答辯人感到恐懼或憂慮。答辯人認為,答辯人只是陳述,由於申請人沒有繳付管理費,因此答辯人感到憂慮。

23.  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解釋,若然答辯人承認因為申請人沒有繳付管理費而感到憂慮,何以答辯人在覆核申請書的誓章陳述: "即使未有繳付管理費,答辯人並不會受到任何影響。" (覆核判決書第26段) 。

24.  無論如何,答辯人未能解釋,本席在原審判案書第45段,對答辯人的質疑。

25.  本席不接納答辯人的陳述,本席維持原審判案書第45段和覆核判決書第29段的裁決。

原審判案書第43段

26.  答辯人認為,香港的租務市場一般採用"生約"或"死約",因此答辯人的用詞與一般的做法相同。

27.  本席不接納答辯人的陳述,本席維持原審判案書第43段和覆核判決書第30段至第32段的裁決。

本席裁定口頭協議是否存在並非根據衡量相對可能性

28.  答辯人認為,本席有關部份履行的裁決錯誤。答辯人認為,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及衡量相對可能性後,若然是有口頭協議的部分履行,不應視為無效。

29.  本席在原審判案書第39段至第45段及覆核判決書第38段至第39段已經詳細列出本席對申請人與答辯人有沒有口頭協議減租的裁決。本席的覆核判決書第38段:

"本席在判案書第39段經已引述Bank of India v. Surtani Murlidhar Parmanand [1994] 1 HKC 7。本席認為在2011年7月22日,雙方的書面租約仍然有效,若然答辯人提出,申請人與答辯人有口頭協議,變改書面租約的內容,答辯人必須要嚴格證明口頭協議的存在及內容。"

30.  本席在覆核判決書第39段結論:

"答辯人的證供對答辯人所聲稱之口頭協議,就協議之內容,或其他條款方面,模糊不清。"

本席認為,結論是事實的裁決,毋須衡量相對可能性。

本席在原審判案書和覆核判決書有關口頭協議的裁決反覆

31.  答辯人認為,本席在原審判案書第46段至第47段裁定口頭協議無法執行是本席原審判決的關鍵。本席覆核判決書卻裁定根據平衡法下不容否認的法則,口頭協議是可以執行。但是本席其後裁定,撤銷答辯人在2012年12月19日的覆核申請。答辯人質疑本席在本案判決的法律觀點。

32.  本席認為,答辯人錯誤理解本席的判決。

33.  原審判案書第46段至第47段並非本席原審判案的關鍵。本席只是裁定,綜合香港法例第219 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條和第6(2)條規定及Take Harvest一案,即使雙方有口頭減租協議,協議也無法執行。此點,答辯人在覆核申請聆訊時並沒有異議。

34.  本席認為,根據平衡法下不容否認的法則,口頭協議是可以執行,關鍵是雙方有沒有口頭協議(覆核判決書第10段)。本席在覆核判決書第39段經已裁定申請人與答辯人沒有口頭協議減租。本席認為,判決與本席原審判決口頭協議無法執行並沒有衝突。

申請人騷擾答辯人

35.  答辯人認為,本席沒有處理答辯人有關申請人曾經騷擾答辯人的申索。答辯人認為由於申請人的騷擾,答辯人受到損失。答辯人亦認為本席應批准答辯人有關的申索。

36.  本席認為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土地審裁處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答辯人這方面的申索,因此本席不作裁決。此點亦並不是答辯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上訴許可的合理理由。

本席在覆核判決書逃避答辯人提出的多項指控

37.  答辯人認為本席在覆核判決書並沒有回答答辯人有關部份履行的陳詞。本席亦沒有在覆核判決書處理關於口頭協議的強制執行。

38.  本席認為,本席在覆核判決書第14段已經指出:

"本席認為,答辯人有沒有部份履行答辯人所聲稱,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口頭協議,是事實的裁決。"  

本席在覆核判決書第29段指出:

"本席認為,答辯人代繳管理費,並非部份履行答辯人所聲稱之口頭協議。"

本席在覆核判決書第40段結論:

"  由於本席裁定雙方沒有口頭協議減租,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繳付10,000元,並非部份履行"。

