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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IV Possession Application2012

嚴惠玲 對 林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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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DPD1134/2014嚴惠玲 對 林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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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623-CH-2013-06-13

嚴惠玲 對 林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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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2011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嚴惠玲 
 及  
答辯人林沛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郭永漢
聆訊日期 : 2013年6月10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6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在2013年5月31日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批准逾期上訴許可就審裁處於2012年12月4日所作出的判決。

背景

2.  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西貢大網仔仁義路石坑村8号"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3.  在2012年8月20日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0年11月1日起的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申請於2012年10月31日在本席席前審訊,本席在2012年12月4日判決撤銷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的申請。

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4.  申請人在其2013年5月31日的誓章陳述支持申請的理由,語意不全,難以令本席明白。申請人在誓章亦附上,在2012年10月31日的審訊時,

(a)  申請人的呈堂證供A5;

(b) 答辯人的呈堂證供R3附上的2004年8月25日協議;

(c) 申請人的呈堂證供A2;

(d) 申請人在2012年8月20日的申請通知書。

申請人的陳述

5.  申請人指判案書第10段陳述 "嚴女士提供呈堂證供A1李先生銀行存摺紀錄",並不正確,記錄應為申請人的銀行戶口,並非申請人的兒子李先生的銀行戶口。申請人在聆訊時,提交補充文件,答辯人由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入申請人的銀行戶口的交租紀錄,申請人陳述,總數為74,600元。

6.  申請人陳述,由2011年起答辯人沒有繳付租金給申請人,要求收回本案處所。申請人亦陳述,申請人沒有收取答辯人現金繳付租金。申請人曾經給予答辯人通知收樓,但未能收回處所。申請人亦不明白,雙方的租約每月租金為3,000元,但為何變成1,800元。

討論

7.  按法律原則,除非申請人有特別理由, 否則申請人不得在上訴耹訊中作出進一步證據。本席對照申請人提交的銀行戶口記錄,和在原審時呈堂證供A1,本席認為兩者之差異是由於呈堂證供A1並沒有詳細列出由2007年7月11日起至2007年10月26日及由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之收支紀錄。

8.  本案的判決理由,主要在本席就本案雙方在一些事實的爭議,作出事實的裁定。本席在判案書第18段,綜合雙方的證供及陳詞,本席認為雙方的爭議,可歸納為3點。

9.  本席在判案書第10至12段指出,根據交租紀錄,由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林小姐共繳付租金119,600元。若然採用申請人的最新說法,答辯人繳付租金應為74,600元或152,800元。

10.  本席在判案書第20段分析爭議的第一點時指出:

“由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林小姐共繳付租金119,600元。如果以每月1,800元計算,總計為86,400元。如果以每月3,000元計算,總計為144,000元。在考慮所有證供及衡量相對可能性後,本席裁定由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為119,600元,林小姐在這段期間並沒有欠租。”

11.  本席認為,即使答辯人繳付租金為152,800元,答辯人在這段期間並沒有欠租。

12.  倘若如申請人所說,申請人沒有收取答辯人現金。申請人的呈堂證供A4並不正確,答辯人由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只是如申請人所述,繳付74,600元,不足本席在判案書第20段所述的86,400元,根據申請人提交的銀行記錄,答辯人最後繳付租金日期為2010年10月5日,因此答辯人沒有繳付由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本席認為,申請人不可以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收回申請人在原審時提交的呈堂證供A4。

13.  本席在判案書第22段,分析爭議的第二點後,裁定申請人並沒有歸還2004年8月25日協議的44,000元任何部分,根據協議,申請人沒有歸還的44,000元連同5,000元利息是作為租用本案處所由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之租金,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在這段期間並沒有欠租。

14.  基於上述事實的裁定,本席於2012年12月4日判決撤銷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的申請。

15.  本席在判案書第19段指出:

