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松治 對 東銘電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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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414/2013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3年第1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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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LAU CHUNG CHI(劉松治) | |
及 | ||
| 答辯人 | TOP LINK ELECTRONICS COMPANY LIMITED (東銘電子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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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法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2015年1月19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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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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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索的案件。申請人在工作期間,遇上意外受傷。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該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向答辯人提出申索。
2. 2013年7月31日,申請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但答辯人從沒有按法庭指令行事,沒有提交抗辯書,也沒有出席任何聆訊。2014年6月9日,法庭頒判申請人就責任問題勝訴,並批准本案進行補償評估。
答辯人缺席
3. 本次聆訊是評估補償數額,但答辯人缺席。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滿意申請人已將有關文件送達答辯人,原因如下:-
(i) 根據一份為申請人擬備的送達誓章,存檔日期為2014年12月30日,該誓章記載檔案文員在2014年11月14日,親身將有關本審訊日期的命令,送達至答辯人的公司註冊地址。
(ii) 根據另一份申請人擬備的送達誓章,存檔日期為2015年1月12日,該誓章記載著檔案文員在2014年12月22日親身將審訊文件冊的目錄草稿及申請人代表律師的信件送達至答辯人的公司註冊地址,及在2015年1月12日親身將申請人的開案陳詞、損害賠償聆訊文件冊、醫療記錄綜合文件冊及申請人代表律師的信件送達至答辯人的公司註冊地址。申請人代表律師在上述兩封信件中均有提醒答辯人審訊日期為2015年1月19日。
4. 因此,本席決定在答辯人缺席情況下繼續審訊。
申請人的案情
5. 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職位為理貨員。
6. 2012年5月11日下午約3時,申請人在答辯人的公司內工作,地址為香港九龍觀塘駿業街62號京貿中心9樓E室。因答辯人的總經理施小姐沒有帶其房間( “該房間”)的鎖匙,所以吩咐申請人用爬梯,爬上會議室的假天花,經假天花爬往該房間,以便從該房間內打開房門。
7. 會議室的假天花距離地面約3米。當申請人在假天花內爬行時,承托假天花的金屬架突然斷開,申請人隨即從假天花上跌到地上受傷( “該意外”)。
8. 申請人初時以為傷勢並不十分嚴重,沒有即時看醫生。但隨後數天,申請人的腰部痛楚仍然持續。至2012年5月17日,申請人前往中醫館接受中醫治療,註冊中醫診斷申請人為左腰跌傷,並轉介申請人照X光,X光報告顯示申請人的左邊的臀部及背部肌肉受傷。
9. 因腰背部位持續痛楚,在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間,申請人到(i)亞太骨科醫療及創傷復康中心;(ii)石湖墟賽馬會普通科門診;(iii)北區醫院的急症室、骨科、義肢矯形科、職業治療、物理治療及精神科,接受進一步治療。
有關文件證據
10. 2013年4月26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委員會”)向申請人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7),評估申請人「因腰背受傷引致殘餘的腰背疼痛」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因工傷缺勤的時段共89天。
11. 申請人提出覆檢,評估委員會於2013年8月23日簽發「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調升至1%,因工傷缺勤的時段共117天。
覆檢上訴
12. 2013年8月29日,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就上述的覆檢結果提出上訴。
13. 申請人委任骨科專家林自強醫生(“林醫生”)替他作出醫療評估。林醫生於2014年6月26日接見申請人,並於2014年8月12日撰寫了一份醫學專家報告。
14. 在參閱過上述第9段的不同醫生作出的醫療記錄和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證明書後,林醫生認為申請人因該意外造成左下背及左臀部的軟組織中度受傷,現時仍有持續輕微的痛楚和不適,但沒有嚴重結構性傷害。在參考美國醫學會之評估標準“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5th/6th Ed,” 後,林醫生評估申請人因意外導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上調至2%。
15. 就病假安排,林醫生考慮過申請人過往的主診醫生簽發的病假證明書,日期由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缺勤共377天,他認為該些病假是合適的。他也認為申請人的傷勢痊瘉已達至最高可能達至的階段,可以回復其意外前的工作;因受持續疼痛影響,工作效率可能下降,只要多做運動便能改善。
16. 之後,申請人於2014年7月29日再到北區醫院矯形及創傷科覆診,醫生給予申請人病假至2014年12月31日,即缺勤的總數增加至530天。
17. 答辯人沒有提名自己一方的專家,因此沒有任何證供反 駁申請人的醫生所作出的診斷。
18. 該條例第10(2)條列明:-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册醫生、註册中醫、註册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别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19. 因此,本席接納林醫生的評估,裁定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導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
20. 本席接納申請人的醫生的診斷,裁定缺勤共530天是有需要的。
申請人在意外時之收入
21. 2011年11月,申請人入職答辯人時,每月薪金為港幣6,500元。直至意外前的一個月(即2012年4月),其薪金調高至港幣7,000元。這可從已呈堂的銀行存摺的記錄反映。
22. 該條例第11條列明,在施行條例時,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即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或按最能顯示僱員在以往12個月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的收入,兩者間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23. 因此,本席接納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每月的收入為7,000元。
申請人的醫療開支
24. 申請人要求答辯人賠償因該意外引致的醫療開支,共12,260元,他將有關醫療費用的單據呈堂。
25. 然而,根據該條例附表3,僱主須付醫療費的上限為每天200元,所以申請人在該條例第10A條應得的補償額為5,935元。
僱員補償的計算
26. 申請人於1986年9月30日出生,該意外發生時25歲。根據該條例的規定,申請人的僱員補償計算如下:-
第9條(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7,000 x 96個月 x 2% $13,440.00 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賠償) $7,000 x 530天病假/30 x 4/5 $98,933.00 第10A條(醫療費的支付) $5,935.00 $118,308.00
利息
27. 本席頒令上述補償將附帶利息。由2012年5月11日(即申請人受傷當日)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的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訟費
28. 申請人申請成功,本席作出暫准命令,答辯人應支付本申請的訟費。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29. 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 ( 陳慧敏 )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申請人:由葉謝鄧律師行的馮美琪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