39.  由於本席裁定雙方沒有口頭協議減租,並不存在強制執行口頭協議。

本席的裁決

40.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列明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席認為答辯人提出申請批准逾期上訴許可/上訴許可的理由是事實的裁決,或沒有法律論點錯誤,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的規定。

41.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經審閱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在審裁處提交的文件,並經聆聽答辯人所作的陳述後,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席亦認為本案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答辯人要求批予逾期上訴許可/上訴許可的申請。

42.  本席在2012年11月27日已判決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  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8月13日為止的租金/中間收益差額87,129.70元,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提出任何可以令本席信納之合理的理由,應暫緩執行判決。

43.  本席判決撤銷答辯人在2013年3月28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

44.  最後,關於本案訟費,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郭永漢)
  暫委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845/2013。

86345-CH-2013-03-25

李順錫 對 WOO PETER PUI NG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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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19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 LDPD 2012 年第119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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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李順錫  
 及 
答辯人WOO PETER PUI-NG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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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郭永漢
審訊日期 : 2013年3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 201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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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 核 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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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在2012年12月19日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 條要求審裁處覆核本席於2012年11月27日的判决。

2.  答辯人在其2012年12月19日的誓章詳列支持申請覆核的理由,本席在2012年12月20日決定接受答辯人的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

3.  答辯人申請覆核,理由是本席於2012年11月27日的判决並沒有裁定申請人與答辯人有沒有口頭協議,容許答辯人在2011年7月減租。

4.  答辯人認為,若然本席裁定雙方有口頭協議,本席應裁定租金應為每月10,000元而非15,300元。

減租的法律理據

5.  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黃麒瑋大律師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在 陳永訴周利華[2004] 1 HKLRD 1051的判案書指出:

“12. 簡單來說,被告人之案情是根據平衡法下不容否認的法則(promissory estoppel)辯稱業主不能違反1997年達成的共識,討回1997年11月至2000年4月之間的所謂欠租,因為租客經已依賴業主方面的承諾,於1997年時沒有即時退租,繼續承擔租賃的風險,所以在現階段追討回過往之所謂欠租並不公平。(參考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Ltd v High Trees House Ltd [1947] KB 130)。

…

24. 眾所周知新機場在1998年7月開始啟用。租客並沒有按原告人聲稱的協議條件在新機場開啟後交回18,000元的租金及之前之欠租,但原告人同樣地沒有作出任何抗議或行動,反而繼續願意收取每月11,000元的租金,他唯一的保障是在租單上列明尚欠7,000元租金。

25. 直至原本的租約屆滿,即1999年11月23日,原告亦沒有反對租客繼續租賃,同時租客亦只是每月繳交11,000元為租金。原告人聲稱他根本忘記了租約屆滿的日期為1999年11月23日。

…

29. 租客於是繼續每月繳交11,000元的租金,亦沒有支付差餉。原告人亦沒有向租客作出任何追討直至2000年4月才透過律師追討超過兩年的租金差額。

…

32. 至於1997年雙方是否達成協議及協議之內容為何,本席毫不猶豫地認為原告人並沒有將真相向法庭表明。在仔細聽取雙方的證供並參考有關的文件,及考慮相關的案情,本席十分肯定原告人確實是與租客於1997年年底達成暫時減租的協議。本席毫不猶豫地拒絕信納原告人聲稱協議的內容為暫時將租金由18,000元減至16,000元直至機場開啟為止。若當時雙方確實是有這樣的協議,本席不相信原告人會長期接受租客只是繳交11,000元的租金而不是16,000元。本席更不相信在機場開啟後,當租客仍然是繼續繳交11,000元,原告人方面亦完全不提出任何抗議,他甚至沒有聯絡租客查看情況。16,000元比對起11,000差額為數不少。按本席在原告人作證過程中觀察所得,原告人並非那些消極地容讓別人剝奪他權益的人,他肯定不會忍氣吞聲地容讓租客一而再、再而三地違反雙方的協定。基於租賃的按金只是36,000元,本席認為若雙方的協議只是局限於原告人證供內提及關於16,000元的協議,原告人會在很早的階段便已經採取法律行動向租客及被告人追討。

