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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徐學明 對 醫院管理局 為廣華醫院及瑪嘉烈醫院之代表

Files (2)

93012-CH-2014-05-15

徐學明 對 醫院管理局 為廣華醫院及瑪嘉烈醫院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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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5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09年第7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徐學明
(已故李玲玲之子及其遺產管理人)
對 
被告人 (答辯人)醫院管理局
為廣華醫院及瑪嘉烈醫院之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書面陳詞日期: 2014年4月22及28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5月15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本庭於2013年12月16日頒令,上訴人須於2014年1月20日或之前繳存200,000元於法院作為上訴人的訟費保證金,否則上訴人的上訴將被自動撤銷。

2.  上訴人並沒有按命令繳付上訴保證金,並於2014年3月25日發出關於擬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及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  該條例第24條更規定:

「(1) 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須以動議形式提出。

(2) 第(1)款所指的動議的通知,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而申請人亦須給予該案中的對方7日時間通知,知會其意欲提出該申請,而此項通知可在上述的28日內任何時間發出。

(3) 如上訴許可申請遭上訴法庭拒絕,或如就第22(1)(c)條所提述的原訟法庭的裁定、判決或命令提出上訴,則申請人可向終審法院申請許可,而此項申請須以動議形式提出。

(4) 第(3)款所指的動議的通知,須在自申請遭上訴法庭拒絕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而申請人亦須給予該案中的對方7日時間通知,知會其意欲提出該申請,而此項通知可在上述的28日內任何時間發出。

(5) 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可作出命令,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就申請人在第(2)或(4)款規定下所須或獲准辦理之事的指定辦理期限。

(6) 縱使申請人是在指定的期限過後始申請延期,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延長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

5.  因為上訴人的申請是在本庭12月16日頒令後超過28天才提出,所以他須獲得本庭延展申請期限才可以受理。

6.  在2014年3月25日的誓章中,上訴人解釋因為本庭判決書第17 段指出若他法援上訴成功便無須支付保證金,而他是在2014 年3 月6日才接獲法援上訴失敗的通知,所以他在3月25日才提出本申請。

7.  雖然上訴人沒有解釋為何在2014年1月10日法援上訴聆訊當中未被知會法援上訴的結果,本庭暫且假設他確實是在2014年3 月6日才得悉法援上訴失敗。在這設定的情況下,本庭仍須考慮他擬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否有合理機會獲得批准才可決定是否延展申請期限。

8.  在考慮過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本庭認為他擬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合理機會獲得批准。本庭2013年12月16日的判決是一項非正審判決,所以按照《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1)(b) 款規定本庭必須接納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才可行使給予上訴許可的酌情權。

9.  本庭12月16日的判決是按照本案的個别情況依據既定的法律原則行使上訴訟費保證金的酌情權。綜觀上訴人在3月25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中列舉的上訴理由,均是針對本案之案情,他未能提出本庭依據既定的法律原則有甚麽錯誤。所以本庭不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問题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10.  本庭也不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有任何合理機會否定本庭12 月16日的判決書第7至15段就本案案情的分析,他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合理可供爭辯之處。

11.  本庭看不到有其他理由,以致本案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2.  因此,本庭拒絕延展上訴人提出申請的期限,並且撤銷他3月25 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3.  本庭並且頒命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本庭現暫訂該訟費為港幣20,000元。若任何一方就該訟費金額有異議,可於7 天内向本庭以書面提出,屆時本庭將以書面就該訟費金額作最後判決。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 由肯尼狄律師行代表

90671-CH-2013-12-16

徐學明 對 醫院管理局為廣華醫院及瑪嘉烈醫院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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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5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09年第7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
徐學明
 (已故李玲玲之子及其遺產管理人)
對 
被告人
(答辯人)
醫院管理局為廣華醫院及瑪嘉烈醫院之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12月16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上訴人為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09年第720號案件的原告人,該案在原訟庭審訊,法官在2013年6月19日判決原告人敗訴。他在2013年7月15 日提出上訴。

2. 答辯人於2013年10月2日發出傳票,要求上訴人在28天內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答辯人的申請理由是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任何訟費。

