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佩珍 對 鄭志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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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4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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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LEE PUI CHUN (李佩珍) | |
| 及 | ||
| 第一被告人 | CHENG CHI WAH (鄭志華) | |
| 第二被告人 | AU WAI MAN (區偉文) | |
| 第三被告人 | F S INTERNATIONAL LIMITED (龍騰集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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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
| 聆訊日期: | 2017年7月2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7月25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上訴源自高等法院HCA 735/2008一案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在2013年11月4日的判決。在10天的審訊後,陳法官撤銷原告人的申索,頒令要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在2013年11月15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2. 在訟費評定書發出後,被告人依據原告人不支付該評定的訟費提出破產呈請。在HCB 2363/2016一案,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於2016年11月14日頒下破產令,宣告原告人破產。
3. 根據《破產條例》第58(1)條,在破產後原告人的財產包括她申索及就申索敗訴後上訴的權利歸破產信託人所有: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張榮焜對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2012] 2 HKLRD 1249。在張榮焜一案,上訴庭在判詞第21段說:
「 21. 上述的案例和有關的法例條文,確立的法律原則,就是破產命令一旦作出,破產人的財產即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其後先以暫行受託人,再以受託人的身份,持有歸屬的財產。如果不是署長出任為暫行受託人或受託人,有關的財產即轉移並歸屬獲委任該等職位的人(第58條)。歸屬署長的破產人財產,是包括在破產開始時,亦即是作出破產令之日,破產人就某些訴因提起訴訟的權利(第2、43(1) 和30條),涉及個人的人身傷害和聲譽受損的訴訟權除外(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rs. [2004] 2 HKLRD 650 第6至8段)。本案的訴因,在破產命令作出時已存在,該訴因純粹是和財務的糾紛有關,不涉及人身傷害或誹謗,故此本案的訴訟權歸屬署長。」
4. 在本案中,破產管理署署長是原告人產業的破產信託人。在考慮過本上訴的案情及原告人提供的資料後,署長在2017年4月5日以信件知會法庭她不同意亦不會代表原告人繼續本上訴。
5. 被告人在2017年4月13日以信件要求撤銷上訴。
6. 就撤銷上訴的申請,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7年5月26日指示雙方呈交書面陳述。
7. 原告人在2017年6月12日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呈交3頁紙的書面陳述。原告人亦於2017年7月24日呈交35頁紙的書面陳述,本庭閱讀該書面陳述後,察覺不到原告人有任何不受《破產條例》第58(1)條及破產管理署署長2017年4月5日決定約束的理由。
8. 在2017年7月25日的聆訊,原告人也未能提出令本庭不按上述法律原則行事的理據。
9. 因此本庭頒令撤銷本上訴。
| ( 林文瀚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 ( 關淑馨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第一、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