…

39. 基於本席上述之事實裁斷,引用High Trees一案的原則,亦基於並沒有證供顯示租客方面的經營環境自1997年12月起曾有所改善(本席相信若這方面有所改善的話,原告人會第一時間要求租客交回18,000元的租金),本席裁定原告人不能在現時向被告人追討1997年11月24日至1999年11月23日的欠租及差餉。”

6.  黃大律師根據陳永和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Ltd的兩個案例陳詞,若然申請人與答辯人有口頭協議減租,答辯人只須繳付雙方協議減免後的租金。

7.  黃大律師引述The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paragraph [170.120]:

“When one party has, by his words or conduct, made to the other a clear and unequivocal promise or assurance which was intended to affect the legal relations between them and to be acted on accordingly, then, once the other party has taken him at his word and acted on it, the one who gave the promise or assurance cannot afterwards be allowed to revert to their previous legal relations as if no such promise or assurance had been made by him, but he must accept their legal relations subject to the qualification which he himself has so introduced.”

8.  黃大律師亦引述Lord Reid在Steadman v. Steadman [1976] AC 536第540頁的判詞:

“If one party to an agreement stands by and lets the other party incur expense or prejudice his position on the faith of the agreement being valid he will not then be allowed to turn round and assert that the agreement is unenforceable.”

9.  黃大律師亦根據陳永的案例陳詞,若然申請人與答辯人有口頭協議減租,根據平衡法下不容否認的法則(promissory estoppel)申請人不能違反口頭協議。

10.  本席認同黃大律師的法律理據,但本席認為,本席應須先裁定雙方有沒有口頭協議減租。

11.  答辯人提出下列各項理據,支持申請人與答辯人有口頭協議減租:

部份履行

12.  黃大律師引述Steadman一案的判案書,黃大律師認為,案例並沒有要求依據口頭合約的一方全部履行口頭協議,答辯人毋須完全履行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口頭協議的全部內容,只是部份履行,經已足夠證明口頭協議的存在。

13.  黃大律師陳詞,申請人沒有及時向答辯人追討欠租,證明口頭協議的存在。

14.  本席認為,答辯人有沒有部份履行答辯人所聲稱,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口頭協議,是事實的裁決。

申請人的證供的可信性

15.  答辯人在誓章提出,申請人提交的三張租金收據(呈堂證供A2),日期為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25日及2011年3月25日,答辯人俱沒有收到。答辯人認為,租金收據並非真實。理由是,其中兩張收據發出的日期是在答辯人繳付租金之前。答辯人認為,申請人只是在本案法律程序開始以後,才編制租金收據,以免申請人被認為沒有根據法例發出租金收據。

16.  黃大律師認為,根據判案書第11段,答辯人在2011年3月1日(P06)才繳付由2011年2月20日起的租金,及在2011年4月1日(P07)才繳付由2011年3月20日起的租金。黃大律師陳詞,收據的日期有誤差,收據並非真的收據,只是申請人”作出” ,支持申請人只收了三個月租金的說法。因此黃大律師質疑申請人的證供的可信性。

17.  黃大律師陳詞,根據2012年11月1日下午12時01分開始的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申請人說:

“要出示呢啲證供,我就冇” ( 第9頁T)

“因爲冇證據,冇畀單畀我,我就話係冇囉” ( 第10頁L)

18.  黃大律師認為申請人應知道,答辯人交付了不只三個月的租金,不應只發出三個月的租金收據。黃大律師認為申請人的證供不可信。

19.  黃大律師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在安保工程有限公司對嚴海文經營文華電器工程公司 (HCA 717/2009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2年4月10日) 的判案書第12段:

“本席是依下述的準則,作出有關證供可信性的裁斷:

“The assessement of a witness’s credibility and/or reliability is a task frequently undertaken by the court in litigation (in fact, very often an essential task). I consider the following to be the appropriate test to adopt:-

‘There are two objective tests for assessing a witness’s credibility regarding a matter to which he has testified:-

(a) whether that part of his testimony is inherently plausible or implausible;

(b) whether that part of his testimony is, in a material way, contradicted by other evidence which is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an example often given of such evidence is 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

Further, where it is shown that a witness has been discredited over one or more matters to which he has testified (using the above tests), this fact is relevant to the assessment of his overall credibility. Likewise, regard may be had to a witness’s motive for deliberately not giving truthful testimony. For example, telling the truth may prejudice his interest, or a just determination of the litigation may affect his interest.’