3.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定: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4. 上訴人已在原審時向法庭展陳他的案情及論據,並且被法官判決敗訴。若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敗訴後將無力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這會對勝訴一方構成金錢上的損害,造成不公。所以,在很多案例中,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均被法庭認定為可以引用上述條文頒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特殊情況。

5. 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 一案 para.14,馬道立法官就這方面的法律作了清楚的分析,本庭不再詳細覆述。簡單來說,若上訴答辯人有証據顯示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一般來說,上訴人必須展示一些抗衡的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其中一個經常引用的抗衡因素,是上訴人持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

6. 在考慮上訴理據是否充份及強力時,法庭不需亦不宜作十分詳細及深入的探討,祇需作一個初步的衡量。若在該衡量後法庭不能認定上訴成功機會十分高,法庭便需尋找是否有其他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7. 答辯人的律師在他2013年10月2日的誓章中,清楚列出關乎上訴人經濟欠佳及可能無法支付訴訟費用的證據及事實。雖然上訴人分別於2013年11月8日及11月18日以誓章回應答辯人的申請,但他沒有就答辯人關於他經濟狀況的指控提出反駁。

8. 本庭認定上訴人的確是經濟欠佳,若他敗訴可能無法支付答辯人的訴訟費用。

9. 上訴人對本申請的回應,主要是陳述他在上訴中的理據。如上文解釋,在本申請中本庭只需就上訴理據的強弱作初步的評核。

10. 上訴人的申索,是基於他指稱他母親李玲玲女士,在廣華醫院及瑪嘉烈醫院於2005年5月至8月期間接受治療,因醫生的疏忽導致延誤診斷他母親的結腸癌。他又聲稱因為該些延誤,他母親沒有獲得及時的診治,以致她於2006年11月逝世。

11. 答辯人的答辯理由如下:廣華醫院及瑪嘉烈醫院的醫生並沒有疏忽。上訴人母親初入院時的情況不適宜及不足以顯示應該做緊急結腸鏡檢查。醫院曾經為他母親作其他的檢查,包括胃鏡檢查及鋇劑檢查,但基於種種原因未能作出結腸癌的診斷。其後, 有關的延誤是因為上訴人拒絕讓他母親接受結腸鏡檢查引 致。答辯人又指稱上訴人在他母親於2005年11月在上海曙光醫院確診患上結腸癌後,沒有為他母親安排做切除結腸癌的手術,因此他母親的死亡不能歸咎於答辯人。

12. 案件在2013年4月及5月期間,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席前審訊,雙方均傳召證人及專家證人作供。審訊  後,朱法官於2013年6月19日頒下判案書,詳細交代為何她信納答辯人的證人及案情和拒絕接納上訴人給他專家證人的證供。

13. 考慮過朱法官的判案書及上訴人上訴通知書內列出的上訴理據及他在誓章內提出的論點,本庭不認為他的上訴存在很高的成功機會,足以抗衡不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對答辯人所構成的不公平情況。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論點,都是圍繞著法官就證人及專家證人可信性及可靠近性的衡量,與及法官對事實的裁斷。關於這方面的上訴,案例清楚說明,上訴庭祇是在十分有限的情況下才可以推翻原審法官的裁定。從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來看,本庭不認為他的成功機會甚高。

14. 在上訴人的誓章及他提出的論點內,本庭找不到其他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15. 本庭認定在本案的情況下,頒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公正的做法。

16. 至於保證金的金額方面,答辯上訴人要求港幣410,680 元。這是基於上訴聆訊須兩天的時間來計算。本庭認為,上訴祇需一天的聆訊。扣減其他有關費用過高的,預算後,本庭將保證金的金額訂於港幣200,000 元 。

17. 至於繳付保證金的時間,鑑於上訴人正在申請法律援助的上訴(該上訴即將在2014年1月10日聆訉),本庭決定將繳付時間延至2014年1月20日。若上訴人的法律援助上訴申請成功,法律援助的保障可以涵蓋上訴人支付答辯人訟費的責任。  因此屆時他無須支付本庭現時命令的保證金。倘若他的法律援助上訴失敗,他則必須在1月20日前繳付200,000元的保證金,否則他的上訴將自動被撤銷。

18. 本庭亦按照傳票第二段頒令。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本庭頒令歸本上訴之訟費。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 由肯尼狄律師行委任鍾聲福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