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黃柏誠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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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3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39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3年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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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申請人 | 黃柏誠 WONG PAK SHING ALEXANDRA的單方面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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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 聆訊日期: | 2013年11月19日 |
| 判決日期: | 2013年11月22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這是黃柏誠先生的上訴,他要求本庭推翻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在2013年6月17日的判決,准許他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司法覆核。案件的背景可敍述如下。
2. 2013年3月7日,黃先生去信入境事務處,要求向他披露與他分居及離婚的大陸前妻,有否利用他的身份,以丈夫團聚理由,取得來港單程證及香港居留權。
3. 入境處在3月12日覆信,內容如下:
「… 有關的內容,我們經已備悉。
我們會謹慎地處理你所提供的資料。請注意:基於《公開資料守則》、《個人資料(私隱) 條例》及調查保密原則的相關考慮,在一般情況下,我們不會向第三者披露調查結果。」
4. 黃先生在2013年6月10日,存檔對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就上述入境事務處的決定,向法院尋求濟助,要求入境事務處向他披露他查詢的事項。他的理由見於他6月11日的支持誓章。他聲稱前妻利用他身份以與丈夫團聚理由,可能取得居港權,故此他並非如入境事務處所指是第三者。他有權知道自己的身份有否被別人利用,入境事務處不告知他調查結果是不合理。再者,前妻與他分居和離婚後,仍以與丈夫團聚為理由,申請居港權是犯了欺詐罪,涉及刑事,他必須知道調查結果而決定應否報警處理。
5. 馮法官經考慮有關文件後,在6月17日拒絕准許黃先生提出司法覆核,理由是:
「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理據指前妻有此申請,純屬忖測。再者,入境事務處有機制核實申請資格。因此,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被拒。」
6. 黃先生行使他的當然權利,在6月28日就馮法官的判決向本庭上訴。他提交了一份四頁的上訴通知書。
7. 他要求撤銷馮法官的命令,頒令入境事務處,「向[他] 披露前妻有否利用[他] 身份以家庭團聚為理由取得香港居留權而進入香港境內的紀錄」。他特別強調要求披露的是入境「紀錄」。他在聆訊時補充說,他要求的是2005 年尾至2006年初的紀錄。
8. 本庭不認為這與之前他所要求的濟助,有任何實質的分別。他所要求披露的,並非單純是入境紀錄,而是關乎前妻有否利用他的身份,以家庭團聚為理由取得香港居留權而進入香港境內的紀錄,這都是涉及入境事務處的調查結果。
9. 黃先生在上訴通知書,作出以下的聲稱。他在2001 年12月26日,在安徽省合肥市與前妻註冊結婚,前妻在當日便向當地公證處,要求發出結婚的公證書,目的是方便申請香港居留權。前妻很討厭他,與他結婚明顯是利用他取得居港權。他在結婚後一年九個月,便主動提出離婚,但他相信前妻不會輕易放棄申請居港權。前妻是向合肥市公安局申請,不是向入境事務處申請,申請是由合肥市公安局決定,馮法官是誤以為入境事務處有機制核實申請資格。他在2006年委托律師辦理離婚,前妻沒有接收法庭的文件,她的目的很可能是繼續申請香港居留權。
10. 終審法院在Chan Po Fun v Winnie Chung (2007) 10 HKCFAR 676第14至17段,對於應否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的準則,有清晰的指引。申請人的申索,必須有合理地可供爭辯的理據,和實質的勝訴機會。
11. 本庭不認為黃先生的申請,符合上述的準則。他沒有提供實在的理據,前妻確是利用他的身份以家庭團聚為理由,向合肥市公安局申請來港單程證。馮法官說這純屬忖測,並無不對。馮法官亦沒有誤以為內地人士申請來港單程證,是向入境事務處提出,而不是向當地有關機構申請。入境事務處基於信件所述的條例和原則,不向他披露調查結果,並沒有絲毫不合理之處。
12. 本庭因此駁回上訴。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