(See, for example, the decisions in Chiu Chi Tong v. Lau Chong Sai & Another, HCA 765/2002 (para. 28) and Yu Ming Investment Ltd. v. Pang Ru Chuan, Richard, HCA 814/2002 (para. 13))”

(參看Star Glory Investment Ltd v Kai Tuo (HK) Technology Co Ltd and Others,HCA 3523/2002 (2005年8月13日),第12段)。

20.  黃大律師陳詞,申請人似乎並沒有將真話說出,申請人的證供誇大及不誠實。黃大律師認為,本席應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的相對可信性,裁定申請人與答辯人有口頭協議。黃大律師認為由於申請人的證供的可信性低。相對地,本席應接納答辯人的證供,裁定雙方有口頭協議。

21.  本席認為,申請人提交的三張租金收據(呈堂證供A2),收到的租金俱為15,300元,即租約的租金,但收據並沒有寫上收取租金的期間。根據申請人提交交租戶口號碼的銀行結單,現金存款或轉帳的紀錄(判案書第11段) 答辯人只在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22日及2011年1月25日存入15,300元,其餘的存款,俱不是15,300元。

22.  由於租金收據並沒有寫上收取租金的期間,本席並不認同答辯人的說法,其中兩張收據發出的日期是在答辯人繳付租金之前。本席認為,由於答辯人只是存入了三次15,300元的款項,申請人發出的三張15,300元收據,日期為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25日及2011年3月25日,俱是在答辯人存入15,300元之後,本席並不接納答辯人的說法。

23.  本席亦認為,根據判案書第11段,答辯人只是存入了三次15,300元,因此本席信納申請人的證供:

“,你要show(提交)出嚟個底單畀我睇,你show(提交)唔出,點可以證明係你㗎呢。” ( 第6頁J)

24.  本席裁定,申請人的證供並不是不可信。

管理費

25.  答辯人在誓章提出,答辯人替申請人繳付未有繳付的管理費,答辯人認為,若然業主未有繳付超過三個月管理費,管理公司會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業主追討。答辯人認為,此點正是申請人所擔憂。

26.  答辯人在誓章亦提出,即使未有繳付管理費,答辯人並不會受到任何影響。答辯人認為,任何追討行為,俱不會對答辯人發出。答辯人認為,答辯人是由於根據口頭協議,答辯人同意繳付管理費。

27.  黃大律師陳詞,根據租約,答辯人並沒有責任繳付管理費,但答辯人已繳付了兩次管理費。因此雙方必定有協議,答辯人才會繳付管理費,因此可以推算,雙方有口頭協議存在。答辯人繳付管理費,是部份履行雙方的協議,因此雙方的口頭協議經已符合香港法例第219章的規定。

28.  本席認為,答辯人在證人陳述書(呈堂證供R3)第4段陳述,申請人經常遲交須繳付的管理費,管理公司曾經數次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申請人追討,管理公司亦曾經數次要求答辯人代繳管理費。答辯人為此感到憂慮,因為答辯人不知道,管理公司會不會由於欠交管理費停止對本案處所的某些服務。

29.  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誓章所說,明顯與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不同。本席不接納答辯人的陳述,本席維持判案書第45段的裁決。本席認為,答辯人代繳管理費,並非部份履行答辯人所聲稱之口頭協議。

判案書第43段

30.  本席判案書第43段:

”租約附表一租期訂明,由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在2011年7月本案處所的租約並沒有終結,與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所述不符。”

31.  答辯人在誓章提出,答辯人證人陳述書所述租期,只是涵蓋根據租約,答辯人不可以行使退租權的期間。即是由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根據租約的退租權,答辯人認為,答辯人的說法應為當雙方有口頭協議時,答辯人可以根據退租權終止租約。在當時,若然申請人不同意減租,答辯人可以遷往隔鄰的銀禧花園一個較小的單位,租金為每月10,000元。

