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 DONG 對 CHAN CHI HING formerly t/a CHEUNG HING TRAD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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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61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3年第1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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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HE DONG | |
及 | ||
| 答辯人 | CHAN CHI HING formerly trading as | |
| CHEUNG HING TRADING CO(長興貿易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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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2014年12月8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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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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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這是關於申請人的兩項申請:-
(i) 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3年5月8日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評估申請人因意外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0%的上訴;及
(ii) 就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10及10A條的補償金額作出評估。
本席無須處理答辯人對申請人的責任問題,因為在2014年6月20日,區域法院余啟肇法官已在此問題上判處申請人勝訴。
2. 答辯人對申請人的上述兩項申請沒有提出反對,也沒有盤問或傳召任何證人或呈交任何證據。
事實
3. 申請人在中國內地出生,現年35歲,意外發生的時候是33歲。他在2009年12月獲發單程證,約於2012年3月尾來港定居。
4. 自2012年4月3日起,申請人以口頭協議的形式獲答辯人聘用,負責拆除舊波子機的工作。
5. 2012年4月23日,正當申請人嘗試用螺絲起子撬走一部波子機正面塑膠外殼的細小組件時,一塊塑膠碎片突然從波子機裏彈出向申請人的左眼,使他受傷,並立時感到左眼一陣劇痛。起初他只用水沖洗眼睛及休息,可是情況沒有好轉。後來申請人被輾轉送往大埔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眼科接受治療。那打素醫院的醫生發現申請人的左眼眼角膜有裂傷,並且有創傷性白內障的情況,於是即時把申請人轉介到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治療。翌日,即4月24日,申請人在威爾斯醫院接受了第一次眼部手術,修復左眼眼角膜及治療創傷性白內障。他在2012年4月26日出院。之後需要定期覆診。
6. 2012年7月9日,申請人再度入住威爾斯醫院接受第二次眼部手術,這次是為了拆除左眼眼角膜縫線,並在他的左眼植入人工晶體。申請人在手術後即日出院,並獲醫生給予眼藥水及安排覆診。
7. 直到現在為止,申請人仍須定時往威爾斯醫院的眼科(角膜及外科)覆診。他最近一次的覆診日期是2014年10月31日,下一次覆診日期為2015年7月31日。由於申請人左眼受傷導致屈光不正,醫生亦安排申請人配戴隱形眼鏡矯正狀況,因此他也需要定期到隱形眼鏡診所覆診。
8. 意外後,申請人由2012年4月23日起連續獲發病假至2013年1月9日。此後,他每次往威爾斯醫院覆診都會獲發當日的病假。截至2014年10月31日,申請人斷斷續續獲發病假合共268.5天。
針對覆檢評估的上訴
程序經歷
9. 2013年1月9日,申請人出席勞工處安排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進行判傷。2013年1月23日,他獲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7),評定他因是次意外受傷而導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7.5%。
10. 申請人不滿意上述的評估結果,在2013年1月25日提出反對,勞工處於是安排他在2013年5月8日進行覆檢。覆檢評估委員會在2013年5月22日發出覆評估證明書(表格9),將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提高至10%。
11. 申請人仍然認為這覆檢評估的結果偏低,因此在2013年9月4日一併向法庭申請僱員補償及針對覆檢評估提出上訴。申請人依賴其眼科專家徐仲弘醫生撰寫的專家報告來支持他的上訴。徐醫生認為申請人是次意外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5%。
證據
12. 徐醫生在2014年3月28日為申請人進行視力檢查,發現申請人左眼視力嚴重衰退,它的最佳視覺靈敏度只得20/200,亦即是相等於50%視覺缺陷。根據僱員補條例附表1,一目失去50%的視覺相當於喪失25%賺取收入能力的。徐醫生認為他的檢驗結果與評估委員會的評估的差距,是由於申請人在評估及覆檢評估後,囊袋後囊部份發展了纖維化細胞增生的情況(posterior capsular opacity)[1]。
13. 徐醫生認為申請人的視力有可望進行再進一步的手術,如激光矯視後,得到改善[2]。
裁斷
14. 在答辯人沒有提出相反證據和反對的況下,本席接受徐醫生的專家報告,也接受徐醫生就他的檢驗結果與評估委員會的覆檢評估出現差距的解釋。
15. 因此,本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並評定他因是次意外引起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25%。
補償評估
申請人的薪金
16. 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口頭僱用協議的內容如下:-
(i) 工作時間由上午8時至下午5時;
(ii) 每星期工作6天,逢星期日休息;
(iii) 每月平均工作26天;
(iv) 工資是以件工計算,每拆一部舊波子機可獲港14元;
(v) 每工作天膳食津貼港幣20元;
(vi) 在首月工作因未能熟習工作程序,件工獲得工資比較少,所以做滿首月後會獲發特別津貼港幣1,000元,但這津貼在第二個月之後便不會再獲派發。
17. 根據申請人工作記錄,他在2012年4月21日當天能夠拆除21部波子機,這較之前的日子為多。由於意外發生,申請人未能繼續為答辯人工作。但是可預見的是若申請人沒有發生意外,他每天可以拆除的波子機理應不少於21部。
18. 因此,若以21部機作基礎,申請人的月薪如下:-
[($14 x 21) + $20] x 26天 + $1,000 = $9,164
19. 答辯人並不反對以月入$9,164作為申請人僱員補償的計算基礎,本席也採納此數為申請人意外前的每月收入:見條例第11(2)條;及見黎祥礦訴盧景森[3];和錢偉業訴可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4]。
補償金額
第9條
20. 以申請人意外時的年齡計算,他根據條例第9條所應得的補償金額如下:-
$9,164 x 25% x 96 = $219,936
第10條
21. 申請人一共獲發268.5天病假。因此,他根據第10條所應得的補償金額如下:-
$9,164 x 268.5/30 x 4/5 = $65,614.24
第10A條
22. 截至2014年10月31日,申請人稱他一共支付了$3,404作為醫療費用。文件冊內的有關的收據[5]卻只顯示只支持其中的$3,304,本席以後者為準。
總結
23. 申請人的僱員補償金額如下:-
第9條 $219,936.00 第10條 $65,614.24 第10A條 $3,304.00 共 $288,854.24
24. 此外,申請人就以上各項補償得利息:由意外當日,即2012年4月23日起計,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直到本判案書的日期為止;以後的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全數付畢為止。
訟費
25. 本席頒下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申請人並得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到協議,即由聆案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26. 除非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任何一方提出修改上述的暫准命令,否則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該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 李運騰 ) | |
| 區域法院法官 |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Julia Lau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