"雙方在2003年10月13日簽訂的租約包括地段195, 既然後來嚴女士將地段 195售予林小姐,本席認為租約的處所於減去地段195後,租金向下調整亦屬合理"。

因此本席認為,雙方的租約每月租金3,000元,變成1,800元亦屬合理。

16.  申請人原來的申請,只是由於答辯人欠租,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申請人不可以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申請人經已給予答辯人遷出通知,收回本案處所。無論如何,申請人並沒有提交任何證供,證明申請人曾經發出遷出通知書予答辯人。

17.  經聆聽申請人陳述及詳細考慮申請人申請的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大部份祇是重覆申請人在審訊時的說法。本席在2012年12月4日經已裁定答辯人由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並沒有欠租。即使判案書第10段錯誤陳述呈堂證供A1為李先生銀行存摺紀錄,對本席的判決並沒有實質之影響。本席經審閱本席在2012年12月4日的判決,本席認為,判決沒有錯誤。

18.  本席認為,若然申請人認為答辯人由2013年起並沒有繳付租金,這已是一個新的訴因,並不是涵蓋在本案中,並不是申請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理由。

本席的裁決

19.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列明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申請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的理由是事實的裁決,沒有法律論點錯誤,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的規定。

20.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 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經審閱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在審裁處提交的文件,並經聆聽申請人所作的陳述後,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席亦認為本案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要求批予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21.  本席判決撤銷申請人在2013年5月31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

22.  最後,關於本案訟費,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郭永漢)

 
暫委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84692-CH-2012-12-04

嚴惠玲 對 林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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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201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2011宗

_______________

嚴惠玲申請人
及
林沛儀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郭永漢
審訊日期 : 2012年10月31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2月4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西貢大網仔仁義路石坑村8号"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2.  申請人於2012年8月20日向土地審裁處提交申請通知書,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0年11月1日起的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並要求作出命令繳付中間收益,直至樓宇交吉日止,及訟費。答辯人於2012年8月27日提交反對通知書。本案於2012年9月19日在土地審裁處成員盧偉光席前過堂,盧審裁處成員頒令案件排期審訊。

雙方的證供

3.  申請人方面的證人: 申請人嚴惠玲女士 (AW1) (“嚴女士”) ,李英偉先生 (AW2) (“李先生”) 。

4.  答辯人方面的證人: 答辯人林沛儀小姐(RW1) (“林小姐”)。

5.  嚴女士與林小姐在2003年10月13日簽訂租約,嚴女士將西貢地段 DD 261 Lot 195, 255, 193B, 195, 233 租予林小姐/德高寵物渡假村有限公司。雙方的證供都沒有否認,租約的處所於減去後來嚴女士售予林小姐的地段 195後,亦即本案處所。

6.  租約第1條訂明租期由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為3,000元。

7.  嚴女士與林小姐在2004年8月簽訂協議,嚴女士將西貢地段 DD 261 Lot 195出售予林小姐。林小姐的證供指出,由於租約減少了一個地段,雙方同意租金减為每月1,800元。嚴女士的證供對於在2004年,嚴女士將地段195售予林小姐後,租金有沒有減少,是不懂得如何回答。

8.  在2004年8月25日嚴女士的兒子李先生,代嚴女士與林小姐簽訂協議。協議陳述,嚴女士已收取林小姐預繳之租金合共44,000元。因為嚴女士將 DD 261 地段 195出讓與林小姐,故此嚴女士欠林小姐之44,000元款項將於2011年1月前,連同5,000元利息,一起歸還,如到期嚴女士未有能力歸還本金及利息,便以該銀作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之租金,租用 DD 261 地段255, 193B, 233 (即本案處所) 用作歸還。

9.  嚴女士亦與林小姐在2010年10月28日簽訂協議,嚴女士將西貢地段 DD 261 Lot 255出售予林小姐,嚴女士收到林小姐訂金450,000元。嚴女士和李先生的證供 (A3及A6) 陳述嚴女士後來已繳還林小姐所繳付之訂金及利息如下:

日期 付款
15/7/2011 143,000元
15/7/2011 6,700元
9/9/2011 56,000元
10/10/2011 210,000元
13/10/2011 82,000元
總計497,700元

10.  嚴女士提供呈堂證供A1李先生銀行存摺紀錄,根據存摺紀錄,林小姐由2007年1月1日起交租如下:

日期 付款
27/10/2007 1,800元
12/12/2007 1,800元
5/2/2008 1,800元
22/2/2008 1,800元
3/3/2008 1,800元
25/4/2008 1,800元
9/5/2008 1,800元
23/6/2008 1,800元
7/8/2008 1,800元
4/9/2008 1,800元
5/10/2008 1,800元
3/12/2008 1,800元
13/12/2008 1,800元
5/1/2009 1,800元
30/1/2009 1,800元
12/3/2009 1,800元
6/5/2009 1,800元
6/7/2010 1,800元
16/7/2010 1,800元
1/8/2010 1,800元
22/8/2010 1,800元
20/9/2010 1,800元
5/10/2010 1,800元
總計41,400元

11.  嚴女士亦提供呈堂證供A4,林小姐交租紀錄如下:

日期 付款
2007年7月 11,600元
2008年 21,600元
2009年 21,600元
2010年 23,400元
總計78,200元

12.  根據交租紀錄,由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林小姐共繳付租金119,600元。

13.  林小姐的證供指出嚴女士經常因種種原因向林小姐借上期租金,林小姐為了方便嚴女士,不時也預繳租金。

14.  嚴女士的證供指出林小姐在2012年5月借給嚴女士20,000元。

申請人方面的陳詞

15.  嚴女士認為嚴女士已經歸還2004年8月25日協議之44,000元部分款項,在2011年9月9日嚴女士歸還56,000元 (呈堂證供A3) ,部分是歸還44,000元。

16.  嚴女士認為由2010年10月28日起林小姐未有繳付租金。

答辯人方面的陳詞

17.  林小姐認為林小姐沒有欠租。

討論

18.  綜合雙方的證供及陳詞,本席認為雙方的爭議,可歸納為下列3點:

爭議的第一點:由2007年1月1日起的租金

19.  雙方在2003年10月13日簽訂的租約包括地段195, 既然後來嚴女士將地段 195售予林小姐,本席認為租約的處所於減去地段195後,租金向下調整亦屬合理。

20.  由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林小姐共繳付租金119,600元。如果以每月1,800元計算,總計為86,400元。如果以每月3,000元計算,總計為144,000元。在考慮所有證供及衡量相對可能性後,本席裁定由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為119,600元,林小姐在這段期間並沒有欠租。

爭議的第二點: 2004年8月25日的協議

21.  嚴女士認為在2011年9月9日嚴女士歸還林小姐56,000元,部分是歸還協議的44,000元。林小姐認為嚴女士並沒有歸還任何部分。

22.  本席認為根據嚴女士的證供,2011年9月9日的繳款是歸還2010年10月28日協議林小姐所繳付之訂金及利息,否則嚴女士只是歸還441,700元,不足林小姐所繳付之450,000元訂金,因此本席裁定嚴女士並沒有歸還2004年8月25日協議的44,000元任何部分,根據協議,嚴女士沒有歸還的44,000元連同5,000元利息是作為租用本案處所由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之租金,因此本席亦裁定林小姐在這段期間並沒有欠租。

爭議的第三點: 2010年10月28日的協議

23.  嚴女士認為後來已繳還林小姐所繳付之訂金及利息,林小姐並沒有異議。因此本席認為協議與本案無關。

本席的裁決

24.  由於本席裁定林小姐並沒有欠租,本席判定,撤銷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的申請。

25.  最後,關於本案訟費,本席認為,雖然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但是答辯人只是基於一份在2004年簽署的協議,因此不用繳付租金,因此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郭永漢)
 暫委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