32.  本席認為,雖然答辯人可以在2011年7月,根據租約的退租權終止租約,但事實上答辯人並沒有終止租約,因此本席認為,判案書第43段所述,並沒有錯誤。

判案書第44段

33.  答辯人在誓章提出,答辯人在2011年7月30日繳付的,是由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的租金。

34.  黃大律師陳詞,由於6月份的租金仍未繳交,因此”雙方同意,在下一次繳交租金時生效”應為7月份的租金,因此答辯人在2011年9月3日(P12)繳付7月份的租金是雙方口頭協議減少的租金。黃大律師認為,申請人並沒有反對,因此黃大律師認為,答辯人並沒有自相矛盾。

35.  本席認為,根據20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54分開始的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問:…既然李小姐即係同意你呢個做法,…大家有冇同意過係幾時生效呢,呢一個咁樣嘅新嘅安排?

答:因爲大家雙方同意咗就係喺下一期就即時生效。

問:咁所以之後每一個月你就交10,000 鉸一個月嘅租,係咪呀?

答:係。” (第1頁R-T)

36.  因此本席在判案書第44段指出:” 雙方同意,在下一次繳交租金時生效”。

37.  本席認為,即使如答辯人在誓章所說。答辯人在2011年7月30日繳付的只是由2011年6月20日起的租金。答辯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解釋,雙方在2011年7月22日口頭協議,”下一期就即時生效”只是對2011年6月20日起經已過去的租金,並不即時生效,但對2011年7月20日起經已過去的租金,即時生效。若然說法是,在2011年7月22日後應繳的租金才生效,答辯人為何在2011年9月3日繳付2011年7月20日起的租金10,000元,而非繳付2011年7月22日經已到期應繳的15,300元。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說法,依然前後矛盾。

結論

38.  本席在判案書第39段經已引述Bank of India v. Surtani Murlidhar Parmanand [1994] 1 HKC 7。本席認為在2011年7月22日,雙方的書面租約仍然有效,若然答辯人提出,申請人與答辯人有口頭協議,變改書面租約的內容,答辯人必須要嚴格證明口頭協議的存在及內容。

39.  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解釋,在2011年7月22日的口頭協議,”下一期即時生效”,只是對2011年6月20日起未有繳付的租金不適用,卻適用於2011年7月20日起未有繳付的租金。答辯人的證供對答辯人所聲稱之口頭協議,就協議之內容,或其他條款方面,模糊不清。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及衡量相對可能性後,本席裁定,答辯人未能令本席信納,申請人與答辯人有口頭協議,將租金由2011年7月22日下一期即時生效,減為10,000元,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與答辯人沒有口頭協議減租。

40.  由於本席裁定雙方沒有口頭協議減租,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繳付10,000元,並非部份履行。即使申請人沒有及時向答辯人追討欠租,亦不會損害申請人的權益。

判決

41.  本席判決撤銷答辯人在2012年12月19日的覆核申請,本席認為合理的訟費,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郭永漢)
暫委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侯劉李楊律師行轉聘黃麒瑋大律師代表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845/2013。

84585-CH-2001-11-27

李順錫 對 WOO PETER PUI NG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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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19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1197宗

_______________

李順錫申請人
及
WOO PETER PUI-NGAI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郭永漢
審訊日期 : 2012年11月1日
提案日期 : 2012年11月19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1月27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新界沙田火炭御龍山1座52樓D室"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2.  申請人於2012年5月16日向土地審裁處提交申請通知書,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1年7月20日起的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並要求作出命令繳付中間收益,直至樓宇交吉日止,及訟費。申請人亦由於申請人於2011年12月左右,一直要求答辯人繳清租金,及在一段時間內搬離,但答辯人至今仍未繳交租金,還以種種借口繼續居住,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答辯人於2012年5月23日提交反對通知書。本案於2012年6月11日在土地審裁處成員盧偉光席前過堂,盧成員頒令案件排期審訊。

3.  本席在2010年6月27日聆訊時,批准申請人的口頭申請,修改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的日期為: "由2010年10月20日起"。

4.  答辯人由2012年6月14日起,提交6次非正審申請,申請人在2012年7月26日亦提交非正審申請。

5.  申請人由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由葉謝鄧律師行代表應訊。答辯人由2012年9月17日起,由楊敏健律師行轉聘黃麒瑋大律師代表應訊。

雙方的證供

6.  申請人方面的證人:申請人李順錫女士 (AW1) (李女士)。

7.  答辯人方面的證人: 吳培毅先生 (RW1) (吳先生)。

8.  申請人與答辯人在2010年10月12日簽訂本案處所的租約。

9.  租約附表一: 租期訂明,由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 租金每月為15,300元; 保証金30,600元; 交租戶口號碼。

10.  租約附表一第5段其他訂明,業主於2010年9月23日簽臨時租時,已收取首月租金,於2010年10月日已收取壹個月按金,雙方同意於2010年11月8日支付剩下壹個月按金。

11.  根據李女士提交交租戶口號碼的銀行結單,現金存款或轉帳的紀錄如下:

435
紀錄 日期 銀碼
P01 19/10/2010 5,668
P02 01/12/2010 500
P03 01/12/2010 15,000
P04 22/12/2010 15,300
P05 25/01/2011 15,300
P06 01/03/2011 15,300
P07 01/04/2011 15,800
P08 30/04/2011 15,000
P09 01/06/2011 15,100
P10 30/07/2011 15,000
P11 30/07/2011 500
P12 03/09/2011 10,000
P13 01/10/2011 10,000
P14 01/11/2011 10,000
P15 06/12/2011 10,000
P16 31/12/2011 10,000
P17 23/02/2012 2,500
P18 29/02/2012 10,000
P19 29/03/2012 10,000
P20 07/06/2012 3,000

12.  吳先生陳述申請人負責繳付管理費,經常遲交,管理處多次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申請人追討。由於管理處未能與申請人聯絡或獲申請人答覆,管理處曾經數度要求吳先生代為繳付管理費。

13.  吳先生在陳述書陳述在2011年7月,由於固定期租約已完結,雙方有口頭協議,將租金減至10,000元,並將租約改為月租形式。這樣申請人毋須即時另找新租客,申請人在處理本案處所方面亦有較大空間。若然管理費經已過期繳付及應管理處要求,吳先生亦同意繳付,作為口頭協議的代價。

14.  吳先生陳述在2011年7月22日晚上大約8:50,吳先生致電李女士在中國大陸的手機,吳先生告訴李女士,吳先生意欲遷離本案處所,但若然李女士接受10,000元租金,吳先生可以繼續以月租形式租住,初時李女士反對,但吳先生告訴李女士,若然吳先生遷出,李女士須要另找租客。月租形式,亦與李女士的計劃吻合。因此李女士答應吳先生的提議。雙方同意,在下一次繳交租金時生效。

15.  其後,吳先生曾經在2011年10月和在2012年3月分別繳付管理費1,800元和3,509元。

16.  在2012年4月12日,李女士在本案處所的管理處,寫了一張遷出通知書字條給吳先生,要求吳先生一個月內遷出。

17.  吳先生陳述在2012年7月12日,吳先生已遷出本案處所。

18.  在2012年8月13日,吳先生將本案處所空置管有權交還李女士。

19.  綜合雙方的證供,本席認為雙方的爭議,可歸納為下列5點:

爭議的第一點:租約訂明答辯人於2010年11月8日支付剩下壹個月按金

雙方的陳詞

20.  李女士認為答辯人沒有支付剩下壹個月按金。

21.  吳先生認為,初時吳先生建議吳先生於2010年11月8日支付剩下壹個月按金。其後李女士反對,要求即時繳付。因此吳先生在簽約時已全數繳付按金。因此李女士亦在租約 ”業主收到租客所交的保證金港幣30,600元”下面簽署案。

討論

22.  本席認為若然如李女士所說,吳先生並沒有繳付剩下的一個月按金,李女士沒有理由不在當時向吳先生追討。

23.  本席信納吳先生的說法,裁定吳先生已繳付按金30,600元予李女士。

爭議的第二點:交租紀錄

雙方的陳詞

24.  李女士認為交租紀錄除P03-P16,P18及P19外,其餘皆並非吳先生的繳款,因為吳先生未能提供繳款紀錄。

25.  吳先生認為交租紀錄除P01及P20外,其餘皆為吳先生的繳款。

討論

26.  經聆聽及詳細考慮雙方陳述,本席信納吳先生的說法,裁定交租紀錄除P01及P20外,其餘皆為吳先生的繳款。加上申請人於2010年9月23日簽臨時租時已收取首月租金,由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8月13日,吳先生共計繳付租金210,600元予李女士。

爭議的第三點:管理費

雙方的陳詞

27.  李女士認為吳先生繳付管理費的支票經常被銀行退回。

28.  吳先生認為吳先生曾經繳付管理費1,800元和3,509元。

討論

29.  根據吳先生提交的銀行記錄及李女士提交的管理費結單,本席同意吳先生的說法,裁定吳先生已代李女士繳付管理費共5,309元。

爭議的第四點:答辯人可不可以只交租至2012年7月12日

雙方的陳詞

30.  李女士不同意吳先生只交租至2012年7月12日。

31.  吳先生認為由於李女士恐嚇吳先生,吳先生在2012年7月12日遷出本案處所。

討論

32.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在 陳健康對宋麗兵(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0年3月1日)HCMP142/2010的判案書第8段指出:

“租客在法律上的責任是清晰的,租賃終止時,有責任向業主交出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租客縱使已遷出物業,如果還保存著鑰匙,仍然擁有物業的控制權,便未有履行向業主交出物業空置管有權的責任。直至租客履行這責任為止,他必須支付租金或中間收益。”

33.  本席認為答辯人不能作單方面退租,中止租約。在本案中,答辯人仍保存著鎖匙,申請人並沒有接受答辯人的退租。因此本席裁定直至答辯人履行這責任為止,他必須支付租金或中間收益。

爭議的第五點: 雙方有沒有協議減租

雙方的陳詞

34.  李女士否認曾經同意減租。

35.  吳先生認為,李女士從來沒有對減少繳付租金提出異議,李女士從來沒有給予吳先生電話,電訊通知或信件,直至李女士在土地審裁處提交申請。

36.  黃大律師引述安保工程有限公司對嚴海文經營文華電器工程公司 (HCA 717/2009) 的判案書第28段法官裁定,被告人在2003年5月曾與原告人達成口頭協議。黃大律師亦引述 Take Harvest Ltd. v George H. Liu [1994] 1 HKLR 32支持雙方有口頭協議。

討論

37.  香港法例第219 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條規定:

“(1) 除第6(2)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根據任何土地售賣合約或其他土地處置合約提出訴訟,但如該訴訟所根據的協議或該協議的某備忘錄或摘記是以書面作出,並由被告的一方或該一方就該目的而合法授權的其他人簽署,則屬例外。

(2) 本條適用於在任何時候訂立的合約或其他產權處置,而對與部分履行有關的法律或由法院頒令的售賣則無影響。”

第6(2)條規定:

“第3或5條或第(1)款的任何規定,並不影響以口頭方式設定的租契,而該租契是在承租人管有時即生效,且為期不超過3年(不論承租人是否獲賦權將該年期延長),而租金則為在無須支付額外費用的情況下可合理取得的最佳租金者。”

38.  本席認為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訴訟,是憑藉香港法例第 57 章《僱傭條例》的口頭協議,並非土地處置合約,《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條並不適用。

39.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在安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判案書第18段指出:

“法院對訴訟中一方聲稱的口頭附屬協議 (oral collateral agreement),經常存有介心:

“When a defendant seeks to rely on a collateral agreement to defend an application for summary judgment under Order 14, the burden, Mr Chain for the plaintiffs submitted, lies strictly on him to prove such agreement. He derived support from Bank of India v. Surtani Murlidhar Parmanand [1994] 1 HKC 7, where Nazareth JA said at pp. 11I – 12C:

‘Since the defence rests upon a collateral oral agreement, the sole effect of which is to vary the settlement deed, the threshold onus is in a sense compounded by the onus to strictly prove such agreement. That onus, as approved by Lord Goff in Universal Dockyard Ltd v Trinity General Insurance Co Ltd [1989] 2 HKLR 160, 164, was propounded in the following way by Lord Moulton in Helibut, Symons & Co v Buckleton [1913] AC 30 at 47, 48:

Such collateral contracts, the sole effect of which is to vary or add to the terms of the principal contract, are therefore viewed with suspicion by the law. They must be proved strictly. Not only the terms of such contracts, but the existence of an animus contrahendi on the part of all the parties to them, must be clearly shown. Any laxity on these points would enable parties to escape from the full performance of the obligations of contracts unquestionably entered into by them and more especially would have the effect of lessening the authority of written contracts by making it possible to vary them by suggesting the existence of verbal collateral agreements relating to the same subject matter.’

(參看China Everbright Holdings Co Ltd v Synergy Finance Ltd and Another, HCA 933/2002(2002年12月18日),第18段)。”

40.  Sir Christopher Slade在Take Harvest的判案書第46頁指出:

"Their Lordships cannot accept in its unqualified form the proposition that, in cases such as this, an oral agreement is available as a defence in the same way and to the same extent as any enforceable contract. If due regard is to be paid to the statute, the question in any given case must be whether the party who relies on the oral agreement is in substance seeking to enforce it. If he is so seeking, it matters not whether he happens to be plaintiff or defendant in the proceedings or whether, as a matter of formal pleading, he is seeking to enforce the oral agreement by way of claim, defence, counterclaim or otherwise."

". . . the landlord was . . . entitled to receive rent . . . In order to meet that claim, the tenants were obliged to ask and . . . did ask the court to give effect to their rights under the oral agreement. Thus, once again, they were seeking in substance to enforce that agreement . . ."

41.  本席認為雙方如果有口頭協議容許答辯人在2011年7月減租,這種契約一般需要以書面作出,才能有效,除非「部份履行」合約的原則適用《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2)條。

42.  本席認為即使依據吳先生的說法,有以下數點與事實不符或自相矛盾的地方。

43.  租約附表一租期訂明,由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在2011年7月本案處所的租約並沒有終結,與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所述不符。

44.  吳先生陳述在2011年7月22日,李女士答應吳先生的提議。雙方同意,在下一次繳交租金時生效。但根據銀行戶口記錄,吳先生在2011年7月30日,仍然存入不止舊租金共15,500元 (P10及P11),與吳先生所說不符。

45.  吳先生只是付了兩次管理費。但即使根據吳先生提交的管理費繳款通知書 (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附件4) ,在2011年10月3日,未有繳交的管理費為5,320.50元。在2011年11月1日,即使扣除吳先生繳付的管理費,未繳管理費仍為5,310.80元。根據李女士提供的管理費繳款通知書,本案管理費由2001年11月起,多次出現未有繳付的管理費。本席認為,若然雙方有口頭協議,吳先生須繳付未有繳付的管理費,吳先生應不只是繳付兩次管理費。

46.  本席認為雙方如果有口頭協議容許答辯人在2011年7月減租為10,000元,新租金並非最佳租金,不符《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6(2)條規定。

47.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吳先生未能提供令本席信服理據,答辯人已經行使雙方的口頭協議的部分履行。因此本席裁定,即使雙方有口頭減租協議,協議也無法執行。

本席的裁決

48.  本席判定,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  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8月13日交回本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回為止的租金/中間收益,以每月15,300元計算,為333,638.70元。

49.  扣除答辯人已繳付的租金,管理費及本案處所的按金,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87,129.70元。

50.  本席亦判定答辯人兼付申請人上述87,129.70元的利息,由判決日期直至付款為止,以判決利率計算。

51.  最後,關於本案訟費,本席雖然判處申請人得直,申請人在本案中,更改申請人的申索,追討由租約開始時租金。但事實上,答辯人已繳付大部份租金。申請人亦須經審裁處頒令才提交銀行戶口紀錄。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郭永漢)
暫委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楊敏健律師行轉聘黃麒瑋大律師代表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845/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